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8年度,4號
TCHM,108,上重更一,4,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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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陳于晴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6、1896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被告被訴殺害丙○○○部分第一次
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殺害丙○○○部分撤銷。甲○○無罪。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同案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丙○○○、丁○ ○既遂罪嫌,刑法第338 條、第335 條第1 項之親屬侵占既 遂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㈠其中親屬間侵占罪因告訴人即被告之兄戊○○向原審具狀 撤回告訴,經原審予以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甲○○、同案被 告乙○○及檢察官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同案被告乙○○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丙○○○、丁○○及詐 欺取財未遂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前審上訴駁回,檢察官對此等得上訴部分未再上訴 ,故非本院此次審理範圍;㈢被告甲○○遭控詐欺未遂部分,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業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 無罪,且不得上訴,是此部分亦非本院此次審理範圍;㈣被 告甲○○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丁○○部分,經原審、本院前 審先後判處無罪、上訴駁回後,由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業經 最高法院就此部分駁回上訴,故亦非本院此次審理範圍;㈤ 被告甲○○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丙○○○部分,經原審判處 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前審撤銷此部分,改判無罪,檢 察官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故本院



此次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甲○○被訴殺害丙○○○部分,合先敘 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家庭背景及犯罪動機:
㈠被告甲○○係被害人丙○○○親生之子,亦為被害人丁○○自甲○○出 生起即予撫養之子,丁○○、丙○○○為夫妻,甲○○與同案被告 乙○○為夫妻,甲○○、乙○○與丁○○、丙○○○均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丁○○、丙○○○夫婦2 人平 日均居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下稱○○村住處),甲 ○○自年幼時,即在○○村住處居住,而與丁○○、丙○○○同住, 並於民國83年2 月8 日,將戶籍自彰化縣○○鄉遷至上開○○村 住處,於升上高中之後,搬離上開○○村住處前往外地就學, 經過多次搬遷,與其妻乙○○、其子即證人己○○(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輾轉各地,於97年1 月搬遷至南投縣○○市○○ 路000 號(下稱○○○村住處)賃屋而居。甲○○與其兄即告訴 人戊○○素來不睦,鮮有互動多年,與鄰居均無深交,亦少與 親戚友人往來聯繫,僅偶爾返回○○村住處探視丁○○、丙○○○ 。
㈡丁○○與丙○○○均係彰化縣溪州鄉人,年輕時即離開彰化縣溪州 鄉而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村開墾,並承租當地南投縣信義鄉 ○○段000 地號(面積490 平方公尺)之原住民保留地搭建上 址信義鄉○○村○○巷○○號住處,且擁有信義鄉○○段○○地號土地 (面積3560平方公尺)之租用權,以從事種植檳榔、梅樹等 農事耕種維生。丁○○、丙○○○夫婦因結婚多年膝下無子,遂 先收養戊○○為長子,其後丙○○○因不明原因有孕產下次子甲○ ○,惟丁○○對丙○○○所生之甲○○仍視如己出予以撫養。及至甲 ○○成年搬離○○村住處,丁○○則因年老罹患腎臟疾病,至遲自 98年1 月起,領有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101 年2 月起改為每月7000元)之老農津貼;丙○○○則自89年6 月8 日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6年1 月起迄 98年7 月止,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請領每月4000元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金,並自98年10月起領有每月6000元(自101 年2 月起改為每月7000元)補助之老農津貼。 ㈢甲○○於96年5 月間自嘉義縣○○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 ,即未任職於任何公司或機關,而處於收入來源不穩定之狀 態,及至104 年4 月5 日為警拘提之日止,此期間或以視聽 設備及技術諮詢、土地開發諮詢為業,或向丁○○、丙○○○夫 婦索討金錢,或與乙○○分工,以持丁○○、丙○○○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信義鄉農會帳 戶提款卡領取丁○○、丙○○○夫婦之老農津貼、丙○○○之殘障補



