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二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表人即接管
小組召集人 林國彬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相 對 人 栗志中
陳建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處分(105年11月24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93號)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栗志中、陳建勝之財產,得在「與債務人江文國、沈錫温、林世民、蔡明隆、張偉能、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王文傑、林明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栗志中、陳建勝任一人或共同以新台幣肆億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假扣押 時,係以相對人栗志中、陳建勝2人,及江文國、沈錫温、 林世民(下合稱江文國等3人)、蔡明隆、張偉能、李樹仁 、李素箱、羅明敏、王文傑、林明智(下合稱蔡明隆等7人 )為相對人,聲請就上開12人之財產在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4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2193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後抗告人聲明異議, 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裁定駁 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41號裁 定: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得對於江文國等3人之財產在連帶 給付4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餘抗告駁回(按:嗣關於 江文國等3人部分業已確定)。抗告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 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以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 號裁定:准抗告人免供擔保,得對於相對人栗志中、陳建勝
2人及蔡明隆等7人之財產在4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 對人栗志中、陳建勝2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查其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主文雖為:「 原裁定(按:指本院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裁定)廢棄」 ,惟本院上開裁定准抗告人聲請對蔡明隆等7人為假扣押部 分,因蔡明隆等7人未提起再抗告,已告確定,是本件更為 裁定之對象應僅為相對人栗志中、陳建勝2人,而不包括蔡 明隆等7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相對人栗志中、陳建勝前分別為朝陽人壽保險股 分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董事長、監察人,於民國(下 同)100年12月30日、101年3月28日董事會作成收取19億元 後,終止原與第三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黎明重劃會)、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 司)所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下稱系 爭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下稱共同投資契約)之決議, 致其無法依共同投資契約之約定,獲得按出資比例分配之抵 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之投資回饋,受有24億餘元之損 害,相對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忠實執行 所任董事長、監察人之職務,應對抗告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前開 損害賠償債務,相對人均未置理,甚至否認應負賠償之責, 函復拒不賠償,可見相對人均無履行損害賠償之意,且應無 完全清償之能力,極可能脫產以逃避責任,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上開債權,自有假扣押渠等 財產之必要;如認抗告人釋明不足,爰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 第4項規定,請准予免供擔保,就相對人2人之財產於連帶給 付4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若仍認本件有供擔保之必 要,抗告人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2人之財產於連帶給 付4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㈡抗告意旨略以:
⑴依最高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見解,倘假扣押債權人敘明債務人 有「就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即可 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已提出 存證信函及收受回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限制相對人處分財產之函文、相對人回復之存證信函 、律師函、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會(下稱安定基金)報告 書等證據以資釋明;且相對人之現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額
