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復財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6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係同事關係。2 人於民國 105 年3 月5 日與其他同事一同至○○市某研習中心(地址及 研習中心名稱均詳卷)參與2 天1 夜之研習活動(下稱研習 活動),並於同日晚間在該研習中心餐廳聚餐飲酒。席間甲 ○ 因飲用數杯高粱酒後不勝酒力,無法穩定行走,已陷於茫 醉狀態,故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至9 時間,由助理王○靜 將甲○ 自餐廳攙扶回甲○ 獲配住宿之106 號房內休息。乙○○ 見狀認有機可乘,其明知甲○ 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 力,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至翌日凌晨3 時 間之不詳時間,未經甲○ 同意即擅自進入106 號房內,利用 甲○ 酒醉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褪去甲○ 之襯衫、內衣褲及 將其長裙撩起,以手撫摸甲○ 之胸部及身體,再以其陰莖插 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乘機性交1 次得逞。嗣甲○ 於 105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前醒來,發現乙○○全身赤裸趴在其 身上,且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上下抽動,始悉上情。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 明文。本案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罪(詳如 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 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 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 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貳、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 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 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 ,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 查被告辯稱告訴人甲○ 、甲○ 之父即代號0000000A(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父)、證 人即甲○ 之助理王○靜、主管王○蘋、同事鄭○文於偵訊時所 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自甲○ 與A 父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知,甲○ 與A 父於偵訊時之陳述係 經討論,目的係使被告入罪,故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告訴人甲○ 、A 父、證人王○靜、王○蘋、鄭○文於偵 訊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該等陳述均係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觀諸該等證人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
為連續陳述,亦經具結(見他字卷第50-51 頁、第67頁、偵 字卷第13頁、第26頁、第35頁、第74頁),又查無證據足認 其等於陳述時有受違法訊問之情,本院衡酌該上開筆錄作成 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告訴 人甲○ 、A 父、證人王○靜、王○蘋、鄭○文於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甲○ 及A 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 係經討論,目的係使被告入罪云云,係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 相符,屬該等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 淆。從而,被告辯稱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足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 及其他同事一同 至○○市之研習中心參與2 天1 夜之研習活動,並於105 年3 月5 日晚間在該研習中心聚餐飲酒,席間告訴人甲○ 因飲酒 後不勝酒力由王○靜攙扶回106 號房休息,嗣被告有進入該 房間,以手撫摸告訴人甲○ 之胸部及身體;告訴人甲○ 在凌 晨3 點要求被告拿水,被告即離開106 號房到伊獲配之205 號房內拿礦泉水給告訴人甲○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 交犯行,辯稱:告訴人甲○ 當時意識清楚且主動,並無不知
