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古淑惠
原 告 梁白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碁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秋容
訴訟代理人 李佩怡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古淑惠與被告間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2 月1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梁白玫與被告間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14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淑惠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白玫新台幣貳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原告古淑惠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
被告應向原告梁白玫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古淑惠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原告梁白玫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古淑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梁白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古淑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梁白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 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 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民國83年8 月25日 起至85年3 月15日止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關係被上訴人得 否主張退休之權利,是在其辦理退休前,仍不失係現在之法 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9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古淑惠主張其與被告間自101 年2月1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梁白玫 主張其與被告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之僱傭 關係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答辯兩造於上開期間之法 律關係為承攬關係等語,可知,因兩造於上開期間之僱傭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又兩造於上開期間之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關係原告得否主張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權利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之標的仍不失係現在之法律關係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古淑惠於94年10月17日原任職全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簡 稱全捷公司),並由現被告公司負責人郭秋容所面試聘僱, 約定底薪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5,840元。嗣於100年6月間 ,全捷公司在未告知原告古淑惠之情況下,將其調派至全捷 公司新成立係即被告碁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並擔任被告公司之專案副理乙職;原告梁白玫則於 101 年6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業務主任乙職。原告二人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主要業務係代銷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 所建築之房屋,原告二人代銷房屋所需之各項設備、器具及 各種文宣業務資料均由被告公司供給,原告二人並受被告公 司之指揮至固定之地點上班與值班,兩造雖無簽立書面勞動 契約及約定薪資,但兩造間確有實質之僱傭關係,然被告公
