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諺
黃琮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林譽霖
高俊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83號、108年度偵字第9530號、第9686號、第12880號、109年
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戊○○無罪。
事 實
一、乙○、辛○○、丁○○於民國108年8月間,陸續加入「佳君哥」( 微信暱稱「宮本池九」)、微信暱稱「與眾不同‧剛」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即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後,即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下述 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假冒「16 5警務人員」、「165張警官」、「165陳永發主任」先後致 電壬○○謊稱其名下帳戶遭販毒集團盜用,須交付帳戶供清查 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以上帳號均詳卷) 之金融卡共4張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住址詳卷) 外花盆,並提供該等金融卡密碼。辛○○【持用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扣押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遂依「與眾不同‧剛」指示前往拿取, 隨即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左營 店,於同日15時55分至16時22分許間,持上開4張金融卡插 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 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係有權提 款之人,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 (郵局帳戶共提領15萬元並另轉帳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共提領4萬元、第一銀行帳戶提領8000元、中 小企銀帳戶共提領2萬6000元),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將 扣除自身酬勞15000元之餘款即209000元及前揭4張金融卡放 在高鐵左營站之智慧型置物櫃。嗣乙○(持用扣案之附表二編 號2所示行動電話)先後於同日16時59分、17時2分、17時39 分許,依「宮本池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開啟置物櫃收取 上開款項及金融卡,將扣除自身酬勞4000元之餘款即205000 元臨櫃無摺存款至「宮本池九」指示之不詳帳戶內,而由詐 欺集團持有支配。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7日16時許,假冒「臺北信 義分局警察張俊義」、「檢察官陳永發主任」先後致電己○ 謊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監管名下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6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之存摺及金融卡放入信封袋,在其高雄市仁武區(地址詳卷) 住處外交予依「與眾不同‧剛」指示前來收取之丁○○(持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丁○○ 隨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八德郵局,於同日16
時49分許至16時51分許間,持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 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 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提領帳 戶內款項共12萬7000元,隨後前往高鐵左營站4樓乘客接送 區,將扣除自身酬勞12700元(即上述領款1成)之餘款114300 元及前揭存摺、金融卡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來收取之乙○。乙○隨後將扣除自身酬勞4000元之餘款 即110300元臨櫃無摺存款至「宮本池九」指示之不詳帳戶內 ,而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
(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9日12時50分許,假冒「中 華電信人員」、「165張○益」、「陳○發檢察官」先後致電 甲○○謊稱個資遭盜用,且名下帳戶涉及陳文忠集團之恐嚇、 販毒罪嫌,須交付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 時45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及金融卡 放入信封袋,放置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住址詳卷)外信箱, 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丁○○依「與眾不同‧剛」指示前往拿取 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仁武郵局,於同日14時4 1分許至14時43分許間,持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 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 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提領帳戶內 款項共15萬元,隨後將全數款項放在高鐵左營站之智慧型置 物櫃【「與眾不同‧剛」向其約定報酬待下述行動後一併給 付】,再由乙○依「宮本池九」指示前往高鐵左營站開啟置 物櫃收取,將扣除自身酬勞4000元之餘款即146000元臨櫃無 摺存款至「宮本池九」指示之不詳帳戶內,而由詐欺集團持 有支配。俟於同日晚間,丁○○再接獲「與眾不同‧剛」指示 提領甲○○上述郵局帳戶內款項,丁○○即承前犯意,聯繫不知 情之戊○○(被訴幫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協助搭載前往新化郵 局提款,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郵局附近,由丁○○步行 至新化郵局,並於108年8月30日0時4分許至0時7分許間持前 揭尚未上繳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以此不 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 於錯誤,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共15萬 元後,丁○○再指示由戊○○協助搭載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達特潔自助休閒洗車大同店,由丁○○下車將扣除自身酬 勞30000元【含本次前一日尚未收受之報酬15000元】之餘款 即120000元及前揭存摺、金融卡交予亦承前犯意而駕駛車牌
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取之乙○。乙○隨後將扣除 自身酬勞4000元之餘款即116000元臨櫃無摺存款至「宮本池 九」指示之不詳帳戶內,而由詐欺集團持有支配。