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呂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誠律師
蔡惠如
被 告 李清全
輔 佐 人 黃薇娜
被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訴訟代理人 方品羚
被 告 洪玉鳳
洪金枝
洪寶梅
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李昀曉
訴訟代理人 張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國仁所共 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均為1/6 ,暨同段800 、800 之1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5/12,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二、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國仁所共 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6/48,及同段782 、783 、784 、785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均為1/6 ,暨同段800 、800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5/12,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應就被繼承人洪國賓所共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8,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告與被告李清全、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被告張美鈴 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應各依附表所示 方法分割。
五、原告與被告李清全、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捷 元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各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六、原告與被告李清全、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被告張美鈴 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應各依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合興段780 、780 之1 (民國108 年7 月18日分割自780 地號)、782 、783 、784 、785 、80 0 、800 之1 (108 年7 月18日分割自780 地號)地號等 8 筆土地(以下以各該地號或系爭土地簡稱之)為原告與 被告共有,各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使用分區各如附表 一所載。其中原共有人李國仁已於民國88年間死亡,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裁定選任被告張美鈴為遺產管理人,惟其尚未就782 、78 3 、784 、785 、800 、800 之1 地號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且就系爭8 筆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共有人洪 國賓於70年間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洪玉鳳、洪金枝、洪寶 梅,尚未就洪國賓共有780 、780 之1 、800 、800 之1 地號辦理繼承登記。
(二)780 、782 、783 地號上有被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元公司)之房屋坐落,780 地號前段有被告李清全所有 房屋及倉庫、後段有一土地公廟,其餘土地均為空地。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考量為保留使用現狀,及784 、785 、800 、800 之1 地號均須通過783 地號對外通行 至道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主張780 、782 地號原物 分割,780 之1 、784 、785 地號變價分割,783 、800 、800 之1 地號一部原物一部變價或全部變價分割。(三)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如主文第2 項所示。3. 如主文第3 項所示。4.原告與被告李清全、洪玉鳳、洪金
枝、洪寶梅、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捷元公司所 共有780 、780 之1 地號准予各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件 附表2-2 「分割方法」欄所示。5.原告與被告李清全、張 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捷元公司所共有782 、783 、784 、785 地號土地准予各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件附 表2-2 「分割方法」欄所示。6.原告與被告李清全、洪玉 鳳、洪金枝、洪寶梅、張美玲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所共 有800 、800-1 地號准予各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件2-2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捷元公司:780 、782 、783 地號上有被告建物坐落 ,被告可接受變價分割,倘如被告取得782 、783 地號超 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被告同意依鑑價報告以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7,321 元補償其餘共有人。其餘土地被告 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李清全:被告願取得78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 即圍牆以西被告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784 、785 、800 地號希望變價分割。
(三)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780 地號上有廟,附 近兩里里民都會來拜,故被告希望取得附圖所示編號戊部 分以保留廟。同意784 、785 、800 地號均變價分割。另 對於原告主張782、783 地號分割方案無意見。(四)被告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主張:同意分割。780 地號上由李國仁設定21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希望保障210 萬元之權益。四、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 各地號使用分區如附表所載。其中原共有人李國仁已於88年 間死亡,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家聲字第74號裁定選任被告張 美鈴為遺產管理人,惟尚未就782 、783 、784 、785 、80 0 、800 之1 地號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未就系爭8 筆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共有人洪國賓於70年間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尚未就洪國賓共有780 、 780 之1 、800 、800 之1 地號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航照圖、李國仁除戶謄本、臺中地院91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裁定影本、洪國賓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且有後龍鎮公所函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苗 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憑,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
