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柯伯翰
被 告 余小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顯豪
被 告 駱伯誠
陳秉豪
顏聆羽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駱伯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顯豪、余小榛、駱伯誠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將被 告駱伯誠於107 年12月24日、被告余小榛於108 年2 月1 日 錄有原告影像及聲音(聲紋)之2 段影片,基於散布於眾及 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向媒體爆料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之不實情事。經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三立電視)駐臺中記者即被告陳秉豪、顏聆羽作成如附表所 示名稱之新聞報導播出,並上傳至YouTube 網站及平面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雖系爭報導部分 畫面有打馬賽克,然時下可破解馬賽克之軟體不勝枚舉,且 原告聲音未經變聲處理,影片中亦有原告衣著打扮之個人特
徵,甚至出現原告住家大門,故系爭報導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原告個人資料。原告為教授打鼓之音樂老師,住家乃 大樓頂樓最角落且已裝設隔音設備,原告在住家練習樂器已 經多年。惟自107 年8 月起,被告駱伯誠卻動不動以原告製 造噪音為由報警,並一再上門找麻煩。系爭報導中所擷取關 於原告107 年12月24日凌晨詢問被告駱伯誠「你不說吵到你 嗎?」之影片,係因被告駱伯誠先前要求原告至其住家聽噪 音使然,當天因被告駱伯誠不斷以手機跟拍原告,原告為保 護自身肖像權,才以手電筒射被告駱伯誠手機鏡頭。然上開 影片竟顛倒是非,指摘原告「半夜拿燈照」「怪鄰居還曾在 半夜2 點多拿著手電筒到其他人家門外」。其次,原告於10 7 年7 月初,發現被告張顯豪、余小榛在其住家靠走道窗戶 處裝設米家智慧攝影機,監控原告住家外走道、電梯廳、防 火門等處所,之後便經常報警。108 年2 月1 日當天因警察 又來3 、4 次,原告不堪其擾,遂前往被告駱伯誠、余小榛 住處,欲與其等溝通。詎被告余小榛一開門便鬼吼鬼叫,並 持手機拍攝,原告只好以手阻擋拍攝。且被告余小榛係與其 先生即張顯豪同住,並非單親媽媽。然被告張顯豪、余小榛 竟將影片上傳至社團,汙衊原告有騷擾之行為。此外,該社 區住戶報警紀錄均為妨害安寧,並無原告亂敲門、亂按電鈴 之紀錄。
二、被告陳秉豪、顏聆羽身為記者,理應衡平報導,其等卻未向 原告求證,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上開2 段影片製作成系爭 報導。復於報導中扭曲事實,未報導關於原告製造噪音之問 題,而利用旁白、字幕、剪輯等手法,汙衊原告為「恐怖鄰 居」「怪鄰居」「無故亂敲門」「手伸屋內」「半夜拿燈照 」「怪鄰無故敲門、按電鈴、住戶:騷擾逾半年」「怪鄰不 怕罰!」「住戶不堪其擾錄影蒐證報警」「無故到人家家門 亂按電鈴亂敲門讓住戶人人都很恐懼」。甚至在YouTube 影 片下方加註:「怪鄰居每每無故亂敲門、亂按電鈴,造成住 戶恐懼!這地點就在臺中,1 名單親媽媽哭吼錄下被怪鄰居 騷擾的過程,這名男鄰居還曾經半夜2 點多,到大樓其他住 戶家敲門,大家都不堪其擾」等語,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對於 原告產生極負面評價。
三、基上,被告所為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且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肖像、隱私及人格權等權利。被告三立電視身為 被告陳秉豪、顏聆羽之僱用人,卻未善盡監督報導責任,亦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張顯豪、余小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駱伯誠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秉豪、顏聆羽、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將錄有原告影像及聲音之電磁紀錄,及如附表所示 名稱之影片及相關報導刪除,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再予以傳 播或散布。
(五)第(一)至(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 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張顯豪、余小榛:
我們在107 年3 月間租屋入住該棟大樓之後,即在原告製造 之各種噪音下度過。被告余小榛為家管,須獨自照顧2 名未 滿1 歲之雙胞胎,尚需忍受原告製造之噪音,長期下來,因 而罹患憂鬱症。原告在警察或其他住戶登門溝通噪音問題時 ,均不開門回應,卻於108 年2 月1 日被告張顯豪因辦理父 親喪事不在家,僅留被告余小榛及2 名雙胞胎在家時,一直 前來狂敲門及按門鈴,讓被告余小榛相當恐懼,而開門錄影 蒐證,並將影片上傳至社區自救社團中尋求其他鄰居協助。 我們並無散布該影片之意,更未指使他人將該影片給記者或 接受採訪。事後,被告余小榛亦已就原告當天之行為提出刑 事告訴。