24億餘元相差懸殊,顯然不足清償債務。再者,相對人所為 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特別背信罪,抗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 ,並已對相對人及其他董監事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 連帶賠償4億元,相對人原均為高階主管,絕不可能忍受鋃 鐺入獄,極有可能運用財產逃亡,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足見確有假扣押之必要。又經抗告人調 取相對人2人、江文國等3人、蔡明隆等7人之財產歸戶資料 ,就渠等之財產加總後,渠等財產總額確實未達抗告人請求 之4億元。
⑵相對人栗志中於知悉金管會對伊之財產為限制處分後,即屢 陳情要求金管會解除限制,由金管會函文所載:「關於朝陽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栗志中君…提出陳情…」,及 該陳情函主旨所載「…賜還『陳情人等』清白…」等語,可知該 陳情函係相對人栗志中一併為相對人陳建勝等人所提(參原 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卷證3),可證相對人均有逃 避債務之高度可能性。又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定對 相對人之所有存款、不動產、車輛、有價證券及短期票券等 財產為限制處分,暫為保全,同時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下稱 金管會處分),屬行政處分,有期間限制;與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核發扣押命令,無時間限制,且為執行處分,二者不相 同,而金管會處分即將屆期,若未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渠等恐將處分、藏匿其財產,甚至利用財產逃亡海外。 又本件假扣押聲請,不僅影響抗告人權益,更攸關抗告人之 員工、股東、全體保戶及相關債權人權益等公共利益等情, 請併予審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栗志中部分:抗告人主張之債權請求顯非有據,此由抗告人 以其主張之債權發生事實對相對人等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036號對相對人 等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可徵相對人並無 抗告人所稱侵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形存在,抗 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顯非有據而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假扣押顯 然欠缺必要性。況金管會業已解除原依保險法第149條之6規 定對相對人所為限制處分財產、限制出境之處分,參諸保險 法第149條之6之立法理由,顯見金管會亦肯認相對人並無逃 匿、脫產而使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欠缺必要性,至為灼然。 ㈡陳建勝部分: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 ,求償金額是否龐大、訴訟程序是否冗長,與債務人日後是 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況本件抗告
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額為4億元,而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1 號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522號裁定後,抗告人已可對江 文國等3人、蔡明隆等7人為假扣押,上開10人既有財產是否 不足以清償4億元;再加上陳建勝之財產,是否仍顯不足以 清償4億元,未見抗告人釋明。又陳建勝並未向金管會陳情 請求解除出境及財產限制處分,況向金管會陳情與有無清償 能力或逃避清償責任亦無何關聯。另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債務人縱受催告未返還欠款,亦非 假扣押之事由,而陳建勝並無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及 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綜上所述,抗告人絲毫未釋明 陳建勝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其對陳建勝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 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 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因此,若債權人本 案請求利益涉及公益性,且非顯無理由,為避免該公益性本 案請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於債務人拒絕給付且現存財產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債權人已提出釋明前揭事實之相 關證據,法官就「債務人遭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與「債 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所生損害」進行利益衡量,仍得認 債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已有釋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
