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陽鑫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黃裕龍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陳星佑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溫凱傑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袁俊達
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律師
被 告 高銘華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黃威凱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7280號、102年度偵字第172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
度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癸○○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CO2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
乙○○、癸○○、庚○○被訴持有具殺傷力槍砲及子彈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曾 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假釋出監 ,現仍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犯)。
二、子○○於92年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之犯意,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可發射金屬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制式子彈2顆,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號2樓住處衣櫥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三、緣乙○○因前與陳仕傑有多次肢體衝突糾紛,因此於101年 12月5日16時許,打電話向其表舅癸○○投訴表示:其與祖 母甲○○均曾遭陳仕傑毆打,其所使用之車輛並遭陳仕傑開 槍射擊,希望癸○○能協助對陳仕傑報復;癸○○為進一步 瞭解詳情且共商對策,遂要乙○○北上當面商談,乙○○遂 隨即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乙○ ○之祖母甲○○),自臺中北上,雙方約在新北市○○區○ ○路0號癸○○不知情之友人壬○○(綽號:黑豬)之住所 中見面。嗣於101年12月5日18時許,乙○○駕車抵達上揭壬 ○○之住所(壬○○當時人並不在住所中),與癸○○碰面 時,適因癸○○之友人庚○○、丙○○、丁○○及辛○○等 人亦在場,乙○○再將上揭自覺受到委屈之情事,講述給在 場之癸○○、庚○○、丙○○、丁○○及辛○○等人聽聞, 希望獲得大家之認同後,共同給陳仕傑一個教訓,其他人知 悉後亦均表附和,談論過程中,乙○○並表示陳仕傑身上可 能有槍,希望癸○○能幫忙提供1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 求防衛自保並可作為恐嚇陳仕傑之用;然因癸○○本身並無 槍枝,故未應允。隨後癸○○、庚○○、丙○○、丁○○及 辛○○等人遂邀乙○○一同前往宜蘭地區洗溫泉,在此期間 ,渠等仍持續商議要如何向陳仕傑報復,並決定於翌日(即 同年12月6日)南下臺中向陳仕傑尋仇。嗣於101年12月6日
上午,庚○○因擔心上揭參與之人手不足,遂以電話聯繫其 友人子○○前來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 ,告知子○○上揭情事,邀集子○○共同參與,子○○心想 對方可能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且為防範自身安全,並用以 恐嚇對方,隨即騎車返家,拿取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1把及制式子彈2顆後,將槍枝子彈藏放在腰際間,以衣服覆 蓋後掩人耳目之方式,再返回庚○○之住所,並由丁○○駕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下,一同前往壬○○之前揭住處與其他人 會合。乙○○、癸○○、庚○○、子○○、丁○○、丙○○ 及辛○○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101年12月6日15時許,由丁○○及癸○○2人開車,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890-P2號之自用小客車,各搭載 庚○○、子○○、丙○○(上述3人由丁○○駕車所搭載,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辛○○( 上述2人由癸○○駕車所搭載,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等人,並在丁○○所駕駛之1015-EP號自用小客車 之正、副駕駛座上各準備1支鋁棒(合計2支,分別由駕駛座 丁○○及副駕駛座丙○○所保管持用),在癸○○所駕駛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準備3支鋁 製球棒(各由乙○○、癸○○及後述之寅○○保管持用), 共計5支鋁製球棒,庚○○則攜帶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子○○個人則暗藏攜帶可 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準備南下臺中恐嚇及傷害陳仕傑。然庚○○為 恐人數仍然不足應付,遂再以電話聯繫其表兄寅○○,並由 癸○○再駕車前往搭載寅○○,告知寅○○大夥欲一同南下 臺中為乙○○尋仇之事,寅○○因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一同搭車自新北市出發南下臺中。嗣於101年12月6日18時 許,前揭2部車抵達臺中後,即在臺中市○○區○○○○○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改由辛○○ 駕駛,搭載乙○○、癸○○及寅○○等3人),乙○○先撥 打電話予陳仕傑,佯裝向陳仕傑求和,然目的係為探詢陳仕 傑之實際所在地點。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辛○○及丁○○ 2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繞行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時,乙○○發現陳仕傑與其友人戊 ○○正坐在該便利商店旁之附設露天座位上,飲酒聊天,乙 ○○遂告知辛○○停車,並以電話通報丁○○停車,並點出 欲教訓傷害之對象即係坐在該地飲酒聊天之光頭男子(即陳 仕傑)。