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25號
TPHM,109,上訴,42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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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485號、108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佑豪犯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佑豪自民國107年7月19日起,參與綽號「黑豹」之蔡宗憲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刑),於同年7月底短暫休息後,又於同年8月初受蔡 宗憲之邀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白癡 」之男子、某男(下稱甲男)及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無證據證明陳佑豪知其未滿18歲)、林聖偉吳庭光 (2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呂劍逢林嬪洪明園李宜霈龍佳恩范瑛玿、黃錦 年、廖素梅黃暐程卜慶萱等10人,致該10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 向而洗錢。
二、嗣陳佑豪接獲「小黑」之指示,並預先自「小黑」收取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零用金作為眾人加油、住宿、吃喝之用 ,即與林聖偉共同搭乘「白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地區前往宜蘭



地區,吳庭光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 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宜蘭地區,陳佑豪林聖偉吳庭光3 人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陳佑豪負責駕駛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林聖偉吳庭光,由林聖偉吳庭光負責在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自 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由 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手。
三、嗣陳佑豪又接獲「小黑」之指示,於107年8月9日2時許駕駛 4339號自小客車自宜蘭地區返回臺中地區,自「小黑」收取 1萬5,000元之零用金後,繼而依「小黑」之指示,於同日7 時許,再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地區搭載甲男至宜蘭地 區某處與少年○○○會合,再駕駛前開車輛前往0000號自小客 車停放之處所,由少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 陳佑豪繼續駕駛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男,3人共同前往宜 蘭縣蘇澳鎮投宿,其後0000號自小客車亦交予陳佑豪使用; 少年○○○於107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0時10分許為警查獲 為止,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在宜蘭縣蘇澳鎮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前揭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 中之10萬元交予陳佑豪,擬由陳佑豪嗣後轉交「小黑」層轉 詐欺集團成員,其餘領得款項則交予甲男先行攜回臺中地區 。
四、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於107年8月11日0時4分許 ,在蘇澳鎮中山路一段12號第一銀行前,發現正在提款之少 年○○○行跡可疑,再跟蹤至蘇澳鎮中山路一段1號蘇澳郵局前 ,見少年○○○又在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乃尾隨至蘇澳鎮蘇 南路與太平路口上前進行盤查,經少年○○○承認渠係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現金後加以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及現金5萬8,000元,再依少年○○○帶領 至其投宿之飯店查扣附表三所示之存摺等物及查獲陳佑豪, 復於同日(11日)6時40分許,在陳佑豪停放在宜蘭縣○○鎮○ ○○路00號旁停車場之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少年○○○交付之 現金10萬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五、案經呂劍逢林嬪李宜霈龍佳恩范瑛玿、黃錦年、卜 慶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陳佑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查被告係於107年7月19日加入本案蔡宗憲之詐欺集團,嗣於



同年月23日起短暫休息,又於本案前幾日受蔡宗憲之邀約繼 續從事該集團指示之載送車手等詐騙事宜,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261頁筆錄),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另案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就被告於107年7月間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予以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189至211頁),該等詐騙案發 生之時間均早於本案各該被害人之詐騙案件,又雖依該另案 判決記載,該集團部分車手於107年7月28日為警查獲,但被 告供稱並不知道這件事,蔡宗憲亦未告知,因本案為警查獲 ,該另案偵辦員警方借提被告詢問該案之案情(見本院卷第 262頁筆錄),則依兩案犯罪事實及被告供述,該集團並未 因另案查獲而瓦解,仍持續運作中,且被告仍係本於初始參 與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依集團指示行事,並未另 行起意重新加入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事實,便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 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1619卷第1至4頁、警6838卷第4至13頁、少連偵3 3卷第7至9頁、聲羈92卷第8至10頁、訴485卷二第13、32頁 、本院卷第150、255頁筆錄),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附表一相關證據欄),並 有上開兩車之車行紀錄(見警6838卷第160至165頁)及附表 一、二「相關證據」欄、附表一「匯入款項」欄所示各該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且有各該扣案物為憑,均可佐證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另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檢察官雖未 提出監視錄影畫面等直接證據證明少年○○○有自該等帳戶領 得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詐欺得款,惟少年○○○既遭查獲持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中有部分帳 戶即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人頭 帳戶,足見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匯入帳戶」應均係在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中,被告確有搭載少年○○○持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任務,則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亦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又雖被告曾辯稱否認洗錢罪嫌,然被告清楚知悉其先後搭載 之林聖偉吳庭光、少年○○○均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 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見本院卷第26 4頁筆錄),被告還就少年○○○所領之10萬元予以收受,欲轉 交給詐騙集團,是被告自然知悉其等作為將使詐騙所得去向 遭到隱匿,自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辯 解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 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 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 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



