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337號
HLDV,105,司繼,337,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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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張懷瑩 


      張懷瑜 

      張懷義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吳泰焜 
複 代理人 張郁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湘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曾湘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104年11 月2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曾湘雲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湘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湘雲於民國104年11 月28日 死亡(無子嗣)。被繼承人死亡前,以自書遺囑列舉之方式 ,將名下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遺贈予被繼承人之妹曾湘 璧(聲請人三人之母),並載明如被繼承人死亡時曾湘璧亦 死亡時,則財產平均遺贈予曾湘璧之子女即聲請人三人。現 被繼承人已死亡,且曾湘璧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渠等 為受遺贈,爰依民法第1178條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及曾湘璧除 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經公證人 認證之遺囑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4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且依民法第11 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 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於必要 情形,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被繼承人為遺贈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 人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及曾湘璧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經公證人認證之遺囑影本等附卷 可稽。另被繼承人並非榮民,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查核實在無訛。因此,本 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之遺產關係單純,衡情並非繁雜。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有義務保護 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本件 遺產管理人,足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於遺產管理事務完結 後,亦足以充足國庫收入。故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堪稱允當,並依法對被繼承人大 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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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