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 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759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 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 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 之遺產管理人,惟尚未就李國仁共有782 、783 、784 、 785 、800 、800 之1 地號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未就 系爭8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洪國賓之繼承人即被告洪 玉鳳、洪金枝、洪寶梅,尚未就洪國賓共有780 、780 之 1 、800 、800 之1 地號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就上開土地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洪玉鳳、洪金枝 、洪寶梅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 當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捷元公司之房屋為二層樓建物,坐落782 、783 地號及78 0 地號最西側;被告李清全之3 層樓房屋坐落780 地號西 側,往東依序有土地公廟,金爐及被告李清全所有廢棄倉 庫;784 、785 、800 地號土地現場為空地等情,業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囑 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測量屬實,有 卷附107 年7 月12日測量圖在卷可憑。2.780 、782 、78 3 地號部分:本院審酌捷元公司之房屋坐落782 地號大部 分及783 地號一部份及780 地號最西側,考量維持建物使 用現狀並使建物與坐落土地歸同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 純,並參酌被告捷元公司表達倘如被告取得782 、783 地 號超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其願以鑑價報告鑑定價格補償 共有人之意願,爰將782 、783 地號全部及780 地號如附 圖(竹南地政109 年6 月8 日測量圖)編號乙部分即捷元 公司之房屋坐落部分分歸被告捷元公司取得。至於原告就 783 地號固主張先位分割方法為北側分歸捷元公司,南側 變價,備位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然就一筆土地一部原物 分配給共有人之一,其餘部分變價分配,顯與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不符,於法 自不可採;而783 地號面積僅有20.59 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部分住宅區兼部分道路用地,面積非大,用途有限, 變價不易,且倘如變價由第三人取得,易生房屋與坐落土 地權屬不一之紛爭,故原告主張上開先位、備位分割方法 並不足採。次查,被告李清全之房屋坐落於780 地號西側 ,且陳明其希望以建物東側圍牆外緣為分割線使其取得範 圍方整,爰將780 地號附圖編號丙部分即被告李清全房屋 坐落範圍分歸被告李清全取得。其餘編號丁、戊、己部分
,原告主張取得己部分,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 人主張取得戊部分,則依共有人所陳意願,及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依序將丁、戊、己分歸被告洪玉鳳、洪金枝、 洪寶梅、被告張美玲即李國仁遺產管理人、原告取得。原 告雖於先位分割方法主張780 地號依107年11月12日民事 準備書續狀(二)由捷元公司取得甲部分,被告李清全取 得乙、丙、丁、戊部分,然被告李清全陳明僅願取得其房 屋坐落土地,未表明有意願取得丙、丁、戊、己範圍之土 地而補償其他共有人。且780 地號面積達407.21平方公尺 ,違反被告李清全之意願使其取得大部分土地而強令其負 擔高額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顯非合理,是原告上述分割 方案實不足採。
3.再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 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 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 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可參 )。782 、783 地號分歸被告捷元公司取得,被告李清全 、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及原告未受分配,被告捷 元公司自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780 地號共有人中, 僅被告捷元公司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足額面積土地, 其餘共有人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捷元公司。經本院函請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782 、780 地號每 平方公尺為7,321 元,782 地號總價為57萬6,456 元(持 分價值,被告捷元公司:19萬2,152 元,被告李清全:9 萬6,076 元,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9 萬6, 076 元,原告:19萬2,152 元),故捷元公司應補償被告 李清全9 萬6,076 元、補償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 理人9 萬6,076 元、補償原告19萬2,152 元。780 地號總 價為298 萬1,184 元(被告捷元公司持分價值:86萬9,51 2 元,分割價值:16萬2,380 元。被告李清全持分價值37 萬2,648 元,分割價值65萬7,499 元。被告張美鈴即李國 仁之遺產管理人持分價值37萬2,648 元,分割價值46萬3, 126 元。被告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持分價值:37萬2, 648 元,分割價值46萬3,126 元。原告持分價值:99萬3, 728 元,分割價值123 萬5,053 元)。故被告李清全應補 償捷元公司28萬4,851 元,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 理人及被告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應各補償被告捷元公
司9 萬0,478 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捷元公司24萬1,325元 ,有卷附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卷二471 至605 頁)。另 783 地號雖未鑑價,然鄰近之782 、780 地號經鑑價結果 均為每平方公尺7,321 元,被告捷元公司亦同意以前述鑑 價結果計價補償其餘共有人,據此計算,783 地號總價為 15萬0,739 元【計算式:20.59 ×7,321=150,739 ,原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李清全、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 人應有部分各為1/6 ,應獲分配土地價值為2 萬5,123元 【計算式:150,739 ×1/6=25,1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有部分1/3 ,應獲分配土地價值為5 萬0,246 元【 計算式:150,739 ×1/3=50,24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被告捷元公司應補償被告李清全及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 遺產管理人各2 萬5,123 元,補償原告5 萬0,246 元。4. 780 之1 、784 、785 、800 、800 之1 部分:780 之1 地號面積僅有1.55平方公尺,且為道路用地,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自應予以變價分配;784 、785 地號現況為空地 ,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可 獲之最大利益,爰將上開二筆土地變價分配。另800 地號 為公園用地,800 之1 地號為道路用地,經苗栗縣政府函 覆該2 筆土地,位屬苗栗縣政府98年10月26日函公告及發 布實施之「變更後龍外埔漁港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 討)案」範圍內,按其計畫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 點規定,公園用地建蔽率不得大於15%,容積率不得大於4 5%,並依指定目的(公園)使用,倘土地為私有,則屬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故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得依「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及「苗栗縣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 築面積標準」等規定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卷三79至85頁) 。本院審酌上開2 筆土地目前無共有人使用,且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亦僅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且有建蔽率之高度 限制,倘以原物分割,上開土地細分後,又有高度之建蔽 率及用途之限制,各共有人取得後可實際使用之面積、用 途極小,顯無法發揮物之效用,可認原物分割已有困難, 且共有人均表達變價分割之意願,爰將800 、800 之1地 號土地變價分配。