司自原告二人任職以來,均未依法給付薪資予原告二人,更 於原告二人離職後拒絕給付銷售獎金,為此原告梁白玫及原 告古淑惠分別先後於105 年12月14日及106年2月11日迫於無 奈之情況下自請離職。嗣於106 年5月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仍不願正視原告勞工權益,給付原 告二人薪資與銷售獎金,並一再否認與原告二人間為僱傭關 係。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應已成立實質僱傭關係之勞動契 約:經查,原告二人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傍晚7 時,雖僅規定上班須打卡,但若被告公司人員至 值班工地巡查發現無人值班或有早於表定下班時間離開工地 之情事,即須罰款5,000 元,可見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二人之 下班時間亦有嚴格之監督。至於上班打卡地點,原告二人星 期一、二、四、五、六、曰須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值班工地打 卡,星期三則至被告公司本部打卡並開代銷會議,而值班之 輪值順序及地點亦由被告公司主管所排定,若有發生打卡地 點錯誤之情形,更須罰款300元,遲到5分鐘則罰款100 元, 超過早上11點打卡視同曠職半天罰款500元,超過下午3點打 卡視同曠職一天罰款1,000元,未打卡視同曠職一天罰款1,0 00元。且被告公司更規定每月休假6至8天不等,休假日期需 經被告公司主管核定,若休假超過天數者,視同曠職,罰款 1,000 元,足見原告二人任職期間須受被告公司嚴密管控工 作時間,已對原告二人上班之自主性有高度之干涉;抑有進 者,因被告公司強力要求績效,每週均須開週會,若未參與 或早退則須罰款500 元,此有被告公司值班表影本、原告古 淑惠罰款明細及出勤相關規定之函文之影本可證,益顯被告 公司權威性及監督性,是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復且,原告 二人從事代銷工作時,對外均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簽約地 點亦僅限被告公司或代銷建案之工地,房屋銷售價額最終亦 為被告公司所決定,廣告行銷成本均由被告公司所支出,原 告二人所得獎金僅為銷售價額之百分之三不等,衡諸上情, 足認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公司亦存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原告 二人銷售房屋亦需與被告公其餘同事(如會計、副總、不動 產經紀人等)分工合作,始得完成不動產之代銷。則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意旨,堪認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要屬僱傭關係 之勞動契約無訛。
(三)本件原告二人離職前與被告公司間既屬僱傭關係,則被告公 司自應依法給付離職前5 年之每月薪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薪 資予原告二人:
1.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則原告古淑惠及梁白玫分別自94年10月17日及101年6間任職 後,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本應給付工資予原告二人,詎被 告公司竟均未依法給付,因此原告古淑惠及梁白玫分別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自106年2月11日及105年12月14日離職前5年之 工資,自屬有據。
2.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二人任職於被告公 司時,雖未與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工資,但依上開規定,被告 公司至少應每月給付原告二人合於基本工資金額之薪資。 3.又關於原告古淑惠特別休假年資之計算,依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 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 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 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是本件被告公司係全捷 公司為增加房屋代銷業務而新設之公司,且兩間公司間之員 工與資源亦互相利用,其兩者間應具有「實質同一性」,故 原告古淑惠之特別休假年資應自任職於全捷公司時起算,始 符上開判決要旨。
4.是以,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二人之未給付薪資及特別休 假未休之薪資為:
(1)原告古淑惠之未給付薪資:1,161,054 元、特別休假未休 薪資:47,319元
(2)原告梁白玫之未給付薪資:1,044,917 元、特別休假未休 薪資:21,980元
(四)被告公司未依法為原告二人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二 人請求被告公司分別補提繳69,663元及62,695元至原告二人 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有理由:查本件原告二 人既受僱於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依法為原 告二人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然被告公司自原告二人任職後均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從 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公司分別補提繳69,663元及62,695元 至原告二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五)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古淑惠銷售北埔敦璽建案第一期編 號A10房屋之銷售獎金10萬8百元、原告梁白玫銷售北埔敦璽 建案第一期編號A3房屋之銷售獎金18萬元: 1.原告古淑惠:10萬8百元原告古淑惠受僱被告公司銷售被告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興建之房屋,並約定因原告銷售而成交 之房屋,由被告公司按銷售房屋成交價百分之3至5 (比例依
