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鴻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5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聚點KTV旗艦店310包廂, 接續以拳頭毆打王琦凱,再持店內鐵製冰壺毆打王琦凱右眼 、雙手,又持該鐵製冰壺毆打陸銘德頭部、臉部,經王琦凱 上前制止,吳鴻楡復持該鐵製冰壺毆打王琦凱,致王琦凱受 有頭皮擦挫傷、右眼內側眼眶骨骨折、右眼挫傷、右手掌挫 傷、左手掌挫擦傷等傷害,陸銘德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傷 、鼻骨骨折、臉部及頭皮裂傷等傷害,王琦凱及陸銘德均當 場流血,血跡殘留在吳鴻楡穿著之白色短袖T-Shirt 左下方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琦凱、陸銘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 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鴻楡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二人當時坐的很靠 近,有一個穿白色衣服的人攻擊他們,一路從沙發打到螢幕 的位置,我當時站在螢幕附近直立麥克風那邊,他們打一打 血噴到我,已經被打很嚴重的人頭上都是血有碰到我。我在
電梯內講勘驗筆錄所載這些話,是因為衣服很貴被噴到血, 我要去找打人的人吵架,我朋友知道我很火爆,就叫我先離 開。我不知道告訴人二人為何要指證我,告訴人王琦凱如果 有喝酒,也有被打,怎麼可以確定攻擊他的人是照片的人, 剛好就是我?警察到場時我在場,為什麼告訴人二人沒有當 場指認我?他的朋友也可以幫忙指證,把打他們的人留下來 。就算我拿鐵壺,告訴人二人難道沒有反抗能力嗎?如果說 沒有反抗能力是因為喝酒,那怎麼指證是我攻擊他們?等語 。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6日5時30分許,在上址星聚點KTV旗艦店301 包廂,接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王琦凱,再持店內鐵製冰壺毆 打告訴人王琦凱右眼及雙手、又持該鐵製冰壺毆打告訴人陸 銘德頭部、臉部,經告訴人王琦凱上前制止,被告復持該鐵 製冰壺毆打告訴人王琦凱,告訴人王琦凱因此受有頭皮擦挫 傷、右眼內側眼眶骨骨折、右眼挫傷、右手掌挫傷、左手掌 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陸銘德則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挫傷、 鼻骨骨折、臉部及頭皮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琦 凱、陸銘德(下合稱告訴人二人)指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偵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 、第125 頁至第127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9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9 年9 月 6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實名制證件照片各1 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 張存卷可佐(偵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 61頁、第67頁),且有鐵製冰壺1 個扣案可查,足徵告訴人 二人前揭證述,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其係在旁遭受波及,告訴人二人指認有誤等語置辯 ,否認傷害犯行,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陸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看到有人打起來向前勸架,之後對方問我是不是要 挺對方,我說不是,我一轉頭就被砸後腦,當下就暈了無力 還手,監視器影像擷圖109年9月6日6時8分電梯內、6時7分 包廂外穿著白色短袖T-shirt,衣服左下方沾有紅色血跡、 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是攻擊我的人,上述衣服上的血跡就是我 的血,我當時血流不止等語(偵卷第34頁、第125頁至第127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王琦凱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109年9月6日5時30分許,我在星聚點KTV旗艦店310包 廂被被告毆打,當時我跟陸銘德在聊天,被告無緣無故就打 我,再打陸銘德,我上前阻止被告,我又繼續被他攻擊,從 椅子處被打到螢幕那一邊。我是從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被告 ,從衣著還有長相辨識當初打我的是被告,當天沒有其他人
毆打我和陸銘德等語(偵卷第4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足見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二人與該 名傷害渠等之男子間距離甚近,告訴人陸銘德於看見告訴人 王琦凱遭毆打,並有立即勸阻該名男子並與之對話,衡情, 告訴人陸銘德對於該名男子之樣貌自當記憶深刻而無誤認之 虞。參酌案發後,被告之上衣、長褲及鞋子多處遭血跡噴濺 ,且上衣左下方之血跡面積甚大,有被告在電梯內之監視器 畫面可佐(偵卷第61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等血跡為告訴人 二人所有(本院卷第45頁),復告訴人王琦凱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我沒有倒在別人身上,陸銘德就一直站著被打,之後 有可能自己跪坐在地上等情(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是 以告訴人二人於遭受攻擊時、受傷後除傷害渠等之男子外均 未碰觸到其他人,應可認定被告身上之血跡係因近距離攻擊 告訴人二人所致。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案發當日6時8分搭乘 電梯之畫面,被告稱「來喲,下一個也一樣老雞掰」、「叫 警察來又怎麼樣,來喔」,「老雞掰都他們的血,看他們的 血」、「伊是要繼續跟我們玩?(台語)」、「姓圍名事」 等叫囂話語,有現場光碟、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偵 卷存放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觀其語意似有方與衣 服上血跡所有者衝突完畢,仍有不甘之意,益徵告訴人二人 前揭就被告確為攻擊其等之人之指認,可以信實。被告前開 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基於一 傷害之犯意,同時同地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數不同身體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論以一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甲案)。嗣被告 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4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9年12 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0頁),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既 在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開說明,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本次犯行與 前次同為暴力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仍 未能控制情緒,無故訴諸暴力,使告訴人二人受有不輕傷勢 ,所為實屬非是,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 損害,經告訴人王琦凱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同 住、從事冷氣空調、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 案之鐵製冰壺,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然係屬上址星聚 點KTV旗艦店所有,業據證人即該店負責人黃仁裕陳述在卷 (偵卷第5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