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矚上重更(二)字,96年度,1號
HLHM,96,矚上重更(二),1,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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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捷中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簡燦賢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啟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祥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
矚重訴字第1號及94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及94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427、53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偵字第
14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捷中部分撤銷。
江捷中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光明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 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而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
二、江捷中朱志祥陳光明為朋友關係,朱志祥於92年間因犯 殺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緝中,陳明宗曾受僱於江捷中劉啟平自93年12月間起受僱於江捷中在洗車廠工作。緣江 捷中之同居女友施𤨄珍於94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8128—FM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捷中之幼子江○○,沿台九 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289公里400 公尺處時,與宋品潔所駕駛之○○—OOOO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 禍,致江豐佑頭部遭受撞擊,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後,於當日下午6時8分許不治死亡 。宋品潔則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 民醫院)急救後,於當日中午12時左右轉至財團法人基督教 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救治。江捷中得知後,即於當 日下午2時21分許,至門諾醫院1504號病房,質問宋品潔如 何處理上開車禍事宜;江○○不治死亡後,江捷中又於當日下 午6時50分許,再至門諾醫院告知宋品潔關於江○○已死亡之 消息,並徒手毆打宋品潔臉部2下未成傷,旋即離開。同日 晚上8時許,朱志祥劉啟平前往1504號病房監視宋品潔; 至同日晚上9時許,陳明宗亦進入上開病房,嗣於宋品潔之 母親吳金枝抵達病房後,質問宋品潔及吳金枝如何處理車禍 事宜,並徒手毆打宋品潔臉頰6、7下,未成傷。同日晚上10 時30分許,朱志祥施顯昭(另案偵辦中)駕車前往門諾醫 院與陳明宗會合,載同吳金枝到花蓮縣花蓮市立殯儀館(下 稱殯儀館),吳金枝主動向江捷中下跪,並問江捷中要如何 處理,同時表示願以性命來賠,江捷中回以妳算什麼,接著 拉吳金枝起來去祭拜江豐佑江捷中宋品潔所生之車禍致 其兒子死亡,早已心生不滿,此時更為憤怒;其主觀上預見 宋品潔因車禍已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而



無法行動閃避,若再遭多名年輕氣盛之人拳腳交加聯手毆打 ,在混亂中可能傷及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指示朱志祥、陳 明宗、劉啟平陳光明等人將宋品潔自門諾醫院帶至殯儀館 。朱志祥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等人即與江捷中共同基 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啟平於同日晚上10時 50分許,以抽煙、透氣為由欺騙門諾醫院警衛,強行將宋品 潔從門諾醫院病房推至該院急診室門外,朱志祥則駕駛施𤨄 珍所有之○O─OOOO號休旅車,載同陳明宗陳光明至門諾醫 院急診室門外接應劉啟平,將宋品潔強押至殯儀館。在途中 陳光明因不滿宋品潔表明無法處理車禍賠償事宜,徒手毆打 宋品潔臉部、胸部數下(尚未成傷)。同日晚上11時許,宋 品潔被押至殯儀館後,江捷中宋品潔下車,令其爬行祭拜 江豐佑,並徒手毆打宋品潔背部1拳。朱志祥陳明宗、劉 啟平、陳光明等人,主觀上其等均預見宋品潔因車禍已受有 左股骨骨折及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而無法行動閃避,若再 遭多名年輕氣盛之人拳腳交加聯手毆打,在混亂中可能傷及 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見狀亦與江捷中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共同毆打宋品潔朱志祥以拳頭及腳毆打宋品潔之頭部 、胸部,復從施𤨄珍休旅車上取出不詳之人所有之鋁棒1支 ,毆打宋品潔腳部及身體;陳明宗腳踹宋品潔頭部、身體; 劉啟平腳踢宋品潔之臉部、腰部、臀部;陳光明腳踢宋品潔 之頭部、臀部及左腿,並向朱志祥拿取鋁棒毆打宋品潔;江 捷中則立於一旁觀看,其間吳金枝趴在宋品潔身上護衛時, 江捷中並稱:「你的兒子是兒子,我的就不是兒子,那裡痛 就打那裡」,待朱志祥等人毆打宋品潔一段時間後,始叫朱 志祥等人住手及將宋品潔載回門諾醫院。惟宋品潔已因而受 有右額瘀傷3乘2公分、左額及眼眶周邊瘀傷、右前臂背部瘀 傷6乘3公分、左上臂表淺刮痕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當場陷 入昏迷。陳明宗劉啟平雖依江捷中指示,將宋品潔及吳金 枝載回門諾醫院恩慈樓水池旁放下,惟宋品潔經吳金枝通知 門諾醫院急診室急救後,仍於94年2月13日12 時40分許,因 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
三、案經被害人宋品潔之母親吳金枝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者均兼指上訴人)江捷中 對於上開時間前往門諾醫院找宋品潔,徒手毆打宋品潔臉部 2下一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及殺人犯行,辯 稱:伊都在殯儀館忙著孩子喪事,未叫人到門諾醫院監視宋



