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32號
TCDV,108,訴,233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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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柯伯翰 
被   告 余小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顯豪 
被   告 駱伯誠 


      陳秉豪 

      顏聆羽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駱伯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顯豪余小榛駱伯誠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將被 告駱伯誠於107 年12月24日、被告余小榛於108 年2 月1 日 錄有原告影像及聲音(聲紋)之2 段影片,基於散布於眾及 毀損原告名譽之意圖,向媒體爆料並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之不實情事。經被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三立電視)駐臺中記者即被告陳秉豪顏聆羽作成如附表所 示名稱之新聞報導播出,並上傳至YouTube 網站及平面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雖系爭報導部分 畫面有打馬賽克,然時下可破解馬賽克之軟體不勝枚舉,且 原告聲音未經變聲處理,影片中亦有原告衣著打扮之個人特



徵,甚至出現原告住家大門,故系爭報導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原告個人資料。原告為教授打鼓之音樂老師,住家乃 大樓頂樓最角落且已裝設隔音設備,原告在住家練習樂器已 經多年。惟自107 年8 月起,被告駱伯誠卻動不動以原告製 造噪音為由報警,並一再上門找麻煩。系爭報導中所擷取關 於原告107 年12月24日凌晨詢問被告駱伯誠「你不說吵到你 嗎?」之影片,係因被告駱伯誠先前要求原告至其住家聽噪 音使然,當天因被告駱伯誠不斷以手機跟拍原告,原告為保 護自身肖像權,才以手電筒射被告駱伯誠手機鏡頭。然上開 影片竟顛倒是非,指摘原告「半夜拿燈照」「怪鄰居還曾在 半夜2 點多拿著手電筒到其他人家門外」。其次,原告於10 7 年7 月初,發現被告張顯豪余小榛在其住家靠走道窗戶 處裝設米家智慧攝影機,監控原告住家外走道、電梯廳、防 火門等處所,之後便經常報警。108 年2 月1 日當天因警察 又來3 、4 次,原告不堪其擾,遂前往被告駱伯誠余小榛 住處,欲與其等溝通。詎被告余小榛一開門便鬼吼鬼叫,並 持手機拍攝,原告只好以手阻擋拍攝。且被告余小榛係與其 先生即張顯豪同住,並非單親媽媽。然被告張顯豪余小榛 竟將影片上傳至社團,汙衊原告有騷擾之行為。此外,該社 區住戶報警紀錄均為妨害安寧,並無原告亂敲門、亂按電鈴 之紀錄。
二、被告陳秉豪顏聆羽身為記者,理應衡平報導,其等卻未向 原告求證,亦未經原告同意,即將上開2 段影片製作成系爭 報導。復於報導中扭曲事實,未報導關於原告製造噪音之問 題,而利用旁白、字幕、剪輯等手法,汙衊原告為「恐怖鄰 居」「怪鄰居」「無故亂敲門」「手伸屋內」「半夜拿燈照 」「怪鄰無故敲門、按電鈴、住戶:騷擾逾半年」「怪鄰不 怕罰!」「住戶不堪其擾錄影蒐證報警」「無故到人家家門 亂按電鈴亂敲門讓住戶人人都很恐懼」。甚至在YouTube 影 片下方加註:「怪鄰居每每無故亂敲門、亂按電鈴,造成住 戶恐懼!這地點就在臺中,1 名單親媽媽哭吼錄下被怪鄰居 騷擾的過程,這名男鄰居還曾經半夜2 點多,到大樓其他住 戶家敲門,大家都不堪其擾」等語,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對於 原告產生極負面評價。
三、基上,被告所為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且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肖像、隱私及人格權等權利。被告三立電視身為 被告陳秉豪顏聆羽之僱用人,卻未善盡監督報導責任,亦 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 、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張顯豪余小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駱伯誠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秉豪顏聆羽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將錄有原告影像及聲音之電磁紀錄,及如附表所示 名稱之影片及相關報導刪除,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再予以傳 播或散布。
(五)第(一)至(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 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張顯豪余小榛
