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幃
謝濠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黃桂強
吳沛勳
張恒瑄
葉祐瑞
賴育瑋
被 告 許閔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253號、110年度偵字第1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智幃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處罰金部分,應併科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謝濠全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桂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沛勳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張恒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葉祐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賴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許閔傑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吳育瑋基於營利聚眾賭博、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犯意(其所犯之前揭罪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在嘉義市○區○○路00號7樓,架設○○○○賭博網站(網址:000000.net、0000000.net),供賭客鄭○○(其所犯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號、108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及其他不特定賭客申請註冊成為網站會員,且提供體育類、百家樂及電子遊戲等3大類供賭客下注簽賭,賭博賠率則依據每場賽事而分別訂定不同賠率,賭客可選擇以超商儲值或帳戶轉帳方式下注簽賭,如賭客至超商儲值,則賭客儲值之賭資會透過第三方支付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至吳育瑋指定之帳戶。而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已預見為他人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款與該他人,該筆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之所得,其提領及交款之行為,有促進犯罪行為人以上開金錢作為資金,持續從事犯罪之可能,且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虞,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營利聚眾賭博、幫助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賭博,以及幫助洗錢之各別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各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賭金後,先後交與吳育瑋,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二、吳沛勳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讓犯罪行 為人作為營利聚眾賭博、營利、賭博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營利聚眾賭博、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 不確定故意,於106年6月1月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
嘉義市境內,以約1萬、2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嘉義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吳育瑋,幫助吳育 瑋做為賭客至超商儲值後○○○公司轉帳使用,促進吳育瑋持 續從事營利聚眾賭博、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行為。三、葉祐瑞、賴育瑋、張恒瑄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讓犯罪行為人作為營利聚眾賭博、營利、賭博或 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已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而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營利聚眾賭博、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以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葉祐瑞於106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約8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嘉義三信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賣予他人,以供吳 育瑋做為賭客至超商儲值後○○○公司轉帳及賭客轉帳賭資簽 賭使用;賴育瑋於106年12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約1 萬元、2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賣 予他人,以供吳育瑋做為賭客至超商儲值後○○○公司轉帳及 賭客轉帳賭資簽賭使用;張恒瑄則於106年9月上旬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高利貸 業者抵充5000元之利息,之後供吳育瑋做為賭客至超商儲值 後○○○公司轉帳及賭客轉帳賭資簽賭使用(前揭帳戶相關轉 帳明細均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使吳育瑋之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得以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許智幃、謝濠全、 黃桂強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則分別於附表 九(按:即本判決之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自附表九所示之
帳戶,提領附表九所示之款項。」等情,顯已就被告許智幃 、謝濠全、黃桂強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社 會事實予以記載,則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即屬已起訴之顯在性犯罪事實(本 院已告知其等可能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本院自應審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許智 幃、謝濠全、黃桂強、吳沛勳、葉祐瑞、賴育瑋、張恒瑄於 審理時,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或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 、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禁止,依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復有可信性,又係本案認定洗錢罪構成要件重要之 證據,使用此等傳聞證據顯有助於發見真實,故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 得為證據使用。
