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76號
PCDV,104,親,76,2015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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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76號
原 告 譚○梅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 告 羅○婷(原名:羅○萍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羅○雲( 於103 年12月26日歿) 生前 曾於民國68年1 月14日與被告之母連○姝(原名:連○珠)結 婚,並於同日認領被告(時年1 歲5 月),然事實上被告與 羅○雲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蓋羅○雲於77年8 月30日與 被告之母離婚時,被告即與其母連○珠同時離開羅○雲,而被 告如係羅○雲之女,理應留在羅○雲身邊,與羅○雲共同生活 。另原告自77年12月24日與羅○雲結婚後迄羅○雲於103 年12 月26日止,均未見被告前來探望羅○雲,左鄰右舍亦不知羅○ 雲有個女兒,足見羅○雲確非被告之生父,羅○雲於68年1 月 14日所為認領係出於錯誤,不生認領效力。為此,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之配偶羅○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羅○雲於68年1 月14日認領被告後,迄103 年1 2月26日死亡止,未見羅○雲有何否認認領或爭執血緣關係不 存在之情,可見羅○雲與被告確有真實血緣關係。而羅○雲與 被告之母連○姝離婚時既約定由連○姝任被告之親權人,被告 當然由連○珠照顧,無原告所稱被告理應留在羅○雲身邊之情 形,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任意爭執被告與羅○雲之親子關係 ,實非有理。又被告拒絕原告提出以羅○雲之骨灰與被告為 親子血緣鑑定之主張,蓋此非親子血緣鑑定常模,且原告所 提是否確為羅○雲之骨灰亦屬有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



法第39條規定,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 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 存之他方為被告。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依戶籍登記資料所示為原告之配偶羅○ 雲之女,原告卻主張被告與羅○雲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因 羅○雲已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有羅○雲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是被告此一身分關係顯足以影響原告之繼承權利,即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配偶羅○雲生前曾於68年1 月14日與被告之母連○ 姝結婚,並於同日認領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 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 告主張被告實與羅○雲無任何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羅○雲於68 年1 月14日所為認領係出於錯誤,不生認領效力乙情,則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就其主張徒以羅○雲於77 年8 月30日與被告之母連○珠離婚時,被告即與其母連○珠同 時離開羅○雲,而被告如係羅○雲之女,理應留在羅○雲身邊 ,與羅○雲共同生活,且其與羅○雲結婚後迄羅○雲死亡止, 均未見被告前來探視羅○雲等情為據,已屬牽強。且依證人 即被告之母連○姝到庭證稱:伊與羅○雲是64年認識的,認識 一段時間先同居,同居一年多左右才結婚被告是伊跟羅○雲 婚前所生,之後羅○雲才認領被告。伊與羅○雲約民國70多年 時離婚,確實的時間忘記了。伊與羅○雲離婚時有問被告要 跟誰,因被告都是伊一手帶大的,故被告表示要跟伊。而伊 與羅○雲離婚後,羅○雲有去學校看被告,還會帶被告出去玩 ,直到被告成年之後,才比較少往來,但是還是有聯絡。且 伊與羅○雲離婚後,羅○雲每個月都有支付6000元之扶養費用 ,被告的學費也是羅○雲出的,直到被告高職畢業。羅○雲生 病期間,被告曾過去看羅○雲,但是原告不高興等語【參見 本院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僅 係個人揣測及片面之詞,並非可取。至原告聲請以羅○雲之 骨灰與被告作親子血緣鑑定乙節,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68 條但書: 「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 存否者,始得為之」之規定,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以懷疑被告 與羅○雲間親子血緣關係不存在之事證,自無強令被告進行 血緣鑑定之必要。況以死者之骨灰為親子血緣鑑定顯非鑑定



之常模,且經本院電詢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人員有關是 否能以骨灰做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該處人員覆稱: 只要經 火燒過的骨頭,無法作親子血緣鑑定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可見原告為上開聲請僅係其做為證據摸索之方式而已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羅○雲非被告生父,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羅○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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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