品傑,也未叫朱志祥等人將宋品潔帶至殯儀館,及叫宋品潔 下車,令其爬行祭拜江豐佑,伊根本沒有打被害人,也沒又 叫人打他,只有在停止毆打後,上前去觀看被害人之傷勢, 而後叫朱志祥等人將被害人送回醫院救治云云。即被告朱志 祥對於上開時地叫劉啟平監視宋品潔、叫施顯昭駕車前往門 諾醫院與陳明宗會合,載同吳金枝到殯儀館,與吳金枝談論 車禍賠償事宜,復又駕車將宋品潔從門諾醫院強押至殯儀館 ,而後持鋁棒加以毆打成傷等情,均予承認;惟辯稱:因當 時宋品潔口氣不好,一時氣憤才毆打被害人,只是要教訓他 ,並無殺他之意思云云。被告陳明宗對於上開時間前往門諾 醫院找宋品潔,徒手毆打宋品潔臉頰數下,其後與施顯昭載 同吳金枝到殯儀館,復與朱志祥等人將宋品潔強押至殯儀館 ,而後加以毆打成傷等情,皆予承認;惟辯稱:伊只是想教 訓被害人,並無殺他之意思云云。被告劉啟平雖坦承於上開 時地監視宋品潔,及將宋品潔強押至殯儀館,並予毆打成傷 等情;惟辯稱:伊係一時氣憤才毆打被害人,並無致他於死 之意,否則不會將他送回醫院云云。被告陳光明雖坦承於上 開時間與朱志祥等人將宋品潔強押至殯儀館,途中毆打宋品 潔,復於殯儀館與朱志祥等人毆打宋品潔成傷等情;惟辯稱 :伊係因被害人當時態度不好,一時氣憤才毆打被害人,且 伊係搶下朱志祥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鋁棒,未持該鋁棒毆打被 害人,只是徒手打他,無致他於死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金枝、張峻城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故彼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被告江捷中之同居女友施𤨄珍於94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OOOO—○○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捷中之幼子江○ ○,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九 線289公里400公尺處時,與宋品潔所駕駛之○○—OOOO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江○○頭部遭受撞擊,經送慈濟醫院 急救後,於當日下午6時8分許不治死亡;宋品潔則受有左 股骨骨折及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玉里榮民醫院急救 後,於當日中午12時左右轉至門諾醫院救治。江捷中得知



後,於當日下午2時21分許,至門諾醫院OOOO號病房,質 問宋品潔如何處理上開車禍事宜;江豐佑不治死亡後,江 捷中又於當日下午6時50分許,再至門諾醫院告知宋品潔 關於江豐佑已死亡之消息,並徒手毆打宋品潔臉部2下未 成傷,旋即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江捷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屬實,且有車禍現場照片28張、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 門諾醫院病房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三)94年2月11日晚上8時許,朱志祥劉啟平前往OOOO號病房 監視宋品潔;同日晚上 9時許,陳明宗亦進入上開病房, 嗣於宋品潔之母親吳金枝抵達病房後,質問宋品潔及吳金 枝如何處理車禍事宜,並徒手毆打宋品潔臉頰6、7下,未 成傷;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朱志祥施顯昭駕車前往門 諾醫院與陳明宗會合,載同吳金枝到殯儀館,吳金枝主動 向江捷中下跪,與江捷中談論車禍賠償事宜,惟無共識, 接著祭拜江○○;嗣由劉啟平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以抽 煙、透氣為由欺騙門諾醫院警衛,強行將宋品潔從門諾醫 院病房推至該院急診室門外,朱志祥則駕駛施𤨄珍所有之 ○O─OOOO號休旅車,載同陳明宗陳光明至門諾醫院急診 室門外接應劉啟平,將宋品潔強押至殯儀館;途中陳光明 因不滿宋品潔表明無法處理車禍賠償事宜,徒手毆打宋品 潔臉部、胸部數下,亦未成傷等情,業據被告朱志祥、陳 明宗、劉啟平陳光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核 與告訴人吳金枝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 門諾醫院病房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四)94年 2月11日晚上11時許,宋品潔被押至殯儀館後,江捷 中叫宋品潔下車,令其爬行祭拜江豐佑,並徒手毆打宋品 潔背部1 拳;朱志祥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等人見狀 ,即共同毆打宋品潔朱志祥且從施𤨄珍休旅車上取出不 詳之人所有之鋁棒1支毆打宋品潔江捷中則立於一旁觀 看,其間吳金枝趴在宋品潔身上護衛時,江捷中並稱:「 你的兒子是兒子,我的就不是兒子,那裡痛就打那裡」, 待朱志祥等人毆打宋品潔一陣子後,始叫朱志祥等人住手 及將宋品潔載回門諾醫院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金枝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所述被告江捷中等人 毆打宋品潔之過程雖有小異,但大致相符。被告朱志祥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共同毆打 宋品潔之事實。
(五)被告江捷中雖辯稱伊未叫朱志祥等人將宋品潔帶至殯儀館 ,亦未叫宋品潔下車,令其爬行祭拜江○○,伊根本沒有打



