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麗晶花園商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時偉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被 上訴人 黃麗娜 潘孟承 徐培凱 邊疆瑛 王婷慧 劉淑英 陳玲慧 陳美真 邱忠江 邱忠元 賴美玲 陳綺華 陳雅鈴(即劉秀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容(即劉秀惠之承受訴訟人) 李冠緯(即劉秀惠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勝利(即劉秀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兼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被 上訴人 高鶯桂 訴訟代理人 高鶯蘭 被 上訴人 陳澤宏 李麗雪 訴訟代理人 呂冠蓁 被 上訴人 高堅珧 高美足 湯瑀潔 謝金香 陳林桂枝 江秀鳳 劉淑玲 許茗淮 呂連子 黃麗姬 施瀚婷 林素卿 蒲益 李桂蘭 洪智慧 蔡秀珀 詹鄭素昭 羅其福(即羅潘惜之承受訴訟人) 羅炤弘(即羅潘惜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門牌號碼欄中關於「1 號2 樓之7 」之記載,應更正為「3 號2 樓之7 」。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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