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 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 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 ,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 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 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 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 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 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 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 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 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則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得藉由該等人頭帳 戶「漂白」而隱匿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是當被告嗣後依指示搭載車手林聖偉吳庭光、少年○○○ 將該等款項先後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被告就其所參與車手吳庭光林聖偉及少年○○○提領附表一 所示10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匯款之款項,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 0罪。
 ㈢被告搭載林聖偉吳庭光、少年○○○就附表一編號1、3、5至7 、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先後多次取款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被告與蔡宗憲、「小黑」、「白癡」、甲男、少年○○○、吳庭 光、林聖偉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10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雖其中○○○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知 情或有所預見,被告亦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筆錄) ,自無法對被告論以與少年共犯罪。
 ㈤被告就該10次犯行,均係以同一詐財及取款行為同時觸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該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被害法益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諸罪,復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共4罪)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諸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更字第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被告嗣入監執行前揭①、②諸罪,並於10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其中①所示諸罪,已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所犯上揭構成累犯之毒品、槍砲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不同,二者並無明顯關連,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 原判決各該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 分(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67頁撤回 上訴聲請書)。
 ㈡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以被告各該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適用法律 有所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為 有理由;另原判決認被告自「小黑」處收取之共計2萬5,000 元雖未扣案,但係被告可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 及追徵,亦非允當(詳下㈤之所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之罪刑、該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000元之沒收及追徵均加以 撤銷改判,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8月便失所附麗,同應一 併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 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取款、上繳款項之工作,以詐騙財 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共10人蒙受相 當之財產損失,助長犯罪集團之猖獗、破壞人我互信及帳戶 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其本案參與時間甚短、欲轉交之 詐騙所得10萬元經警及時查扣、其個人並無獲利,兼衡其在 本案參與之程度,暨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洗車廠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10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所犯該10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被告負責依上手指示 駕駛車輛搭載車手前往取款並上繳款項,其犯罪類型及手法 均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爰整體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關於未扣案之2萬5,000元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期間先後搭載車手林聖偉吳庭光、少年○○○ 前往領款,而自「小黑」共取得2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6838卷第12頁、警16 19卷第3頁、少連偵33卷第8頁、聲羈92卷第8頁背面筆錄) ,然被告於前開供述中均同時表示上開自「小黑」處收受之 2萬5000元係車資、住宿及日常開銷費用,並非其個人報酬 ,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問:小黑給你1萬、1萬5千元 是給你酬勞嗎?)是給我吃、住、油錢,算是公的支出,有 幾個人出去就一起花這個錢,但事實上還是不夠,要自己貼 」,「(問:1萬與1萬5千元這樣花,是蔡宗憲跟你說用途 是這樣,還是你自己收下後,決定拿來給大家吃、喝、加油 用?)蔡宗憲跟我說這樣花」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 筆錄),則本案既無該2萬5,000元仍有剩餘歸被告所有之事 證,依被告所述,該筆未扣案之款項當非被告個人所得實際 支配使用之不法利得,自非其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 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除上開未扣案之2萬5,000元外,就其他沒收部分,原判決業 已詳述:①扣案之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之用,屬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②警方於107年8月11日自被告所 扣得之10萬元,係少年○○○所提領,擬由被告嗣後轉交「小 黑」層轉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故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犯罪所得,而被告對之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③附表四之扣案物,編號1 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編號7至18所示之物,則為詐欺 集團交付予少年○○○做為提領款項備用(依被告於本院之補 充,編號7、11、12、18均為其私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見本院卷第258頁筆錄),是因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沒收之諭知或不予沒收之交代,於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鳳清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事實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之人頭帳戶及其名義人 匯入款項/卷證出處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呂劍逢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朋友,並稱欲借錢買地,致告訴人誤認為其朋友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分別臨櫃匯款18萬元1筆、20萬元11筆、15萬元2筆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共計268萬元) 