二、被告駱伯誠:
107 年12月14日我因不堪原告長期噪音騷擾,而嘗試與原告 溝通,當天我有提及若之後覺得吵的時候,是否方便請原告 來聽,原告當下回稱不太可能。然而,原告卻在107 年12月 24日凌晨2 時30分許,突然來按我家門鈴,當我開門時,原 告便以手電筒照射我的眼部。我因此驚覺原告是來騷擾,而 立刻報警。107 年12月24日的影片是我所拍攝,但我並未將 影片提供給記者或接受採訪,更不可能指示記者如何報導。 且系爭報導乃著重於呼籲相關單位重視、協助社區住戶處理 多年來遭受原告噪音及騷擾的困境,僅為事實陳述,並未對 原告言行加以批判。況且,影片中之原告乃穿帽T 、戴口罩 ,系爭報導亦已打上馬賽克,並未接露原告之個人資訊,故 根本無法辨識影片中之人為原告。
三、被告陳秉豪、顏聆羽及三立電視:
被告陳秉豪、顏聆羽為受雇於被告三立電視之記者,其等係 經訪問育才派出所所長之後,始製作出系爭報導。原告確實 有長期以噪音、亂敲門、亂按門鈴之方式騷擾鄰居,被告陳 秉豪、顏聆羽乃基於公共利益製作系爭報導,並無報導不實 。且鄰居間之糾紛,本可透過管委會或警方介入處理,但原 告卻捨此不為,以遮掩容貌方式接觸其他住戶,故系爭報導 評價原告為怪鄰居,應未逾越社會通念之合理評價範圍。何 況,系爭報導已將影片打上馬賽克,亦未揭露足以辨識原告 之個人資訊。縱使聲音為原告之個人資料,然其係於社區大 樓公共空間中發出聲音,屬於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駱伯誠、余小榛分別於107 年12月24日、108 年2 月1 日拍攝之影片,經被告三立電視受僱人即被告陳秉 豪、顏聆羽使用製作成系爭報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駱伯誠、張顯豪、 余小榛將該2 段影片上傳或傳送給被告陳秉豪、顏聆羽製作 系爭報導,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且侵害原告之名譽 、肖像、隱私及人格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就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部分:(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保有該資 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 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 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影音資 料中若僅有某人之聲音,一般民眾觀之並無法直接特定出 該人之身分。是以,若該影音資料無其他足以對照、組合 、連結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而間接識別出該人身分, 則該影音資料即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二)查系爭報導中所使用被告駱伯誠、余小榛分別於107 年12 月24日、108 年2 月1 日拍攝之影片內容,均係原告於該 社區大樓公共場所(即被告余小榛、駱伯誠之住家門口、 公用走道)活動之影音資料,且影片中之原告乃穿著連帽 外套、面戴口罩,其衣著打扮與常人無異,系爭報導亦已 將原告臉部打上馬賽克而遮蔽其面容,復未拍攝到原告住 處之門牌等節,有上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7 至187 、315 頁)。又系爭報導記者旁白內容略為:屋 內的女子相當恐懼,因為門外這名穿帽T 戴口罩自稱是隔 壁鄰居的男子,已經無故敲她的門好幾次。這名男子竟然 一度還將手伸進屋內,女子被嚇得大叫,希望能引起其他 住戶的注意幫忙報警。單親媽媽帶著小孩才搬來半年,就 常無故被騷擾,怪鄰居還曾在半夜2 點多拿著手電筒到其 他人家門外。怪鄰居就住在臺中一處社區大樓,住戶不堪 其擾錄影蒐證報警,但住戶控訴報警無數次,派出所員警 人人知道,半年多來只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罰1000元,讓他 們不滿,還說真的要發生命案了這個案子才會受到重視嗎 ?儘管沒任何傷害行為,但無故到人家家門亂按電鈴、亂 敲門,讓住戶人人都很恐懼,也已經採取法律途徑提告, 盼司法介入還居住安全跟安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 頁)。由上可見,被告駱伯誠、余小榛 拍攝之原始(未打上馬賽克)影片,影片中之原告乃面戴 口罩,僅有原告之聲音;而系爭報導則僅有原告於影片中 之聲音。且無論是被告駱伯誠、余小榛拍攝之原始(未打 上馬賽克)影片,或系爭報導中經打上馬賽克之影片,均 無其他可供對照、組合、連結識別出原告身分之資訊。換 言之,一般民眾觀看上開影片或系爭報導時,顯無法特定 出原告之身分甚明。