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栗志中、陳建勝前分別為朝陽 人壽董事長、監察人,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3月28日董
事會作成決議,收取19億元後,終止朝陽人壽與黎明重劃會 、富有公司三方就系爭開發計畫之共同投資契約,致其無法 依共同投資契約之約定,獲得按出資比例分配之抵費地或出 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之投資回饋,受有24億餘元之損害,相對 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忠實執行所任董事 長、監察人之職務,應對抗告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業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職稱及出席明細表、金管 會105年1月26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 約書、抗告人100年10月31日(100)○○○○字第00000號函、 抗告人與富有土地公司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4日會議 紀錄、抗告人100年12月30日第七屆第九次董事臨時會紀錄 、抗告人101年3月28日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紀錄摘錄、抗 告人與富有土地公司及黎明重劃會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單元二」投資回饋收益計畫電子郵件 含附件、抗告人100年度報告書節本、銘法法律事務所法律 意見書、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第七次董事臨時 會會議紀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郵件處理結果等影本為證,故應認抗 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應寬認已有釋明,理由如下: ⑴債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顯無理 由,尚待本案訴訟實質審理:
①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即黎明重劃 會)同意本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以全部 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依第四條所定乙(即抗告人 )丙(按即富有公司)雙方出資比例回饋,相關作業由乙 丙雙方另議後通知甲方,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同 條第2項:「前項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 丙方保證自乙方第一次撥款日起算四十二個月內,以現金 方式給付乙方之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且 丙方保證乙方投入本單元二開發計劃之資金最低獲利(不 含投資本金)依下列二款取其高:一、9億元。二、乙方 投入資金之加權平均計算年報酬率20%。」;第3條約定: 「本投資期間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本重劃計劃辦理交接土 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止(即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 交接土地、抵費地出售完成日止)。」;第7條約定:「 本重劃計畫實施完成後,若抵費地所有權因業務需要辦理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除儘先按第五條約定執行外,如尚 有應回饋乙方之部份,為保全乙方該部份之出資或其應得
之利益,應於前揭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同時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乙方,乙方並得參與該項設定登記作業」;第11 條約定:「本投資事業之結算及損益之分配,至本合約存 續期間屆滿時止,並於每批抵費地出售後為之。但亦得於 本投資事業有必要時,經甲乙丙三方同意後隨時為之。」 等情,此有共同投資契約影本在卷足參(見聲請卷第18至 20頁)。
②本院審酌共同投資契約前揭約定文義內容,第5條第1項應 屬「黎明重劃會」同意以全部抵費地或抵費地出售之價金 ,按該約第4條之投資比例給付富有公司、朝陽人壽;而 同條第2項則屬於「富有公司」對朝陽人壽保證於投資撥 款後第42個月即100年12月25日前,以現金給付朝陽人壽 投資本金及最低投資獲利,故兩者「給付義務人」、「給 付內容」及「給付時間」均屬不同,第1項給付義務人為 「黎明重劃會」,第2項之給付義務人為富有公司;第1項 給付內容乃為「黎明重劃會對富有公司、朝陽人壽投資回 饋(包含本金及獲利)」,給付時間為重劃完成後,而第2 項給付內容及確定時間則為「富有公司對朝陽人壽保證責 任,其給付內容為100年12月25日前以現金給付朝陽人壽 投資本金10億元及最低獲利9億元(或投入資金之年報酬 率20%計算)」。
③基於前揭約定內容,本院認:
a.富有公司依第5條第2項履約期限屆至時,自應履行保證 責任,朝陽人壽得取得投資本金及最低投資獲利。 b.朝陽人壽就第1項與第2項約定之「差額獲利」(即超過 上開9億元保證責任之投資獲利差額),仍得依第5條第 1項對黎明重劃會請求給付,此有同約第7條前揭保全措 施約定內容,亦可認定確有差額投資利益之可能,惟黎 明重劃會此部分之差額給付義務,必須俟「重劃進度達 於抵費地分配確定」時,才得以確定。
c.系爭投資案係朝陽人壽前身之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96年12月28日董事臨時會議決議通過之專案投資, 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參(見聲請卷第35頁),依 該會議紀錄內容,該公司投資目的即在依出資比例取回 抵費地,故100年10月至12月間朝陽人壽相關決策人員 ,若果有確保朝陽人壽公司利益之意,就上開契約文義 自應朝前揭合理解釋方向與富有公司、黎明重劃會協商 談判,若為改善朝陽人壽當時「資本適足率不足」之問 題,應可先對富有公司請求履行第5條第2項之保證責任 ,而繼續保有同條第1項對黎明重劃會之投資差額獲利
