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6號
ULDM,99,易,26,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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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號
99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584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99
年度偵字第2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刑,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罰金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嗣撤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再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 88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撤回上訴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11 號)。嗣經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6 月7 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9 月14日假釋期滿,其 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時 、地,分別以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犯罪方法(附表三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後詐得、竊得各如附表一、三所 示之財物得手,附表二部分,則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而未得 逞(附表四之犯行,另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號為不受理 判決)。嗣癸○○於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時、地,向被 害人乙○○著手施行詐術時,經乙○○察覺有異報警,為警 當場查獲,並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報 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寅○○、庚○○、巳○○、丑○○、 戊○○、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癸○○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 本院99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癸○○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⒈:
⒈告訴人甲○○於98年10月7 日之警詢筆錄(雲警南刑字第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 至4 頁)。 ⒉告訴人甲○○於99年1 月1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9偵字第2 83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警卷㈠第24頁)。
㈡附表一編號⒉:
⒈被害人辛○○○於98年8 月21日、98年10月6 日之警詢筆錄 (警卷㈠第5 至8 頁)。
⒉被害人辛○○○於99年1 月1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 ㈠第10頁)。
⒊被害人許怡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於本院99 年度易字第79號卷內)。
㈢附表一編號⒋:
⒈被害人辰○○於98年10月6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㈠第9至10 頁)。
⒉被害人辰○○於99年1 月1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㈠第10 頁)。
㈣附表一編號⒌:
⒈被害人壬○○於98年11月29日之警詢筆錄(98偵字第5357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0頁)。
⒉被害人壬○○於99年1 月1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9偵緝字 第19號卷<下稱偵卷㈢>第37至38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雲警六偵字第00980016778 號卷< 下稱警卷㈡>第9 頁)。
㈤附表一編號⒍:
⒈告訴人丙○○於98年10月6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1至13 頁)。
⒉告訴人丙○○於99年1 月1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㈠第9 至10頁)。
㈥附表一編號⒎:
⒈告訴人寅○○於98年10月7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4至16 頁)。




⒉告訴人寅○○於99年1 月1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㈠第11 頁)。
㈦附表一編號⒏:
⒈告訴人庚○○於98年9 月17日之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 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㈢>第5 至6 頁)。 ⒉告訴人庚○○於98年10月6 日之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㈣>第4 至6 頁)。 ⒊告訴人庚○○於98年11月1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字第5 165號卷<下稱偵卷㈣>第9 至10頁)。
⒋告訴人庚○○於98年12月24日之偵訊筆錄(98偵字第5842 號卷<下稱偵卷㈤>第6 至7 頁)。
⒌告訴人庚○○於99年1 月1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㈠第23 頁)。
⒍告訴人庚○○於99年1 月22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㈢第46 頁)。
⒎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警卷㈢第10至12頁)。 ㈧附表一編號⒐:
⒈告訴人巳○○於98年10月5 日之警詢筆錄(雲警六偵字第0 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㈤>第4 至5 頁)。 ⒉告訴人巳○○於98年10月30日之偵訊具結筆錄(98偵字第4 904號卷<下稱偵卷㈥>第17頁)。
㈨附表一編號⒑:
⒈告訴人丑○○於98年10月8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㈠第21至23 頁)。
⒉告訴人丑○○於99年1 月1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㈠第9 頁)。
㈩附表一編號⒒:
⒈被害人丁○○於98年10月6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㈥第6至7 頁)。
⒉被害人丁○○於98年10月30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㈥第17 頁)。
附表一編號⒓:
⒈告訴人戊○○於98年10月7 日之警詢筆錄(98他字第861 號卷<下稱偵卷㈦>第2 至4 頁)。
⒉告訴人戊○○於98年11月1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㈦第17 至18頁)。
附表一編號⒔:
⒈告訴人子○○於98年10月6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㈤第8至9 頁)。
⒉告訴人子○○於98年10月30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㈥第17



頁)。
附表二編號⒈:
⒈被害人卯○○於98年10月8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7至18 頁)。
