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74號
原 告 杜書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芳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鄒芳琪,未詳實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為何,原告應予補正○○○○○○○○○○○○申請被告鄒芳琪之最新戶
籍謄本,再據以補正被告鄒芳琪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㈡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
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2萬5000元,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房屋交易價額之
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計徵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0年6月21日之
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以及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該房
地鑑價報告、該房地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
資料、該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
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