嗣壬○○、 己○、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辛○○、丁○○及被告辛○○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一卷 第234至238頁、第320至322頁、訴二卷第46頁、第85頁、第 135頁、第1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3至117頁、偵一卷第47至48頁、審訴 卷第203頁、訴一卷第226至230頁、訴二卷第135頁、第150 頁)、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 卷第6至12頁、第14至22頁、第42頁、偵一卷第25至26頁、 審訴卷第169至170頁、訴一卷第226至228頁、訴二卷第46頁 、第88頁)、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警二卷第2至5頁、第13至13-1頁、警一卷第186至194頁 、第208至211頁、第215至216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偵二 卷第9至10頁、審訴卷第170至171頁、訴一卷第315頁、第31 7至318頁、訴二卷第46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一卷第68至71頁、 第84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審訴卷第159頁、訴一卷第230 頁)、證人即招募被告辛○○加入本案集團之少年蔡○樺(90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警三卷第260至265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證述(警三卷第277至278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警二卷第14至16頁、警一卷 第235至23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警 一卷第237至238頁、第239至241頁、他二卷第51至52頁)之 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一)】(乙○)本院108年聲搜 字第53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43至151頁)、 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43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左營店 於108年8月27日15時55分許至16時9分許間之監視器錄影截 圖6張(警三卷第313至315頁)、被告辛○○提款監視器錄影 截圖5張(訴一卷第213至217頁)、告訴人壬○○之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3至287頁 )、告訴人壬○○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289至293頁)、告訴人壬○○之臺灣企銀帳戶存摺 封面(警三卷第289頁)、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9年9月4 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64463號函暨告訴人壬○○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基本資料(訴一卷第113至115頁)、台新銀行109年9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8844號函暨告訴人壬○○帳戶交易明 細(訴一卷第109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警 三卷第279至281頁)、高鐵左營站於108年8月27日16時28分 許至17時41分許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26張(警一卷第35至38 頁、第119至133頁、警三卷第111頁)、刑事局電信偵察大 隊第三隊偵查報告(他二卷第5至18頁)、【犯罪事實一( 二)】(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7張(警二卷第38 至4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一卷第177頁)、被告丁○○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警一卷第196頁)、告訴人己○手機通 話紀錄(警二卷第21頁)、告訴人己○住處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 (警二卷第25頁)、告訴人己○住處附近路口及八德郵局於1 08年8月27日16時13分至17時監視器錄影截圖16張(警二卷 第6至9頁)、高鐵左營站照片3張(警一卷第213頁)、告訴 人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19、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報案三聯 單(警三卷第29至34頁)、高鐵左營站於108年8月27日16時 28分許至17時41分許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6張(警一卷第35 至38頁、第119至133頁、警三卷第111頁)、仁武分局澄觀 派出所偵查報告(他一卷第7至15頁)、刑事局電信偵察大隊 第三隊偵查報告(他二卷第5至18頁)、【犯罪事實一(三 )】告訴人甲○○住處附近路口及仁武郵局於108年8月29日13 時45分許至14時41分許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警一卷第1 97至199頁)、新化郵局及附近路口於108年8月30日凌晨0時 3分許至1時19分許間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3張(警一卷第75至 80頁)、郵局109年9月7日儲字第1090227312號函暨告訴人
甲○○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一卷 第117至122頁)、刑事局電信偵察大隊第三隊偵查報告(他 二卷第5至1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關於被告乙○、辛○○、丁○○3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被 告乙○供稱其自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共獲取報酬45,000元,每 次行動之報酬4,000至6,000元間不等,由「宮本池九」決定 ,我已經不記得各次報酬數額為何等語(訴一卷第229頁、訴 二卷第151至15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明確認定被告乙○ 就各次犯行所獲取報酬之數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 乙○如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現金4,000元 、4,000元、8,000元。此外,被告辛○○供稱因事實欄一(一) 犯行,而獲取現金15000元(警一卷第17頁、訴一卷第227至2 28頁),而被告林譽227霖則供稱因事實欄一(二)、(三)犯行 ,而分別獲取領款之1成即現金12,700元(計算式:127,000 元×10%=12,700元)、3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0%=30, 000元)(訴一卷第227頁),是其3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堪予 認定。
(三)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 假檢警名義向告訴人3人電話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 被告乙○、辛○○、丁○○3人依指示,收取告訴人3人之金融卡 等財物,並至各金融機構提取款項,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 上游成員所指派之被告乙○,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查上 開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3 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然被告乙○、辛○○、 丁○○3人均陳稱不清楚集團以何方式讓告訴人受騙(訴一卷第 226頁、第228頁、第318頁、訴二卷第88頁、第150頁),審 酌其3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3人均未曾直接接觸告訴人壬○○ 、甲○○,另被告丁○○固有親自向告訴人己○取得金融帳戶資 料,但告訴人己○除指證電話中之人自稱「臺北信義分局警 察張俊義」、「檢察官陳永發主任」外,並未指證被告丁○○ 或其他被告有以檢警身分自居乙情,是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3人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無從認定尚成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 重構成要件。至於被告辛○○於同一集團所涉另案(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雖坦承犯行並為認罪 表示(含起訴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經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在該案只是想說趕快認一認,但 事實上我確實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什麼方式讓被害人受騙的 等語(訴一卷第228頁),且該案中被告辛○○與被害人如何互 動,本即應與本案分別視之,依相關證據加以判斷,是尚難 以其於另案之認罪表示而遽為其本案不利之論斷。