銷售成交價級距)不等給付原告獎金,而原告古淑惠已於10 3年12月9日完成被告公司北埔敦璽建案第一期編號A10房屋 銷售,銷售成交價為1,120萬元,獎金比例為百分之3即330, 600元,而被告公司已於104年7月6日先給付原告上開獎金百 分之70即235,200元,剩餘百分之30獎金即100,800 元被告 公司本應於客戶繳畢價金後給付,但被告公司竟以原告離職 為由拒絕給付,顯然有違兩造獎金給付之約定。為此,原告 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獎金100,800元。 2.原告梁白玫:18萬元原告梁白玫受僱被告公司銷售被告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所興建之房屋,並約定因原告銷售而成交之房 屋,由被告公司按銷售房屋成交價百分之3至5 (比例依銷售 成交價級距)不等給付原告獎金,而原告梁白玫已於104年5 月25日完成被告公司北埔敦璽建案第一期編號A3之房屋銷售 ,銷售成交價為1,200萬元,獎金比例為百分之5即600,000 ,而被告公司已於104年7月5日給付原告上開獎金百分之70 即420,000 元,剩餘百分之30獎金即180,000 元被告公司本 應於客戶繳畢價金後給付,但被告公司竟以原告離職為由拒 絕給付,顯然有違兩造獎金給付之約定。為此,原告爰依兩 造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獎金180,000元。(六)並聲明:
1.確認原告古淑惠與被告碁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自101年2月 1日至106年2月1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2.確認原告梁白玫與被告碁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自101年6月 1曰至105年12月14日止之傭關係存在。 3.被告應給付原告古淑惠新台幣1,309,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曰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4.被告應給付原告梁白玫新台幣1,246,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曰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5.被告應提繳新台幣69,663元至原告古淑惠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6.被告應提繳新台幣62,695元至原告梁白玫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無論其契約 性質為僱傭契約特別約定,或僱傭與承攬混合契約,均為勞 動基準法所指勞動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查被告公司對原告工作之進行給予指導,由被告公司決定
原告從事何項工作、完成工作之方式、工作時間之指定、 工作地點之安排,對原告有指揮監督之權利,且原告對被 告公司負有忠誠義務,不得同時為被告公司商業上競爭對 手工作,亦不得自由發展或推銷他人房屋,更不得自行開 發房屋銷售物件,原告在人格上完全從屬於被告公司;原 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完全依賴被告公司給付之紅利維持 生活家計,其服勞務工作所需一切設備由被告公司提供, 工作場所由被告公司提供及指定,原告之勞動力必須仰賴 被告公司之資源才能產生價值,原告非為經營自己事業, 而是為被告公司事業貢獻勞力,在經濟上完全從屬於被告 公司;原告屬於被告公司組織團隊一員,必須遵守被告公 司組織內部規則,受被告公司指定之時間前往各工作地點 值班及推銷房屋,為被告公司事業經營整體的一部分,並 與被告公司體制內會計、副總、不動產經紀人等分工合作 ,共同完成被告公司之不動產銷售作業,原告個人行為無 獨立性可言,在組織上從屬於被告公司。
(2)是以,基於保護勞工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最 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要旨參照),遑論兩造 間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有高度從屬關係,兩造間 僱傭契約為勞動基準法所指「勞動契約」,有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其性質上絕非被告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可相互 比擬,故被告公司為了規避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辯稱兩造 為承攬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2.縱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就工資給付方式有特別約定,抑或認兩 造間為僱傭及承攬混合契約關係,被告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 法有關工資給付規定。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期間,行 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如原告提呈之附表1 所示,但被告均 未按月給付原告經常性工資,明顯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 故原告古淑惠請求被告給付101年2月起至106年1月之基本工 資共計1,161,054元;原告梁白玫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 月起 至105年11月之基本工資共計1,044,917元,於法有據,請鈞 院鑒核,以維護勞工基本權益是禱。