被害人,也沒有叫人打他云云。被告朱志祥陳明宗、劉 啟平、陳光明亦均附和江捷中之言,供稱係朱志祥叫其等 將宋品潔帶至殯儀館,江捷中並未毆打宋品潔云云。惟查 :
1、被告江捷中於94年2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以OOOOOOOOOO 號行動電話與宋品潔租賃車輛之台東車行老闆談話時曾表 示:「我已經幫宋品潔辦理出院要自己處理,已經找來十 幾個手下幫他辦理出院,要私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 文1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79頁)。又江豐佑於94年 2月 11日下午6時8分死亡後,被告江捷中旋即於同日 6時50分 許,前往門諾醫院找宋品潔,告知江○○死亡之消息並毆打 被害人2下,已如前述;且被告江捷中於同日晚間9時許,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其姊姊對話時復表示:「對方我在醫院 將他修理,他什麼都沒有!沒有用!他啥小都沒有,我現 在叫四、五個少年的在一旁看著,輪流的打,打也是要打 他……不管他,打死他就算了,他什麼都沒有!我就是要打 死他,他媽媽說他的命要賠給我,不知道在說什麼話」等 語,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三卷第280 頁)。顯 見被告江捷中當時對宋品潔就車禍後處理之態度已憤怒至 極,而欲行私了。另證人張峻城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江 捷中告訴伊不用再跟他(按即告訴人)溝通了,他有叫人 把宋品潔帶過來;宋品潔至殯儀館時,江捷中有走過去被 害人身邊等語(相驗卷第135頁、偵一卷第127頁)。又被 告朱志祥陳光明江捷中為朋友關係,被告陳明宗曾受 僱於江捷中劉啟平自93年12月間起受僱於江捷中在洗車 廠工作,此經其等供述在卷,本件車禍發生後,其等即幫 忙江捷中監視宋品潔,處理車禍及喪事事宜,進而從門諾 醫院強押宋品潔至殯儀館加以毆打,足見其等與江捷中關 係均甚為密切。而朱志祥載同陳明宗陳光明至門諾醫院 急診室門外接應劉啟平,強將宋品潔押至朱志祥所駕駛之 ○O─OOOO號休旅車,該休旅車係江捷中同居女友施𤨄珍所 有,茍非江捷中知情或同意,朱志祥何能駕駛該車?此足 印證江捷中對其姊姊所述伊已叫4、5個少年的在一旁看著 ,輪流的打,打也是要打他…打死他就算了等語,及張峻 城上開證詞屬實。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後,朱志祥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等人之監視、強押及毆打宋品潔等行為 ,皆是出於江捷中之指示,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之所 為並非聽命於朱志祥。故被告朱志祥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或於本院前審或在原審中,均供稱其等自花蓮門諾 醫院強載宋品潔至花蓮市立殯儀館,乃朱志祥之意,與江