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乙○、辛○○、丁○○3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數款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之減縮,不涉及法條或罪刑 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為已足,附此敘明。(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丁○○3人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乙○、丁○○於事實欄一(三)案發時各基於同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洗錢之犯意,囿於一日提款上限之規定,於接近之時間分 次提領告訴人甲○○郵局帳戶內款項進而層轉給詐欺集團上游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 交付金融卡後,被告辛○○、丁○○隨即持以至自動付款設備輸 入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被告乙○進而層轉 給集團其他成員,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均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 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是被 告乙○、辛○○、丁○○3人對於告訴人3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四)被告乙○、辛○○、丁○○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三)共3罪間、被告丁○○所犯事
實一(二)至(三)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 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 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 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 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 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 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 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 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 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 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 ,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 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 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 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 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 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辛 ○○、丁○○3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經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並避免遭追查等情核屬洗錢,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起訴書雖未就事實欄一(一)至(三) 所示洗錢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且著手實行階段亦有同一,乃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時諭 知此論罪法條(訴二卷第45頁、第134頁),經被告乙○、辛○○ 、丁○○3人均予以認罪(訴二卷第46頁、第88頁、第135頁、 第15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乙○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 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二卷第161頁),是被告乙○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中後期所 為等情,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2.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固 為少年蔡○樺招募加入該詐欺集團,此據被告辛○○供述(警一 卷第18至19頁)、證人蔡○樺證述(警三卷第264頁)明確,而 被告辛○○與證人蔡○樺雖稱呼彼此為新化高工學長、學弟之 關係(警一卷第18頁、警三卷第264頁),然被告辛○○是否於 事實欄一(一)行為時對於證人蔡○樺確切之年齡有所認知, 已屬有疑;加以證人蔡○樺於事實欄一(一)行為時之年齡已 接近18歲,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三卷第259頁)可佐, 卷內並無其他明顯可資辨識其為未滿18歲少年之特徵,則綜 觀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被告辛○○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招募者蔡○樺未滿18歲之事實,且蔡○樺亦稱其並未參與本 案,而無從證明蔡○樺確有與被告辛○○共犯事實一(一)之犯 意聯絡,被告辛○○所犯事實一(一)之罪刑,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八)量刑爰審酌被告乙○、辛○○、丁○○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提 領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各 次提領款項數額非微,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甚鉅 ,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因而使 告訴人求償較為困難;然衡以被告3人於本案分工之角色, 並非詐欺集團內核心主犯,參與分工情節與集團核心上游成 員相較,尚較為不嚴重,然其等所擔任之角色階層不一;其 中被告辛○○、丁○○於行為時分別僅19歲、18歲,尚屬年輕, 而被告乙○負責向第一線車手辛○○、丁○○收取贓款,足見其 與該犯罪集團有更進一步之信賴關係;又被告3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乙○及辛○○供出集團 其他成員,並予以指認(警一卷第17頁、第117頁、第191頁) ,顯示積極配合司法單位查緝詐欺集團之犯後態度。此外, 被告乙○、丁○○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如數 賠償完畢,經告訴人甲○○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乙○、丁○○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另告訴人己○自行具狀撤回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3人並未賠償告訴人己○,訴二卷第96頁)等情 ,有109年7月31日民事聲請撤回狀(審訴卷第207頁)、109年 9月8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9年9 月8日調解筆錄3份、109年12月18日刑事陳述狀3份(訴一卷 第89至102頁、第259至263頁)可佐。再者,被告乙○、辛○○ 、丁○○3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另涉犯他案,分別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 (訴一卷第49至6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090號判決(審訴卷第119至12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審訴卷第133至136頁)、本院109年 度審訴字第269號判決(訴一卷第201至207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二卷第165頁、第169至170頁、第17 1至172頁、第174頁、第179至184頁)附卷可考,然本案犯罪 時間乃上開另案判決前,故難認其3人主觀上有經訴追處罰 後猶仍實行本案之重大惡性。末衡以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 業、從事帶童軍露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 (訴二卷第154頁),並提出訢貽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 本1份(偵二卷第199頁)、在職證明影本1份(偵二卷第201