二、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未約定給付薪資,而係約定以原告所完成媒介之仲介報 酬給付,顯非僱傭關係: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首應證明之事實 為兩造有關於勞務及報酬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僱傭 契約,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參見被告為分別與兩位原告 所簽立之特約經紀人服務契約書,雙方並無給付固定薪資之
約定,而是在原告媒介完成時,始應給付報酬,亦即,被告 給付金錢之方式為原告完成委託銷售(出租)不動產之媒介 時,始得獲取報酬,兩造欠缺給付薪資之意思表示合致,故 法律關係性質非僱傭關係,而是承攬關係。
2.有關原告之報酬,依特約經紀人服務契約書,原告可領取之 金錢報酬其數額端視實際仲介所得報酬而定,且必須待原告 完成媒介之工作後,始得取報酬,顯與固定薪資或按工作量 決定薪資之情形迥異。
3.兩造並無約定給付薪資,原告所得受領之報酬取決於所完成 媒介之仲介報酬,兩造對於給付薪資之必要之點,顯然欠缺 意思表示一致,並無成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意思。(二)兩造之法律關係欠缺從屬性:
1.兩造間並無每月薪資之約定,原告亦未享有勞健保及紅利、 年終獎金等津貼,是否發給報酬端視原告是否完成不動產買 賣(出租)之仲介定之,原告應得之獎金若干亦依其仲介買 賣(出租)之金額結算之,並由被告逐筆核發,原告顯係本 於其原有專業完成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而受領報酬, 非從屬於被告,依被告之指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又,兩 造並未約定薪資,而係於完成不動產仲介交易時,由被告自 委託人給付之服務費中給付,扣除應納稅金後之餘額全額均 給付予原告,等同高達百分之百之佣金比例,此即為坊間所 稱高專制。原告從事工作係屬為自己之營利事業勞動,並自 負盈虧及風險,兩造間並非原告提供固定性勞務,被告即須 給付報酬之對價關係。原告擔任高專人員,按買賣成交件數 領取報酬,並無固定薪資、紅利,年終獎金,此與一般工薪 資將隨其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有所不同。原告梁白玫自10 1年度起至105年度,合計所領取佣金報酬為5,766,072 元; 原告古淑惠自100年度起至105年度,合計所領取佣金報酬為 12,074,409元,每月薪資隨成交之物件金額而有所不同,但 仍平均均高於一般員工領取固定之薪資,足徵原告取得報酬 仍為自己之營業活動為主要收入,而並非其為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之對價,亦非為他人執行業務而領取工資,其勞工性甚 低。從兩人所得即可知所受領報酬並非僱傭關係之薪資,而 係端賴其二人各自在媒介不動產所完成之案件數量與金額, 且其二人所受領之佣金報酬比例極高,顯非單純為他人執行 業務而領取工資等節觀之,即足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勞 動,否則何能分得如此高額之獎金?尚難認有何經濟上之從 屬性可言。另原告媒介不動產買賣(租賃)交易並無底薪或 其他固定之薪資,故原告必須依約成功媒介不動產交易契約 後,始得請領承攬之報酬換言之,原告得自主決定其工作之
程度與獲取報酬之多寡,其係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核 與一般勞工僅得被動性接受固定報酬,且無法以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之情節有異, 且原告從事媒介不動產交易工作是否獲得報酬,完全取決其 工作是否發生一定之結果,原告的工作若未產生結果,不因 其實際勞務之提供而可獲得任何報酬,故原告與被告間應不 具備經濟上從屬性。
2.再就組織從屬性而言,系爭契約未規定原告應於特定時間在 辦公處所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亦未規定原告必需以其他方 式與同僚任務分工,原告若自行決定停止媒介不動產交易之 業務,亦不會造成被告或其他業務人員在工作體系的停頓, 是原告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兩造間當 不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再依據報酬計算方式,係 依據原告成交物件金額仲介費用扣除被告應納稅金之餘額之 100%計算佣金報酬,且須自行開發買方之客戶,無須與其他 員工就達成成交件數共同配合,原告對於被告之指示無須完 成服從,原告是否取得佣金均依據原告完成之不動產仲介之 報酬定之。工作完成後,原告一人就可以直接向被告提出報 告及請領報酬,其工作之開發、過程至完成均由原告一人處 理即可,其所領得報酬亦無須再分配給他人,由此可知,原 告擔任高專業務人員,僅係為個人買賣成交件數據以計算其 應得之報酬。原告主張需與公司內部其他同事(如會計、副 總、不動產經紀人等)分工合作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實則,原告顯係誤解,蓋因,會計、副總均係為 被告之員工,其等記帳或商業決策均係為被告而做,原告並 無參與之餘地。不動產經紀人部分則係因法令強制規範需於 契約上蓋章,不動產經紀人並無需參與媒介之實際過程更明 顯者為,原告領取個案媒介完成之佣金報酬後,根本無需、 也不曾分配佣金給會計、副總或不動產經紀人。故原告與其 他員工間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可言。
3.人格從屬性部分:兩造就特約經紀人服務契約已有約定彼此 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所提之通知,則屬兩造約定之配合事 項,亦無人格從屬性可言,蓋因:
(1)除每週三早上9:00,業務人員應定期到被告公司開會報告 媒介業務狀況之外,其餘時間要求打卡之目的僅在於確認 人員是否有到工地現場值班,亦即打卡並非管控原告時間 ,縱使沒有打卡,亦僅係需提出業務福利金,非懲處性質 。更何況,並無所謂下班打卡之規定,原告無論係到工地 或每週三參與會議之後,即無需再行打卡下班之問題,雖 有論示離開時間,但此為值班結束之時間,係作為劃分不
