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堯
許家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毓軍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瑋
鍾睿志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玉香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林巧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平偉
黃士育
林嵩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廷晉
陳川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勳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鴻
陳靜怡
張景復
陳溫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昀
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石孟紋
廖本昇
林信伸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廖上輝
洪庚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53號、98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
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午○○、申○○、丙○○、R○○、地○○、Q○○、亥○○、D○○、壬○○、M○○、戌○○、E○○、辛○○、辰○○、黃○○、未○○、玄○○、L○○、H○○、卯○○有罪部分均撤銷。
午○○、申○○、丙○○、R○○、地○○、Q○○、亥○○、D○○、壬○○、M○○、戌○○、E○○、辛○○、辰○○、黃○○、未○○、玄○○、L○○、H○○、卯○○各犯及處罰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午○○、申○○、丙○○、R○○、地○○、Q○○、亥○○、D○○、壬○○、M○○、戌○○、E○○、辛○○、辰○○、黃○○、未○○、玄○○、L○○、H○○各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午○○、申○○(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R○○、 地○○、Q○○、亥○○、D○○、壬○○、M○○、戌○○、E○○、辛○○、辰 ○○、黃○○、未○○、玄○○、L○○、H○○、卯○○、廖文啟(通緝中 )、陳奎合(通緝中)、陳振彰(通緝中)、盧志韋(通緝 中)、莊文軒(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邱柏翰(通緝中)、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紅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土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 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該「阿雄」之小弟(無事證證明為未 成年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無事
證證明為未成年人)、少年鄒○傑(民國81年7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少護字第61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陳○傑(80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護字 第29號、第5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吳○峰(80 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 8年少護字第89號、第20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 謝○展(80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第89號、第20 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少年涂○鈞(8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274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阿偉」、少年陳○展(80 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 7年少護字第674號、98年度少護字第2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詐欺集團 後分成人數不等之組別,而為下列之詐騙犯行,且約定所得 部分贓款由該次在臺灣參與詐騙行為(包括該次謀議、指揮 、聯絡、打電話施詐、租車、開車、導航、追蹤被害人、把 風及出面行詐取款者)之成員分得後,須將其餘贓款依指定 之方式匯款至臺灣或大陸之指定帳戶內予位在大陸地區之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宙○○部分:
⑴陳奎合、午○○、未○○、黃○○、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 月1日下午2時許,推由冒稱管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宙○○,佯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一件詐騙案嫌犯 ,該嫌犯以宙○○及其父親陳樹成之名義在台北彰化銀行開立 帳戶,內存有新台幣(下同)325萬元之贓款,據該嫌犯供 稱宙○○在詐騙案中可分得1百元萬元,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會 與其聯絡;隨即由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與 宙○○,表示該詐騙案目前有18名被害人,需將宙○○及陳樹成 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交由南投地方法院公證云云,而要求宙○○ 領款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土地公廟前等候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員,致宙○○因而陷於錯誤,而前往金 融機構提領現金34萬5千元;另一方面,陳奎合則以電話指 揮午○○,午○○再聯絡未○○,未○○再以行動電話撥打予黃○○及 少年鄒○傑聯絡詐騙事宜,未○○並向平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日某時許由黃○○駕駛該 小客車搭載少年鄒○傑自台中市美術館出發,前往上述約定
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 」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午○○等人趨車趕赴與宙○○約定地點,未○○、黃○ ○在車上把風伺機接應,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 候分贓,而推由鄒○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 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宙○○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 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林宏建,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 交予宙○○收執而行使,而向宙○○收取34萬5千元,足以生損 害於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 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得款部分,則由未○○分得6900元、午○○分得34500元、黃○○ 分得6900元,其餘29萬6700元則匯款至大陸地區參與之詐欺 集團成員。
