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違約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7號
PTDV,107,建,17,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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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煜川
訴訟代理人 顏榮呈
王恒正律師
王伊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一)原告於起訴後,訴之聲明第1 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88萬5166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變更為陳○○,有交 通部108 年5 月2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經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 分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7頁),並由本院 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大鵬灣濱灣公園綜合開發亮點計畫遊 憩服務設施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原定於106 年5 月29日竣工,因等待海上場鑄平 台完成面之高程變更設計;等待污水池結構變更設計;等待



水電及預埋螺栓變更設計;基樁設計工法與系爭契約要求不 一致,無法打設至設計深度,需截樁及補樁等後續處理;下 雨無法施作混凝土砌石工程等情,實際於107 年6 月28日竣 工,經被告以遲延工期395 日曆天扣罰逾期違約金。惟前述 工期遲延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基樁設計工法與系爭契 約要求不一致,未依照「打擊式基樁」重新製作結構設計計 算書,可歸責於被告,經○○結果亦同此見解。因原告依系爭 契約規定,可展延工期超過395 日曆天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情事變更,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21 萬5933元,前述 補樁工程及衍生費用891 萬1321元,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履約 管理費230 萬6250元、履約保證費用6 萬9660元、保險費用 21萬3844元,另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物價指示調整款16萬 8158元,共計1988萬51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88萬5166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其中基樁無法打設可能 是基樁材料品質不良及施工方法不當所致,且原告未得同意 擅自截樁,均可歸責於原告,且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 求補樁工程及衍生費用。而就海上場鑄平台完成面之高程變 更設計、污水池結構變更設計、水電及預埋螺栓變更設計部 分,被告於核定後已有給與58日曆天的展延工期,自無再展 延工期之必要,不可歸責被告,故不得請求所增加之費用。 降雨天數則已在系爭契約之考量,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且不 是訂約當時所不能預料,故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又兩造無 所謂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且原告製作之物價指數調整總表 出處不明,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記載亦有錯誤等語(其餘 詳細答辯內容如後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5 年8 月18日簽訂「大鵬灣濱灣公園綜合開發 亮點計畫遊憩服務設施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係於105 年9 月23日開工,預定 於106 年5 月29日竣工,實際於107 年6 月28日竣工,並 於107 月7 月26日驗收合格,預定竣工日與實際竣工日相 差395 日曆天。
(二)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均為○○○○○○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




(三)原告自106 年2 月10日停工起至106 年8 月7 日被告核定 補樁計畫為止,計179 日曆天,以及後續補樁工期60日曆 天(106 年8 月8 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止),共計239 日曆天。兩造於107 年3 月間簽署契約變更議定書,記載 變更設計增加工期58日曆天,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完成 議價後完成變更程序。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 9 日止,共計393 日曆天。
(四)系爭工程金額依系爭契約所示為4100萬元,驗收結算金額 為4107萬9665元。被告有以原告逾期395 天為由,於系爭 工程結算總價中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821 萬5933元。(五)被告係於107 年11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果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7 年11月23日起算。五、爭點:
(一)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惟被告抗辯無展 延工期之事由。因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有關工程 延期規定,係以不可歸責兩造之事故為前提,且舉重以明 輕,不可歸責廠商而可歸責機關之情形,更應該可以延長 工期。故本件第一個爭點應在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事 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於報酬以外,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前述補樁工程及衍 生費用,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履約管理費、履約保證費用、 保險費用,經被告否認有給付之義務。因系爭契約第4 條 第10項第8 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關之情 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 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等語。倘 若展延工期之事由可歸責於廠商,則即使履約成本增加, 仍非屬報酬,廠商應自行吸收,不得轉而向機關請求。故 本件第二個爭點應為:前述展延工期之事由,可否歸責於 被告?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物價調整 款,經被告否認有給付之義務。故本件第三個爭點應為: 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可以延長 工期。
1、民法第220 條規定:(第1 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應負責任。(第2 項)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 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是以債務人如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對不利於債權人之結 果,自無庸負責,此即責任歸屬之基本原則。故所謂「可