三、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部分: 訊據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固各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臨櫃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現金後,交 與另案被告吳育瑋等事實。但均否認有何洗錢、幫助營利聚 眾賭博、幫助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賭博之犯行。皆辯稱 :「另案被告吳育瑋是我們的朋友,因為另案被告吳育瑋時 常出遠門,所以偶而會委託我們幫忙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現 金,我們不知道領出來的錢是另案被告吳育瑋關於賭博犯罪 的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1、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育瑋於偵查中供證:「我之前經營賭博網 站後,有與○○○公司、○○公司配合,賭客要先儲值把錢匯至○ ○○公司、○○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公司、○○公司扣除 手續費後,會把錢匯至我的指定帳戶。」等語(偵4253號卷 第51頁),復有卷附○○○○賭博網站網頁照片可考(偵4253號卷 第340至358頁),足見另案被告吳育瑋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營利聚眾賭博、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犯行。 2、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受另案被告吳育瑋所託,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各提領附表一 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於審理時所 自承(本院卷一第446至448頁),復有嘉義三信帳戶活期儲蓄 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偵4253號卷第224頁、第237頁正反
面),堪以認定。而行為人替他人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並交款與該他人,該筆款項可能為他人之犯罪所 得,其提領及交款之行為,有促進犯罪行為人以上開金錢作 為資金,持續從事犯罪之可能,且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虞,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之可能性甚高,惟行為人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 使心有懷疑但被騙亦無損失,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行為人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查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受另案被告吳育瑋委託 ,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存款帳戶,均非另案被告吳育 瑋所申辦,而是與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素不相識之 他人金融帳戶;又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與另案被告 吳育瑋之間,並無特殊之信賴關係;況且附表一所示款項皆 非小額,從而另案被告吳育瑋如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他人金 融帳戶存簿、印鑑?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如何?被告 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受託領款時豈會無疑?此外,其等 對所幫助犯罪之具體內容、態樣固無明確之認識,但依社會 通常觀念,正犯即另案被告吳育瑋所為之營利聚眾賭博、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賭博等行為,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 強具有概括之認識即為已足,又其等就另案被告吳育瑋上開 犯罪行為既有概括預見,則就所提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並 可助益另案被告吳育瑋關於賭博犯罪之繼續營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 罰效果等事實,亦不逸脫其等概括認識之範疇。因之,被告 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已有幫助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認識,其等竟仍執意提款,顯有容認之意欲,故其等主觀上 具有幫助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有關「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標準,我國於94年2 月2日修正刑法第28條理由所附錄之法務部立法說明二(三 )已明確提及: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 其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始為從犯」之立場,即是採「主觀客觀擇一標準 說」。查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雖係出於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替另案被告吳育瑋提款,之後交與另案被告吳育瑋, 但其等所為客觀上已屬洗錢罪「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縱使其 等是以幫助他人之意思,而參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前述修法意旨所示之「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自亦並 不影響其等正犯之角色。
4、更正起訴書部分:
(1)「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 ,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 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另案被告吳育瑋於110年9月14日偵查中證述:「被告謝濠全 是我經營網路賭博的其中一位老闆,被告謝濠全負責找人來 架設博賭網站,我加入這網路賭博集團時,被告黃桂強已在 幫被告謝濠全做事了,我加入後並無法指揮被告許智幃、黃 桂強,被告許智幃、黃桂強都是聽被告謝濠全指示。」等語 (偵4253號卷第242頁反面),卻於110年11月10日偵查中改口 (偵4253號卷第374頁),其改口內容經本院勘驗訊問錄音檔 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21頁), 結果為:
「(檢察官以下簡稱『檢』;另案被告吳育瑋以下簡稱『吳』) 檢:你跟誰一起經營○○○○賭博網站?你除了上次你說 的那個謝濠全是你的老闆之外…。
吳:他不是我老闆,我那時候有說我住在市區是住在他 家,因為他年紀比我大,我都叫他老闆,因為他開一 間檜木店,就是藝品店。
檢:你上次說他是你的老闆,然後他找人來架構這個網站 的呀。
吳:我沒有這樣說呀。
檢:我們都有錄音啦,你看一下,來。我們上次都有錄 音,你沒有這樣講,我也不敢這樣記。
法警:你看一下吼(將筆錄庭呈給吳育瑋看)。 吳:在哪裡?(看著放在桌上的筆錄紙本)
檢:知道在哪裡嗎?
法警:請問檢座是在…下面這邊嗎?還是鉛筆畫的? 吳:這裡(手指筆錄上方) 。檢察官我跟你說一下,我上 次是非常明確的說謝濠全他並不是我老闆,因為我住 在他那裡,因為我24、25歲的時候,那時候輸很多 錢,然後就跑路嘛,然後來到市區,剛好是許閔傑介 紹我認識他的,然後就住在他那邊,所以我都叫他老 闆。
檢:那你還說他負責架設…他負責找人架…架設網站。
吳:我沒有說他負責找人架設呀!是那個…
檢:你是要我們把檔案調出來當庭再來聽一次嗎? 吳:沒有!沒有!這部分是錯的,我並…謝濠全他沒有參 與我現金版的工作呀。
檢:來,筆錄還我。
(法警將筆錄卷宗自吳育瑋桌上取走,並拿給檢察官) 檢:好,那我問你,你跟哪些人一起在做這個○○○○賭 博網站?哪些人?
