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94號
原 告 郭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綸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4萬7,038元(計算式
:美金72,500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10年5月19日臺灣銀行牌
告現金賣出匯率28.235=新臺幣2,047,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295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79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