歸責」,即指具有故意或過失。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需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因基樁無法打設 至設計深度及後續處理、海上場鑄平台完成面之高程變更 設計;污水池結構變更設計;水電及預埋螺栓變更設計; 下雨無法施工等情,均不可歸責於原告。經查: ⑴基樁無法打設至設計深度及後續處理部分:
①原告在進行系爭工程之基樁打設階段時,發生85支基樁 其中有65支順利打入設計深度;其中有20支尚未打設至 設定之深度,樁頭裂損而無法繼續打設之情形。原告隨 後將無法繼續打設之基樁予以截樁,請求自106 年2 月 10日起停工,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回文,同意自106 年2 月10日起停工。嗣被告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自行截 樁為理由,於106 年4 月19日發文撤銷先前同意停工之 函文。前述情形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65 頁 至第266 頁),堪以認定。
②基樁無法打設至設計深度之原因:
A、本件地質鑽探○○已敘明系爭工程之基礎形式規劃採 「鑽掘式植入樁」(○○○○第310 頁),而結構設計 計算書係設計以「植入式基樁」施作(○○○○書第64 頁),設計圖圖號S9 .01也載明「基樁以引孔方式 植入」(○○○○書第145 頁);惟詳細價目表所載之 「基樁打設費」(○○○○書172頁),及被告以105 年 9 月20日觀鵬工字第1050200887號函核定之送審製 造圖示(○○○○書第232頁),卻採用「打入式基樁」 ,以打擊方式施作,而被告提供○○之基樁成本分析 表亦記載系爭工程採「打擊式基樁」(○○○○書第663 頁)。參以○○人彭生富證述:我在說明會時,詢問 到底有沒有編列沖孔費用、鑽掘費用,被告代表回 答沒有,而在工程實務上沒有該費用之編列,就是 採用打擊式工法等語(本院卷三第270 頁至第271 頁)。由此足見設計工法與施作工法不一致。B、打 擊式基樁可承受之載重為鑽掘式基樁2.6 倍,依系 爭工程地質行況及設計條件,概估以打擊式工法將 基樁打入海床13.2m 之承載力,相當於以植入式工 法將基樁植入27m 的承載力。以植入式樁長逕改以 打擊工法施作,明顯打入深度過深,基樁無法負荷 超量之打擊能量,導致樁頭裂損。倘若系爭工程能 夠依照「打擊式基樁」重新製作結構設計計算書, 自不會發生「基樁無法打設至設計深度」後續工期 延宕及截樁補樁等情。此有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土木



工程系彭○○教授109 年1 月15日○○○○書附卷可佐(○ ○○○書第6 頁至第9 頁)。
③因樁頭裂損後無法再繼續進行施打作業,會產生職業安 全問題,且若不截樁,日後工作船無法靠近,吊車吊臂 可能長度不足以應付工作需求,難以再進行截樁施工; 發包書圖內詳細價目表的單價分析亦編有切樁(截樁) 費用,截樁再補強為基樁無法再打設後之必要作為,待 截樁後再整體評估有無必要進行補樁。此有前述○○○○書 附卷可佐(○○○○書第10頁)及○○人彭生富到庭補充證述 甚明(本院卷三第269 頁)。
④依上說明,系爭工程係因設計工法與施作工法不一致, 基樁無法負荷超量之打擊能量,致樁頭裂損,進而實施 必要之截樁及後續之補樁。原告僅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施 作工法,就前述延宕工期之事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故原告自106 年2 月10日停工起至106 年8 月7 日被告 核定補樁計畫為止,以及後續補樁工期60日曆天,共計 為239 日曆天,均不可歸責於原告。
⑤至被告辯稱基樁無法打設,可能是材料品質不良及施工 方法不當云云。惟基樁製造材料如混凝土、鋼筋、鋼線 等,於停工前之檢驗○○均合格(○○○○書第421 頁至第43 4 頁);依基樁載重○○、試驗紀錄表、試驗結果圖形研 判(○○○○書第233 頁至第285 頁),無樁頭四周明顯急 遽沈陷或變位,亦無呈現降伏點或極限載重現象;未經 打擊之基樁鑽心試驗○○顯示合格(○○○○第427 頁至第42 8 頁);打擊過切樁下來的基樁餘料,試驗○○顯示仍有 相當強度(○○○○書第429 頁至第434 頁),雖不如未經 打擊之基樁試驗○○強度,但考量試體之內部結構已遭破 壞一情,混凝土強度已折減,亦應認為無瑕疵才是。綜 合上情,基樁品質應無瑕疵,○○人之○○意見亦同此見解 (○○○○書第8 頁至第9 頁)。而施工方法不當部分,被 告辯稱「植入式基樁」也包含打入工法,故原告誤會採 「打入式基樁」而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因被告之系爭工 程預算並未編列「植入式基樁」所需要之沖孔費用、鑽 掘費用,不可能係採「植入式基樁」,此乃源自於設計 工法與施作工法不一致之情形,業如前述。因此,被告 就基樁無法打設一事,辯稱可能是材料品質不良及施工 方法不當云云,並無可採,不可歸責於原告。
⑥被告又辯稱原告擅自截樁沒有通知被告,可歸責於原告 云云。惟系爭工程之設計工法與施作工法不一致,致基 樁無法負荷超量之打擊能量而裂損,截樁再補強為基樁