助花用為收入。乙○○曾於87年5 月18日起迄同年8 月20日止 ,另於88年1 月29日起迄同年4 月21日止,在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任職保險業務員, 2 次均短暫服務約3 月後,即因未達考核標準而遭三商美邦 人壽終止業務員承攬契約,其擁有保險業務員之證照,對保 險契約條款、填寫要保書、收取保費及理賠等保險相關業務 有一定之了解,遂與甲○○間產生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因 甲○○、乙○○夫婦長期經濟拮据、入不敷出,故甲○○、乙○○夫 婦除積欠約3 、40萬元之信用卡卡債外,另積欠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2 萬7069元、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共7477元之 應繳納費用(含牌照稅3077元、環保空污罰單3000元、道路 交通罰單1400元)未繳,在金錢窘迫下,遂起非分之想。甲 ○○約自102 年起,以丁○○、丙○○○需養病避免打擾為由,告 知周遭親友勿再拜訪打擾丁○○、丙○○○,並自103 年9 月8 日起,將丙○○○帶離○○村住處。
二、丙○○○被害身亡之犯罪經過:
㈠緣丙○○○晚年因罹患躁鬱症,致甲○○、乙○○夫婦於照顧丙○○○ 時屢生倦意與心理壓力,甲○○、乙○○夫婦遂於共謀殺害丁○○ (業均獲判無罪)之計畫完成後,為求早日獲得金錢挹注, 渠等至遲於103 年7 、8 月間,即起意以殺害丙○○○獲取保 險金之方式遂行其犯罪計畫,因而將丙○○○帶離信義鄉○○村 住處,前往○○○村住處。其時丙○○○早已罹患中度智能障礙, 且年滿70歲而無法投保一般壽險,甲○○為尋覓投保對象,遂 與其妻乙○○共謀,尋找可以投保之保險公司,後擇定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為投保對象。計 畫擇定後,甲○○、乙○○為免丙○○○將年滿70歲6 個月而無法 投保,自103 年8 月14日起迄同月16日止,屢次撥打國泰人 壽公司之0000-000000 號電話至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部門,以 欲前往阿里山搭乘小火車避免出事為由,向國泰人壽公司客 服中心陳先生詢問投保事宜,原欲投保保險金額較高之「全 方位保險」,然因丙○○○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無法投保,故於 諮詢期間屢經國泰人壽公司拒保,並建議改投保天數較短之 旅遊平安險,然甲○○仍不死心,先虛構水里營業處羅姓保險 業務員業已同意其送件云云,復拒絕投保旅遊平安險,另於 電話中詢問:「請問那個水災淹死算不算意外」、「就你知 不知道有沒有那一家保險公司對這一塊比較寬鬆的」等語, 且於遭拒保後,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中心申訴、將向 金管會投訴有歧視身障者之情形等方式作為要脅手段,逼使 國泰人壽公司允其為丙○○○投保保險金最高上限為50萬元之



「微型個人傷害保險」。甲○○、乙○○遂共同基於詐領保險金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帶同丙○○○、 己○○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3 樓之國泰人壽南投服務中 心,為丙○○○投保上開專為殘障人士開設之微型傷害保險。 甲○○、乙○○利用精神狀況不佳時已欠缺完整判斷能力之丙○○ ○,要求丙○○○配合於甲○○、乙○○與保險業務員洽談保險契約 之過程中,在場保持沈默,交由甲○○、乙○○與保險業務員曾 蘭婷應對,投保過程中,丙○○○與己○○坐在服務中心椅子, 全程由甲○○、乙○○與曾○○、簡○○接洽,討論欲保險類別及要 保書記載內容,並由甲○○填具「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專屬 要保書」後,丙○○○僅於蓋手印時上前前往捺印,向國泰人 壽公司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而 以繳交年保費共679 元之代價(主契約329 元,附約350 元 ),投保保險期間自103 年8 月18日起,迄104 年8 月18日 止共1 年、傷害死殘保險金額5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3 萬元之微型傷害保險,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甲○○及不知情 之己○○,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未能如實評估丙○○○之 健康狀況、投保風險而予以承保。俟投保完成,經國泰人壽 公司核准投保後,國泰人壽公司先後於同年8 月20日電話通 知陳○○、於同年8 月25日電話通知甲○○前來領取保單,乙○○ 即於103 年9 月17日9 時40分許,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 務中心領取上開微型傷害保險之保單。
㈡因丁○○失蹤許久並無消息,丙○○○遂對鄰人陳○○告以丁○○已死 亡之消息,經陳○○於103 年9 月8 日15時54分許撥打電話質 問甲○○上開情事,甲○○、乙○○為免事跡敗露,遂於該次電話 聯繫後某日,將丙○○○自○○村住處帶離。又上開微型傷害保 險業已投保完成,甲○○、乙○○即共同基於殺人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5 日17時20分許,由甲○○駕駛其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己○○、丙○○○等3 人,以郊遊為名,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下 方200 號公尺處○○溪河床(座標:X :238297.37 ,Y :00 00000.42),一同在該處捕捉蝦子,及至17時40分許日沒, 天黑後,約於18時許,時天色近暗,已無民用暮光,且無其 他人在場,乙○○先將己○○帶離河床返回車上等候,甲○○遂在 上址河床河階處,以手肘頂丙○○○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 、5 下,將丙○○○推落該處最深處僅約115 公分之○○溪水中,俟 丙○○○落水後,甲○○隨即下水按壓丙○○○頭部入水,以壓抑丙 ○○○之掙扎呼救,致丙○○○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 (10X10 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右上背肌肉出血(最 大徑15公分)、頭左額部1 處撕裂傷(長2.5 公分)、頭右