⒉被害人卯○○於99年1 月1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㈠第10 至1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 張(警卷㈠卷第34至36頁 )。
附表二編號⒉:
⒈被害人午○○於98年10月8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9至20 頁)。
⒉被害人午○○於99年1 月1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㈠第23 至24頁)。
⒊被害人午○○於99年1 月22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㈢第46 至47頁)。
附表二編號⒊:
⒈被害人乙○○於98年10月6 日之警詢筆錄(偵卷㈡第22至23 頁)。
⒉被害人乙○○於98年11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卷㈡第24至25 頁)。
⒊被害人乙○○於98年10月30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㈥卷第 18頁)。
⒋現場照片2 張(警卷㈤第13頁)。
附表三:
⒈告訴人庚○○於98年10月6 日之警詢筆錄(警卷㈣第4至6 頁)。
⒉告訴人庚○○於98年11月13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㈣第9 至10頁)。
⒊告訴人庚○○於98年12月2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㈤第6至7 頁)。
⒋告訴人庚○○於99年1 月18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㈡第23 頁)。
⒌告訴人庚○○於99年1 月22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卷㈢第46 頁)。
⒍現場照片2 張(偵卷㈣第1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癸○○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編號⒈、⒉、⒋至⒔所示部分)、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如編號⒊所示部分,公訴人漏未審 酌被告此部分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認被告僅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就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 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犯行,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取得被害人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⒊之 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辛○○○、許怡蘋)之 法益,應為分論併罰之數罪,公訴意旨認為僅侵害被害人 辛○○○1 人,而論以1 罪,容有未洽。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13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二所示3次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1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犯行,涉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實有誤會,已如前 述,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 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 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 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 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 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 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 臺非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對被 害人許怡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 嫌起訴,惟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處,本院已就被 告是否有為如起訴書所載「趁被害人(即辛○○○)外出送 貨時,被告又回該店向被害人之女(即許怡蘋)佯稱被害 人允許被告再暫兌5,000 元小鈔,得手後逃逸」之事實為 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 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 之情形,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 妨礙,本院改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二 所示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圖謀不法 ,於短時間內多次為詐欺及加重竊盜犯行,惡性非輕,迄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詐欺取財既遂、詐欺 取財未遂及加重竊盜,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 及10月稍嫌過重,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㈤又被告前因犯常業詐欺罪(8 次詐欺犯行),經嘉義地院 以88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罰金40,0 00元,嗣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犯常業詐欺罪(26次詐欺犯 行),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 嗣撤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被告自98年5 月至10月間接連 又為本案13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3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並於98年6 月至12月間,再度以相類似之詐術,為18件 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並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12 號、第722 號、第 871 號至第874 號、第1274號,惟因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不受理),有上 開追加起訴書1 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前經監獄執行後及法 院判處罪刑後仍未悛悔,一再犯案,顯見被告確有詐欺犯 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詐欺 惡習之效,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 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既遂: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詐得之財物 所犯罪名及其處罰 ⒈ ⒈ 98年5 月22日14時 雲林縣00鎮00路84號杯樂飲料店 王0錹 癸○○先向甲○○佯稱要訂購30杯飲料,俟甲○○製作飲料時,再度佯稱要向甲○○暫兌新臺幣(下同)4,000 元小鈔,使甲○○陷於錯誤,將4,000 元交付予癸○○,癸○○以此等詐術得手後,再佯稱待會過來付帳留下電話號碼後逃逸。 