無法再打設後之必要作為,業如前述。被告既始終否認 基樁無法打設的原因係設計工法與施作工法不一致,可 見被告並無依施作工法「打擊式基樁」重新製作結構設 計計算書之可能,自不因有無通知被告,使得結果有所 不同。換言之,被告認為基樁無法打設之原因,是材料 品質不良及施工方法不當,則於被告排除上述情形後, 再使用打擊式工法,最後仍然會導致裂損而必須截樁之 結果。故即使原告截樁沒有通知被告,亦與系爭工程工 期延宕無關,不可歸責原告。
⑵海上場鑄平台完成面之高程變更設計、污水池結構變更設 計、水電及預埋螺栓變更設計部分:
①依被告核定之「施工網圖」(○○○○書第485 頁),場鑄 平台必須於106 年2 月10日開始施工,但因變更設計遲 未確定,至107 年3 月9 日才完成議價而完成變更程序 ,共計拖延393 日曆天。變更設計延宕影響要徑作業, 因原告負有義務以政府機關審核通過之設計圖為施工之 依據,施工期間為配合其他工程所做之修正或變更設計 ,應以修正後之設計圖為準(○○○○書第119 頁一般說明 第10點),則被告未核定設計圖,原告即無法繼續施工 。主要影響要徑之變更設計項目為海上場鑄平台完成面 之高程變更、污水池結構變更、水電及預埋螺栓變更。 均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有前述○○○○書附卷可佐(○○○○ 書第16頁至第17頁),堪以認定。
②至被告辯稱變更設計已增加工期58日曆天,故原告請求 展延工期為無理由云云。惟修正後設計圖經被告審核通 過前,原告無從施工,亦無施作之義務,此部分工期延 宕,顯非原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原告自無可歸責事由 可言。
⑶下雨無法施工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107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施作混凝土砌 石工項,因下雨影響施作,需要展延工期一事,提出系 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當月逐時氣象資料等證據(本院卷一第99頁、 第747 頁,本院卷四第179 頁至第215 頁)。又依前述 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可知,其中107 年6 月13日、同年 月21日,均記載混凝土進場施作,而107 年6 月14日至 同年月20日部分,則記載因下雨無法施作等語;另依當 月逐時氣象資料可知,107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均 有下雨,降雨量各為163.5mm 、63mm、10mm、57.5mm、 29.5mm、178mm 、136.5mm 等情。綜此足見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因下雨影響而無法施作混凝土砌石工項一事,確 屬有據。
②至被告雖辯稱以日曆天作為工期之工程,廠商通常已將 天候因素考慮在內,必須該年度之降雨量與其他年度相 較顯然異常,方能作為天候延長工期之理由云云。惟關 於延長工期之事由,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僅規 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並無需要以不同年度相較 之要件,無法推論出兩造約定僅限於被告抗辯之情形, 原告亦否認兩造有此約定。且即使與其他年度之降雨量 相較未明顯異常,只要因此無法施工,亦不可歸責於廠 商,自應有延長工期之必要,方屬合理。故被告此部分 見解,並未提出兩造間另有約定之證據可佐證,也不合 理,自難採信。
③被告又辯稱原告未證明影響施工要徑,本院卷一第99頁 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經變更設計後未一併修正,且小 雨不會影響到混凝土之施作云云。惟依系爭工程預定進 度網圖可知,混凝土砌石屬於最後一項工程,參以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實際於107 年6 月28日竣工一情,可 見原告施作混凝土砌石完畢後,系爭工程即幾近竣工, 足認混凝土砌石亦因其他工期展延事由,其要徑一同受 到影響。而107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內,其中 有三天為178mm 、136.5mm 、163.5mm ,自非僅為被告 所辯稱之小雨而已。且因其他天均有下雨,原告為避免 下雨影響其連續施作混凝土砌石工程,而停工7 天,確 屬合理有必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沒有因為氣候影響工 程云云,尚無可採。
④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下雨影響而無法施作混 凝土砌石工項,需要展延工期,堪以採信,且不可歸責 於原告。
3、系爭工程需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基樁無法打設至設計深度 及後續處理、海上場鑄平台完成面之高程變更設計;污水 池結構變更設計;水電及預埋螺栓變更設計;下雨無法施 工等情,且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承 攬契約第7 條第3 項,原告得聲請展延工期共計400 日曆 天,為有理由。是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雖與預定竣工日 相差395 日曆天,惟因得展延工期400 日曆天,原告並未 逾越工期,此部分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故被告以原告逾越 工期395 日曆天為由,而沒收逾期違約金821 萬5933元, 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有 理由。