(三)基上,被告駱伯誠、余小榛拍攝之原始(未打上馬賽克) 影片,及系爭報導中經打上馬賽克之影片,均非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況此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於公開場所中所蒐集、處理或利 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而不適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而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此外 ,原告起訴狀另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乃刑事 責任規定,顯非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併依該規定請求,亦 屬無稽,附此敘明。
二、就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
(一)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肖像、隱私及人格權部 分:
因系爭報導並未揭露可資特定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已如 前述,故系爭報導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肖像、隱私及人 格權可言。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馬賽克得以解碼乙節 縱認屬實,亦係解碼之人所為,要與被告無涉,而無礙本 院前揭認定,附此指明。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駱伯誠、張顯豪、余小榛將原始(未打上 馬賽克)之影片上傳或傳送給被告陳秉豪、顏聆羽,亦屬 侵害原告之名譽、肖像、隱私及人格權部分:
按名譽、肖像、隱私權均屬人格權之範疇,合先敘明。茲 就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上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名譽權是否受侵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在108 年2 月1 日並未騷擾被告余小榛 ,被告余小榛在影片中之喊叫純屬演戲;又原告於107 年 12月24日係因被告駱伯誠要求,始前往其住處拜訪,因被 告駱伯誠先以手機拍攝原告,原告不得已才持手電筒照射 被告駱伯誠手機鏡頭,維護肖像權等節。惟查: (1)107 年1 月至108 年3 月間,原告因製造噪音遭住戶檢舉 報警之紀錄共45件,108 年5 月至109 年3 月間則有27件 ;其中被告駱伯誠係於107 年12月24日因與原告發生糾紛 而報警,被告余小榛則因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涉犯妨害 自由案件,對原告提出告訴,經警方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偵辦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28768 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9 年3 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9388號、109 年 4 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4399號函文所附職務報 告及報案紀錄單、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8768 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07 至215 、235 至243 、283 至 287 頁)在卷可憑。再參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8 年8 月 11日召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提案六說明:因 原告長期於日間至夜間製造各種形式之噪音,已嚴重影響 附近住戶生活安寧,經警察多次到場處理均無法遏止,建 議如經管理委員會勸導無效,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 該住戶遷離。該次決議結果:同意50票。雖原告嗣以管理 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0號判決,以該次開會通知之召 集程序違法為由,判決撤銷該次決議在案,有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346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09 至314 頁)。 然而,由該次開會提案六之說明及決議結果可知,該社區 住戶確實長期受原告製造之噪音干擾生活安寧,方為上開 決議。且被告張顯豪、余小榛、駱伯誠與訴外人駱友云、 彭舒青、洪培富、張怡嫻、徐穎臻、羅文彥,另以原告長 期製造噪音,經被告攝影蒐證後反而變本加厲為由,訴請 原告賠償慰撫金,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原 告應予賠償在案(見本院卷第131 至153 頁)。綜上可見 ,被告駱伯誠、余小榛於107 年12月24日、108 年2 月1
