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342號
TPSV,107,台抗,342,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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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2號
再 抗告 人 林○○
代 理 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
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1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 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說明。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家事非訟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始來臺,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同年7月26 日)不實陳述其母已來臺,可協助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林○甲云云,實行詐騙手段,又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部分裁判確定前,不依兩造約定之方式進行探視,於同年 9月初欲強將林○甲自學校門口帶走,其品行及教養子女態度,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法院酌定對林○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由相對人任林○甲之親權人較為適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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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