⑵陳奎合、午○○、未○○、黃○○、申○○、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於97年9月2日上午9時許 ,由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宙○○,要求其需 再將其他帳戶淨空,將帳戶款項領出交由法院公證云云,宙 ○○因前一日已遭詐騙,已有警覺,遂佯以應允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交付15萬元等語,同時向警方報案, 並糾集社區民眾屆時到該處準備逮捕詐騙之歹徒;另一方面 ,陳奎合則以電話指揮午○○,午○○再聯絡未○○,未○○再打電 話給黃○○及少年鄒○傑聯絡詐騙事宜,於同日某時許由黃○○ 駕駛前開租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並操控衛星導航搭載 少年鄒○傑、申○○自台中市美術館出發,前往上述約定取款 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 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 文書1張後,以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 (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黃○○等人並隨即趨車趕 赴與宙○○約定之地點,黃○○、申○○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 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 推由少年鄒○傑出面行詐,宙○○佯要交付15萬元予少年鄒○傑 時,隨即遭警方逮獲而未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 臺中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 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在少年鄒○傑處扣得現金15萬元 (業經宙○○領回)、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
查卷宗」公文書1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宏建」 識別證1張,黃○○及申○○則駕車逃逸。
㈡寅○○部分:
⑴玄○○、申○○、黃○○、廖文啟、地○○、丙○○、少年陳○傑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推由冒稱郵局服務人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寅○○,佯稱其 遭冒名在台中郵局開戶,該帳戶內之50萬元被人提領,又由 冒稱警察局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寅○○表示其名下之帳戶所為 不法行為需由其承擔,並稱與王檢察官討論後,需提領現金 300萬元作為調查云云,寅○○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新莊 市農會提領現金300萬元,並約定在台北縣○○市○○路000號工 地前交付給王守正書記官;另一方面,由玄○○聯絡申○○,申 ○○租車,再由黃○○與申○○輪流開車搭載由地○○、廖文啟指揮 之少年陳○傑、黃○○並操控衛星導航,一同前往寅○○住處, 先至寅○○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 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書1張(因未扣案,故其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並尾隨 寅○○前往銀行確認其已領款並前往上開約定之交款地點即台 北縣○○市○○路000號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黃○○等人趨 車趕抵上述約定之地點,申○○、黃○○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 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 而推由少年陳○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 ,出面冒充係該署書記官王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張交予寅○○收執而行使,而向寅○○取款300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其中30萬元由申○○、黃○○、地 ○○、少年陳○傑、丙○○朋分及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 金,其餘270萬元則由申○○交由玄○○處理。 ⑵玄○○、申○○、黃○○、亥○○、廖文啟、地○○、少年陳○傑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騙寅○○,惟因寅○○於前一日遭詐騙300 萬元後已有警覺並向警方報案,遂於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後再 與其相約在同一處所交款,並由警方在現場埋伏準備逮捕詐 欺集團成員;另一方面,由玄○○聯絡申○○,申○○租車,黃○○ 與亥○○輪流駕駛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地○○、廖文啟指揮之少
年陳○傑、黃○○並操控衛星導航,先前往附近超商接收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 於其上,於9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黃○○等人趨車趕赴與 寅○○約定之地點,黃○○、亥○○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 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 少年陳○傑出面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 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寅○○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 冒充係該署書記官王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 寅○○而行使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少年陳○傑隨即逃逸,然 為警追趕至台北縣○○市○○路○○巷0弄0號前逮捕,並扣得廠牌 為NOKIA、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 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黃○○、亥○○見狀隨即駕車逃逸,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 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F○○部分:「紅龍」、「土豆」、陳振彰、盧志韋、R○○、M○○ 、少年吳○峰、Q○○、少年謝○展、L○○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 絡,於97年10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先推由冒稱分駐所人 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F○○,佯稱其先生黃正次之身 分證號碼遭冒名開戶,該帳戶遭歹徒作為買槍販毒之用,需 其配合辦案,再由冒稱隊長及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告知需將郵局內之存款領出,始能破案云云,致F○○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南縣鹽水郵局提領現 金100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土豆」、陳振彰、 盧志韋等人以電話指示R○○於97年10月21日中午11時30分許 ,由R○○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 ○峰、M○○,M○○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F○○住處及把風,一同 前往台南縣○○鎮○○里○○路00巷00弄0號F○○住處附近,尾隨F○ ○前往郵局領款並返回住處,R○○、M○○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 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 ,而推由少年吳○峰出面假冒檢察官向F○○取款100萬元得手 。R○○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振彰持用之000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陳振彰詐騙已得手,得款部分R○○、少 年吳○峰、M○○、Q○○各分得27500元,少年謝○展、L○○各分得 25000元,4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80萬