額部3 處瘀傷(最大者3X3 公分)等傷害,及至丙○○○在溪 中溺水窒息死亡為止。甲○○於確定丙○○○在水中已無呼吸後 ,始將丙○○○抱上岸,放置在○○溪河床較淺水處等候,並任 令丙○○○屍身浸泡河水中,渠等並遲至18時59分許,始由乙○ ○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電話通知南投縣政府消 防局(下稱縣消防局)國姓消防分隊,經指揮中心轉埔里消 防分隊前來救援,雖經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埔里分隊隊員黃○○ 、替代役男呂○○,會同國姓鄉○○村長劉○○於同日19時35分許 趕抵現場,並即時在救護車內對丙○○○進行急救後,將丙○○○ 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 院)急救,然因丙○○○溺水時間過久,故醫院雖自同日20時1 1分許起,急救至同日20時58分許,丙○○○仍因無血壓及心跳 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三、查獲經過:
㈠因丙○○○並非自然死亡,本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6 日11時許 ,接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報而前往埔里基督教醫 院相驗,於相驗過程制作偵訊筆錄時,甲○○對其母丙○○○之 真實死因及死亡方式並未據實透露,且對檢警聲稱丙○○○係 因撈魚、抓蝦、撈梳子或上廁所等前後不一之原因意外落水 。經檢警初步相驗,發現死者除於左額頭略有刮擦傷痕、下 唇部擦傷流血外,體表尚未有其他可疑之明顯外傷,遂將丙 ○○○之遺體發還予甲○○,並命埔里分局員警於相驗當日會同 甲○○重返○○溪現場履勘並測量水深,員警王○○、陳○○於同日 13時許,帶同甲○○、乙○○、己○○重返現場,由甲○○在現場指 認丙○○○遺留之物品及落水處,並由員警測得該處之水深最 深處為115 公分。詎甲○○於領得丙○○○遺體之翌日,為貪圖 金錢補助,旋將丙○○○之遺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 作為解剖教學之用,甲○○因而省卻2 萬6600元之遺體處理費 用,並另外領得慰助金5 萬元。
㈡因甲○○於檢警相驗丙○○○時行徑有異,復於相驗後迅將丙○○○ 遺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作為解剖教學之用,且經 調查發現丙○○○死亡1 個月前甫投保完畢,令檢警起疑,檢 察官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埔里分局、信義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 ㈢而檢警經長期蒐證、監控結果,於104 年3 月27日、28日, 將甲○○、乙○○約談到案並實施測謊,並分別搜索其○○○村住 處、○○村住處,在上開○○○村住處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SONY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丁○○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各1 張、印章1 枚、丙○○○之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郵局存摺



