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麒瑞
上 訴 人 游象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根欉
王萬珍
牛奕蒲
鄭延蕙
陳映珍
曾心筠
侯慶敏
劉怡君
陳長慶
邵黃珠
林信孝
曹敏峯
趙梓翔
許博淵
邱婷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京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富公 司)於民國105年間與伊等15人簽訂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 貸契約),由京富公司向伊等15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清償期均為107年5月31日,利息各25萬元。京富公 司屆期未償,乃於107年5月29日邀上訴人游象建與伊簽訂補 充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借貸契約),將上開借款清償 期延至108年5月31日,延展期間利息各為12萬元,京富公司 應於107年12月1日前,給付原契約利息,倘未如期清償,系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補充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且系爭補充借貸契約第3條第㈤項約定:「丙方(即游象建) 願就乙方(即京富公司)於原契約及本補充契約所生之所有 金錢債務,與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京富公司嗣僅清償 伊等15人42萬元,平均每人受償2萬8,000元(計算式:42萬 元÷15人=2萬8,000元),其餘迄未清償,尚欠134萬2,000元 (計算式:100萬+25萬+12萬=137萬。137萬-2萬8,000=134 萬2,000,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爰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 、系爭補充借貸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各134萬2,0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充借貸契約第3條第㈥項約定由游象建開 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萬元、375萬元、180萬元本票3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嗣訴外人陳振崇 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陳振崇間接代理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 ,被上訴人與陳振崇間就系爭本票具有權利變更關係,且陳 振崇已行使票據權利,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並將該 權利讓與陳振崇。又系爭本票為擔保票據,票據權利「從屬 」於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95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將系 爭借款債權讓與陳振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被上訴人主張:京富公司向伊等各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 期限為107年5月31日,利息各25萬元。京富公司屆期未清償 ,乃邀游象建與伊等協議,將上開借款清償期限延至108年5 月31日,延展期間利息各為12萬元,並約定由游象建與京富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上訴人僅給付42萬元,尚欠伊等每 人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補充借貸契約 、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122頁、 第19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堪 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補充借貸契 約之約定,連帶給付伊等每人各134萬2,000元等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抗辯該債權因原告轉讓而不得為本案之 請求,則債權轉讓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等系爭 借款債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系 爭借款債權轉讓予陳振崇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任。
㈡京富公司為展延系爭借款清償期限,遂於107年5月29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補充借貸契約,約定游象建與京富公司負連 帶清償責任,業如前述。且系爭補充借貸契約第3條第㈥項約 定「丙方(即游象建)願開立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 500萬元、375萬元、180萬元)用以擔保乙方(即京富公司 )依原契約及本補充契約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予甲方15人( 即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9頁),游象建遂簽發受款 人空白之系爭本票(見調閱新竹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34 號卷影印後附本院卷第305頁),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 ㈢陳振崇嗣以自己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等情,有新竹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34 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委任狀足憑( 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並據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振崇間透過占有改定方式,將系 爭本票交付陳振崇,由被上訴人委任陳振崇,再由陳振崇間 接代理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聲請本票裁定、查詢財產及聲請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與陳振崇間已有權利變更,票據權利已 經讓與陳振崇。被上訴人既將票據權利讓與陳振崇,而系爭 本票為擔保票據,票據權利「從屬」於系爭借款債權,依民 法第295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振崇, 故被上訴人已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伊等僅委由陳振崇以其名義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未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擔保(即票據權利)讓與 陳振崇云云,並提出委任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235頁)。 查:
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同法第124條亦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 流通性,為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上
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有別,然 票據權利之轉讓仍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 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 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記名,僅依交付即已轉讓本票債權 云云,洵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9日因簽署系爭補充借貸契約而取得 系爭本票,上訴人屆期未能依約還款,然如由被上訴人個 別請求,恐耗費過多之勞力、時間、費用,故於107年12 月10日與陳振崇簽訂委任契約,委由陳振崇代為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此有委任契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5頁 之委任契約第1條之記載)。細繹上開委任契約第2條、第 3條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委由乙方(即陳振崇)代 為向管轄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僅係甲方委由乙方代為向游 象建追索因補充契約所生之債權,甲方並未轉讓本件3紙 本票之票據權利予乙方,乙方亦不因本契約而取得本件3 紙本票之票據權利」、「甲方委由乙方代為向管轄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確定後,乙方得代甲方以 該執行名義繼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方因強制執行所 取得之款項,應交付予甲方」等語,既已明載僅係委任陳 振崇代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向游象建追索因補充契約所 生之債權,並無讓與系爭本票權利與陳振崇,上訴人僅憑 陳振崇執系爭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遽以主張:被上訴 人將票據權利讓與陳振崇云云,自屬無據。
⒊又證人陳振崇證稱:京富公司是透過伊跟被上訴人借錢。 京富公司不付錢後,債權人(按即被上訴人)就委託朱日 銓律師、朱祐慧律師處理。因為債權人有很多位,所以委 由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伊係於107年12月10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游象建交付系爭本票後都放在上開兩 位律師之事務所,交付時伊有看過,之後就直接交給律師 處理。債權人沒有將本票債權讓與伊,也沒有將他們對京 富公司的債權轉讓給伊。伊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委任契 約後,也是交給朱日銓律師、朱祐慧律師處理。有拿本票 裁定去聲請強制執行,但沒有執行到錢。如果執行到錢當 然要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 核與委任契約之約定相符,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交付 予陳振崇,僅是為了讓陳振崇依其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聲 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轉讓予陳振崇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與陳 振崇間當非轉讓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生票據上權利之
轉讓。
⒋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他 人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 之他造當事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僅該受任人負有 將其法律效力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學說上稱之為間 接代理(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委任陳振崇代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陳振崇以自己名義代被上訴人向游象建追索票款 ,而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雖構成間接代理,但被上 訴人、陳振崇已陳明就系爭借款債權並未讓與,已如前述 ,縱追索系爭本票之法律效果,未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但要不能因此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振 崇,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上訴人逕 為主張:陳振崇間接代理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 人與陳振崇間就系爭本票具有權利變更關係云云,殊屬無 據。
⒌又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係以債權已為讓 與,該債權之擔保及從權利亦始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既未讓與陳振崇,且本票之票 據權利(即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亦未移轉予陳振崇,則 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移轉予陳振崇為由,主張依 前開規定,推論系爭借款債權已移轉予陳振崇云云,自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補充借貸契約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34萬2,000元,及其 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4日(於108 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