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賴本羿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嶺東科技大學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學校資訊網路系學生,上訴人因涉嫌於民 國105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該校附近之統一超商新 春社門市內(下稱超商),有偷拍同校學生乙女如廁之性騷擾 行為,經乙女向上訴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 會)提出申訴;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下稱第1次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書(下稱第1次調查報告),認定上訴 人所涉性騷擾行為成立,建議處以記小過乙次,並接受8小 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接受心理輔導,經性平會決議通過, 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告及處理建議;被上訴人以105年4月15日 嶺大學字第1050000441號函檢送第1次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 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105年6 月7日申復決定(下稱第1次申復決定)上訴人申復有理由,被 上訴人應重新調查。被上訴人旋依第1次申復決定意旨,由 性平會另組成調查小組(下稱重啟調查小組)重啟調查,作成 重啟調查報告書(下稱重啟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決議通過送 交被上訴人,仍認定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並維持原處 理建議,經被上訴人作成105年10月14日嶺大學字第1050001 17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重啟調查報告暨處理結果,通知 性平會重啟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成立,暨依被 上訴人學校學生獎懲辦法第13條規定處以上訴人「小過乙次 」,並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理 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105年12月1 4日申復決定(下稱第2次申復決定)其申復為無理由;提起 申訴,經被上訴人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4月16日申 訴評議決定(下稱申評決定)申訴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
評決定、第2次申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一)性平會第1次調查小組成員,包括2名女性性平會委員林惠慈 〔教育部性平會核可並納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下稱調查專業人才庫)〕、張瑞娟及1名男 性性平會委員賴東彥;另重啟調查小組3名成員,包括2名女 性性平會委員梁麗珍,且梁麗珍與另名男性性平會委員黃承 啟,均為教育部核可之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其組成經核均 合乎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原 判決漏繕第30條)及101年5月24日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第 22條第1項之規定。又105年6月間重啟調查小組成立時,周 靜之確實為性平會委員(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上訴人主張重啟調查報告記載周靜之為性平會委員,前後 矛盾,應係以次一任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 止)之性平會委員名單作為比對對象,致生誤會。(二)性平會第1次調查小組於105年3月2日訪談乙女、證人即乙女 之男友A,並於當日至事發地點勘查,另於同年月9日訪談上 訴人、證人即乙女之友人B後,於當日進行調查結案會議。 其後,被上訴人依第1次申復決定意旨,由性平會成立重啟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分別訪談上訴人及其他相關證人,並進 行3場會議,始作成調查報告,而依上開調查報告及訪談紀 錄可知,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中,已充分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足以保障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核無違反性平法 第2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第102條等相關 規定及偏頗之情事。重啟調查報告已詳細記載調查過程、證 據資料、訪談內容、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事項,並 由被上訴人檢送予上訴人。
(三)關於上訴人之手機顏色究為「藍」或「Tiffany綠」一事, 依上訴人提出其購買手機之發票固記載:上訴人所購手機品 牌為Sony Xperia Z2a藍等內容,惟該款手機之「藍色」本 即偏向藍綠色,且一般坊間亦有因該顏色與Tiffany珠寶公 司使用於包含禮盒與袋子之商標色相近,俗稱為Tiffany綠 或Tiffany藍,尚不得以乙女、同行同學即證人D於接受訪談 時,陳稱偷拍手機顏色為「Tiffany綠」,即謂其等之陳述 與事實不符。且依乙女之訪談紀錄可知,乙女係於事發後, 因證人A在現場察看到上訴人手機,而得以再次確認其手機
顏色與乙女在廁所內看到的手機顏色相同,客觀上應無誤判 之虞。再者,依上訴人所持手機規格資料可知該手機厚度僅 為10.8mm,當可伸入廁所門下方之門縫;且該手機前後均有 鏡頭,如上訴人係以手機背殼之鏡頭推入廁所門縫進行偷拍 ,乙女自可看到手機背殼顏色,進而描述顏色為Tiffany綠 ,上訴人主張乙女只能看到手機正面顏色黑色,並不可採。(四)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綜合全部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查超商監視器僅能拍攝商品陳列區、 座位區及走道區,並無法拍攝廁所區,故監視器錄影資料至 多僅能顯現上訴人及乙女進出廁所之情形,根本無法證明上 訴人究竟有無偷拍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有無偷拍行為,應以 超商監視器錄影帶內容為準,顯非可採。另性平會非屬真正 執行公權力之行政機關,無法以公權力查扣該監視錄影資料 ,自不得以性平會未立即向超商取得監視錄影資料,即謂調 查程序違法;況被上訴人確曾函請春社派出所提供超商監視 錄影之相關資料,並經證人即警員吳政易於原審結證及查復 乙女報案當時翻拍之監視錄影帶已無留存,超商亦未留存事 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在卷。又性平會雖未取得超商監視器之 影像,惟經重啟調查小組訪談證人即超商店長C後,已足確 認超商監視器影像中之攜帶手機尾隨乙女進入廁所者確為上 訴人無誤,足徵性平會調查時,對於上訴人有利不利情形均 已調查及審酌,並於調查報告中詳細記載事實調查之經過、 當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與證據,且分別論述認定事實及各該 行為該當於性騷擾之涵攝,繼而作成調查結果與建議,其調 查過程並無違法情事。
(五)一般人對於時間長短之描述本難期待正確無誤,且隨著時空 推移,會因逐漸淡忘而無法完全記憶,是相關人員之陳述或 有細節出入之瑕疵,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 時,實不應俱予排除不採。性平會綜合超商店長C所稱「上 訴人見到乙女進入廁所,即尾隨進入,30秒後即出來,出來 的速度非常快。嗣後乙女即緊接著出來,向伊表示在廁所內 遭人偷拍」之證詞,佐以乙女確認上訴人所持手機顏色與伸 入廁所偷拍之手機相同,而認尾隨被乙女進入廁所偷拍者應 為上訴人,其認定並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觀 諸原審107年7月13日勘驗訪談紀錄之內容可知,性平會委員 係詢問證人A是否願意擔任證人,如果願意,即會進行訪談 ,並將訪談內容製成筆錄;而證人A確實於同日緊接乙女之 後接受訪談,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性平會委員要證人A看乙女 之訪談紀錄是否0K;且乙女在證人A補充陳述前,即已明確 表示上訴人之手機顏色與偷拍者所持手機顏色相同,尚無上
