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45 、66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憲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憲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 訴處分。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同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3 、74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89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108 年3 月14至15日間某時、同年4 月10日晚上7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水井村某宮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共2 次。嗣於同年3 月19日、同年4 月12 日,其因另案先後至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接受詢問,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 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警139 卷第1 頁至第11頁;警713 卷第 1 頁至第11頁;偵645 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6 頁 至第147 頁、第260 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G0000000)、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警139 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H-05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4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警713 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偵663 卷第5 頁至第4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上揭各次犯罪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5 月25日假釋出 監,同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 竟再犯同一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至於被告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業向警方供述且經警方查獲等情(來源者之真實姓名詳卷 ),查被告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供述之毒源來源者,雖 經警方另案查獲,但未查得及移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之事實;另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雖查獲被告供述之毒品來 源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事實,但係因警方執行通訊 監察而查獲,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0 8 年10月23日雲警港偵字第1080012799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 移送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8 年10月22日田警分 偵字第108002020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8 月2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影 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8日雲檢永信108 偵20 91字第1089030103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0 頁 至第212 頁),足見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寬減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並經多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 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 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又依被告自述已婚 並育有2 女,其學歷為國小肄業,曾從事塑膠廠、印刷廠作 業員及自行經商,近來從事看管抽水站工作,除自有住宅外 ,現無其他財產,亦無負債。其因意志不堅,再次觸法,可 見其自制力偏低,但其家人仍對其表示關懷,尚有部分之家 庭支持力量。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悔意,願 為戒毒自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自勵自新, 勇於拒絕毒害。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 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 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