吳:那時候是我自己在開發、自己找客戶。
檢:我剛剛說了,我剛剛說了,那個事情那麼多,光是銀 行,光是銀行要匯款、提款,你一個人就跑不過來 了,你一個人就跑不過來了,那個網站你要維護,那 個事情那麼多,你一個人就跑不過來,而且就是已經 查到,就是已經知道說,就是已經知道說銀行那邊的 資料告訴我們說謝濠全、許智幃,謝濠全、許智幃還 有誰,還有一些不認識,目前都還沒有浮出檯面的 人,謝濠全、許智幃、黃桂強,這些人都從…都從你 使用的那些帳戶,提領過款項,被銀行要求出示身 分…身分證件,銀行那邊都有資料,不然我們也不會 找…我們也不會找他、也不會找你,你告訴我,你不 要…你不要再跟我說…你不要再跟我說完全就是你一 個人經營的。哪些人跟你一起做?
吳:確實那時候是我自己在經營呀。
檢:好。照他打。」比對另案被告吳育瑋上開二次陳述, 非但具有自我矛盾之瑕疵,且依檢察官之出證,關於被告許 智幃、謝濠全、黃桂強共同犯相關賭博犯行之證據,僅有被 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曾自人頭帳戶提領現金之證據( 見起訴書第4頁中⟨八⟩之記載),而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 桂強自人頭帳戶提領現金之證據,只能證明其等有洗錢之行 為,尚難認為其等就洗錢標的來源之特定犯罪,亦有共同正 犯之意思及行為之支配力。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許智幃、謝 濠全、黃桂強為本案營利聚眾賭博、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賭 博之正犯,證明力尚有不足,應由本院變更為幫助犯。 (2)起訴書被告許智幃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分別記載被告許 智幃提領之日期為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9日,但依卷內 交易明細(他字第1525號金融帳戶資料卷二第296頁、偵4253 號卷第97頁),被告許智幃提領之正確日期為106年9月29日 、106年9月8日,因而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5、綜上所述,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所辯,核屬卸責諉 過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吳沛勳、葉祐瑞、賴育瑋、張恒瑄部分: 訊據被告吳沛勳、葉祐瑞、賴育瑋、張恒瑄固皆坦承有交付 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幫助營利聚眾賭博、幫助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賭博之 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取得金融帳戶資料的人做何使 用,我們主觀上沒有幫助故意。」等語。經查: 1、如附表二至九之被告吳沛勳、葉祐瑞、賴育瑋、張恒瑄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皆是○○○○簽賭的資金等情,業經證人即另案 被告吳育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4253號卷第242頁反面), 復有被告張恒瑄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 、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雙證件影本、存款開戶作業檢核表 、被告吳沛勳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 被告葉祐瑞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被告賴育瑋 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 詢、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開戶作業檢核表、雙證件影 本在卷可證(他1525號金融帳戶資料卷一第71至75、78至86 、第277至280、289、290頁、偵4253號卷第97、98頁、150 至153頁)。足見被告吳沛勳、葉祐瑞、賴育瑋、張恒瑄提供 與他人使用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經另案被告吳育瑋作為經 營○○○○賭博網站之犯罪工具,情甚明灼。
2、「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吳沛勳、葉祐瑞、賴育瑋、張恒瑄為獲得 顯不相當之報酬,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將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吳沛勳主觀上顯具有幫助營 利聚眾賭博、幫助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賭博;被告葉祐 瑞、賴育瑋、張恒瑄主觀上顯具有幫助營利聚眾賭博、幫助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賭博、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3、更正起訴書部分:
起訴書記載被告吳沛勳將嘉義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另案被告吳育瑋,做 為賭客至超商儲值後○○○公司轉帳使用之日期,為「106年5 、6月間某日」,但依卷內被告吳沛勳之嘉義三信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所載(他1525號金融帳戶資料卷二 第279頁),被告吳沛勳之開戶日期為106年6月1日,第一筆 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金額之日期為106年6月23日, 故被告吳沛勳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另案被告吳育瑋之正 確日期,應係「106年6月1月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 因之起訴書關於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4、綜上所述,被告吳沛勳、葉祐瑞、賴育瑋、張恒瑄所辯,亦 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吳沛勳、葉 祐瑞、賴育瑋、張恒瑄犯行,皆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吳沛勳、葉祐瑞、賴育瑋、 張恒瑄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 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實際上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裁判時之現 行法。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前段、同法第26 8條後段之幫助賭博罪、幫助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許智幃為各三罪,被告謝濠全、黃桂強各為一罪)。