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1號
NTDV,105,訴,331,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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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1號

異 議 人
及聲請人
即 被 告 簡文建 

異 議 人
及聲請人
即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 

異 議 人
及聲請人
即 被 告 簡志達 

訴訟代理人 簡文龍 
視同異議人
及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惠濱 

視同異議人
及聲請人
即 被 告 鄒木火 

視同異議人
及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吳鳳英

視同異議人
及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源伯 

訴訟代理人 張萬城 
視同異議人
及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同慶 

訴訟代理人 張素慧 
視同異議人
及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祈華 

視同異議人
及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秋美 

視同異議人
及聲請人
即 被 告 簡瑞賦 

視同異議人
及聲請人
即 被 告 簡瑞毅 


視同異議人
及聲請人
即 被 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連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曾有■g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後,聲請人即被
簡文鎮簡文建簡志達提起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撤回起訴是否發生 撤回效力,對全體共有人係屬必須合一確定,異議人及聲請 人即被告簡文建簡文鎮簡志達(下稱聲請人)對於原告



撤回表示不同意,其等聲明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之效力是否 及於全體被告,繫於該訴訟行為是否有利益於全體被告;而 訴訟繫屬因撤回而消滅,無庸進行共有物之分割,各共有人 得依向來占有、使用之現狀,繼續使用共有土地之情況,相 較於訴訟繫屬因撤回不生效力,須續行訴訟程序,使共有土 地分割有所結果,而產生新的物權狀態之情況,何者係對於 全體被告有利,解釋上可謂見仁見智,難以抽象予以認定必 屬有利或不利於全體共有人,惟聲請人之異議及續行訴訟之 聲請,如經本院為有理由,其效力若不及於其他被告,則本 件訴訟程序亦無從續行審理,則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有悖,續行 之訴訟程序亦無從發揮解決紛爭之功能,將使本件訴訟程序 欠缺存在之意義,故於聲請人上開訴訟行為存有是否有利或 不利於全體共有人疑慮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有利於全體共有 人之規定,始符訴訟程序之功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異議 及續行訴訟之聲請,其效力應及於其他被告即被告曾惠濱鄒木火曾吳鳳英張源伯曾同慶曾祈華吳秋美、簡 瑞賦、簡瑞毅簡連福等人,其等均應視同為異議人及聲請 人(下稱視同聲請人),首應敘明。
二、本件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曾有■g(下稱相對 人)於民國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 於105年6月30日調解(聲請人誤載為105年6月29日)、105 年7 月25日履勘現場測量、105年9月6日調解、105年10月13 日準備程序並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兩造主張之分 割方案圖(聲請人陳述之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並未有 此期日顯係誤載)、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並將甲案、乙案 函囑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相對人卻於106年2月21日撤回 起訴,本件聲請人實質上已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撤回起訴應得聲請人之同意;且依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準備程序既為言詞 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本件相對人撤回 其訴,未得聲請人同意,訴訟繫屬自不因其撤回而消滅;又 況,聲請人已就本件提出答辯及分割方案,並且已支出不動 產估價之鑑定費用,所耗費心力甚鉅,而本件甲案、乙案均 已鑑定完畢,已接近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若任由相對人視 訴訟情況而可隨意撤回,不啻讓其得隨心所欲操控訴訟結果 ,亦戕害聲請人之權益,本件應續行訴訟等語。三、相對人則陳稱:其撤回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且聲請人於準備期日曾表示放棄其所提乙案分割方 案,應即視為同意甲案,即就本案為無意見,故相對人撤回



起訴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語。四、按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2 項原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以書狀為之, 但在言詞辯論時得以言詞為之。」,嗣於24年2月1日修正其 條次為第262條,並增訂第3項:「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撤 回,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於60年11月17日修正增訂第4項:「訴之撤回,他造於 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89年2月9日修正第2項至第4項之文字為:「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 ,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該條第1項之文字,於歷次修正過程 中,除增加標點符號以利斷句外,並未做任何修正。其24年 2月1日該條修正立法理由為:「原告在被告為言詞辯論前, 得隨意將訴訟撤回,此後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可,不然,非僅 蔑視被告之判決上權利,保護請求權,且將使被告因日後提 起該訴訟而不免受煩累矣。又判決確定以前,不問訴訟繫屬 於何級,應許將訴訟撤回,使當事人得藉審判外之和解,而 完結訴訟,此第一項之所以設也。訴訟撤回,有次條之重大 效力,故須以法律定撤回方法,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所以設 也。」,參照前揭修正之立法理由,前揭19年12月26 日制 定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謂言詞辯 論,應作相同之解釋,即並不包括言詞辯論前之準備程序在 內;蓋原告一經起訴,法院通常即僅有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程序,若一進入準備程序即論以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則 無異一經起訴後,即須被告同意始能撤回其訴,上開法條文 字既以「被告已為言詞辯論」為其分界點,特別規範由此之 後,始須被告同意,故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前撤回起訴,無 庸得被告同意即發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怓蛫鴾H於105年5月9日就兩造共有,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 但相鄰之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 同段49地號、同段5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予以合併分割,本 院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以105年度調字第42號受理,嗣 經105年6月30日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未有結果,於105年7月25



日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4筆土地對外 通行之現有已鋪設約3米之水泥道路,又於105年9月6日調解 期日而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本院嗣於105年10月13日 進行準備程序,將聲請人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乙案、相對人 與視同異議人及聲請人所主張之甲案,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圖,並於106年1月17日準備期日後將甲 案、乙案囑託茗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甲、乙案各筆土 地之價值,繪製及鑑價費用部分,甲案由視同聲請人簡連福 墊付,乙案由聲請人簡文鎮墊付,嗣相對人於鑑定結果回覆 本院前,於106年2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有相對人之起 訴狀、各該期日筆錄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至11頁、第103至105頁背面、第128至144頁、第168至17 0頁背面、第193至197頁背面、第244至248頁、第282頁), 是相對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而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之前,既已具狀撤回起訴,而使本件訴訟繫屬消滅,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經聲請人同意之必要,聲請人以其未同意撤回 ,而聲明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辿靬髂n請人所墊付已發生之訴訟費用,因本件係因相對人撤 回起訴而終結,係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聲請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故聲請人墊付費之訴訟費用,尚不致因本件訴訟之撤回而造 成損害,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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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