或不能抗拒,伊雖然有想要跟告訴人甲○ 親密,但因酒精影 響無法勃起,告訴人甲○ 看伊沒有辦法進行,才跟伊說休息 ,伊才會抱著告訴人甲○ 躺在旁邊一起休息,伊沒有與告訴 人甲○ 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甲○ 後來在同年月6 日凌晨3時 左右叫伊起來,說口渴要求伊去拿水,伊就到樓上拿礦泉水 給告訴人甲○ ;伊拿礦泉水時間大約有3 至5 分鐘,若伊有 對告訴人甲○ 為乘機性交犯行,告訴人甲○ 可把門鎖起來, 也可以把附近房間的同事喚醒或告訴保全,但告訴人甲○ 沒 有,還準備同年月6 日早晨之報告,況且倘伊係乘機對告訴 人為性交行為,理應儘速完成犯行且避免留下證據,豈會在 性交前尚對告訴人甲○ 撫摸,又未帶保險套,故告訴人甲 所指均與常情不符,前後亦有不一,亦無證據可為補強,不 足採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甲○ 及其他同事一同至○○市之研 習中心參與2 天1 夜之研習活動,並於105 年3 月5 日晚間 在該研習中心內聚餐飲酒,席間告訴人甲○ 因飲用數杯高梁 酒後不勝酒力,由王○靜攙扶回106 號房休息,嗣被告進入 該房間,以手撫摸告訴人甲○ 胸部及身體;告訴人甲○ 在同 年月6 日凌晨3 點要求被告去拿水,被告即離開房間到205 號房內拿礦泉水給告訴人甲○ 後離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5頁、本 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259- 260頁),並有證人甲○ 、王 ○靜、王○蘋、鄭○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他 字卷第43-44 頁、第63-65 頁、偵字卷第7-8 頁、本院卷第 106-109 頁、第124 頁、第159-161 頁、第228-23 2頁、第 241-245 頁),亦有研習活動相關資料1 份、LINE 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 17 頁),故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晚上8 點半至9 點間回房間, 回房前,伊和王○蘋和幾位同事同桌吃飯,伊有喝5 至6 杯 的小杯高粱酒,因為伊已經喝醉,覺得身體不舒服,伊就站 起來打算回房間,王○靜看到就扶伊回106 號房,因為同事 林○儂還沒有回房間,且房間沒有配鑰匙,所以王○靜沒有把 房門鎖起來,之後王○靜就離開房間,剩伊在房間休息。伊 醒來時,發現被告上半身赤裸趴在伊身上,當時伊只有穿一 件裙子,上衣、內衣和內褲已經被脫掉,被告之生殖器也已 經插入伊的下體上下抽動,從伊有印象後約3 至5 分鐘,被 告當時壓住伊肩膀和雙手,伊因為喝很醉,整個人很累,沒 有力氣沒辦法反抗,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不喜歡,但是被告還 是繼續做,被告還說「寶貝你好棒,我好愛你」,伊當時心
裡覺得被告很噁心,只希望被告可以趕快結束離開,伊當時 一直用手推被告,但是被告壓在伊身上推不動,不知道被告 是體力不支還是覺得已獲得滿足,所以才停止;被告沒有帶 保險套,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射精,結束後被告還一直躺在 伊旁邊不肯離開,伊當時覺得口很渴就請被告出去拿水,伊 看手機發現是凌晨3 點多,被告拿水又回到伊房間,因為伊 當時不想看到被告,就請被告快點離開伊房間;伊其實沒有 印象伊如何回房間,也沒有印象被告何時進入房間;伊很確 定被告是用生殖器插入伊下體,當時伊可以感受到被告生殖 器硬硬,伊確定被告有勃起,而且時間維持約3 分鐘,當時 伊有試圖要推他,但被告可能因為沈浸在那個氛圍中感受不 到,被告瞪大眼睛,兩隻手壓在伊肩膀,力氣很大伊推不動 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第46頁、第48頁、偵字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大約8 點40分至9 點時,因 為伊喝太多酒,意識不清,沒有辦法自己走路回106 號房, 王○靜就陪伊回去房間,伊不曉得是如何回去房間,是事後 問王○靜才知道;王○靜離開後伊就在房間睡著了,伊原本跟 林○儂住一間,伊在半夜11、12點醒來時,發現被告就趴在 伊身上,是下半身趴在伊身上,上半身是撐起來,不斷親伊 ,摸伊胸部以及被告的生殖器插在伊的生殖器裡面,伊扭動 身體,盡量擺脫被告的手壓在伊身上的力量,但被告沒有因 此將插入伊陰道的陰莖抽出來,大概在伊醒來不久時,被告 有跟伊說「寶貝你好棒,我好愛你」;伊當天穿一件短袖綠 色格子襯衫,襯衫裡面就是女用內衣,下半身是黑色長裙, 伊發現被告趴在伊身上時,當時被告把伊的裙子撩起來,內 褲也脫了,襯衫衣服只剩最底下幾顆扣子還在,其他都解開 ,襯衫袖子已經脫下來,襯衫是掛在身上,凌晨3 點是被告 自己可能覺得很舒服,做完了,被告躺在伊旁邊,伊要求被 告去幫伊拿水,被告把水放在桌上後,伊就請被告離開房間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6 頁、第124-126 頁、第131-132 頁)。又證人A 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甲○ 和伊說她 參加研習活動被被告性侵,說她醉的很厲害,當她醒來時, 被告已經趴在她身上,已經在性侵她,但她推不動對方,她 喝太醉了,為了要被告停止那種性侵行為,就要求被告去拿 水,且她也不知道被告如何進來,她是事後知道住宿當天晚 上沒有鎖門,因為有兩個女同事共住不能鎖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 頁、第139-140 頁)。又告訴人甲○ 於105 年3月23 日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諮詢性侵害服務 相關議題時,曾向社工表示其在105 年3 月5 日因工作關係 與同事外差2 天1 夜,晚間與同事喝酒同歡,然因不勝酒力