捷中無關云云(見本院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卷第254頁 、原審卷第二宗第16、50、51、64頁),上開有利於被告 江捷中之證言,尚不足採。
2、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 7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 6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 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 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 之,同法第 5條、第11條規定至明。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 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 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可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 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 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監聽譯文, 自得作為證據。查本案監聽之錄音,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的情形, 而依職權於OO年 O月OO日以OO年○○○○○○字第OOOOOO號核發 通訊監察書,監錄OOOOOOOOOO號行動電話,時間自94年1 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2月17日上午10時止。本件公訴 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係前揭合法監聽程序所取得,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亦均不否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且撤回勘驗監聽錄音帶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監聽 譯文之合法性及真實性已獲確保,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陳光明雖辯稱伊係搶下朱志祥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鋁棒 ,未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惟告訴人吳金枝於偵訊中已證稱 :伊最記得持鋁棒之人,穿橫條紋衣服、背心、休閒鞋, 當時是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小腿等語,並指認穿橫條紋衣服 之人即為被告陳光明(相驗卷第61頁)。而被告陳光明亦 不否認手拿鋁棒,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證所述非虛,堪以採 信。
4、告訴人吳金枝於偵查時雖曾證稱係張峻城要人把被害人帶 至殯儀館,然其後業已解釋當時係因張峻城江捷中站在 一起,因而誤認該話語為張峻城所說(偵三卷第 270頁) 。參以證人張峻城於偵查中所為被告江捷中告訴伊不用再 跟告訴人溝通了,他有叫人把宋品潔帶過來之前揭證述, 堪認告訴人吳金枝嗣後之解釋足以採信。嗣告訴人吳金枝



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不能確定是誰說找人把宋 品潔帶來,惟此應以證人張峻城親耳所聽較為可信,是告 訴人上開不確定之供述,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江捷中之 認定。另證人張峻城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沒有注意江捷 中有無走到被害人身邊等語;惟張峻城於偵查中陳述時有 律師陪同在場,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有偵訊筆錄為憑, 其事後翻異前言,無非迴護之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江捷 中之證明。
5、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吳金枝於警詢及偵訊中有誤認證人張峻 城等情形,則告訴人亦有可能誤認被告江捷中等人置辯。 然查告訴人吳金枝雖曾於94年 2月12日警詢時將證人張峻 城誤認為前花蓮縣議長蔡文景,惟於同年 2月15日警詢中 即予更正,有告訴人前開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佐。另告訴 人吳金枝雖於警詢中誤認證人莊志豪亦有毆打被害人,但 其製作警詢筆錄後返回台東時隨即打電話向警方表示其認 錯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偵四卷第29頁)。 再告訴人吳金枝於警詢中雖指認證人陳俊明亦參與毆打被 害人,但是後來已打電話給警察更正,亦據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6頁 )。堪認告訴人於指認 動手毆打被害人為何人之態度十分小心謹慎,並反覆確認 ,故告訴人最終確認被告江捷中朱志祥陳明宗、劉啟 平及陳光明等人有毆打被害人,應不致誤認。
6、證人林兆恭、林文華、施顯耀於偵查中雖均證稱並沒有看 到被告江捷中打被害人;然證人林兆恭係聽到打架聲音後 才跑出靈堂;而證人林文華、施顯耀亦係聽到喧嘩聲才往 外看,看到之情況已經是被害人被拉出來打之後等情,分 經證人林兆恭、林文華、施顯耀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二 卷第18頁、偵四卷第35頁、偵四卷第45頁)。則證人林兆 恭、林文華、施顯耀自無法見到被害人到達殯儀館當時, 被告江捷中有無毆打被害人之情景。另證人施𤨄珍於警詢 時及白薇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江捷中自始至終都沒 有靠近被害人,並未毆打被害人;然被告江捷中確實有靠 近被害人,已如上述,可知證人施𤨄珍及白薇薇前開證言 ,係明顯迴護被告江捷中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之辯護 人在本院前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張心如張峻城、吳金枝, 其等雖對於被害人宋品潔遭從門諾醫院強行帶出後,證人 張心如打電話告知吳金枝此情之情節,經實施交互詰問結 果所述互有出入,然並不足影響本院對前揭事實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又宋品潔因車禍骨折受傷住院,短時間內自不方便拖著傷