、郵局提款卡各1 張、印章1 枚、CF記憶卡2 張、SD記憶卡 1 張、筆記本2 本、捕魚網3 支、Google網站擷取空拍圖7 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SAMSUNG 手機1支(含000000000 0號SIM 卡)等證物。詎料甲○○、乙○○竟於測謊返家後翌日 即騎乘機車舉家逃匿,於逃亡過程中,除將上揭己○○上開郵 局帳戶內存款提領11萬2000元,至該帳戶僅餘946 元外,復 委託友人向其子己○○就讀之國小請假一週後行方不明。為免 渠等逃亡,檢察官旋對甲○○、乙○○均實施出國暫時留置管制 ,後甲○○於同年4 月5 日畏罪潛逃,欲搭乘飛機前往印尼雅 加達逃亡,乙○○則因護照逾期無法出境,甲○○於同日11時30 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欲出境時為航警局留置,經警方 持拘票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現金5000元、美金35 元、印尼盾133 萬1000元、BNI 信用卡1 張、智慧型手機1 支、快譯通1 台、護照1 本、落地簽1 張、記事本1 本、印 尼SIM 卡1 張、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等物;員警並於同日 14時25分許,在其○○○村住處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乙○○ 之護照1 本。員警再於104 年4 月27日11時30分許,經乙○○ 同意搜索其○○○村住處,扣得電腦硬碟2 個、記事本1 本、G oogle地圖資料9 張、行事曆2 張等物,於104 年7 月8 日1 1時5 分許,經甲○○同意搜索上開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 ○○村住處,在車內扣得斧頭1 支,在○○○村住處扣得已拆卸 之車座墊1 個、車座靠背2 個等物。
四、檢察官因認被告甲○○就被害人丙○○○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 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 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 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 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 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 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 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肆、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 有明文規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 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



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伍、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第53至63頁中有關被害人丙○○○ 之部分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陸、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殺害母親丙○○○之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之主要辯解略以:我否認犯罪,我沒有殺人,我103 年10月5 日17時30分左右,帶我母親到○○溪邊,在抓蝦的溪 邊,停留了約1 個小時,到我母親發生事故為止。當天溪裡 深潭的地方都有釣客,我母親想要到上游看人釣魚,全家人 就陪著母親一起去上游的深潭看人釣魚,釣客則是在【附圖 】上游第㈠區,全家人一起上去第㈠區,後來在第㈠區待不久 ,因天色已晚,接著我們就往回走;我母親後來在第㈠區說 要上廁所,但是並沒有馬上去上,我母親是重聽,她有比出 要上廁所的手勢,當時全家4個人都還在第㈠區的水中,我就 對我母親點頭,4個人就慢慢的往下走,我母親在表達要上 廁所之後就落在後方走,我跟太太、小孩則走在前面,我與 太太、小孩因為要等母親,所以就慢慢的走,我走到A點就 停下來,我回程要找臺灣纓口鰍的位置是在這裡,我一直使 用手電筒低頭尋找臺灣纓口鰍,我在這邊停留了比較久,約 2分鐘,因為我要找臺灣纓口鰍,我太太及小孩則繼續往前 走,我在查看臺灣纓口鰍的時候,我有感覺到我母親已經上 完廁所走過來,但是我沒有回頭看,我就慢慢往右走向步道 (面向下游),我在步道上仍然是使用手電筒照射尋找臺灣 纓口鰍,應該約經過5分鐘左右,我就看到梳子流下來,那 時候我太太及小孩已經走到了更下游的地方。我發現梳子流 下來之後,就覺得怪怪的,我認得那是我母親的梳子,我就 回頭往左邊看,但是並沒有看到我母親,我就拿手電筒往第 ㈠區照射,但是沒有發現,後來我就看到第㈡區有怪怪的,就 趕快用手電筒照射,發現了我母親已經趴在水中,我母親的 手已經沒有掙扎,只有水流帶動著我母親的身體漂動。我發 現母親趴在水中的時候,我就往上走並大喊太太的名字,我 一邊走一邊喊,但是不確定我太太是不是有回應,走到第㈠ 區、第㈡區間的攔砂壩上面的地方我滑倒了,我碰觸到母親 的時候,用雙手穿過母親的腋下,將母親往上提,我母親的 手順著這個勢又把我的眼鏡撥掉,我感覺到母親好像有掙扎 了一下(後改稱:持續抽搐了一陣子,見卷第214頁),當 時溪底並沒有平坦,我穿的鞋子也不好走,但是我還是很快 就將我母親救上岸,在帶著我母親上岸的過程中,我又陸續 滑倒了好幾次。拉我母親上岸的路線是先拉到第㈡區的中間 的石頭區,就是離開水流的石頭堆,就是往面對下游左邊的