元則由R○○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㈣G○○部分:
玄○○、申○○、黃○○、D○○、亥○○、地○○、丙○○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 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先推由冒稱江明輝警官之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G○○,佯稱有人以其名義行違法之事,需立即 聯絡王銘裕檢察官,另由冒稱王銘裕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G○○佯稱其身分被冒用作為投顧公司人頭,需將銀行存 款領出交給法院做為證據,否則存款將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 ,致G○○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華南銀行 東台北分行提領現金120萬元;另一方面,由玄○○聯絡申○○ 租用小客車後,申○○再聯絡黃○○,復由黃○○與亥○○輪流駕駛 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由地○○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D○○,前往G ○○位於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 文1枚於其上,黃○○並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亥○○持 用之行動電話,指揮亥○○尾隨G○○確認其已前往銀行領款前 往約定之交款地點,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玄○○等人趨車趕 赴與G○○約定之台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199巷7號前取款地點 ,黃○○、亥○○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 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D○○出面持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生」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 點向G○○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陳正生 ,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G○○收執而行使,而向G○○ 收取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G○○、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 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地○○並於同 日下午7時許及9時許,撥打D○○持用之行動電話瞭解當日詐 騙之情形。得款部分,則由黃○○、申○○各分得3萬元,亥○○ 分得1萬元、地○○分得6千元、D○○分得18000元、丙○○分得18 000元,8千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108萬 元由黃○○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㈤子○○部分:
「紅龍」、陳振彰、盧志韋、R○○、少年涂○鈞、少年吳○峰 、Q○○、少年謝○展、L○○、少年「阿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 意聯絡,於97年10月22日上午8時,先推由冒稱台南刑事組
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其身分證號碼遭 犯罪集團冒名開戶,該帳戶內有7百萬元現金,需前往郵局 提領30萬現金做為證據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上午11時許,前往某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而冒稱法院人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予子○○,告知將於當日上午11時 30分許會前往取款;另一方面,由「紅龍」、陳振彰、盧志 韋等人指示R○○於97年10月22日中午11時許,由R○○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峰、少年涂○鈞,少年涂○ 鈞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子○○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台南縣 ○○鄉○○村00鄰000○0號子○○住處附近,尾隨子○○確認其前往 郵局領款返回住處,R○○、少年涂○鈞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 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 而推由少年吳○峰出面假冒檢察官向子○○取款30萬元得手,R ○○並以行動電話與陳振彰電話聯絡告知詐騙已得手之事。得 款部分,則由R○○、少年吳○峰、少年涂○鈞、Q○○各分得7500 元,少年謝○展、L○○各分得3500元,少年「阿偉」分得3500 元,195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24萬元 ,則由Q○○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㈥戊○○部分:
玄○○、申○○、黃○○、D○○、亥○○、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4 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推由冒稱臺北中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詢問其有無在台中太平郵局開 戶,戊○○表示無此事後,再由冒稱陳建治警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戊○○表示其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涉及蔡淑萍投顧案,因2 次傳喚均未到案說明,會收押禁見,繼由冒稱陳世煌警官之 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依其指示辦理,以便查明案情云云,致 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桃園縣龍 潭市中正路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龍潭郵局各提領現金 19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龍潭國小前等候「陳正 生」書記官;另一方面,由玄○○聯絡申○○租用小客車後,大 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電話聯絡黃○○,黃○○隨即指揮亥○○ 開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黃○○、D○○,由黃○○負責操控衛星導 航尋找戊○○住址,一同前往戊○○桃園縣○鎮市○○里○○街00號 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 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黃○○於同日15時許 以行動電話撥打亥○○持用之行動電話指揮亥○○尾隨戊○○確認