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⒉ 98年8 月20日12時17分 雲林縣00鎮00路00號香燭店 許00娙 癸○○先向辛○○○佯稱要買大貢香2 包,待辛○○○交付大貢香2 包後,癸○○又佯稱要向辛○○○暫兌5,000 元小鈔,並指示辛○○○外出送貨,致使辛○○○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財物(合計5,500 元)交付予陳0棋,癸○○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 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⒉ 98年8 月20日12時17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00鎮00路00號香燭店 許0蘋 癸○○於為上開編號⒉所示詐欺許羅淑娙之行為後,趁辛○○○外出送貨時,被告又回該店向辛○○○之女兒許怡蘋(87年1 月24日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佯稱辛○○○允許其再暫兌5,000 元小鈔,致使許0蘋陷於錯誤,而將5,000 元交付予陳瑞棋,癸○○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逃逸。 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⒋ ⒊ 98年8 月20日12時30分 雲林縣00鎮00里00橋旁內行人檳榔 盧0燕 癸○○向辰○○佯稱要買菸,致使盧0燕陷於錯誤,而將七星菸、長壽菸、峰菸(合計17,000元)交付予陳瑞棋,癸○○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即要求辰○○乘其機車外出收帳,半途命辰○○下車後逃逸。 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⒋ 98年8 月21日11時5 分 雲林縣00市00路00-2號00檳榔攤 陳0珍 癸○○先向壬○○之夫己○○佯稱00公司要普渡,要求己○○外出送貨,而支開己○○,再向壬○○佯稱伊要買菸,致使壬○○陷於錯誤,而將長壽菸21條、七星菸11條、峰菸8 條、大衛杜夫菸3 條(合計26,450元)交付予癸○○,癸○○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即要求壬○○乘其機車外出收帳,半途命壬○○下車後逃逸。 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⒌ 98年8 月26日12時 雲林縣00鎮00溝0 號 林0魯 癸○○先向丙○○佯稱黃金社區之八家將要買飲料,要丙○○之子隨其外出送貨,而支開丙○○之子後,隨即藉故折返,向丙○○佯稱還要買菸,致丙○○陷於錯誤,而將七星菸35條、長壽菸15條(合計22,500元)交付予癸○○,癸○○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癸○○稱待丙○○之子回來一起結帳後逃逸。 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⒍ 98年9 月13日11時許 雲林縣斗南鎮僑真國小對面炎秋檳榔攤 黃0琦 癸○○向寅○○佯稱雲林縣立法委員候選人000競選總部要買菸酒,並要暫兌小鈔5,000 元,致使寅○○陷於錯誤,而將白長壽菸10條、黃長壽菸1 條、大衛杜夫菸1 條、現金5,000 元(合計13,450元)交付予癸○○,癸○○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陳瑞棋佯稱要先回總部再過來買檳榔並結帳,實則逃逸。 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⒐ 98年9 月17日14時0 分 雲林縣00市00路00 號00寶貝檳榔攤 莊0雲 癸○○向庚○○佯稱有選舉活動要買菸,並要求暫兌20,000元小鈔,致使庚○○陷於錯誤,而將現金20,000元交付予癸○○,並調貨備齊七星菸40條、峰菸40條。癸○○隨即載庚○○外出收帳,半途藉故命庚○○下車後折返該店載走庚○○依其指示調貨備齊之香菸(七星菸40條、峰菸40條、現金20,000元,合計86,000元)。 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⒐ ⒒ 98年9 月22日11時30分 雲林縣00鄉00村00-0號00檳榔攤 鍾春月 被告向巳○○佯稱候選人要進香需買菸,致使巳○○陷於錯誤,而將七星菸10條、長壽菸10條(合計13,500元)交付予癸○○,癸○○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再向巳○○佯稱可至00村之廟宇收帳後逃逸。 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⒓ 98年9 月23日12時40分 雲林縣00鄉00村00頭0 號雜貨店 黃0玲 癸○○向丑○○佯稱雲林縣00濟公廟要買菸,並要求店長隨其外出送貨,中途藉故折返向丑○○佯稱還要買菸,致使丑○○陷於錯誤,而將長壽菸45條(合計22,500元)交付予陳瑞棋,癸○○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再向丑○○傇稱總帳待店長回來一起算後逃逸。 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⒔ 98年9 月24日11時30分 雲林縣00鄉00村興00號00商店 林0桂 癸○○向丁○○佯稱候選人要進香需買菸,及要求兌換小鈔8,500 元,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將香菸25條及現金8,500 元(合計25,000元)交付予癸○○,癸○○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佯稱待會回來付帳後逃逸。 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⒕ 98年9 月28日13時許 雲林縣00市00路00 號00雜貨店 林0雄 癸○○向戊○○佯稱有選舉活動要買菸,及兌換3,000 元小鈔,致使林0雄陷於錯誤,而將七星菸2 條、峰菸2 條、大衛杜夫菸4 條、長壽菸24條、現金3,000 元(合計22,650元)交付予癸○○,癸○○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向戊○○佯稱可至庄尾收帳而逃逸。 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⒖ 98年10月5 日13時0 分 雲林縣00鄉00村00號00雜貨店 曾0強 癸○○向子○○佯稱附近有廟會要買菸,並要求兌換1萬 元小鈔,致使曾志強陷於錯誤,而將長壽菸13條、七星菸6 條、峰菸1 條、現金1 萬元(合計22,000元)交付予癸○○,陳瑞棋以此等詐術得手財物後,向子○○佯稱可至某處輪胎店收帳後逃逸。 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總計(新臺幣) 285,550元

附表二:詐欺未遂: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施用詐術 所犯罪名及其處罰 ⒈ ⒎ 98年9 月14日10時48分 雲林縣00鄉00路00 號頂好超市 卯○○ 癸○○以相同詐術,向卯○○佯稱雲林縣立法委員候選人000要買菸及礦泉水,然因葉0霞要求現金交易,癸○○乃放棄離去而未得逞。 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⒉ ⒏ 98年9 月14日11時 雲林縣00鄉00村00號00000 午○○ 癸○○以相同詐術,向午○○佯稱雲林縣立法委員候選人000要買菸及礦泉水,然因韓0喆要求現金交易,癸○○乃放棄離去而未得逞。 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⒊ ⒗ 98年10月6 日11時55分 雲林縣00鄉00村0000 號00商行 乙○○ 癸○○以相同詐術,向乙○○佯稱要買飲料香菸,然因乙○○於調貨同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未得逞。 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加重竊盜: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行為態樣 竊得之財物 ⒈ 99年度易字第26號 98年9 月20日13時許 雲林縣00市00路00 號00寶貝檳榔攤後方倉庫 莊0雲 癸○○踰越牆垣侵入庚○○所開設之檳榔攤後方倉庫,竊取七星50條、峰20條、黃白壽30條、白長壽20條、長壽六號25條(合計90,000元) 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行為態樣 竊得之財物 ⒈ ⒑(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 98年9 月20日13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年9月19日日間某時) 雲林縣00市00路00 號00寶貝檳榔攤後方倉庫 庚○○ 被告踰越牆垣,自牆垣上方之通風口侵入被害人之倉庫竊盜 黃白壽30條、白長壽20條、長壽六號25條、所有庫存之七星菸、峰菸,合計逾新臺幣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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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