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6號
CTDV,109,勞訴,16,2021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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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路敍伯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
14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1,093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 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自明。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及因僱傭關係存在而可同 時取得之其他定期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提起上訴,對本院所為第一審 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之前 一日止,按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5,564元,及自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8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上訴聲明第一項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收益涉訟, 而上訴人為53年1月出生,自其主張於108年9月間遭解僱時 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 以5年計算,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35,564元,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2,133,840元(計算式:35,564元×5年×12月 =2,133,840元);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08年10月1日按月 給付薪資35,564元部分,及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107年員工 分紅1,138元部分,經兩造不爭執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 為上訴人可同時取得之給付(卷二第47至48頁),與第一項 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第一項請求價額,應 擇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33,8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3,27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即22,186元,故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 ,093元(計算式:33,279元-22,186元=11,093元)。茲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 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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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