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 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 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780 、780 之1 由原共有 人李國仁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昀曉,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李昀曉經本院訴訟告知後,已為訴訟參加 ,並表明同意分割,依前揭規定,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前 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所分 得之部分。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 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 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 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 照),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 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審酌本件土地公告現值均相 同,應由兩造依其所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合計之面積比例 分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地號 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分割方法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1.李清全 2.洪國賓(繼承人:洪玉鳳、洪金枝支、洪寶梅) 3.李國仁(遺產管理人:張美鈴) 4.呂文章 5.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1/81/8 6/48 1/37/24 407.21 住宅區 (抵押權人:李昀曉) 應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乙部分面積22.1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捷元公司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9.8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清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63.2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63.2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68.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被告李清全應補償被告捷元公司28萬4,851 元,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應補償被告捷元公司9 萬0,478元,被告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應連帶補償被告捷元公司9 萬0,478 元,原告應補償被告捷元公司24萬1,325 元。
地號 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分割方法 苗栗縣○○鎮○○段000 ○0 地號 1.李清全 2.洪國賓(繼承人:洪玉鳳、洪金枝支、洪寶梅) 3.李國仁(遺產管理人:張美鈴) 4.呂文章 5.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1/81/8 6/48 1/37/24 1.55 道路用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下列比例分配:被告李清全1/8 ,被告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公同共有1/8 ,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1/8 ,原告1/3,被告捷元公司7/24。
地號 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分割方法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1.李清全 2.李國仁(遺產管理人:張美鈴) 3.呂文章 4.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1/61/6 1/32/6 78.74 部分住宅區兼部分道路用地 分歸被告捷元公司取得。被告捷元公司應補償被告李清全9 萬6,076元、補償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9萬6,076 元、補償原告19萬2,152 元。
地號 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分割方法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1.李清全 2.李國仁(遺產管理人:張美鈴) 3.呂文章 4.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1/61/6 1/32/6 20.59 部分住宅區兼部分道路用地 分歸被告捷元公司取得。被告捷元公司應補償被告李清全2 萬5,123元,補償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2萬5,123 元,補償原告5 萬0,246 元。
地號 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分割方法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1.李清全 2.李國仁(遺產管理人:張美鈴) 3.呂文章 4.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1/61/6 1/32/6 102.02 部分公園兼部分道路用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下列比例分配:被告李清全1/6 ,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1/6,原告1/3,被告捷元公司1/3。
地號 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分割方法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1.李清全 2.李國仁(遺產管理人:張美鈴) 3.呂文章 4.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1/61/6 1/32/6 36.21 道路用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下列比例分配:被告李清全1/6 ,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1/6,原告1/3,被告捷元公司1/3。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 分割方法 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 1.李清全 2.洪國賓(繼承人: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 3.李國仁(遺產管理人:張美鈴) 4.呂文章 1/81/8 5/12 1/3 251.75 公園用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下列比例分配:被告李清全1/8 ,被告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公同共有1/8 ,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洪管理人5/12,原告1/3。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使用分區 分割方法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1.李清全 2.洪國賓(繼承人: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 3.李國仁(遺產管理人:張美鈴) 4.呂文章 1/81/8 5/12 1/3 181.09 道路用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下列比例分配:被告李清全1/8 ,被告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公同共有1/8 ,被告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洪管理人5/12,原告1/3。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呂文章 34% 捷元公司 18% 洪玉鳳、洪金枝、洪寶梅 連帶負擔10% 張美鈴即李國仁之遺產管理人 25% 李清全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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