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7年度,37號
TCDV,107,家親聲抗,37,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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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鄭吳鳳麗
代 理 人 鄭文政
相 對 人 鄭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
月16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為相對人與關係人甲○○之母,抗告人因脊髓神經壓 迫受損需定期復健,平日由關係人甲○○負責照料,並負擔其 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抗告人年歲已高,無工作收入,為中 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元 。抗告人名下固有不動產,然係供其居住使用,無法變賣牟 取收益,尚有銀行貸款250餘萬元未清償,並以該不動產為 抵押,每月須償還貸款15,000元至16,000元不等,除部分由 抗告人以老人年金支付外,其餘由關係人甲○○繳納。關係人 甲○○為照顧抗告人,以資源回收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名 下無財產,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聲請人無法自理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亦別無其他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有工作且收入穩定,顯有足夠 能力負擔抗告人扶養費用。且相對人之配偶張新忠業於106 年11月2日不幸往生,無需相對人負擔醫療、生活費之支出 ;相對人之長女張懿文已成年,有經濟收入,根本不需相對 人之扶養;相對人次女張鏵文縱使為學生有補習費用支出, 但相對人於95年搬與抗告人同住時,張鏵文已出生,相對人 即已負擔張鏵文之扶養費用,但當時相對人仍可每月給付聲 請人15,000元之扶養費,足證張鏵文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能力 並無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5年 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98元,應由相對人 與關係人甲○○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給付抗告人之4,500元 ,根本不夠負擔抗告人之生活支出,相對人至少需給付10,8



99元,抗告人始能具備最基本之生活水平。爰請求相對人自 106年8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 10,899元,如有遲誤一期之履行,當期以後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等語。
貳、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不好,只能每月給 抗告人4,500元。相對人也希望可以讓抗告人過好一點,但 之前相對人配偶中風,不幸於於106年11月2日往生,尚有就 讀國三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相對人每月賺2萬多元而已, 且尚有卡債須清償,抗告人另領有中低老人津貼每月7千多 元,如相對人負債還清一點,在能力範圍內,一定會給付等 語。
參、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以抗告人雖因年事已高而無工作能力 ,惟尚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可供處分或換價以維持其生活, 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抗告人已陷於不能以其財產 維持生活之狀況,抗告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核與請求 受扶養之要件即屬有間。從而,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肆、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年邁已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財產僅有賴以居住之房 屋暨所坐落土地,縱使該房產價值扣除貸款後仍有剩餘,但 既為抗告人自住,實無法以出租之方式獲取租金以維持生活 ,抗告人縱有不動產,其他生活開銷要如何取得?原裁定以 抗告人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可處分或換價以維持生活 云云,然抗告人將房地處分、換價後要居住何處?豈不強求 抗告人將自家出賣後在外租屋?且處分或換價是否可取得高 於貸款之價金,亦為未知數,縱有剩餘,此價金得支應租金 多久?用磬後抗告人要如何生存?由此可見原裁定之理由極 不合理,顯有違誤且昧於現實,並不可採。
二、抗告人名下自住之房地仍有貸款未清償完畢,雖借款人為關 係人甲○○,惟此肇因抗告人配偶鄭註的於89年間突患嚴重腦 中風,嗣於90年間過世,住院期間全由抗告人與關係人甲○○ 輪流照顧鄭註的,因無收入及累積之醫療費用而欠下龐大債 務,遂以抗告人之房地向匯豐銀行貸款,藉以清償過去剩餘 貸款及欠債,所餘些許金額,則用以支應抗告人罹癌期間之 治療費用,此係關係人甲○○對抗告人之孝心。若關係人甲○○ 未辦理貸款及清償債務,抗告人根本無法生活至今,且此事 反倒印證抗告人除自住房地外,毫無其他財產,不得已才向 銀行貸款以支應醫療費用。原裁定竟以借款人非抗告人反推 抗告人得以維持生活,其論理過程顯有不當。
三、抗告人每月固然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惟此金額根本



