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85號
TYDM,109,易,1285,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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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於民國108 年2 月初某日,使用手機交友軟體「甜心花園網」認識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支付性交易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仍於108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欲用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價格,以將其生殖器插入丙○○陰道之方式從事性交易,2 人並約妥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奇美國際時尚旅館(下稱奇美旅館)碰面,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至下午4 時30分許間某時,在奇美旅館201 號房間內,由乙○○以其生殖器插入丙○○陰道及嘴巴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待丙○○向乙○○索討2 萬5,000 元價金時,乙○○謊稱要去超商提款,2 人因而一同前往同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乙○○佯裝操作提款機後,邀丙○○一同用餐,2 人旋至該超商對面之日式料理店,詎乙○○竟趁丙○○要店員打包餐點不注意之際逕行離去,而未支付任何金錢予丙○○,丙○○至此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 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其一開始與告訴人丙○○約定以2 萬5,000 元之 價格,由其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進行性交易,因 該日其未帶足夠之金錢,在前往旅館前就沒有想要做性交易 了,其有跟丙○○說其沒有帶夠錢,後來在旅館房間內,是丙 ○○自願幫其口交及用手撫摸其生殖器,其與丙○○雖未就此部 分約定金額,惟其有打算要付5,000 元予丙○○,丙○○幫其口 交完之後,又要求其付2 萬5,000 元,所以其才想去無卡提 款,但其未申辦無卡提款,擔心可能起爭執,就藉機離開云 云。惟查:
(一)被告與丙○○於108 年2 月18日中午使用通訊軟體LINE,約 好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由其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 之方式進行性交易,2 人因而於同日下午至奇美旅館201 號房間內,在該房間內,被告有將其生殖器插入丙○○嘴巴 ,由丙○○為其口交,2 人一起離開該旅館後,旋一同到附 近位於同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由被告操作 店內提款機,2 人又到該統一超商對面之日式料理店用餐 ,被告未告知丙○○即自行離去,迄今未給付丙○○任何金錢 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 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自承,復 有丙○○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2張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自始即知其無資力支付2 萬5,000 元之性交易金額: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在前開超商欲提領其所有新光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該帳戶內大約有2 、3,000 元,其斯時只 有該帳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其當時身上約有2, 000 元左右,新光銀行戶頭只有2 、3000元;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亦稱:當時身上大概有2,000 、3,000 元,所以其 才想去無卡提款等語。被告既自承其依約前去奇美旅館時 ,身上攜帶之現金至多為2000、3000元,且其僅有之銀行 帳戶內亦僅有2 、3000元之存款,亦即其所有之現金及存 款至多4,000 至6,000 元,從而被告與丙○○約定性交易價 錢時或進入奇美旅館201 號房間時,即明知其無力支付性 交易報酬2 萬5000元。
(三)被告與丙○○完成原約定內容之性交行為後,未依約給錢即 自行離去
1、證人丙○○之證述可採
⑴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8 年2 月初,在「甜心花 園網」認識1 名網友,其與該網友於108 年2 月19日中午 12時許,透過LINE約定以2 萬5,000 元從事性交易,約好 在奇美旅館見面,對方稱性交易完成後,再跟其一起去超