請求權,而就差額利益有獲得抵費地或抵費地出售價金 之可能,始符朝陽人壽之公司利益。
④又抗告人主張:朝陽人壽於100年10月17日內部電子郵件, 相對人等決策人員於斯時已決策「由富有公司給付19億元 後,終止共同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決策)等情,亦有電 子郵件及附件會議紀錄、函稿等擬稿在卷足參(見聲請卷 第28至31頁),嗣朝陽人壽於100年10月31日依前揭電子 郵件附件之函文擬稿,發函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復於 100年11月21日相對人栗志中、蔡明隆代表朝陽人壽與黎 明重劃會、富有公司開會,果引用前揭電子郵件附件之會 議紀錄擬稿內容作成決議,嗣於同年月24日再度開會決議 由朝陽人壽專案呈核董事會決議通過,另訂日期簽訂變更 契約,朝陽人壽並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董事臨時會議決 議通過等情,亦有函文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足參(見聲請 卷第21至24頁),本院審酌前揭電子郵件擬稿及會議紀錄 決議內容,認相對人栗志中等人違反公司治理進行各種決 策評估之常情,於100年10月17日前已為系爭決策,其後 始能迅速完成決議程序,抗告人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⑤朝陽人壽於100年12月22日將100年12月30日董事臨時會開 會通知及議程呈送金管會審議,金管會曾於100年12月29 日函覆朝陽人壽,並於函文指明:系爭協議書第4條「本 協議簽立後,原共同投資契約書權利義務即行終止」乙節 是否損及貴公司既有權益之虞,請貴公司確實釐清說明等 語,此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抗更二卷第55至56頁),顯見相對人等人明知系爭協 議書第4條有關終止共同投資契約是否造成朝陽人壽權益 受損已生爭議,惟相對人等人竟未思共同投資契約前揭文 義有利於朝陽人壽之解釋,仍於100年12月30日作成前揭 決議,翌日10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再於101年3 月28日董事會追認系爭協議書(見聲請卷第25至27頁), 顯見相對人等人執意執行系爭決策,並未思確保朝陽人壽 之利益;相對人陳建勝身為監察人,其參與100年12月30 日董事臨事會議時,亦未提出質疑並確保朝陽人壽之利益 甚明。
⑥末查,黎明重劃會理事長傅宗道自95年12月8日起為富有公 司股東,並自96年11月19日擔任富有公司董事長迄今;相 對人栗志中於95年7月25日受長億公司140萬股股票信託而 擔任富有公司股東(於95年12月26日終止信託契約返還股 票),又其原係○○科技大學專任組員,97年間因案外人玉 新公司參與興農人壽公司增資,相對人栗志中經指派為興
農人壽公司之法人股東玉新公司之自然人代表,並經推選 為董事,嗣於99年11月2日起復擔任朝陽人壽公司之董事 長,江文國、林世民亦為朝陽人壽法人股東富有公司之自 然人代表等情,此有朝陽人壽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在卷足參(見聲請卷第13至15頁 、本院抗更二卷第62頁背面),足見富有公司原為長億集 團轄下公司,富有公司主導黎明重劃會執行重劃工作,並 引入朝陽人壽投保人繳納保費之資金投資重劃業務,故共 同投資契約雖屬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朝陽人壽三方簽 立,然簽立三方當事人均由長億集團所屬富有公司相關人 員所主導,在重劃業務「三方一體」之上開結構下,法院 審理相關重劃爭議,自應審慎思考如何保障「保險投保人 利益」及「重劃會一般地主之利益」。
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栗志中、 陳建勝違反忠實義務而有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非顯無理 由,仍有待本案訴訟實質審認。
⑵又本件抗告人曾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 賠償,而遭相對人拒絕等情,已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參( 聲請卷第38至85頁、聲明異議卷第6至16頁),故相對人栗 志中、陳建勝已明確拒絕抗告人請求之給付甚明。 ⑶另抗告人對相對人江文國等3人、蔡明隆等7人聲請假扣押部 分,雖經本院前審、更一審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並受相關 強制執行,而相對人陳建勝亦提出其與江文國、王文傑三人 之財產歸戶資料、林世民之受強制執行查封登記函文(見本 院抗更二卷第43至54頁),主張渠等財產或受查封已逾4億 元,日後並無不能受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本院審酌渠等相 關財產均有設定相關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 (見本院抗告卷第18至25頁),而抗告人主張受有損害高達 24億餘元之鉅,僅先本案一部請求相對人4億元,並就該一 部請求範圍聲請本件假扣押,故渠等財產顯不足清償抗告人 所主張之債權甚明。又本件假扣押若准許抗告人於債務人連 帶給付4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有關連帶債務人財產受假扣 押執行是否有超過4億元,乃屬假扣押執行有無過度查封之 執行爭議,若連帶債務人認有過度查封之情事,自可檢具事 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故抗告人及相對人請求本院依職權 調查其他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已達4億元等情,本 院認應無必要。
⑷另朝陽人壽94年度資本適足率為121%,自96年度起之各年度 資本適足率均為負值,104年度淨值下降為負22億元,故金 管會於105年1月26日為接管處分,並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