同值班班別之用,無強制力。
(2)原告所提值班表,係屬於原告之權利,值班會有來店客, 成交機率會比較大,值班是輪流的,不排值班之休假日, 亦得自由決定,且值班之時間越長,能夠比較高機會接到 來店客,媒介成交案件之機會就越高,如原告二人依其自 由意願選擇值班,並享有因此所生之利益,自須依值班表 排定時間值班,然不能認係被告基於其權威所為工作上決 定。值班實為仲介業務員之權利,值班當日之來電客戶、 來店客戶、網路客戶均為值班人員之客戶,值班人員自得 自行選擇放棄值班,即得有其他業務員取代。值班表之排 定,實則係要協調被告公司所有業務人員之權利,避免值 班之利益遭特定業務人員全數占用,恐造成不公平現象, 且為顧及業務人員之權利,被告在105年7月25日通知函 2 即約定:「上午9: 00~下午14: 00 保障第一順位權利, 下午18: 00~晚上20: 30 (馥麗敦璽19: 00)保障第二順 位權利,下午18: 00過後若第一順位尚未離開,客戶來電 (店)仍由第二順位經營。」即係為保障所有值班之業務 人員均能享有來店(電)客提高成交媒介案件機會之利益 ,依序保障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值班人員之權益,故值班 非原告之義務,而是權利,原告如不享有該權利,願意自 主禮讓給他人,亦無不可。但,如果已經排定值班人員, 即應按班表到工地,如果不到,不僅影響被告公司對客戶 之服務品質,亦侵害其他業務人員本得享有值班之權利, 所以才會有「罰款」之規定。
(3)雖有約定「罰款」,然僅名稱叫「罰款」,實則該「罰款 」係繳入業務福利金。業務福利金係專門作為全公司業務 人員福利之用,舉凡餐會、活動、旅遊或是作為公關交際 使用,都從福利金支出,易言之,罰款,非繳回被告公司 取得,而係由全體業務人員共享。此部分原告所提原證 4 即約定「以上罰款入代銷部業務福利基金」,即已明示款 項係納人業務福利金,用途由業務人員共享,易言之,「 罰款」非繳回被告公司取得,而係由全體業務人員共享, 實質利益仍回歸到業務人員身上故本質上並非裁罰。 (4)綜上,雖表面上有上班打卡、值班及罰款等名稱,但究其 實質,沒有要求下班時間,原告二人之時間均係自由,而 值班係業務人員之權利,因來店客即為值班人員之客戶, 可以提高案件媒介成交機會,至於「罰款」,實係因顧及 全體業務人員之利益,倘未按照所約定值班時間,因會影 響其他業務人員之權利,故要求繳納「罰款」入福利金, 給全體業務人員共享,但絕非被告取得。從上情可見,亦
無人格從屬性可言。
4.原告擔任房屋仲介之高專人員,工作方式、工作內容與其取 得報酬之勞工性甚低,難謂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 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 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僱 傭契約。
(三)兩造法律關係非僱傭承攬混合契約,亦非僱傭關係(薪資報 酬)之特別約定:
1.按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 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 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固然僅有單一債權契約,但並未混合 僱傭關係之構成分子。根據兩造所簽立之特約經紀人服務契 約書,第壹條一、本契約所稱特約經紀人係指以甲方名義對 外為不動產買賣(租賃)仲介之集務,並向甲方負責而獲致 報酬者,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無庸給付固定薪資、獎 金、紅利予乙方,祉於甲方受託銷售(出租)之不動產,經 由乙方媒介完成時,由甲方給付乙方報酬。開宗明義就已經 排除僱傭關係之存在,而「給付報酬」之特徵,係以原告完 成一定工作後,再按代銷成交金額之比例計算報酬,亦與僱 傭關係之「給付報酬」特徵,顯然不同,易言之,原告若未 完成交易案件,即無報酬,原告二人所付出之辛苦被告也不 會有所補貼或分擔。至於,原告二人所稱上班時間、值班、 罰款等,已如前述,原告二人對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有高 度自由,縱使仍應受些微程度之指揮監督,但此為承攬關係 同時具備之本質,非作為區別二者之標準。從而,兩造法律 關係之構成分子,並未混合僱傭契約,非屬承攬僱傭之混合 契約。
2.原告二人所能受領之報酬,係依據所完成之交易案件而來, 包括以完成交易之時間來決定受領報酬之時間;以完成交易 之金額來決定受領報酬之多寡,如果一年內均無完成交易, 則在這一年內均無任何報酬,換言之,兩造契約係將營業風 險由原告二人負擔,原告二人所受領之報酬,未必與其所付 出之勞務相當,反而,有可能白費工而虧損。此與僱傭關係 特別約定說,將薪資給付方式打破典型,改認以付出勞務者 於完成交易案件後所受領之報酬即屬薪資之特徵,仍有不同 。由兩造多年來契約關係之履行內容來看,原告二人報酬金 額均高於一般受雇薪資,尤其,同樣身為代銷業務人之原告 二人,為何相同的勞務內容,原告古淑惠之報酬卻是原告梁 白玫兩倍多?均證明所受領報酬並非薪資。
(四)原告二人服務於被告公司多年,從未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 但僅因本次服務報酬之糾紛,才臨訟初次辯稱為僱傭關係, 其主張亦違反誠信原則:
1.原告二人服務於被告公司多年,多年來均係以無底薪,而已 高額仲介報酬佣金相互合作,此期間均係申報執行業務得, 亦無勞保,更無勞保退休金之提撥,原告二人亦因高專制在 近五年來已獲取遠比一般受雇人員薪資更高之佣金報酬,兩 造多年來均無異議,亦都認同。
2.兩造糾紛實起因原告二人終止契約前一筆仲介案件報酬給付 爭議而來,請鈞長參見原告二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書,係主 張碁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由此 亦可見,原告二人亦不認為兩造為僱傭關係,所以申請調解 之爭議,顯與薪資給付、提撥勞退金等均無關。從而,原告 二人實係因訴訟策略之故,才首次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惟 其等主張明顯與原告二人長年配合被告公司及領取高額服務 報酬等情有違,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五)關於原告古淑惠另請求100,800元、原告梁白玫請求180,000 元部分,此部分才是原告真正之主張,然基於兩造給付佣金 報酬之約定,原告之請求,要屬無據:
1.首要說明,原告一面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需給付薪資,一 面又主張兩造另有銷售獎金報酬,如此之主張等同係要求普 專制之底薪保障,又要求高專制的高額報酬,顯與常情有惶 ,更顯示原告主張之不合理性。
2.針對銷售預售屋之服務報酬,其佣金請款方式,係依據兩造 約定之請領約定,請鈞長參見全捷2013年建字第0522號函( 被證五),於實施條件第二點「二、銷售預售屋:1.客戶繳 款金額達屋款總計之15 % (未兌現支票不列入計算),可請 領此案件70% 之佣金,待案件交屋.結案後,再請領剩餘30% 之佣金。」,第三點「三、銷售案件未結案時,業務人員離 職: 2.銷售屋:(A)業務人員請領70%之佣金後離職,剩餘 30% 之佣金由公司指定後續服務業務人員,待案件交屋結案 後請領。」上開請領約定,經原告二人簽名同意在後,且自 當時起,迄原告二人終止契約為止,兩造均係依據上開約定 請領佣金,沒有爭議。
3.原告古淑惠請求100,800 元部分,係基於銷售馥麗敦璽一期 A10不動產,成交金額1120萬元,賣方佣金3%,即336,000元 ,有成交報告說明書可稽。依據原告古淑惠係屬高專,沒有 底薪,而有高額佣金,上開336,000 元全數本應給予原告古 淑惠,惟按上開約定在取得買方給付總價金15% 時,被告公 司已給予佣金百分之70,亦即235,200 元,剩餘百分之30即
100,800 元則需等待案件交屋結案後再行給付(此部分強調 :更可見原告古淑惠與被告公司係約定高報酬之高專制,而 無底薪,原告古淑惠完成仲介案件之佣金報酬比例達100%) 。然而,原告古淑惠於案件交屋結案以前即已離職,後續交 屋結案均係由被告公司指派其他人員處理,爰依據上開約定 ,剩餘佣金30% 部分,自無可能給原告古淑惠領取,從而, 依據兩造約定,原告古淑惠既未處理後續交屋結案事務,即 無理由領取100,800元。
4.原告梁白玫請求18萬元部分,係基於銷售馥麗敦璽一期A3不 動產,成交機金額1200萬元,賣方佣金5%,即600,000 元, 有成交報告說明書可稽。依據原告梁白玫係屬高專,沒有底 薪,而有高額佣金,上開600,000 元全數本應給予原告梁白 玫,惟按上開約定在取得買方給付總價金15 %時,被告公司 已給予佣金百分之70,亦即420,000元,剩餘百分之30即180 ,000元則需等待案件交屋結案後再行給付(此部分強調:更 可見原告梁白玫與被告公司係約定高報酬之高專制,而無底 薪,原告梁白玫完成仲介案件之佣金報酬比例達100%)。然 而,原告梁白玫於案件交屋結案以前即已離職,後續交屋結 案均係由被告公司指派其他人員處理,爰依據上開約定,剩 餘佣金30% 部分,自無可能給原告梁白玫領取,從而,依據 兩造約定,原告梁白玫既未處理後續交屋結案事務,即無理 由領取180,000元。
(六)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有關傭金請領約定,不僅經原告二 人簽名同意在後,且自當時起,兩造均係依據上開約定請領 佣金。多年配合之案件均復如此,則原告古淑惠僅於本案中 抗辯沒有如此約定云云,顯與上開規則與兩造長期以來配合 且無爭議之模式相悖,原告古淑惠之抗辯不無違反誠信原則 。且依據民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縱認原告古淑惠之簽名 非代表承諾,惟自該時起迄今之長期期間,原告古淑惠均無 異議,且均遵照該規則方式領取款項,自應認定已有承諾之 事實存在,成立報酬領款方式之契約。從而,原告二人終止 契約關係後,因均未實際負責處理案件之交屋結案等工作, 而係由被告另行委請他人處理,則基於前述請款規則及兩造 契約,原告二人分別就各自應負責處理之案件,其交屋結案 等工作均未施作,自無理由請領該部分之佣金,自屬當然。(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主張僱傭關係云云,惟與所簽立之特約 經紀人服務契約不符,且亦無經濟、人格及組織之從屬性, 難認係屬僱傭關係或勞動關係。又原告二人在仲介案件交屋
結案以前已經離職,未處理後續事務,依據兩造約定,請求 剩餘30% 佣金,亦屬無理由。為此,懇請駁回原告之訴,如 蒙所請,實感德便。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古淑惠自94年10月17日起任職被告之關係企業 全捷建設有限公司,嗣自100年6月間起至106年2月11日止改 擔任被告之專案副理;原告梁白玫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14日止擔任被告之業務主任;原告任職期間,主要工作 為代銷被告及其關係企業所建築之房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原告古淑惠與被告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6年 2 月11日止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原告梁白玫與被告間自10 1年6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之法律關係亦為僱傭關係, 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給付原告離職前5 年之薪資、 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且未提繳退休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古淑惠為被告銷售北埔敦璽建案第一 期編號A10 房屋,原告梁白玫為被告銷售北埔敦璽建案第一 期編號A3房屋,然被告僅給付原告70%銷售獎金,未給付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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