訴人所稱乙女及性平會委員顯受證人A影響或誘導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性平會為何允許證人A在場,且乙女與性平會委 員顯受A之影響或誘導,有違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 、公正、專業原則云云,尚無可採。又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 均僅係記載訪談內容之大要,而非逐字記載,此由各訪談紀 錄均載有「受訪人同意本次訪談紀錄記載訪談內容之大要, 並非逐字記載」等語可證,上訴人僅以訪談紀錄有部分對話 內容未記載等情,遽認調查小組預設立場為誘導詢問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尊重性平會重啟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 依重啟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而作成上訴人處以記小過乙次 ,並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及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理結 果,核無違法,第2次申復決定、申評決定及訴願決定分別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為由,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一)按行為時(即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性平法第21條第3項 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第30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請或檢舉後, ……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 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 組調查之。」「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 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 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 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 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 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 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暨教育部依性平法第20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事 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 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第22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曾 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 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 查專業人才庫者。」可知,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成員,依
法須有3分之1以上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並有2分之1以上為 女性,且部分成員得外聘,不以全部具備性平會委員身分為 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所設性平會於105年6月間成立重啟調查 小組時,其成員為當時之性平會委員(任期自104年8月1日起 至105年7月31日止)梁麗珍、周靜之及黃啟承等3人,其中梁 麗珍與周靜之為女性;梁麗珍與黃啟承均為教育部核可之調 查專業人才庫人員,經核符合上揭法令規定,尚不因重啟調 查報告於105年10月間作成時,周靜之已不具性平會委員身 分,而謂重啟調查小組之組成不合法,已經原判決認定論述 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 旨以周靜之自105年9月1日起不具性平會委員身分,重啟調 查小組之組成即不合法,指摘此部分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 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二)次按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性平會調查完成後 ,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 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 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 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 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 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 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 復。」第34條第5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 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 ,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五、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 所屬學校提起申訴。」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 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暨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 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 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 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足見,性平法係採 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 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 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故而,學校就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 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 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之 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行 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三)又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案件相關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 報告。再則,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 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經查,性平會依第1次調查小組及重啟調查小組 訪談上訴人、乙女、乙女在事發現場之友人陳述,並綜合超 商店長C陳稱事發當時查看監視錄帶內容,呈現上訴人看到 乙女進入廁所,即尾隨進入,30秒後即出來,嗣乙女亦緊接 出來,向伊表示在廁所遭偷拍等情,佐以乙女確認上訴人所 持手機與伸入廁所偷拍之手機相同,而認尾隨乙女進入廁所 偷拍者應為上訴人,其認定並無違背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且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中,已充分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對於其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亦均已調查及審酌,並 無違法或偏頗情事,已經原審審酌性平會第1次調查報告、 重啟調查報告、訪談紀錄、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政易於原 審具結之證詞及勘驗訪談紀錄錄音帶後,依調查證據之辯論 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 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 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 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 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申評決定、第2次申復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