日(即其等拍攝影片之日),分別與原告發生糾紛,其源 頭均係原告長期製造噪音所致。至原告提出訴外人蔡孟儒 之聲明書影本,聲明原告未製造噪音,則顯與事實不符( 見本院卷第305 至307 頁),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2)審以被告駱伯誠、余小榛在107 年12月24日、108 年2 月 1 日之前,已因向原告反應噪音問題而與原告存有嫌隙, 且原告經住戶報警處理多次、甚至召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至今仍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噪音之行為。參酌原 告於107 年12月14日經被告駱伯誠提議在其認為吵的時候 ,可否請原告前來聆聽時,原告已表示:其不太可能去被 告駱伯誠家中聽,因為譬如其在練鼓的時候,被告駱伯誠 叫其去聽,其怎麼去,又不是有分身等語,有該次對話譯 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原告毫無改善噪音 問題之意願,故其自無可能與被告駱伯誠、張顯豪、余小 榛有何善意、良好之互動。是以,原告竟一反常態,在10 7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被告駱伯誠一家睡眠時間, 持手電筒前往其等住處,以及於108 年2 月1 日被告余小 榛與2 名嬰兒單獨在家時,突然登門拜訪,當屬故意騷擾 之行為。被告駱伯誠、余小榛基於自保及蒐證之目的,而 持手機拍攝原告,並非毫無理由。原告前揭主張,要屬事 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基上,被告駱伯誠、余小榛所拍 攝之影片,其內容堪認屬實。故縱使被告駱伯誠、余小榛 嗣將該等影片上傳或傳送給記者,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形。
2.關於原告肖像權是否受侵害部分:
(1)就被告余小榛拍攝之影片部分:
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 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 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 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 3 年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 余小榛所陳,其於108 年2 月1 日當天係因對原告行為感 到害怕,而將拍攝之影片上傳至地區社團或社區自救社團 內求助(見本院卷第75、113 頁)。衡諸常情,108 年2 月1 日被告張顯豪不在家,且被告余小榛已因長期忍受原 告噪音干擾,而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則其於原告突然故 意登門騷擾時,因恐懼而將影片上傳求助於鄰里,尚屬合 情。再審酌本件乃原告先有上開故意騷擾行為,且係於公 共場所為之,則被告余小榛拍攝原告於公開場合之肖像後 上傳至社團求助,尚難認具有不法性。此外,本件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張顯豪有另上傳該影片至社團,亦無被告張顯 豪、余小榛將該影片傳送給記者之證據。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張顯豪、余小榛上傳至社團或傳送影片給記者,而侵 害其肖像權,洵無足取。
(2)就被告駱伯誠拍攝之影片部分:
被告駱伯誠否認有將其拍攝之影片上傳或傳送給記者,佐 以原告曾表示其認為影片乃訴外人羅文彥傳送給記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是難認被告駱伯誠有將其 拍攝之影片上傳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之社團,或傳送給 記者之行為。準此,難認被告駱伯誠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 之行為。
3.關於原告隱私權是否受侵害部分:
被告駱伯誠、余小榛拍攝之影片內容,乃原告於公共場所 之活動。故縱使被告駱伯誠、張顯豪、余小榛有將影片上 傳或傳送給記者,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言。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駱伯誠、張顯豪、余小榛將原始(未 打上馬賽克)之影片上傳或傳送給被告陳秉豪、顏聆羽, 以及被告陳秉豪、顏聆羽以該等影片製作之系爭報導,乃 侵害原告之名譽、肖像、隱私及人格權,均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亦無原告所 指侵害其名譽、肖像、隱私及人格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件:
一、「怪鄰無故亂敲門、按電鈴 住戶:活在恐懼中│三立新聞 台」
二、「鄰居到底有事嗎 怪鄰半夜亂敲門 當不成包租公怒潑
廚餘!記者彭柏勳 張德生【LIVE大現場】00000000○立 新聞台」前半段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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