我們在107 年3 月間租屋入住該棟大樓之後,即在原告製造 之各種噪音下度過。被告余小榛為家管,須獨自照顧2 名未 滿1 歲之雙胞胎,尚需忍受原告製造之噪音,長期下來,因 而罹患憂鬱症。原告在警察或其他住戶登門溝通噪音問題時 ,均不開門回應,卻於108 年2 月1 日被告張顯豪因辦理父 親喪事不在家,僅留被告余小榛及2 名雙胞胎在家時,一直 前來狂敲門及按門鈴,讓被告余小榛相當恐懼,而開門錄影 蒐證,並將影片上傳至社區自救社團中尋求其他鄰居協助。 我們並無散布該影片之意,更未指使他人將該影片給記者或 接受採訪。事後,被告余小榛亦已就原告當天之行為提出刑 事告訴。
二、被告駱伯誠
107 年12月14日我因不堪原告長期噪音騷擾,而嘗試與原告 溝通,當天我有提及若之後覺得吵的時候,是否方便請原告 來聽,原告當下回稱不太可能。然而,原告卻在107 年12月 24日凌晨2 時30分許,突然來按我家門鈴,當我開門時,原 告便以手電筒照射我的眼部。我因此驚覺原告是來騷擾,而 立刻報警。107 年12月24日的影片是我所拍攝,但我並未將 影片提供給記者或接受採訪,更不可能指示記者如何報導。 且系爭報導乃著重於呼籲相關單位重視、協助社區住戶處理 多年來遭受原告噪音及騷擾的困境,僅為事實陳述,並未對 原告言行加以批判。況且,影片中之原告乃穿帽T 、戴口罩 ,系爭報導亦已打上馬賽克,並未接露原告之個人資訊,故 根本無法辨識影片中之人為原告。




三、被告陳秉豪顏聆羽及三立電視:
被告陳秉豪顏聆羽為受雇於被告三立電視之記者,其等係 經訪問育才派出所所長之後,始製作出系爭報導。原告確實 有長期以噪音、亂敲門、亂按門鈴之方式騷擾鄰居,被告陳 秉豪顏聆羽乃基於公共利益製作系爭報導,並無報導不實 。且鄰居間之糾紛,本可透過管委會或警方介入處理,但原 告卻捨此不為,以遮掩容貌方式接觸其他住戶,故系爭報導 評價原告為怪鄰居,應未逾越社會通念之合理評價範圍。何 況,系爭報導已將影片打上馬賽克,亦未揭露足以辨識原告 之個人資訊。縱使聲音為原告之個人資料,然其係於社區大 樓公共空間中發出聲音,屬於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駱伯誠余小榛分別於107 年12月24日、108 年2 月1 日拍攝之影片,經被告三立電視受僱人即被告陳秉 豪、顏聆羽使用製作成系爭報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駱伯誠張顯豪余小榛將該2 段影片上傳或傳送給被告陳秉豪顏聆羽製作 系爭報導,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且侵害原告之名譽 、肖像、隱私及人格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就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部分:(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保有該資 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 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 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 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影音資 料中若僅有某人之聲音,一般民眾觀之並無法直接特定出 該人之身分。是以,若該影音資料無其他足以對照、組合 、連結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而間接識別出該人身分, 則該影音資料即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二)查系爭報導中所使用被告駱伯誠余小榛分別於107 年12 月24日、108 年2 月1 日拍攝之影片內容,均係原告於該 社區大樓公共場所(即被告余小榛駱伯誠之住家門口、 公用走道)活動之影音資料,且影片中之原告乃穿著連帽 外套、面戴口罩,其衣著打扮與常人無異,系爭報導亦已 將原告臉部打上馬賽克而遮蔽其面容,復未拍攝到原告住 處之門牌等節,有上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7 至187 、315 頁)。又系爭報導記者旁白內容略為:屋 內的女子相當恐懼,因為門外這名穿帽T 戴口罩自稱是隔 壁鄰居的男子,已經無故敲她的門好幾次。這名男子竟然 一度還將手伸進屋內,女子被嚇得大叫,希望能引起其他 住戶的注意幫忙報警。單親媽媽帶著小孩才搬來半年,就 常無故被騷擾,怪鄰居還曾在半夜2 點多拿著手電筒到其 他人家門外。怪鄰居就住在臺中一處社區大樓,住戶不堪 其擾錄影蒐證報警,但住戶控訴報警無數次,派出所員警 人人知道,半年多來只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罰1000元,讓他 們不滿,還說真的要發生命案了這個案子才會受到重視嗎 ?儘管沒任何傷害行為,但無故到人家家門亂按電鈴、亂 敲門,讓住戶人人都很恐懼,也已經採取法律途徑提告, 盼司法介入還居住安全跟安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 頁)。由上可見,被告駱伯誠余小榛 拍攝之原始(未打上馬賽克)影片,影片中之原告乃面戴 口罩,僅有原告之聲音;而系爭報導則僅有原告於影片中 之聲音。且無論是被告駱伯誠余小榛拍攝之原始(未打 上馬賽克)影片,或系爭報導中經打上馬賽克之影片,均 無其他可供對照、組合、連結識別出原告身分之資訊。換 言之,一般民眾觀看上開影片或系爭報導時,顯無法特定 出原告之身分甚明。