乙○○、癸○○、子○○、庚○○、丙○○、丁○ ○、寅○○及辛○○等人因此共同基於傷害陳仕傑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及丁○○2人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及1015-EP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大肚區中山路428巷內( 辛○○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癸○○及寅○○3人行駛在前;丁○○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子○○及丙○○等3 人緊跟行駛在後),駛近上揭全家便利商店旁之路邊,並依 序停放路旁,以利讓乙○○、癸○○、庚○○、子○○、丙 ○○、丁○○及寅○○等人下車,進行恐嚇及毆打傷害陳仕 傑之行為。庚○○旋即持前揭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子 ○○則持個人暗藏之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一同下車 後,迅速朝陳仕傑與戊○○座位方向衝過去,子○○並邊跑 邊拉手上槍枝之滑套,將子彈上膛,子○○及庚○○並以上 揭槍枝對著陳仕傑及戊○○2人大聲恐嚇,喝斥「不要動」 ,陳仕傑與戊○○見狀,因此心生畏懼而起身往便利商店旁 之後方空地(即往中山路428巷之巷內)逃跑。戊○○發現 渠等主要針對之目標應係陳仕傑,其因此由中山路42 8巷內 轉而往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方向逃逸,欲逃往中山路430 號之 「7-11便利商店」躲藏,然當戊○○從上揭2部車輛所停放 之空隙穿越時,適巧遇到寅○○正持1支鋁製球棒下車,寅 ○○即持該鋁棒追打戊○○,致戊○○受有右手前臂淺撕裂 傷之傷害。而當子○○與庚○○持槍下車衝向陳仕傑,陳仕 傑欲起身逃逸時,乙○○、癸○○、丙○○亦各自從自己所 乘坐之車上拿取1支鋁製球棒下車,共同追逐正在逃逸之陳 仕傑。而乙○○、癸○○、庚○○、子○○、丙○○等5人 主觀上雖無致陳仕傑於死之故意,然渠等均為思慮成熟之成 年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阻擋陳仕傑逃脫,並由數人聯手以 多支鋁棒或徒手圍毆陳仕傑之頭部及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 有可能導致陳仕傑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乙○○、癸○○、庚 ○○、子○○、丙○○在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竟共同基 於傷害陳仕傑之犯意聯絡,於陳仕傑為躲避持槍追趕之子○ ○及庚○○,往428巷內方向跑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側後方 之水溝旁空地時,丙○○遂在前方包抄,阻擋陳仕傑欲逃逸 之去路,並將陳仕傑撞倒在地,丙○○所持該支鋁棒因此掉 落在地,同時趕到現場之乙○○、癸○○則各持鋁棒1支, 與子○○、庚○○及丙○○等人共同將陳仕傑圍困住,並由 乙○○、癸○○各分持鋁棒1支、而庚○○及丙○○2人則以 徒手拉扯、毆打之方式,攻擊陳仕傑之身體重要部位,陳仕 傑因見勢單力孤,無法抵抗,故欲掙脫逃跑。詎乙○○、癸 ○○見狀後,竟各持其等手中之鋁棒繼續毆打陳仕傑之頭部 、腿部及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在此混亂毆打之過程中,子
○○為制止陳仕傑逃跑,竟扣手中槍枝之扳機而對空鳴槍1 發,陳仕傑為擔心槍枝再度擊發危害其生命,情急之下,遂 與子○○發生拉扯及扭打,雙雙因此跌入水溝中。此時丁○ ○適巧停妥車輛後,則亦攜帶鋁棒1支下車(當時僅獨留辛 ○○停留在第1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隨 時準備接應乙○○、癸○○及寅○○等人在作案完後,共同 搭車離開現場),準備趕赴現場參與毆打陳仕傑時,突聽聞 槍響,情急緊張下隨即將手中鋁棒1支棄置該地,返回車上 等候子○○等人上車,準備隨時駕車逃逸。而當丙○○及子 ○○打算將陳仕傑從水溝中拉起時,乙○○卻趁勢持鋁棒繼 續毆打陳仕傑,致陳仕傑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並有粉碎性及 開放性骨折、左腰側多處條狀斜向長度達13公分擦傷、右腰 側下方有擦挫傷、左側肩胛上部進三角肌挫傷、左側肩胛上 部挫傷、頂部、後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有大面積出血,後枕 頂部顱骨有呈橫向不規則狀的長度24公分線性骨折、左側頂 區有縱向線性骨折、左顳區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腦兩側顳葉有出血、腦部充血高度腫脹等傷害而不 支倒地,乙○○等人見陳仕傑倒地不起,並聽聞附近有不詳 之人高喊「警察來了」之聲音,乙○○遂立即將其手中行兇 之鋁棒1支丟棄在地;並與手持鋁棒之癸○○及寅○○,撿 拾起地上鋁棒之丙○○,以及手持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子 ○○、手持空氣槍之庚○○等人分頭上車,逃離現場,搭乘 原車北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仕傑送醫之結果, 陳仕傑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重大傷害,延至翌日9時10分 許,仍因此不治而死亡。經警在現場採證時,扣得乙○○毆 打陳仕傑所使用之鋁棒1支(即扣案編號3之鋁棒);丁○○ 攜帶下車並遺留現場之鋁棒1支(即扣案編號5之鋁棒,該鋁 棒上因丙○○曾在車上碰觸,留有丙○○之指紋1枚);子 ○○擊發槍枝時所遺留之子彈彈殼1枚等。
四、詎乙○○、癸○○、庚○○、丙○○、丁○○、寅○○均明 知當天持具殺傷力手槍下車之人為子○○,並非乙○○,竟 共謀由乙○○頂替子○○之持槍犯行,於101年12月11日, 由乙○○穿著子○○所著長褲,6人一同出面向警方投案, 乙○○向警方謊稱:其為持具殺傷力手槍下車之人。另癸○ ○、庚○○、丙○○、丁○○、寅○○再於101年12月12日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對此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述:當天持具殺傷力 手槍之人為乙○○等語。嗣檢察官事後發現實際持槍者應為 子○○,於102年1月9日將子○○拘提到案後,始悉上情。