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鄭吳鳳麗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
鄭文政
相 對 人 鄭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 對人與關係人甲○○之母,聲請人因脊髓神經壓迫受損需定期 復健,平日由甲○○負責照料,並負擔其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 。聲請人年歲已高,無工作收入,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 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7,463元。聲請人名下固有 不動產,然係供其居住使用,無法變賣謀生收益,尚有銀行 貸款250餘萬元未清償,並以該房屋為抵押,每月須償還貸 款15,000元至16,000元不等,除部分由聲請人以老人年金支 付外,其餘由甲○○繳納。關係人甲○○為照顧聲請人,以資源 回收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無財產,亦領有低收入戶 證明。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無法自理 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亦別無其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相對 人均有工作且收入穩定,顯有足夠能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 ,且其配偶張新忠業於106年11月2日不幸往生,無需相對人 負擔醫療、生活費之支出,此外,相對人長女張懿文已成年 ,有經濟收入,根本不需相對人之扶養;相對人次女張鏵文 縱使為學生有補習費用支出,但相對人95年搬與聲請人同住 時,張鏵文已出生,相對人即已負擔張鏵文之扶養費用,但 當時相對人仍得每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之扶養費,可證張 鏵文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並無影響。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05年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1,798元,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平均分 擔,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之4,500元,根本不足以負擔聲 請人之生活支出,至少需給付10,899元,聲請人始能具備最 基本之生活水平。爰請求相對人自106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99元,如有遲誤一期 之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等語。二、相對人部分:伊狀況不好,只能給聲請人4,500元,伊也希
望可以讓聲請人過好一點,但之前伊配偶中風,不幸於11月 2日往生,尚有就讀國三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伊每月賺2萬 多而已,且尚有卡債需清償,聲請人另領有中低老人津貼7 千多元,如伊負債還清一點,在能力範圍內,一定會給付, 又伊與聲請人同住,買東西也會分聲請人等語置辯。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 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 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可稽,堪認為真實。則本 件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首應審酌者,厥在聲 請人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年歲已高,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等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證明書、甲○○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郵局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聲請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聲請人癌症健康保險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匯豐銀行綜合 對帳單等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3年、104年及105年均無所 得,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0號,為4層樓之透天厝),財產總額共為3,225,700元,是 聲請人顯然尚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聲請人雖 主張上開不動產係聲請人目前居住之房屋,銀行有貸款未清 償等語,並提出匯豐銀行對帳單為憑,惟依其所提之匯豐銀 行綜合對帳單所載,相關貸款金額為2,584,844元,然並非 聲請人所借貸,且聲請人名下土地、房屋(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號),既為4層樓之透天厝,其價值扣除貸款 後並非全無剩餘,況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老人生 活津貼7,463元,另有投保宏泰人壽,均可申請理賠,此有 宏泰人壽癌症健康保險理賠通知書在卷可參,加以相對人每 月給付聲請人4,500元,關係人甲○○每月存入8,000元不等金 額繳納貸款,自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綜上,聲請人雖因
年歲已高而無工作能力,惟尚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可供處分 或換價以維持其生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聲請 人已陷於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況,聲請人既非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核與請求受扶養之要件即屬有間。從而,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