管人,組成接管小組,自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起接管 該公司等情,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01號 判決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抗更二卷第77頁),本院審酌安 定基金接管朝陽人壽後,為保障朝陽人壽投保人利益始提起 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目的係保障眾多投保人之集團利益而 具有狹義公益性請求性質,亦臻明確。
⑸綜上,本院認抗告人提出之前揭事證已足釋明:①抗告人本案 請求並非顯無理由,②債務人拒絕給付且現有財產顯無法清 償,③本案訴訟具有安定基金為保障眾多投保人集團利益所 為公益性請求性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寬認抗告人就 「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已有釋明。
㈢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對其所為背信等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2036號)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640號),另本院依職權查知本件假扣押之本 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業於107年9月12日判決抗告人敗訴等情 ,惟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並審酌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 、再議駁回理由內容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其理由 如下:
⑴前揭不起訴處分主要理由略為:①依共同投資契約約定,朝陽 人壽經富有公司保證,於100年12月25日得取回投資本金10 億元及最低獲利9億元,惟如告訴人公司於收取19億元投資 獲利及本金時,其投資本金既已取回,自無從再繼續分得高 於9億元之投資獲利差額;②朝陽人壽主張:依共同投資契約 第5條第2項得取回之19億元,與重劃開發是否完成或是否歸 責於富有公司之事由無關等情,是否符合共同投資契約之解 釋,實有疑問。③銘法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2月13日出具之法 律意見書認朝陽人壽若採系爭決議並無背信之虞;④依勤業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9日以EMAIL表示;「有關朝 陽人壽風險管理會議,結論如下:1.任何修約,係原有不動 產合約之延續,認列利益有瑕疵。2.除符合下述情況,收回 之款項,採優先沖銷本金,有餘額再認列利益:1.合約於年 底前終止。2.19億元於年底前收回,或19億元提供足額擔保 ,以確保無收回疑慮。」,且其附件報告中亦認為不動產投 資合約終止,獲利過程完成,朝陽人壽方得認列19億元利益 ,故栗志中、蔡明隆、林世民等人辯稱:認列投資收益以改 善告訴人公司之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則渠等為求改善財務結構,提升資本適足率,而選擇認列
9億元之利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終止共同投資契約書之舉 ,自難認栗志中等4人有何不法之主觀犯意,無從逕以背信 罪責相繩等語(見107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卷第66至76頁)。 惟本院認:
①共同投資契約有三方當事人,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黎明 重劃會應將重劃全部抵費地按出資比例分配給富有公司、 朝陽人壽,而同條第2項則為富有公司之保證責任,保證 朝陽人壽在100年12月25日前收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最低 獲利9億元,兩者給付義務人及給付內容均不同,兩者給 付義務仍有差額獲利之可能,已如本院前述,亦為不起訴 處分理由所認定,且為前揭法律意見書所明確說明(見聲 請卷第34頁),顯見兩者給付義務並無競合必須擇一之關 係,朝陽人壽縱使要求富有公司履行保證責任,並不解免 黎明重劃會將超過9億元之獲利依同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 付朝陽人壽之義務。依前揭契約內容,朝陽人壽可先向富 有公司取回19億元,然如未終止契約,俟重劃完成後,可 再向黎明重劃會取得差額獲利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之價 金。惟朝陽人壽若取回19億元即終止契約,朝陽人壽將喪 失差額獲利抵費地之分配權利,而讓富有公司獨得該部分 差額獲利之抵費地分配,故終止契約將可能導致朝陽人壽 喪失分得差額獲利抵費地之預期利益,並致富有公司獲得 該部分利益,應甚明確。
②又有關民間投資案,於相當期間屆滿,先取回投資本金, 日後再彙算投資獲利之情形,所在多有,不起訴處分理由 於確認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確實存有「差額 獲利」之前提下,竟以「惟告訴人公司如提前將投資本金 取回,是否仍得再收取扣除『富有公司保證之9億元或投入 資金加權平均年報酬率計算金額孰高者』之回饋金額,系 爭共同投資契約書並未約定,然告訴人公司之投資本金果 已取回,則無投資金額,自然無從再繼續分得投資獲利, 為事理所必然」為其不起訴理由之論據(見463號卷第71 頁),顯有不當。另不起訴處分理由中表明:「惟如告訴 人公司於收取投資獲利並取回投資本金時,其投資本金既 已取回,是否可再依出資比例分配全部抵費地或出售抵費 地所得價金,觀諸共同投資契約書並未明訂,按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 方法,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 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等語(見463 號卷第69頁),惟依本院前述,系爭重劃事件黎明重劃會
