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財產之分析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47號
KSHV,101,再易,47,201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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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賀姿華 
再審被告  陳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4 月
30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 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 照)。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 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 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上 易字第36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同法第497 條之「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雖主張:伊於101 年7 月12日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 出訴訟確認暨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始知悉有再審理由 ,並提出該起訴狀為證。惟查,再審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 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足憑,其遲至同年8 月10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訴訟確認暨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係再審原告以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79 年華民外科診所綜所稅核定單更正為華民診所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及請求被告給付650 萬元本息,為其所自行製作之文書 ,並不足以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是其泛言係於 101 年7 月12日始知悉,為無足採。至再審原告嗣另主張其 又於101 年8 月14日知悉有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云云 ,但亦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況當事人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有未經 斟酌或不能使用之情形為限,否則即與所謂「發見」或「得 使用」之意義不符。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 ,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 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其中部分係 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前並未存在 之證物,不得以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 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竟以之為再審之證物, 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寶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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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