,由友人送回房內休息,之後醒來發現身上衣物遭脫光,相 對人(即被告)趴在其身上,且生殖器有進入其體內性侵, 當下有拒絕相對人行為但因尚未退酒無力反抗,遭性侵得逞 等語;於同日因夢多,入睡困難,淺眠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精神科就診時,向診治醫師表示其於105 年3 月5 日在外 參加會議,之後聚會喝醉,醒來發現同事性侵自己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談報告、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05 年3 月23日精神科門診初診單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64-65 頁)。觀諸告訴 人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其在105 年3 月 5 日晚間,因飲酒後意識不清,無法自己走回106 號房,而 係由王○靜攙扶回房後睡覺,半夜醒來後發現被告趴在其身 上,壓住肩膀和雙手,且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動,當時其身 上裙子已被被告撩起,襯衫、內褲已被脫掉;被告結束後躺 在其身邊,之後被告應其要求離開房間拿水回來,其即要求 被告離開等情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 與告訴人甲○ 事後向A 父、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社工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醫師所述情節相符 。併參酌證人王○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甲 於案 發後2 週,有告訴伊其遭被告性侵一事,並表示要去驗傷及 到研習中心取床單當作證物,因為告訴人甲○ 認為受到侵害 ,且床單上有精液可以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8- 9頁及本院 卷第239-24頁),可見告訴人甲○ 就案發當天被告之陰莖已 插入其下體抽動一事,甚為篤定、明確乙節,堪認告訴人甲 ○ 之上開證述內容可信性甚高。
㈢告訴人甲○ 於案發當晚因飲用高粱酒數杯,走路不穩,由王○ 靜攙扶回房乙情,有證人王○靜、鄭○文、王○蘋於本院審理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231-232 頁、第243-244 頁),又告訴人回房後嘔吐,王○靜幫告訴人稍微清潔,讓 告訴人躺在床上睡著後即離開,之後王○靜與另名同事曾進 入告訴人房間,欲與告訴人拍照,但因呼喚告訴人姓名,告 訴人並無反應,王○靜認為告訴人已不勝酒力而作罷;告訴 人於案發後曾詢問王○靜案發當天情況,是幾點被攙扶回房 及攙扶回房之狀況等情,亦經證人王○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9-110 頁、第16 1-163 頁、第165-166 頁),足見告訴人甲○ 於105 年3 月 5 日晚上因飲用數杯高梁酒,不勝酒力,而由王○靜攙扶回 房,且其躺在床上時,已因酒醉而呈意識不清、身體無力之 狀態。又被告與告訴人為一般同事,被告;辦公之座位在告 訴人甲○ 後面,兩者相處感情很好乙情,有證人劉○如、王○
蘋及鄭○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 第236 頁及第247 頁),惟觀告訴人甲○ 於105 年3月24日 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從那幾天離開○○中心以後,雖然上班 看起來正常,但是心裡很難過與憂慮,我不知道怎麼面對那 天發生的事情,所以一直沒和你說話」,被告回覆「我也蠻 難過你都不理我,不和我說話,總是跳過我」,有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頁),可知告訴 人甲 於本案案發後即刻意避免與被告接觸、說話。復告訴 人甲 於105年3月23日曾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尋求協助,且因本案發生而有入睡困難、不想上班、 淺眠、夢多等症狀,故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 經醫師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談報告及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105年11月10日北醫歷字第1050 009730號函文 所附之精神科門診初診單、病歷資料、105年3月23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45頁及本院卷第64-65頁)。 