(三)基上,被告駱伯誠余小榛拍攝之原始(未打上馬賽克) 影片,及系爭報導中經打上馬賽克之影片,均非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況此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於公開場所中所蒐集、處理或利 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而不適用個人 資料保護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而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此外 ,原告起訴狀另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乃刑事 責任規定,顯非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併依該規定請求,亦 屬無稽,附此敘明。
二、就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部分:
(一)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肖像、隱私及人格權部 分:
因系爭報導並未揭露可資特定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已如 前述,故系爭報導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肖像、隱私及人 格權可言。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馬賽克得以解碼乙節 縱認屬實,亦係解碼之人所為,要與被告無涉,而無礙本 院前揭認定,附此指明。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駱伯誠張顯豪余小榛將原始(未打上 馬賽克)之影片上傳或傳送給被告陳秉豪顏聆羽,亦屬 侵害原告之名譽、肖像、隱私及人格權部分:
按名譽、肖像、隱私權均屬人格權之範疇,合先敘明。茲 就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上開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名譽權是否受侵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在108 年2 月1 日並未騷擾被告余小榛 ,被告余小榛在影片中之喊叫純屬演戲;又原告於107 年 12月24日係因被告駱伯誠要求,始前往其住處拜訪,因被 告駱伯誠先以手機拍攝原告,原告不得已才持手電筒照射 被告駱伯誠手機鏡頭,維護肖像權等節。惟查: (1)107 年1 月至108 年3 月間,原告因製造噪音遭住戶檢舉 報警之紀錄共45件,108 年5 月至109 年3 月間則有27件 ;其中被告駱伯誠係於107 年12月24日因與原告發生糾紛 而報警,被告余小榛則因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涉犯妨害 自由案件,對原告提出告訴,經警方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偵辦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28768 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09 年3 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9388號、109 年 4 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4399號函文所附職務報 告及報案紀錄單、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8768 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07 至215 、235 至243 、283 至 287 頁)在卷可憑。再參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08 年8 月 11日召開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提案六說明:因 原告長期於日間至夜間製造各種形式之噪音,已嚴重影響 附近住戶生活安寧,經警察多次到場處理均無法遏止,建 議如經管理委員會勸導無效,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 該住戶遷離。該次決議結果:同意50票。雖原告嗣以管理 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60號判決,以該次開會通知之召 集程序違法為由,判決撤銷該次決議在案,有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3460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09 至314 頁)。 然而,由該次開會提案六之說明及決議結果可知,該社區 住戶確實長期受原告製造之噪音干擾生活安寧,方為上開 決議。且被告張顯豪余小榛駱伯誠與訴外人駱友云彭舒青洪培富張怡嫻徐穎臻羅文彥,另以原告長 期製造噪音,經被告攝影蒐證後反而變本加厲為由,訴請 原告賠償慰撫金,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05號判決原 告應予賠償在案(見本院卷第131 至153 頁)。綜上可見 ,被告駱伯誠余小榛於107 年12月24日、108 年2 月1