、富有公司、朝陽人壽均由長億集團轄下之富有公司所主 導,乃屬三方一體架構之運作模式,此三方均非經濟弱勢 ,只有重劃會一般地主及朝陽人壽眾多投保人才屬應保護 之弱勢,不起訴處分前揭理由所稱「契約解釋應避免偏向 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 之論斷根據,既違反契約解釋應兼顧契約雙方公平之一般 原則,且又將主導之富有公司比擬為經濟弱者,實屬不可 思議。
③又富有公司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之保證責任,當然 與重劃開發是否完成無關,否則何來42個月期限之約定? 上開保證約款本是保證朝陽人壽於42個月內取回投資本金 10億元及最低獲利9億元,應甚明確,不起訴處分理由所 稱之「疑問」,才令人徒啟疑竇。
④銘法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2月13日出具之前揭法律意見,雖 然亦認定「該契約第5條第1項與第2項存有「差額獲利」 ,且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包含「妨害財產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 喪失等消極損害」」等情,然卻以:第5條第1項給付義務 附有「重劃完成」之停止條件,若入帳投資報酬為土地, 土地未處分前,帳上無法認列損益,對資本適足率無幫助 ,況且若取得土地,依重劃會規劃之交六用地,朝陽人壽 欠缺自主開發能力,對公司虧損之財務狀況,並無助益。 「反之,若選擇收取9億元最低投資報酬,將能立即回收 本利金19億元,可認列貴公司今年度損益,增加業主權益 ,有效改善RBC。基此理由,貴公司選擇收取已屆期之9億 債權,乃處理公司財務之合理選擇,客觀上並無造成公司 財務蒙受損害情形存在,以投資42個月之獲利比計算,本 案投資報酬率高達90%,每年投資報酬率為投資額之22.5% ,實屬獲利頗佳之投資方案,貴公司選擇最低獲利結束投 資契約,乃屬避免不利風險且能兼顧既得利潤之穩健決定 ,對於貴公司財產利益,並無不利損害情狀存在,自無該 當背信罪構成要件之情況,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見聲請 卷第34頁)。本院認:
a.前揭法律意見既然也認定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給付存有 「差額獲利」,「兩者給付義務人不同,給付義務內容 不同,並非擇一關係」,且該「差額獲利」請求權縱使 存有「最後是否能分得抵費地」或「分得抵費地之時間 」等不確定因素,然就朝陽人壽而言,既已取回本金及 最低獲利,該差額獲利之有無或給付時點,均無損於朝 陽人壽,保留獲利可能性始為在商言商應有的態度。反
觀,系爭決策終止共同投資契約反而造成朝陽人壽喪失 分得差額獲利之可能,不論就會計分析或法律分析而言 ,當然有致朝陽人壽喪失「預期可得利益」之可能。 b.又黎明重劃會預計分配將「交六用地」予朝陽人壽(本 案訴訟卷二第28頁),該交六用地位處台中市○○路之精 華地點,預計設置台中交通轉運站,以台北轉運站與百 貨公司共構之開發模式,開發利益甚為龐大,此從重劃 原地主對於黎明重劃會未將原地分配與原地主而提起確 認分配決議無效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8號判 決認定黎明重劃會就交六用地分配決議無效等情(見本 案訴訟卷二第191至201頁),即足徵該交六用地極具開 發價值。又富有公司主導之黎明重劃會預計將交六用地 分配予朝陽人壽,當屬希望未能能引入朝陽人壽保險資 金投資開發案,以確保開發執行之資金來源。另任何開 發案僅需借重專業人士執行,豈需朝陽人壽親力親為, 前揭法律意見表示朝陽人壽不具自主開發能力云云,據 此認定分得抵費地對朝陽人壽並無助益云云,顯屬偏失 。又縱使朝陽人壽取得19億元後,僅得請求黎明重劃會 給付差額獲利,而不足再受交六用地之分配,然仍可受 其他抵費地之分配,對朝陽人壽而言堪稱有利,自無終 止契約而拋棄上開期待利益之必要。再從富有公司一方 面主張重劃未完成,朝陽人壽無法受分配抵費地,然富 有公司卻又能以所謂「交六用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對朝 陽人壽19億元之履行,顯見就抵費地之處分(包含分配 及設定擔保物權)富有公司仍有主導權,更足徵三方一 體的架構,真正決策者為富有公司甚明。
c.本院再審酌出具前揭法律意見之陳益軒律師,自98年起 至105年間,先後受黎明重劃會成員傅宗道、林世民、 蔡明隆等人委任擔任刑事案件辯護律師一審6件、二審3 件、三審1件,共計10件;另分受黎明重劃會、富有公 司委任擔任重劃爭議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共計一審14件 、二審11件、三審3件,共計28件,此有本院案件查詢 表可稽(見本院抗更二卷第79-80頁)。揆之陳益軒律 師前揭受黎明重劃會或富有公司委任之情形,其是否能 充分代表朝陽人壽之利益出具前揭法律意見,實有可疑 。綜上,前揭法律意見,不論從代表利益衝突或實質法 律意見內容,朝陽人壽逕為採納,而未尋思其他法律意 見,足認該法律意見僅屬朝陽人壽包含相對人栗志中等 決策成員用以應對金管會監督及日後脫免法律責任之用 ,自不足採認。前揭不起訴處分理由,以前揭法律意見
佐證相對人並無背信犯意,顯有疑問。
⑤又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12月9日以EMAIL表示之意 見,僅有短短幾行內容,本院無從知悉其分析意見之根據 ,惟該會計事務所於100年10月20日曾內部QRM諮詢單(見 本案訴訟卷五第144至145頁),表明依共同投資契約得於 100年度認列9億元獲利,於日後收得差額獲利時再認列該 差額獲利等情。本院認:「100年12月31日前於會計帳目 中得否認列收回10億元及9億元獲利」之爭議,業經該內 部意見表明得以認列,且經安定基金委託查核之會計師蕭 佩如於本案訴訴到庭證述,依相關會計準則,該19億元應 可認列,本院審酌會計師間就19億元是否得以認列,主要 爭議在於「該19億元是否可以認定收回及獲利確定」,並 未涉及「是否應拋棄差額獲利」,該會計帳目認列爭議顯 然無法推論「朝陽人壽應拋棄差額獲利始能讓19億元資金 收回及獲利實現」。本院依公司治理之常情,認朝陽人壽 於決策過程,應就共同投資契約各種可能有利於己之決策 進行研究與風險評估,然本案未見朝陽人壽就第5條第1項 及第2項尋思更有利於己之法律意見,亦未就受抵費地分 配之利益得失進行風險評估,僅單方面朝「取回19億元且 終止契約」方式形成決策,先有結論才蒐集相關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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