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戊○○、壬○○、己○○、少年嚴 O軒、陳O馥(年籍均詳卷)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 被告乙○○、庚○○、子○○、丙○○、丁○○、寅○○、辛○○及其等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 1第136頁、第130頁背面、第146頁),且被告乙○○、庚○○、 子○○、丙○○、丁○○、寅○○、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第118頁、第119頁),其 意即等同於認為證人戊○○、壬○○、己○○、少年嚴O軒、陳O馥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 於審理時將證人戊○○、壬○○、己○○、少年嚴O軒、陳O馥之筆 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供閱覽並告以要旨, 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雖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表示證人己○○、少年嚴 O軒、陳O馥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揭證人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亦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己○○分別於本院 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 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 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具有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未滿16歲少年孫O銘於101年12月7日 及同年12月19日2次於偵查中之證述,趙O杰於101年12月19 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尚未滿十六歲,依法不應令其具結, 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 證述均係向檢察官為之,且其等證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乙○○、癸○○、庚○○、子○○ 、丙○○、丁○○、寅○○、辛○○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 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 旨)。查共同被告乙○○、癸○○、庚○○、子○○、丙○○、丁○○、 寅○○、辛○○於自身上揭被訴案件審理時,雖係以被告之身分 供述,然於本院就本案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並經交 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全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 權,本院認共同被告乙○○、癸○○、庚○○、子○○、丙○○、丁○○ 、寅○○、辛○○於自身被訴上揭案件之審理時中之陳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國道交流道、收費站、 服務區車行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等電話資料明細表 、遠通ETC客戶變更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車號0000-00、0000 -P2號車輛行經國道資料、63台汽機車之車籍資料明細、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年2月7日 (102)光醫事字第10200128號函各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 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 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就被害人陳仕傑的屍體進行解剖鑑 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 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 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 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 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 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
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 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 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 葬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被害人陳仕傑之屍體後,依 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 ,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 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 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2078號判決參照)。
六、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 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7日 法醫毒字第101610337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10168234號鑑定書、101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10166715號鑑定書、101年12月22日 刑鑑字第1010166725號鑑定書、102年1月4日刑紋字第10101 69082號鑑定書、102年1月14日刑醫字第1010165701號鑑定 書、102年3月21日刑醫字第1020025171號鑑定書,係經送鑑
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毒物化學、指紋、槍彈等鑑定,揆諸前揭 說明,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