日(即其等拍攝影片之日),分別與原告發生糾紛,其源 頭均係原告長期製造噪音所致。至原告提出訴外人蔡孟儒 之聲明書影本,聲明原告未製造噪音,則顯與事實不符( 見本院卷第305 至307 頁),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2)審以被告駱伯誠余小榛在107 年12月24日、108 年2 月 1 日之前,已因向原告反應噪音問題而與原告存有嫌隙, 且原告經住戶報警處理多次、甚至召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至今仍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噪音之行為。參酌原 告於107 年12月14日經被告駱伯誠提議在其認為吵的時候 ,可否請原告前來聆聽時,原告已表示:其不太可能去被 告駱伯誠家中聽,因為譬如其在練鼓的時候,被告駱伯誠 叫其去聽,其怎麼去,又不是有分身等語,有該次對話譯 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原告毫無改善噪音 問題之意願,故其自無可能與被告駱伯誠張顯豪、余小 榛有何善意、良好之互動。是以,原告竟一反常態,在10 7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被告駱伯誠一家睡眠時間, 持手電筒前往其等住處,以及於108 年2 月1 日被告余小 榛與2 名嬰兒單獨在家時,突然登門拜訪,當屬故意騷擾 之行為。被告駱伯誠余小榛基於自保及蒐證之目的,而 持手機拍攝原告,並非毫無理由。原告前揭主張,要屬事 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基上,被告駱伯誠余小榛所拍 攝之影片,其內容堪認屬實。故縱使被告駱伯誠余小榛 嗣將該等影片上傳或傳送給記者,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情形。
2.關於原告肖像權是否受侵害部分:
(1)就被告余小榛拍攝之影片部分:
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 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 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 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 3 年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 余小榛所陳,其於108 年2 月1 日當天係因對原告行為感 到害怕,而將拍攝之影片上傳至地區社團或社區自救社團 內求助(見本院卷第75、113 頁)。衡諸常情,108 年2 月1 日被告張顯豪不在家,且被告余小榛已因長期忍受原 告噪音干擾,而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則其於原告突然故 意登門騷擾時,因恐懼而將影片上傳求助於鄰里,尚屬合 情。再審酌本件乃原告先有上開故意騷擾行為,且係於公 共場所為之,則被告余小榛拍攝原告於公開場合之肖像後 上傳至社團求助,尚難認具有不法性。此外,本件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張顯豪有另上傳該影片至社團,亦無被告張顯 豪、余小榛將該影片傳送給記者之證據。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張顯豪余小榛上傳至社團或傳送影片給記者,而侵 害其肖像權,洵無足取。
(2)就被告駱伯誠拍攝之影片部分:
被告駱伯誠否認有將其拍攝之影片上傳或傳送給記者,佐 以原告曾表示其認為影片乃訴外人羅文彥傳送給記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是難認被告駱伯誠有將其 拍攝之影片上傳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之社團,或傳送給 記者之行為。準此,難認被告駱伯誠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 之行為。
3.關於原告隱私權是否受侵害部分:
被告駱伯誠余小榛拍攝之影片內容,乃原告於公共場所 之活動。故縱使被告駱伯誠張顯豪余小榛有將影片上 傳或傳送給記者,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言。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駱伯誠張顯豪余小榛將原始(未 打上馬賽克)之影片上傳或傳送給被告陳秉豪顏聆羽, 以及被告陳秉豪顏聆羽以該等影片製作之系爭報導,乃 侵害原告之名譽、肖像、隱私及人格權,均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亦無原告所 指侵害其名譽、肖像、隱私及人格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件:
一、「怪鄰無故亂敲門、按電鈴 住戶:活在恐懼中│三立新聞 台」
二、「鄰居到底有事嗎 怪鄰半夜亂敲門 當不成包租公怒潑



廚餘!記者彭柏勳 張德生【LIVE大現場】00000000○立 新聞台」前半段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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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