砂石堆拉,我搖著、拉著母親,這時候我太太就已經上來, 我有對母親施以心肺復甦人工呼吸,就是我用手壓母親的胸 腔。因為石頭堆那邊不平,所以只有待了短暫的時間,之後 就將我母親移到岸邊步道,然後再對我母親壓胸腔急救,這 時候有打電話求救,然後又再次將我母親移動到另一個石頭 堆,即第㈢區的石頭堆的地方。後來消防局的人來時,我母 親就在第㈢區所示編號⑥、⑦的地方,在這裡時,我母親應該 沒有泡到水。我媽媽並不是像檢察官所形容是孱弱的老人, 我媽媽可以自己行走,是行動力很強的人,包括在○○溪那裡 ,她喜歡跑到各處去,這也是我要保險的原因。最高法院想 要理解為何腦部撞擊沒有腦挫傷,如果丙○○○當初是比較低 姿態跌落,那撞擊力道會比站立姿態跌落來的小。潘○○法醫 是主刀醫師,也是解剖醫師,他有強調沒看到他殺的痕跡等 語。
柒、經查:
一、被告甲○○與被害人丙○○○係母子關係,被害人丙○○○自89年6 月8 日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自96年1 月 起迄98年7 月止,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請領每月4000元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並自98年10月起領有每月6000元(自 101 年2 月起改為每月7000元)補助之老農津貼;又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乙○○為夫妻,與兒子己○○在上址○○○村住處賃 屋而居,並於103 年間將被害人丙○○○接至該處同住;於103 年10月5 日17時20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兒子己○○、被害人丙○ ○○,同往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下方200 號公尺處○○溪 河床捉蝦,嗣於18時許後之某刻,被害人丙○○○落入溪中溺 水,經同案被告乙○○撥打119 電話求援,並將被害人丙○○○ 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自同日20時11分許至20時58分許間急救 ,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據被 告甲○○供承在卷,且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乙○○所供及證人己 ○○、黃○○等人證述之情節,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丙○○○身心障礙手冊、信義鄉農會函暨檢送資料、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處理死亡案現場圖、雙向通 聯、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現場照片、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照片、相驗照 片、相驗屍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等相 符,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3 年10月5 日傍晚時分帶同 被害人丙○○○至○○溪,嗣被害人丙○○○落溪溺水死亡而已,至 於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丙○○○之犯行



,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二、本案偵查檢察官安排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法醫於104年1 月29日對被害人丙○○○進行解剖,有解剖錄影光碟(附件袋 三內,卷㈦第137 頁)及解剖筆錄(見卷㈡第119 頁)在卷可 稽,法醫研究所並提出104 年2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5 540 號函,檢附【丙○○○解剖報告】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各1 份(見卷㈡第138 頁以下)。而被害人丙○○○經解剖 結果,確認丙○○○係因生前落溪,溺水窒息死亡。此點溺斃 致死之結論,均為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 。
三、本案因被害人丙○○○溺斃於○○溪,當地適處於偏遠山上,且 溺斃時間為入夜後,加以丙○○○甫於生前投保50萬元微型保 險,上述情形是否足資認定本案被告甲○○有謀財害命之犯行 ,說明如下。
四、有關殺人動機部分:
㈠首先,被害人丙○○○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未受過完整教育, 不會操作ATM 等現代金融工具,惟觀諸丙○○○之信義農會000 -000-0000000-0 帳戶明細,於98年1 月至8 月間,有每月 殘障補助4000元匯入;98年10月至101 年1 月間,有按月領 取農保津貼6000元;101 年2 月至101 年6 月止,有按月領 取農保津貼7000元(見卷㈣第174 頁以下);另丙○○○之郵局 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自101 年7 月20日起,亦有每 月7000元之老農津貼(見卷㈡第170 頁)。而丙○○○之郵局提 款卡在被告住處扣得(見卷㈤第241 頁),且伊郵局帳戶經 由ATM 提款之地點,自101 年7 月17日以後,均顯示在○○○ 村郵局提款,足見係由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使用丙○○○ 之郵局帳戶,並提領母親之老農津貼。考諸丙○○○每月得獲 取之收入為7000元,一年即有8萬4000元入帳,以當今現金 定存年息1%之行情計算,等同於840 萬元定存在銀行裡,倘 被告甲○○殺母,也就損失每年8 萬4000元之收入,則其是否 真為謀財而起殺人動機,已有可疑。
㈡被告甲○○靠打零工獲有些許收入,並非全無收入: ⒈被害人丙○○○之郵局帳戶雖由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二人使 用,老農津貼亦由其二人領取,但因被告之大哥戊○○早已離 家多年,不知去向,故父母丁○○、丙○○○之生活開銷不足時 ,亦須由被告甲○○、同案被告乙○○負責,此由證人戊○○於偵 查中所證:我最後一次看到父母是在他們過世二年前,之後 再無聯絡(見卷㈢第248 頁偵訊筆錄)等語可知。而被告父 母住在信義鄉○○山上,位處偏僻,當父母生病時,係由被告 甲○○接送往返大醫院看病,此亦屬不爭之事實。又被告甲○○