商領錢給其,並要其先去開房間,其於下午2 時20分左右 到達奇美旅館201 號房,對方於下午2 時35分到達,直接 上來(房間)找其,其要他先去洗澡,他說他洗完澡才出 門,其就去洗澡,然後其等發生性行為,過程沒戴保險套 射精在衛生紙上,之後分開去洗澡,約於下午4 時30分許 下樓退房,一起到上開統一超商,他去提款機假裝領錢, 之後其等一起到超商對面的日式料理吃飯,過程中他說想 抽菸而在店門口抽菸,其在店裡跟老闆說要打包,轉頭即 看到他拔腿就跑等語;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約 定於108 年2 月19日在奇美旅館從事性交易,約定價錢是 2 萬5,000 元,當天確實有從事性行為,被告跟其說要去 領錢,叫其在統一超商門口等他,但領完錢之後沒有給其 錢,被告說要去吃東西,吃東西時他說等一下再給其錢, 但遲遲不給,還一直接電話,但他的電話根本沒有響,其 跟他說其趕時間,他說不然把東西打包帶走,結果其進去 店內要打包時,一轉頭就看到他拔腿就跑等語;③而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LINE約定以2 萬5,000 元,在中壢 奇美旅館性交易,時間有點久了,印象中是他先在(奇美 旅館)房間等其,其先洗澡而後換他洗,之後就和他發生 性器官插入之性交行為,還有幫他口交,退房前他沒有給 其錢,說要一起去超商ATM 領,他領錢領很久後,說領好 了,之後其等一起去吃飯,吃東西時他一直跑去(外面) 抽菸,而其跟老闆講話再回頭時,他就跑掉了;當日被告 在(旅館)房間裡沒有跟其說他身上沒有錢或他未帶提款 卡,也沒有說他不想要做性交易想要先聊天這些話,更沒 有其未約定金額自己要幫他口交及打手槍的這件事等語。 ⑵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證人 丙○○就被告與其約定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在奇美旅館 從事性交易,且被告當天確實有完成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 之性交行為,但被告不斷推拖遲未給付其2 萬5,000 元, 甚至趁機逃跑,至今未支付任何金錢之基本事實,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至丙○○對於當日其和 被告究係何人先進入奇美旅館201 號房間一事,於警詢時 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詢時所稱:其先到達 201 號房,被告到達後直接上去房間找其等語,核與被告 於偵訊中所稱:係丙○○先進去開房間等語相符,復有丙○○ 所提供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LINE詢問丙○○房號



,丙○○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先告知「201」,又於同日 下午2 時35分許詢問被告「到了沒」,被告旋回覆「到了 」之LINE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堪認當日係 丙○○先抵達奇美旅館開好201 號房間後,被告才進入201 號房。然衡諸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居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詰 問之時間為110 年3 月18日,距案發之108 年2 月19日已 相隔2 年,其事後因時間經過,致對於當日究係何人先進 入旅館房間此等枝微末節之事,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亦 與一般事理無違。
⑶證人丙○○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無仇恨過節, 其自證與被告為性交易而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前段之行為,其亦涉及行政不法,有遭到主管機關追究處 罰之虞,倘被告未曾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且未依約支付 報酬,丙○○實無須甘冒遭行政處罰或偽證罪嫌,故意捏造 自己與被告在奇美旅館為性交易之不名譽之事,而誣陷被 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丙○○之證詞應為可信,自不得因 證人丙○○事後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所為之證述前後有 些略出入,即遽認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全部不可採信。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實際上未給付丙○○任何金錢 ,詳後述,復有丙○○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參,可見被告確有與丙○○約定以2 萬 5,000 元之價格,在奇美旅館從事性交易,且被告有為將 其生殖器插入丙○○陰道之性交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⑴對性交易約定價格及是否給付丙○○金錢,說法不一: ①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其沒有說要以2 萬5,000 元與丙○○性 交易,其是說3,000 元云云;其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 坦承:當天有與丙○○約在奇美旅館碰面,見面前其有跟丙 ○○約定若完成性交易,要給她2 萬5,000 元等語。然2 萬 5,000 元與3,000 元二者金額相差甚鉅,且2 萬5,000 元 係被告主動提議之性交易價額,此有丙○○與被告手機LINE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豈有記錯其與丙○○約定 性交易價格之可能。
②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當天有付2,000 元車馬費給丙○○, 因為她從鶯歌來云云,而後改辯稱:當時其錢包內有錢, 其有給丙○○車費1,500 元左右云云;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始坦言:其沒有給丙○○錢等語。被告就該次 與丙○○碰面,究竟有無給付丙○○金錢一事,先後供述不一 ,若其所述屬實,當不至於有前後歧異之說詞。 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偵訊時記成別件案件,記錯