參諸告訴人甲 於105年3月5日晚上因不勝酒力,由王○靜攙 扶回房,躺在床上時,已因酒醉而呈意識不清、身體無力之 狀態,佐以告訴人甲 與被告原相處融洽,案發後卻刻意避 開被告,及告訴人甲 案發後,因本案發生而至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尋求協助,亦至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 障礙症等情,堪認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 被告在其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身體無力之狀態下,以生殖器 插入其陰道之證詞實在。被告固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半 夜11點、12點發現遭被告性侵,維持3分鐘,之後被告躺在 其身邊10分鐘後,去拿水時之時間是凌晨3時左右,顯不合 理,且關於其睡覺之床位、遭被告性侵時之穿著,均與其於 偵訊時所述歧異,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云云。然前揭半夜 11、12點之時間係告訴人甲 自行推估,只有凌晨3點多時之 時間係因有看手機,所以確定乙情,業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頁、第125頁); 且證人就其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之陳述內容,會 受其記憶、認知、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之影響,是本 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 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案發後2年後尚能精確轉述先前之 證述內容,是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之部分細 節性,非屬關鍵重要事項與先前證述稍有不同,並未違常理 ,是難逕以該等瑕疵全盤否定告訴人甲 證言之可信性。 ㈣又105 年3 月23日被告於告訴人甲○ 透過LINE問「你那天已
經超過了,就是做愛這件事情,所以我覺得有必要跟你講, 我沒有辦法接受這種關係,希望你能諒解,也不要再做了, 可以?」,回覆「我想我們是過了吧!就留在心中吧。」; 於105 年3 月24日告訴人以LINE問被告「想到那天其實有點 難過,你應該不會有梅毒還是愛滋吧哈哈哈我也是會害怕的 好嗎」,被告覆以「(不像話之圖示)喂... 我從不隨便的 好嗎!哈... 別胡思亂想了!」,告訴人問「誰知道~一覺 醒來,你就趴在我身上做愛做的事情,囧,而且你好像沒有 帶套子?我滿擔心會不會中標」,被告覆以「你放心吧一切 都別擔心」,告訴人問「有點焦慮,在想要不要去驗一下, 哈哈,我很潔身自愛的」,被告覆以「哈... 好啦!一起去 ... 性病是絕對不會有啦」,告訴人問「然後剛才有問帶套 子,是想知道到底有沒有射出來,而且就算沒有射,也是會 有懷孕可能的... 」,被告覆以「別跟人家說我結紮了!所 以別擔心了」,告訴人問「可是... 我不喜歡做愛做的事情 的時候,是沒什麼意識的,至少要在兩個人都清醒的時候, 而且那天根本超醉,完全沒感覺吧,這樣有開心嗎」,被告 覆以「想著一切都很美好」,告訴人問「但是也要顧慮對方 的感受才對喔,這樣才是互相尊重,但是你那天不太尊重耶 (我很不爽之圖示)好像該道歉一下?」等情,有告訴人甲 提出之LINE對紀錄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 17 頁)。細譯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告訴人甲○ 要 求「不要再做那天做愛的事」,及詢問「是否有梅毒或愛滋 」、「是否有射精」,及表示「一覺醒來發現其趴在告訴人 甲○ 身上做愛做的事」、「不喜歡做愛做的事情時,是沒什 麼意識」時,均未否認或糾正其與告訴人間有性交行為或告 訴人當時是無意識狀態,反係表示自己並不隨便,不會有性 病,已經結紮,希望告訴人甲○ 別擔心,甚同意與告訴人甲 一同前往檢查是否有性病。自此觀之,益徵被告確實有於 前開時間、地點,乘告訴人甲○ 因酒醉而呈意識不清、身體 無力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甲○ 為性交行為無訛。被告於偵查 中固提出其與告訴人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於10 5 年3 月24日下午9 時09分以LINE向告訴人甲○ 表示「你抓 著親了我」,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甲○ 意識清楚且主動云云 (見他字卷第78頁),然比對上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與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甲○ 於當日下午8 時40 分、41分是先表示「想到那天其實有點難過」、「你應該不 會有梅毒還是愛滋吧」,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刪除了上開2 則內容,又自被告在下午8 時42分傳送「不像 話」之圖示後至下午9 時09分向告訴人甲○ 表示「你抓著親
