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4年度,61號
MLDV,94,監,61,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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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弟,其父彭
錦桂已過世,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禁字第
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彭吳秀(民國○○年
○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監護人
,惟彭吳秀業於93年10月11日死亡,既無法依法定順序定監
護人,又因親屬間互不聯繫,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監護人
,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請求改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
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的順序,依序為
「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
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若不能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依序應為禁治產人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
血親」。若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
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
1131第1 項、第11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
第1 項準用第1094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6年度禁字第6 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茲審酌
相對人甲○○之父、母均已去世,尚無配偶及子女,而經本
院合法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姊妹彭壽貞(43年11月3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慧敏(46年2 月
4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春鳳(48
年2 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香梅
(50年3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
美珠(54年6 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滿香(56年6 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彭淑美(58年7 月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等人陳報是否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甲
○○之監護人,惟上開7 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上開7
人之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審酌聲請人乙○○為與相
對人甲○○同居生活之最近親屬,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改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甲○○之監
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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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