才會說當時不是約定2 萬5,000 元,而是約定3,000 元, 才會說其有給丙○○錢云云,惟該次檢察官訊問時有提示前 揭被告與丙○○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並訊問其當日 是否到上開超商及對面之日式料理店,被告回答檢察官問 話時承認曾到上揭超商及日式料理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雖與另1 人曾在該旅館性交易,但該次其有付錢 沒有任何爭議等語,是均無使被告產生記憶混淆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其以為係訊問其他案件,方記憶錯誤云云,不 足採信,其應係為掩飾其無2 萬5,000 元,且未依約支付 丙○○性交易價金2 萬5,000 元之犯行,而故為不實陳述。 ⑵對其逕行離去的原因,說法不同:
被告就其在日式料理店,未等待丙○○即先行離去之原因, 於偵訊中辯稱:公司臨時叫其去代班,其有跟丙○○說其要 先走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拿了結帳單去結帳 ,店家說吃完再結,因店家對面有提款機,其就先離開云 云;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其擔心可能起爭執,就藉 機離開云云。被告對該日其逕自離開之原因,竟有截然不 同之說法,是其所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其未告知丙○○即自行離開一事, 衡情,其若非與丙○○存有爭議,何須趁丙○○不注意時逕自 離去。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丙○○於其2 人離開旅 館時,或其在超商操作提款機後,一直問其2 萬5,000 元 的事情等語。倘真如被告所辯,其與丙○○實際上並未完成 2 人所約定其將生殖器插入丙○○陰道之性交行為,丙○○何 以一直向其追討2 萬5,000 元,且其大可直接表明其無須 給付丙○○2 萬5,000 元,何必擔心與丙○○起爭執,是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益徵丙○○前揭證述該次 被告有將其生殖器插入丙○○陰道及嘴巴為性交行為,且被 告從未表明其沒有錢,反而一直強調其會給付約定之2 萬 5,000 元價金,最後卻沒有給付任何款項就跑走等語,確 屬可採。
3、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丙○○2萬5,000元被告係於當日中午12 時30分許,與丙○○約定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為性交易, 且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表示休息結束以後一起去超商 領錢,並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約定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 奇美旅館交易,而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許,進入奇美 旅館前,即向丙○○表示其找到統一超商且在旅館附近一事 ,有丙○○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被告與丙 ○○約定為性交易時,其無2萬5,000 元之現金及存款,已 如前述,其若有意支付性交易費用,既知自己身上現金不



足,需至超商領錢,且於進入奇美旅館前,已看到附近有 統一超商,當可入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何來性交 易結束後,方發現其未攜帶提款卡,要使用無卡提款,卻 不知需事先申辦無卡提款之說法。況被告與丙○○約定為性 交易時,即表明要到超商領錢以支付價金,業如前述,竟 稱其未攜帶提款卡便前往赴約,顯見其自始即無意給付丙 ○○2 萬5,000 元。又其明知現金不足,且身上未攜帶提款 卡,銀行帳戶存款僅2、3,000 元,卻仍在奇美旅館201 號房間內,將生殖器插入丙○○陰道及嘴巴,與丙○○為性交 行為,益徵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4、按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被告雖聲請對其實施測謊 ,惟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 謊鑑定所得取代,考量本案事證已明,且測謊鑑定僅供佐 證而已,非屬法院認定事實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欠缺調 查之必要性。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二)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為逞一己私慾,竟施用詐術騙取丙 ○○提供性服務,詐取免支付性交易費用2 萬5,000 元之不 法利益,手段惡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丙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係事實欄所載其原須支付2 萬5,000 元 ,方能獲取與丙○○從事性交行為之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 雖無從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



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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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