固以打臨時工維生,然並非全無收入,此可參丙○○○上述郵 局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見卷㈡第170 頁),雖長期 由同案被告乙○○提領老農津貼,但偶爾亦有現金存入,如下 :

101.9.6現金存入30,000元 101.9.7現金存入160,000元 101.9.14現金存入50,000元 102.10.16現金存入30,000元 103.6.12現金存入15,000元 103.6.16現金存入12,000元 103.8.20現金存入13,000元

小計:兩年時間存入31萬元。
⒉再被告之父丁○○之信義郵局0000000 號等帳戶,每月有老農 津貼7000元匯入,從ATM 之提款地點,可知自101 年8 月1 日起大多在南投中興郵局遭提領,是該帳戶應已歸同案被告 乙○○使用(見卷㈣第128 頁),而該帳戶偶爾也有存款存入 :

101.9.6現金存入80,000元 101.9.12現金存入40,000元 102.7.31現金存入20,000元 102.10.14現金存入30,000元

小計:存入17萬元。
⒊又被告未成年兒子己○○之中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亦偶有現金存入(見卷㈤第123 頁明細):
101.3.14現金存入8,000元 101.5.24現金存入30,000元 101.7.17現金存入存9,500元 101.9.6現金存入存40,000元 101.9.10現金存入存30,000元 102.10.14現金存入存30,000 元 103.6.12現金存入存5,000元

《按:其中101.8.15存10,000元部分,因為前一日(101.8. 14)有從丙○○○之信義鄉農會帳戶領款1 萬3000元(警卷 第212 頁),可能是帳戶之間轉移,應予扣除。》 上述己○○帳戶存入15萬2500元。
⒋合計三個帳戶自101 年至103 年間,共約有63萬2500元存入 ,可見被告甲○○並非全無工作收入。又一般人應是手中有多 餘用不到的現金,才會跑一趟郵局存錢,假使手頭僅足供日 常花用,尚不會刻意至郵局存錢,可見被告甲○○、同案被告 乙○○在101 年至103 年間,生活縱不富裕,但非窮困至捉襟 見肘之境地,其等存款既可達63萬2500元,衡情當無為了50 萬元而犯下殺母之滔天大罪。
㈢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在103 年10月以前並未欠繳過健保 費(見卷第31頁),其等基本健康保障無虞。至起訴書雖 稱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積欠卡債,在金錢窘迫之下,遂 起非分之想。惟經調閱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之卡債情形





債務人 債權銀行 消費之時間,即債務形成時間 卡債總本金(不計算多年遲延利息) 銀行最後催討動作 證據出處 甲○○ 台北富邦銀行 90年3月至95年10月止消費及預借現金 20萬5422元 101年度司執字第5247號執行、又於105年度司執字第21968號強制執行換債證 卷第41頁以下至82頁消費明細、卷第14頁執行經過。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2年12月辦借款20萬元,分4年半償還,但後來違約未繳 借款尚有本金6萬8434元未還 101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執字第22416號執行 卷第132頁支付命令、卷第14頁執行經過。 乙○○ 玉山商業銀行 92年12月至96年1月間消費形成 消費7萬1818元,僅繳納最低應繳款,尚有6萬8853元本金未繳 105年度司促字第2781號支付命令 卷第86至89頁、第130頁、卷 第13頁執行經過。 乙○○ 聯邦商業銀行 96年2月間以前消費形成 7萬5450元 100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支付命令 卷第91至93頁、卷第13頁執行經過。 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94年12月申辦到95年11月11日被強制停卡 消費本金3萬7295元 卷第122頁消費明細