其已領款並前往上開約定之取款地點。嗣於同日下午3時20 分許,黃○○等人趨車趕赴與戊○○約定之地點,黃○○、亥○○等 人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 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D○○出面持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書記官陳正生」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戊○○出 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陳正生,並將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予戊○○收執而行使,而向戊○○收取38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戊○○、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 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黃○○隨即於同日15 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申○○持用之行動電話告知已詐騙得手, 得款部分,D○○分得7600元,黃○○、申○○各分得9500元、丙○ ○分得5700元、亥○○分得3800元,19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 物品之公基金,其餘342000元則由D○○交由黃○○匯入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㈦A○○部分:
⑴玄○○、申○○、辰○○、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 ,先推由冒稱臺中市警員周天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A○○佯稱:有一件詐騙案件未處理,法院寄發三次傳票,均 屢傳不到,將予以拘提云云,並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1 張(上有 以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蓋 用印文各1枚於其上)予A○○而行使,致A○○因而陷於錯誤, 再由冒稱為「趙中岳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指 示A○○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分 別自其帳戶提領40萬元,及向該銀行預借10萬元現金後返回 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住處等候,該「趙中岳檢察 官」並於電話中向A○○佯稱:稍後將有一名「張瑞仁科員」 前往A○○家取款云云;另一方面,由玄○○聯絡申○○駕駛租用 之小客車搭載辰○○、卯○○前往A○○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 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中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顆(該公印後由申○○交由I○○保管 )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某時許,申○○等人趨車趕 赴與A○○約定之地點,申○○、辰○○在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 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 推由卯○○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前 往A○○住處向A○○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張 瑞仁,再由卯○○向A○○收取現金50萬元,卯○○並當場交付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在其上之「經辦科員」欄偽造張瑞仁之 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交予A○○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 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得款部分,則由申○○分得12500元、卯○○分得1萬元、辰○○ 分得7500元、2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4 5萬元由申○○交由玄○○處理。
⑵玄○○、申○○、辰○○、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見A○○已受 詐騙而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 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冒稱「趙中岳檢察官」之人再度 撥打A○○之行動電話,指示A○○不可掛斷電話,應再次前往銀 行提領50萬元返回其住處,使A○○陷於錯誤,而再度前往銀 行提款,但因A○○之行動電話電力不足而中斷對話,開始察 覺有異,旋撥打電話至查號台詢問「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 電話,經查號台人員表示無此政府單位,A○○始知遭受詐騙 ,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7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卯○○,並扣得現 金16600元、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之SIM卡1張)、廠牌為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黑色手提袋1只(內 有印泥2個及文書夾1個)(卯○○因上述㈦⑴部分及此部分未遂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5號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1年8月確定 )。
㈧甲○○部分:「紅龍」、陳振彰、盧志韋、R○○、壬○○、少年吳 ○峰、Q○○、辛○○、L○○、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先推由冒稱派出所警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再由冒 稱嘉義分局組長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 涉嫌嘉義市農會洗錢案7百餘萬元,需將郵局存款170萬元領 出交給法院保管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 前往郵局提領現金170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陳振 彰、盧志韋等人指示R○○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峰、壬○○,由壬○○負責操控衛 星導航及把風,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號住處附近,
尾隨甲○○確認其前往郵局領款返回住處,R○○、壬○○即在甲○ ○住處附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 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在 甲○○住處向甲○○取款170萬元,得手後,壬○○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與Q○○電話聯絡表示已得手,得款部分則由R○○、壬○○ 、少年吳○峰、Q○○各分得6萬元,少年謝○展分得3萬元,辛○ ○分得2千元,380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而L ○○因當日前往大陸,而預留3萬元與L○○,剩餘136萬元則由Q ○○匯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㈨己○○部分:
「紅龍」、陳振彰、盧志韋、R○○、壬○○、少年吳○峰、Q○○ 、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4日上 午11時許,先推由冒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局長之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身份證遭人盜用向雲林縣 虎尾農會貸款7百萬元涉及洗錢,需將銀行之存款65萬元領 出交由法院保管做為證據,否則帳號會遭凍結無法提領云云 ,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農 會提領現金45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陳振彰、盧志 韋等人指示R○○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峰、壬○○,由壬○○負責操控衛星導 航找尋己○○住址及把風,前往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己○○ 住處附近,尾隨己○○前往農會確認已領款並返回住處,R○○ 、壬○○即在己○○住處附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 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 假冒檢調人員在己○○住處向己○○取款45萬元後,少年吳○峰 又向己○○表示郵局內之存款也要領出否則會遭凍結,己○○遂 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20萬元,在其住處交 予少年吳○峰而得手。得款部分,則由R○○、壬○○、少年吳○ 峰、Q○○、少年謝○展各分得2萬元,3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 物品之公基金,其餘52萬元,則由Q○○另於97年11月17日某 時許,與不知情之張○○一同前往台中縣太平市樹孝路之台新 銀行,由張○○將52萬元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 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志揚之帳戶內。 ㈩宇○○部分:
「紅龍」、陳振彰、Q○○、少年涂○鈞、少年「阿偉」、M○○ 、辛○○、R○○、少年吳○峰、壬○○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先推由冒稱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宇○○
,佯稱其遭人冒名至臺北玉山銀行開戶,且該帳戶遭人利用 作不法之事,可能認為是其所為,需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領出交由調查局人員保管云云,致宇○○因而陷於錯 誤,隨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第一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後, 前往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化縣員林鎮育英路26號對面之員 林公園等候;另一方面,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紅龍」及 陳振彰以電話聯絡Q○○,再由Q○○開車搭載少年涂○鈞、少年 「阿偉」及M○○自台中市漢口路出發,由少年涂○鈞操控衛星 導航,一同前往宇○○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號5樓住處 旁,其間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Q○○以行動電話撥打M○○持用 之行動電話,指揮M○○尾隨宇○○確認宇○○已前往銀行領款後 前往上述約定之取款地點,Q○○、少年涂○鈞、M○○即在宇○○ 住處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 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推由少年「 阿偉」在上開約定之取款地點,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調查 局人員識別證1張(未扣案),向宇○○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 而行使,而向宇○○取款100萬元。得款部分,則由Q○○、M○○ 、少年涂○鈞、少年「阿偉」各分得3萬元,R○○、壬○○、少 年吳○峰共分得2萬元,1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 金。Q○○則打電話與E○○連絡,並將剩餘之85萬元在台中市某 處交予E○○,由E○○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事宜。 E○○明知Q○○交予其之85萬元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基於搬 運贓物之犯意,與辛○○一同前往台中市某銀行將該85萬元匯 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事後辛○○分得2千 元,E○○分得1千元。
天○○部分:
陳振彰、「土豆」、盧志韋、Q○○、R○○、少年謝○展、少年 吳○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1日下午1時30 分許,先推由冒稱松山分局黃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天○○,佯稱其身份證號碼遭人冒名開戶後匯入35萬元,要 求其將35萬元領出云云,致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 時30分許前往彰化市合作金庫彰銀支庫領出35萬元;另一方 面,由「土豆」、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指示R○○於同日某時 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峰、少 年謝○展,由少年謝○展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天○○住址,一 同前往彰化市○○里○○路000巷00號天○○住處附近,尾隨天○○ 確認其前往銀行領款並返回住處,R○○、少年謝○展在天○○住 處鄰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 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於同
日下午3時許在天○○住處向其取款35萬元。得款部分,則由R ○○、少年吳○峰、少年謝○展、Q○○各分得1萬元,1萬元作為 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30萬元由R○○匯入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癸○○部分:
「土豆」、陳振彰、盧志韋、Q○○、R○○、少年吳○峰、少年 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 年8月14日下午3、4時許,先推由冒稱警察人員之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作為犯罪之用 ,需繳交保證金60萬元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某時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提領現金30萬元;另一方面, 由「土豆」、陳振彰、盧志韋等人撥打R○○持用之行動電話 ,指示R○○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搭載少年吳○峰、少年謝○展,由少年謝○展負責操控衛 星導航尋找癸○○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 000號癸○○住處附近,尾隨癸○○確認其前往農會領款並返回 住處,R○○、少年謝○展在癸○○住處附近車上把風伺機接應並 等候分贓,其餘參與者則在他處等候消息及等候分贓,而推 由少年吳○峰持於不詳時、偽造之調查局人員識別證1張(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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