不足以維持抗告人之生活,且上開津貼亦作為支應房屋貸款 之用(房貸每月償還金額逾15,000元)。雖名義借款人係關 係人甲○○,惟貸款目的係支應抗告人之醫療費用,實際借款 人係抗告人,且關係人甲○○亦為低收入戶,無力支應房屋貸 款,僅能由抗告人之老人生活津貼補給。又房貸若未能清償 ,抗告人居住之房地將面臨拍賣而流離失所。故不應以抗告 人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即據此認定抗告人可維持生活。四、抗告人投保宏泰人壽之癌症健康保險,並非年金保險或儲蓄 險,而係醫療保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0多萬元,係抗告 人之應急金,若未提前解約,須待抗告人身故時,保險公司 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生存期間,無法得到任何 固定給付,係抗告人罹癌而有就醫需要時,方能向保險公司 請領。且上開保險亦係關係人甲○○所要保,為關係人甲○○對 抗告人之扶養方式之一,不得視為抗告人之財產,若無關係 人甲○○為抗告人投保,抗告人可能早已不在人世。基此,上 開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甚微,復無固定年金可供領取,顯 非抗告人之積極財產,原裁定將保險理賠列入作為抗告人得 維持生活之理由,其認事用法顯有率斷,殊非可採。五、相對人每月僅給付抗告人4,500元,且並非固定,而關係人 甲○○已兼負絕大部分之扶養責任,除繳納房貸外,更協助抗 告人往返醫院之支出及日常生活開支,任何人均不可能憑4, 500元即可維持生活,故相對人並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六、綜上所述,爰聲明: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應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10,899 元,如有遲誤一期之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伍、相對人於本院之答辯:相對人月薪2萬多元,連同抗告人相 對人須扶養3人,相對人可以負擔抗告人的扶養費最多5千元 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 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



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 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
(一)抗告人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1、抗告人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及抗告人已年老體衰,無謀生能力等情,有戶籍謄本、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於原審卷可稽,堪 認屬實。
2、依原審卷內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抗告人於103年及104年均無所得,105年之所得給付總額 僅1,2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財產總額為3,225,700元。但上開房地現 為抗告人居住自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抗告人 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即為抗告人之設籍地址及實際 住處,係供抗告人棲身之所,倘令抗告人處分或換價以維持 生活,勢必導致抗告人無安身居住之所,日後反將衍生租屋 費用,難謂妥適,本件實難期待抗告人就上開自住房地得如 一般非自住不動產之處分管理方式輕易予以變現或為其他出 租收益,藉以取得現金以維持生活,自難以抗告人名下尚有 上開房地,即謂抗告人仍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 養之必要。
3、另抗告人雖有癌症健康保險可申請理賠,惟此僅於抗告人罹 癌及有醫療需求而符合保險理賠約定條款時,得向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給付,實難以有投保該保險即認得供作維持抗告人 日常生活所需。
4、基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住房地於客觀上既難期待抗 告人得予處分換價另為出租收益,自難認抗告人得仰賴該不 動產變現或收益充作生活費用,而抗告人現有亟待扶養以維 持生活之需求,足見抗告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 不能維持生活之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 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 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固可參考。而以抗告人 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5年、106年每人每 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合計分別為27,220元、28,9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餘元,含抗告人 須扶養3人等節,為其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107年4月9日訊 問筆錄)。然經本院及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6、105 、104、103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分別為408,373元、370,4 16元、374,295元、375,401元。又抗告人另有一子即關係人 甲○○,為相對人之胞弟,與相對人負同一順序之扶養義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關係人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關係人甲○○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2,590元,106、1 05、104、103年度所得資料給付總額分別為199元、220元、 672元、2,928元。衡諸相對人、關係人甲○○之經濟能力、生 活水準應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若以前揭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抗告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顯屬過 高。另抗告人自100年1月至104年12月期間,經核定發放中 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200元;自105年1月至107年12月期間 ,經核定發放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463元乙情,有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07年4月27日中市社助字第1070044093號函所 附抗告人領取臺中市福利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抗告人 自陳每月維持生活所需、其上述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情形 、相對人與關係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再參以上開臺中 市民之每月家庭生活支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告之107年 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3,813元等情,認相對人與關係人甲 ○○對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共10,000元為適當。再 審酌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同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其二人 均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無扶養抗告人之能力 ,自均應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用,又觀諸前述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優於關係人甲○○,參酌其等之年齡、工作能力、經 濟狀況等情,本院認相對人、關係人甲○○對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應以6:4之比例分擔為妥適,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應 受之扶養費10,000元,相對人每月應分擔6,000元(關係人 甲○○應分擔4,000元)。
(三)從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6年8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抗告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抗告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又法院 就扶養費用額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參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生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問 題,併予敘明。
三、綜上,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 、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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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