綜觀上述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之卡債或銀行債務, 總 計有本金45萬餘元未繳,但這些債務早在96年以前即已形 成,且已變成呆帳,銀行近年來雖有發支付命令、換轉債權 憑證,惟實際上對被告甲○○、同案被告乙○○未能執行到 任 何財產。而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已改借用丙○○○、丁○○ 、己○○的郵局帳戶存錢,以閃避銀行之強制執 行,則其等 銀行債務既未對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生 活造成什麼更 大困擾,實無需為了卡債而突然於103 年弒母 謀財害命, 故起訴書此部分推論尚難憑採。
五、有關出遊與保險部分:
本案溺斃地點固在荒郊野外,且被害人丙○○○甫經投保,但 是否即能因此遽謂被告甲○○刻意將母親帶往溪邊計畫殺人? ㈠本院自檢警所扣押被告甲○○電腦裡之照片檔案,可以看出甲○ ○一家人很喜歡親近大自然,經常玩到很晚才回家,因被告 甲○○本身在南投信義山上長大,自幼生活在大自然裡,其喜 歡親近大自然乃正常現象。照片檔案從97年起有甲○○帶妻小 至野外遊玩,上山下海,經常玩到很晚的照片,依序整理如 下:
⒈97年10月19日野炊,甲○○帶乙○○、己○○及親友小孩,沒有帶 媽媽。該日拍照到下午5 時06分(見卷第184 至185 頁) 。
⒉97年11月15日,甲○○帶乙○○、己○○野外露營看日出(見卷第 186 至188 頁)。
⒊98年5 月25日,甲○○帶乙○○、己○○出遊,下午5 時36分拍照 (見卷第189 至190 頁)。
⒋98年9 月20日,甲○○帶乙○○、己○○到野溪烤肉,沒有帶媽媽 ,該日拍照到下午5 時31分(見卷第191 至192 頁)。 ⒌98年11月7 日野溪露營照片(見卷第193 頁)。 ⒍98年11月28日,甲○○帶乙○○、己○○到野溪烤肉,沒有帶媽媽 ,該日拍照到下午5 時00分(見卷第194 至195 頁)。 ⒎99年7 月11日,甲○○帶乙○○、己○○到野溪遊玩,沒有帶媽媽 ,該日拍照到下午6 時26分(見卷第196 至197 頁)。 ㈡97至99年之照片裡,之所以沒有媽媽丙○○○同行,可推測當時 丙○○○與丁○○住在信義○○山上,未與甲○○小家庭同住。嗣丁○ ○失蹤後,甲○○於103 年接媽媽丙○○○至○○○村住處一起生活



,出門玩亦帶著媽媽同行。則被告甲○○為媽媽丙○○○買下述 之保險,是否必是謀財害命?或者僅係單純減少意外損失? 尚難以保險乙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保險資料,在扣押之電腦硬碟裡,雖有下列檔案(見卷 ㈥第111 頁;卷第106 頁):

存檔時間 檔名 103年8月7日12:43:54 國泰人壽全方位意外保險 103年8月7日12:44:08 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 --比較搜尋到的檔案 103年8月16日12:31:24 台灣人壽大愛微型傷害保險 103年8月16日12:34:22 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保險 103年8月17日18:02:48 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 103年8月17日18:12:10 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103年8月17日18:43:52 南山人壽一年期微型傷害保險

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因欲替丙○○○投保,故而搜 尋、比 較不同之保健費用及給付項目,此乃人之常情,自不 能解 讀成不法動機。
㈣投保與買阿里山火車票之經過:
⒈103 年8 月16日被告甲○○打電話至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000 0-000000 ,表達想替媽媽投保的意願,從譯文中可知服務 人員建議甲○○三商人壽保險,客服人員說「我們國泰人壽 最後投保就只能到70歲,我比較擔心的部分是你保了我們國 泰人壽之後,明年過了三商的投保年紀,所以你連三商那邊 都不能投保,所以我建議你可以在多問一下. . . 」、「你 母親的部分我還是建議你再跟三商確認一下,就是因為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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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