被告許 智幃、謝濠全、黃桂強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賴育瑋與另案被告吳育瑋間就 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謝濠全與另案被告吳 育瑋間;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黃桂強與另案被告吳育 瑋間就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智幃所犯之三次洗 錢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 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所犯幫助賭博罪、幫助營利聚眾 賭博罪、幫助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因該各罪為輕罪而未予處斷,爰於量刑時斟 酌其等幫助之犯行。被告謝濠全前因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 資料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79頁),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 濠全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謝濠全所犯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吳沛勳、葉祐瑞、賴育瑋、張恒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前段、同 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賭博罪、幫助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葉祐瑞、賴育瑋、張恒瑄所為, 另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吳沛勳、葉祐瑞、賴育瑋、張恒瑄各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被告吳沛勳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吳沛勳、葉祐瑞、賴育瑋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吳 沛勳、葉祐瑞、賴育瑋、張恒瑄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葉祐瑞曾經自白犯罪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他1525號卷第70頁、偵4253號卷第2 58頁、本院卷一第27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於被告葉祐瑞、賴育瑋、張恒 瑄所犯幫助賭博罪、幫助營利聚眾賭博罪、幫助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該各罪 為輕罪而未予處斷,爰於量刑時斟酌其等幫助之犯行。(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祐瑞一次出售二個金 融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 、葉祐瑞、賴育瑋、張恒瑄所犯幫助賭博罪、幫助營利聚眾 賭博罪、幫助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原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智幃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在家中幫忙生產豆類製品。被告謝濠全自陳大專肄業 、已婚、生有二子、目前從事藝品買賣。被告黃桂強自陳大 學畢業、已婚、生有二女一子、目前以澆製工為業。被告吳 沛勳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務農。被告葉祐瑞 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業工。被告賴育瑋自陳 國中畢業、已婚、配偶懷孕中、目前務農。被告張恒瑄自陳 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受刑前業工(本院卷二 第178頁、本院卷一第452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沛勳 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智 幃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 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於審理時,被告吳沛勳自陳以約1萬或2萬元、被告葉祐瑞自 陳以約8000元、被告賴育瑋自陳以約1萬或2萬元出售金融帳 戶資料,但被告葉祐瑞復稱不確定自己有無拿到價金等節, 業據其等供述在案(本院卷一第448至450頁),被告張恒瑄則 陳稱以金融帳戶資料抵充自己積欠他人之5000元高利貸利息 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是依有利被告吳沛勳、葉祐瑞、 賴育瑋、張恒瑄之計算,除認定被告葉祐瑞未實際收取犯罪 所得外,被告吳沛勳、賴育瑋、張恒瑄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元、1萬元、5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五)「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 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 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 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 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 桂強各自領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均已交與另案被告吳育 瑋,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許智幃、謝濠全、黃桂強既已 對領出之現金(亦即「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無法管理、處分 ,則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自 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閔傑與另案被告吳育瑋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於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止, 在嘉義市○區○○路00號7樓,經營○○○○賭博網站。因認被告許 閔傑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 採為認定被告許閔傑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因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為必要,故毋需論敘其是否具備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四、依起訴書所列證據,檢察官認被告許閔傑涉犯上開罪嫌,係 以另案被告吳育瑋供訴:「被告許閔傑招攬我加入○○○○賭博 集團。」乙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許閔傑固坦承認識另案被 告吳育瑋,但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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