(二)前述展延工期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所生費用應由原 告自行吸收。
1、補樁工程及衍生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基樁無法打設至設計深度,係因設計工法與施 作工法不一致,倘若系爭工程能夠依照「打擊式基樁」重 新製作結構設計計算書,自不會發生後續工期延宕及截樁 補樁等情,而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系爭工程係被告委託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系爭工程之權責分工表(本院卷四第420 頁至第42 1 頁),被告在系爭工程並非擔任檢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 契約與規範提出處置意見之「審查」角色,僅係對於審查 單位之陳報事項具有做成決定之「核定」權限。且系爭契 約第10條第4 項亦規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 、○○、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 位核轉」。由此足見,即使設計工法與施作工法不一致, 需要依照「打擊式基樁」重新製作結構設計計算書,亦需 要監造單位核轉給被告核定。此部分因涉及工程專業,不 能期待被告主動發現,且依權責分工表可知亦非被告權責 範圍,故被告未能發現此不一致之狀況,自然是沒有故意 或過失可言。
⑵原告雖又主張監造單位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同負 責任云云。惟此為本院所不採:
①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 即所謂之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所使用,作為其手足 之延伸而為其履行債務之人。是以如僅為履行自己之債 務,而不是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即非民法第224 條 規定所稱之履行輔助人。又公共工程採購事件涉及多方 關係,各單位間之權責分工範圍,均有明確規範,而負 自身之責任。是以各單位為自身責任,依權責分工所為 之行為,並非為其他債務人所履行債務,自不能認為是 其他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
②系爭工程因設計工法與施作工法不一致,需要依照「打 擊式基樁」重新製作結構設計計算書,依前述權責分工 表可知,此部分涉及到解釋圖說不一致、工程爭議處理 及變更設計,設計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均有製作相關文 件以供審核之「辦理」或「協辦」義務,並將製作之文 件交由被告「核定」,此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悉 甚明(本院卷四第482 頁)。如果被告指示之工法,與



設計工法不一致,需要依照「打擊式基樁」重新製作結 構設計計算書,自應循前述權責分工表辦理。惟原告及 設計監造單位均未製作相關文書就此部分爭議交由被告 核定,被告自然無從作成依照「打擊式基樁」重新製作 結構設計計算書之決定。又設計監造單位就此部分爭議 應製作相關文書交由被告核定,乃為自身責任所負之義 務,並非履行被告之債務,自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況 被告為招標機關,對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至多僅有監 造之權利,並無監造之「義務」可言,故設計監造單位 當然不可能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上說明,被告未能 就不屬於其權責範圍內之事項作成決定,自不能歸責於 被告。
⑶補樁工程及衍生費用不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經原告陳 明(本院卷四第479 頁),且系爭工程延宕工期之事由, 既不能歸責於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規 定反面解釋,原告應自行吸收履約期間所增加之成本,不 得請求被告於系爭契約報酬外,另行給付費用。故原告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條第8 款規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補樁工程及衍生費用891 萬1321元, 為無理由。
2、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履約管理費、履約保證費用、保險費用 部分:
⑴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 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 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
⑵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可 得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相關費用云云。惟此費用並非系爭 契約約定之報酬,經原告陳明(本院卷四第479 頁),自 不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 第8 款規定,已就原告可能增加成本部分,有所預見,並 予以考量及分配,不是訂約當時所不能預料,故亦無情事 變更之適用。
⑶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履約管理費230 萬6250元、履約保證費 用6 萬9660元、保險費用21萬3844元,均為無理由。(三)物價指數調整款:
1、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規定:物價指數調整



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漲跌幅調整。
2、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製作物價指數調 整總表(本院卷一第207 頁),已詳列系爭工程各月施工 期間之當月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相較,計算增減率, 所得總金額為16萬8158元。被告則否認有所謂物價指數調 整金額,且原告製作之總表出處不明,而系爭工程之預定 竣工日期是106 年5 月29日,竟記載為107 年6 月28日云 云(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59 頁、本院卷四第143 頁至 第145 頁)。惟被告否認有所謂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與 系爭契約前述規定明顯不符;辯稱原告製作之總表出處不 明,已載明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製作,並 無出處不明之情形;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記載有誤僅 僅需更正,不影響金額計算。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具 體理由說明為何否認原告製作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基於當 事人之具體化陳述義務,其單純否認不具有否認適格,而 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依○○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所述屬實。
3、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物 價指數調整款16萬8158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前述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821 萬5933元加計 物價指數調整款16萬8158元,共計838 萬4091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988萬5166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應予駁 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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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