107年8月3日12時48分、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明強) 18萬元 (警6838卷第27頁) 見警6838卷: ⒈告訴人呂劍逢警詢之證述(第17至20頁) ⒉證人廖庚辛警詢之證述(第21、22頁) ⒊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第62、63、65、66、69至71、79頁) 107年8月7日11時33分、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昭茹) 20萬元 (警6838卷第25、152頁) 107年8月7日11時33分、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伍旭鳴) 20萬元 (警6838卷第25頁) 107年8月7日11時29分、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昭茹) 20萬元 (警6838卷第26頁) 107年8月7日11時29分、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昭茹) 20萬元 (警6838卷第26、144頁) 107年8月7日11時29分、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昭茹) 20萬元 (警6838卷第26、148頁) 107年8月8日11時14分、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愛音) 20萬元 (警6838卷第28頁) 107年8月8日11時14分、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銀廣) 15萬元 (警6838卷第28頁) 107年8月8日11時14分、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柏諺) 15萬元 (警6838卷第28頁) 107年8月14日12時53分、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妤庭) 20萬元 (警6838卷第29頁) 107年8月14日12時53分、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鈺庭) 20萬元 (警6838卷第29頁) 107年8月14日12時53分至57分、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安安) 20萬元 (警6838卷第29頁) 107年8月14日12時57分、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玉華) 20萬元 (警6838卷第30頁) 107年8月14日12時57分、桃園市○○區○○路00號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安安) 20萬元 (警6838卷第30頁) 2 告訴人林嬪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朋友,並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誤認為係告訴人之朋友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18萬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07年8月7日13時24分、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板新分行 東港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蒲盈蓁) 18萬元 (警6838卷第35、155頁) 見警6838卷: ⒈告訴人林嬪警詢之證述(第31至33頁) ⒉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第85、86頁) 3 被害人洪明園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佯稱係被害人姪子之友人,並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誤認為其姪子友人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右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共計50萬元) 107年8月7日14時24分、彰化縣○○鎮○○路000號彰頂農會 台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魯采璇) 20萬元 (警6838卷第45頁) 見警6838卷: ⒈被害人洪明園警詢之證述(第38至41頁) ⒉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第94、95、117、118頁) 107年8月8日13時33分、彰化縣○○鎮○○路000號彰頂農會 芳苑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慧燕) 30萬元 (警6838卷第45、157頁) 4 告訴人李宜霈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9,999元至右開郵局帳戶內。 107年8月10日18時5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ATM 基隆南榮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國政) 9,999元 (訴485卷第65頁) ⒈告訴人李宜霈警詢之證述(訴485卷一第40至41頁) 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1619卷第17至22頁、第39頁背面) 5 告訴人龍佳恩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網路拍賣(購物)客服人員,因員工設定錯誤致誤刷多筆信用卡款,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認證身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先匯款29,988元,再以現金存款3萬元、3萬元、3,000元至右開帳戶內。復又以信用卡需留下紀錄之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致電告訴人以提供該點數序號及密碼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價值4,750元之損害。 (共計97,738元) 107年8月10日19時49分、20時5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ATM 三信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沁汝) 29,988元、3萬元 (訴485卷第60頁背面) ⒈告訴人龍佳恩警詢之證述(訴485卷一第42至43頁) 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1619卷第17至22頁、第39頁背面、第41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109年3月16日函及謝雅文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9至167頁) 107年8月10日20時7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ATM 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雅文) 3萬元 (本院卷第165頁) 107年8月10日20時12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ATM 基隆南榮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國政) 3,000元 (訴485卷第65頁) 6 告訴人范瑛玿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婆婆之朋友,並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誤認為係告訴人婆婆之朋友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25萬元,再以網路轉帳匯款5萬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共計30萬元) 107年8月9日14時40分、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 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辛欣芳) 25萬元 (本院卷第216頁) ⒈告訴人范瑛玿警詢之證述(訴485卷一第44至45頁) 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1619卷第17至22頁、第40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函及辛欣芳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3至219頁) 107年8月10日12時50分、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郁琁) 5萬元 (訴485卷第62頁) 7 告訴人黃錦年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朋友,並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誤認為係告訴人之朋友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18萬元、22萬元、25萬元、40萬元、10萬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共計115萬元) 107年8月8日10時50分、13時53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志成) 18萬元、22萬元 (本院卷第183頁) ⒈告訴人黃錦年警詢之證述(訴485卷一第46至47頁) ⒉同編號6相關證據⒉ ⒊中華郵政公司109年4月14日函及羅志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4月20日函及林念螢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107年8月10日16時2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中原分行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郁琁) 25萬元 (訴485卷第62頁) 107年8月13日11時43分、107年8月14日13時24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中原分行 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念螢) 40萬元、10萬元 (本院卷第187頁) 8 被害人廖素梅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被害人朋友,並稱要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誤認為其朋友來電而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臨櫃匯款5萬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07年8月9日12時35分、臺南市○○區○○里000號台南市南化區農會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國政) 5萬元 (訴485卷第112頁=訴22卷第90頁) ⒈被害人廖素梅警詢之證述(訴485卷一第48至49頁) 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1619卷第17至22頁、第41頁背面) 9 被害人黃暐程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被害人佯稱係網路拍賣(購物)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指示被害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29,988元、18,985元至右開帳戶。 (共計48,973元) 107年8月10日21時5分、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郵局ATM 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雅文) 29,988元 (本院卷第165頁) ⒈被害人黃暐程警詢之證述(訴485卷一第50、51頁) 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1619卷第17至22頁、第41頁背面) ⒊同編號5相關證據⒊  107年8月10日21時3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沁汝) 18,985元 (訴485卷第109頁=訴22卷第87頁) 10 告訴人卜慶萱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左揭告訴人佯稱係銀行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致扣款有誤,指示告訴人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25,123元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07年8月10日20時30分、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土地銀行ATM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國政) 25,123元 (訴485卷第106頁) ⒈告訴人卜慶萱警詢之證述(訴485卷一第54頁) 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1619卷第17至22頁、第41頁背面)
附表二:(事實二)
編號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之人頭帳戶及其名義人 提款 金額 相關證據 對照附表一編號所領之被害人款項 1 林聖偉 107年8月7日13時1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羅東分行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昭茹) 12萬元 見警6838卷: ⒈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第144頁) ⒉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第62、63、65、66、69至71、79頁) ⒈告訴人呂劍逢:  20萬元 2 林聖偉 107年8月7日13時42分至4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昭茹) 15萬元 見警6838卷: ⒈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第148頁) ⒉車手提款監視器  畫面(第62、63、65、66、69至71、79頁) ⒈告訴人呂劍逢:  20萬元 3 林聖偉 107年8月7日14時19分至2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昭茹) 12萬元 見警6838卷: ⒈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第152頁) ⒉車手提款監視器  畫面(第62、63、65、66、69至71、79頁) ⒈告訴人呂劍逢:  20萬元 4 林聖偉 107年8月7日14時38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昭茹) 20萬元 見警6838卷: ⒈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第152頁) ⒉車手提款監視器  畫面(第62、63、65、66、69至71、79頁) ⒈告訴人呂劍逢:  20萬元 5 林聖偉 107年8月7日15時7分至12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0號羅東大同路郵局 東港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蒲盈蓁) 15萬元 見警6838卷 ⒈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第155頁) ⒉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第85、86頁) ⒉告訴人林嬪:  18萬元 6 林聖偉 107年8月8日14時22分至24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宜蘭渭水路郵局 芳苑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慧燕) 15萬元 見警6838卷: ⒈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第157頁) ⒉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第94、95、117、118頁) ⒊被害人洪明園:  30萬元 7 吳庭光 107年8月9日0時9分至1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興東路郵局 芳苑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慧燕) 12萬元 見警6838卷: ⒈郵局歷史交易明細(第157頁) ⒉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第94、95、117、118頁) ⒊被害人洪明園:  30萬元
附表三:(於少年陳0冠身上及飯店查獲之人頭帳戶資料)編號 種類 人頭金融帳戶 戶名 對照附表一編號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匯之帳戶別 1 存摺 基隆南榮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國政 ⒋告訴人李宜霈 ⒌告訴人龍佳恩 2 存摺及提款卡 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國政 ⒏被害人廖素梅 3 存摺及提款卡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國政 ⒑告訴人卜慶萱 4 存摺及提款卡 三信商銀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沁汝 ⒌告訴人龍佳恩 5 存摺及提款卡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沁汝 ⒐被害人黃暐程 6 存摺及提款卡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郁琁 ⒍告訴人范瑛玿 ⒎告訴人黃錦年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蘋果牌行動電話IPHONE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K盤 3 音響 4 無線充電版 5 USB充電器 6 充電線材(延長線) 7 黑皮夾 8 汽車鑰匙 9 鄧駿弘國民身分證 10 洪紹議汽車駕照 11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主機) 12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充電線材 13 安泰銀行金融卡 14 讀卡機光碟 15 讀卡機說明書 16 讀卡機線材 17 讀卡機 18 筆記型電腦滑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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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