七、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1206」專案犯嫌犯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泰安服務區監錄擷取畫面、全 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犯嫌監錄 畫面、持槍犯嫌監錄畫面、警方偵辦0000000專案路口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警方偵辦1206(陳仕傑)專案涉案車輛經 過影像翻拍畫面、犯嫌擷取影像、沙田路1段426號全家便利 商店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前往取車號 0000-00號車輛照片(新北市○○○○區○○○○○○○○○○○號0000-00 號車輛照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停車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前)、1206專案現場證物照 片8張、被告乙○○犯案時穿著照片4張、被告丙○○犯案時之穿 著照片、被告寅○○犯案時穿著照片、被告丁○○犯案時穿著照 片、證人戊○○受傷照片、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被告乙○○對照 圖、被告寅○○對照圖、被告丙○○對照圖、被告辛○○對照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仕傑發生傷害死亡案現場照片 黏貼記錄表-(全家超商旁)、車輛對照圖、行車記錄對照 一覽表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 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 ,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 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 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 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 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 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 號判決參照)。
八、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同案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仕傑死亡解剖案)、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仕傑遭傷害致死案涉案車 輛採證)、陳仕傑遭殺害現場人員位置圖、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犯罪嫌疑對照表、0000000專案偵查報告、手機 通話時間與警方研判明細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履勘現場筆 錄、現場模擬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記錄表、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簡式報告 表、被告乙○○臉書資料(見相字卷第96至118頁)、犯嫌住 居所等相關地點一覽圖(見偵字1724號卷16頁)、本院102 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3第53至55頁)、證人戊○○10 2年10月24日審理當庭繪製現場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全部被告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第130頁、第136頁、第1 41頁、第146頁;本院卷4第121頁至第127頁背面),又本院 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 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二,即被告子○○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罪部分:
(1)被告子○○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 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子○○於102年1月9日在警詢時(見警 卷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A」第8頁背面、第9頁) ,於102年1月9日、3月13日、3月26日在偵查中(見偵字 第1724號卷第20至23頁;偵字第27280號卷3第222至224頁 、第248至249頁),於102年1月10日在本院羈押庭訊問時 (本院聲羈字第23號卷第6頁),於102年3月6日在本院延 押庭訊問時(本院偵聲字第145號卷第17頁背面)於102年 4月11日羈押庭訊問時(本院卷1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
),於102年4月26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1第145頁 ),於102年5月14日及10月31日在本院審理時(本院卷2 第11至36頁,本院卷4第135頁反面、第144頁),均坦承 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癸○○、庚○○、丙○○ 、丁○○、寅○○及辛○○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均屬相符,復經證人戊○○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可發 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1顆、彈殼1個可資佐證, 以及犯罪嫌疑對照表(見警卷A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偵辦「1206」專案犯嫌犯案現場照片(見警 卷A第31、32頁)、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 視器擷取畫面(見警卷A第78頁)、持槍犯嫌監錄畫面( 見警卷A號第82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7280號卷 1第182頁、1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仕傑 發生傷害死亡案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見相字卷第19頁)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27280號卷3第52 、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偵 字第27280號卷1第200至213頁)、0000000專案偵查報告 (見相字卷第26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初報)(見相字卷第60至62頁)等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