了我」之間,渠2 人間其實尚有上述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 於偵查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予以刪除(見他字卷第14 -17 頁、第7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的並非其與告 訴人甲○ 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況且,被告是在告訴人甲 於下午9 時09分表示「好像該道歉一下?」之後,才於下 午9 時09分向告訴人甲○ 表示「你抓著親了我」,故被告當 時之所以向告訴人甲○ 表示「你抓著親了我」,應是因告訴 人甲○ 質疑其未予尊重,其因而為之飾詞辯解。尤其,在下 午9 時09分被告向告訴人甲○ 表示「你抓著親了我」後,告 訴人甲○ 於下午9 時11分回覆「是喔?然後咧」,被告再於 下午9 時11分表示「就早上了啊」(見他字卷第78頁),倘 若案發當時告訴人甲○ 如被告所辯是意識清楚且主動,豈需 由被告於事後告知其當時發生了何事?是由被告上開「你抓 著親了我」之片段字句,無從認被告所辯屬實。從而,被告 辯稱係告訴人甲○ 主動合意,且其因酒後無法駁起,並無為 上開犯行云云,要無可採。
㈤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後之反應不一而足, 侵害之情狀、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裡素質、年齡、與加害 者間之關係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後之反應,要非所 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是應個案判 斷之。查證人王○蘋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甲○ 說真的不知 道要如何反應這件事,考慮兩週後才和伊說,伊有提醒告訴 人甲○ 有性平會,可以透過通報方式處理,告訴人甲○ 認為 性平會跟警察通報會曝光、沒有隱私,所以她還在考慮要如 何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甲○ 在105 年3 月23日跟伊說本案事情時,情緒很低落,說 她想很久要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來,她也害怕,所以才會拖 這麼久;伊跟告訴人甲○ 提議去性別平等委員會時,告訴人 甲○ 說要考慮,她怕別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 頁 )。又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談報 告,告訴人甲○ 於105 年3 月23日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尋求協助時,曾向社工表示被告為同職場之 前輩,因自己不知向何單位求助,又擔心報案後單位主管遭 上級懲處,故遲遲不敢對外求助等語,又告訴人甲○ 對於主 動報案一事,一直心存會連累其工作主管之想法,因此無意 願報案處理(見本院卷第65頁)。再佐以告訴人甲○ 於105 年3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曾透過LINE向A 父表示「不過爸爸 ,之後我應該就不在○○圈了喔」、「如果曝光,○○調職,我 沒有臉見他,雖然是那個人的錯」、「我是在保護自己名譽 ,不想曝光」、「她指派的○○○○○○,在晚上任意進出女性同
仁房間行暴,到現在還沒處置」、「這場活動是她帶出去, 唉... ,還有在開會期間,要同仁喝酒,記者在任何一點大 書特書,○○都要下臺。」、「案件曝光,記者和輿論壓力, ... 懲處相關人員,我要自己留後路,這樣留職期間找其他 單位」等語,有告訴人甲○ 與A 父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6 張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8-99 頁、第116 頁、第129 頁、第138-139 頁),足徵告訴人甲○ 對自身名譽、隱私及 上級長官將因本案發生而受懲處一事極度在意,故害怕他人 知悉而不願將本案曝光。依此,則於研習活動總計有同事20 餘人參加,均住宿在研習中心,且105 年3 月6 日仍有業務 推展研討會,告訴人甲○ 尚須上台報告之情況下(見他字卷 第7- 11 頁),自難以告訴人甲○ 案發後未立即尖叫或尋求 其他救助,而係準備報告資料乙節,遽認告訴人甲○ 所為與 常情相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 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 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 ,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 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甲○ 飲用 數杯高粱酒後,不勝酒力,由王○靜攙扶入106 號房休 息時,已因酒醉而呈意識不清,身體無力狀態,嗣被告 進入106 號房內,利用告訴人甲○ 此一狀態而將其陰莖 插入告訴人甲○ 陰道,顯係利用告訴人甲○ 酒醉不能抗 拒之際乘機對告訴人甲○ 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同事關 係,一同參與2 天1 夜之研習活動,見告訴人甲○ 酒後,已 不勝酒力尚須由他人攙扶入房休息,竟利用告訴人甲○ 已酒 醉而呈意識不清、身體無力之狀態,乘機對其性交得逞,顯 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因此造成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
,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甲○ 和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