頁)、喬騰旅行社相關資料影本1份(偵二卷第203至204頁 )、擔任值星官照片(偵二卷第205至208頁)、領隊出團表 及富邦產險證明書(審訴卷第115至117頁)為佐;被告辛○○ 自述為大學肄業、入監前擔任大貨車助手、經濟狀況小康、 身體無重大疾病(訴二卷第94頁);被告丁○○自述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擔任飲料店店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 疾病(訴二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外,審酌被告乙○所犯3罪間、被告丁○○ 所犯2罪間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 對象、次數、整體犯罪所得、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 制加重原則,就其等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九)緩刑告訴人甲○○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乙○、丁○○宣告緩刑 ,業如前述,然被告乙○本案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外,被告 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6 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其後緩刑遭撤銷,現正執行中;至於被告辛○○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其後緩刑遭 撤銷,現正執行中,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訴二卷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0頁)可佐,自 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行動電話、另案(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扣案之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乙○、丁○○、辛○○所有,用於本 案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審訴卷第203 頁、第171頁、訴一卷第228頁),並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 2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 各1份(訴一卷第201至207頁、訴二卷第19至28頁)可佐, 是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被告乙○、丁○○各次犯行宣告沒收;至於另案 扣案之上述行動電話,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日以110年執沒字188號案件沒 收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訴二卷第171頁)可佐,則審酌該物並非違禁物,亦非扣案 與否均須沒收之物,本院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
1. 被告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32200元,其中12000元 乃被告乙○所有存款,餘款20200元乃其從事車手之報酬,業 據被告乙○供述不諱(警一卷第113頁、審訴卷第203頁),又被 告乙○就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各分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 業經認定如前,是就事實欄一(一)、(二)罪刑各從上述扣案 現金當中20200元部分宣告沒收4000元,其餘扣案現金24200 元(計算式:32200元-4000元-4000元=24200元)部分,則無證 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 於事實欄一(三)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查被告乙○已 與告訴人甲○○以6萬元條件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有109年9月 8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9年9月8 日調解筆錄、109年12月18日刑事陳述狀(訴一卷第89頁、第 101至102頁、第259頁)可佐,是告訴人甲○○因被告乙○此部 分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堪認被告乙○已將犯罪所 得共8000元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甲○○,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2.被告辛○○被告辛○○因事實欄一(一)犯行所得現金15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丁○○被告丁○○因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分別獲取現金 12,700元、30,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12,700元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30,000元部分,則因被告丁○○已與告訴人甲○○以3萬元條件 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有109年9月8日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9年9月8日調解筆錄、109年12月 18日刑事陳述狀(訴一卷第89頁、第99至100頁、第261頁) 可佐,是告訴人甲○○因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 權已被實現,堪認被告丁○○已將犯罪所得3萬元實際合法發 還與告訴人甲○○,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編號3),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被 告乙○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無從認定與其本案犯行之關聯
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丁○○於108年8月間,陸續 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 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辛○○、丁○○自108年8月 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乙○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9年3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36號提起公訴,於109年 5月5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於109年8月13日該院以10 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經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嗣 又於109年11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辛○○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5037、 1544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 10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1月30日確定; 被告丁○○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3日以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