重之病體親至殯儀館祭拜江豐佑。而劉啟平係以抽煙、透 氣為由欺騙門諾醫院警衛,將宋品潔推出門諾醫院,再由 朱志祥陳明宗陳光明劉啟平 4人押送至殯儀館。足 見宋品潔並非出於自由意願前往殯儀館,被告江捷中等人 自有剝奪宋品潔行動自由之犯行,至堪認定。
(六)再宋品潔經吳金枝通知門諾醫院急診室急救後,延至94年 2 月13日12時40分許,仍因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而死亡 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相驗暨解剖照片44 幀等在卷足憑。又宋品潔經 法醫解剖鑑定後,認造成死者之死亡原因主要為頭部外傷 ,造成硬膜下出血死亡;傷害本身並無器械傷亦無頭骨骨 折,應為力量較小之傷害出血為單側,以拳打腳踢造成可 能性最大,被害人胸部之傷害依位置分佈,可能為車禍時 方向盤撞擊所造成,右膝之擦傷亦為車禍所造成,但二者 均非致命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OO年O月OO日○○○字第O OOOOOOOOO號函暨OO○○字第 OOOO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江捷中等人毆打宋品潔宋品潔死亡之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宋品潔在門諾醫院急診室外被發現,故 由門諾醫院急診室醫師做第一線處理,先依照急診標準程 序,保持被害人呼吸暢通,做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檢 查血壓情況,並因宋品潔已經陷入昏迷,所以施作頭部電 腦斷層攝影,依據電腦斷層掃瞄發現有硬腦膜下血腫之情 形,遂找門諾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何毓基處理,嗣後因宋 品潔產生尿崩症,連續2小時每小時尿量大於2千CC,且兩 側瞳孔擴大,昏迷指數為3 ,即宋品潔無法張開眼睛,不 會出聲,手腳不會動,預後通常是腦死,故同意讓家屬施 用尿療法,但尿療法之施用純粹是死馬當活馬醫之方法, 對於醫療過程沒有正面或負面之影響;及宋品潔因有尿崩 症,會造成血壓下降,所以必須施打強心劑也就是升壓劑 ,但嗣後因宋品潔經施作腦幹功能測試,顯示腦幹功能已 完全喪失,在此情形下宋品潔如果使用強心劑等藥物雖可 以撐1 個星期,但仍會死亡,不會變成植物人等情,業據 證人何毓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白,並有門諾醫院病歷表 1 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對宋品潔施以尿療法,對於宋 品潔之救治及死亡結果並無影響,且因宋品潔腦幹功能已 完全喪失,不用升壓劑也不會影響預後之死亡結果,故告 訴人雖簽立放棄急救同意書,亦僅係讓被害人提前數日死 亡,均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被告辯護人辯稱因告訴 人對宋品潔施以尿療法且簽立放棄急救同意書,致中斷被



告等人毆打宋品潔宋品潔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云云, 並不可採。
(七)被告選任辯護人另以宋品潔頭部受傷死亡應與案發當日之 車禍有關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查:本件被害人宋品潔於車 禍發生後先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 醫院急診,嗣再轉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療 ,其間均未發現宋品潔頭部有何傷勢,此有上開二醫院函 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關於宋品潔急診及診療相關說明函文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影印本、偵查卷(一)影印本 所附函件),再參酌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被害人 宋品潔頭部受傷致死,應無可能有車禍創傷所致,上開辯 護意旨經核亦無可採。
(八)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 第10 4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多數 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 行為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 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 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74號判決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江捷中朱志祥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等 人雖未事先明示謀議加害被害人,然由被告江捷中與其姊 姊之通話中,已知被告江捷中當時對宋品潔因車禍至其子 死亡已憤怒至極,而欲行私了;足見其於命令被告朱志祥 等人將傷重之宋品潔帶至殯儀館時,已然萌生欲在殯儀館 與其他被告等共同毆打縱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犯意 。再查告訴人吳金枝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後來江捷中 看到我兒子昏過去之後就說「好了,把他帶到加護病房, 明天再拖出來打,照三餐打」等語(見相驗卷第50頁); 其並在本院前審證稱:檢察官之筆錄是正確的(本院上重 訴卷第263頁)。審之被告江捷中在其他被告毆打被害人 後,雖命其他被告將被害人帶回加護病房,然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江捷中認如宋品潔未生死亡之結果,日後再續 行毆打而已,非能證明其主觀上將一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 人如此毆打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江捷中與其姊姊對 話時表示:「……不管他,打死他就算了,他什麼都沒有!



我就是要打死他,他媽媽說他的命要賠給我,不知道在說 什麼話」等語,復酌之宋品潔於車禍後,已受有左股骨骨 折及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等人均尚年輕、身強體 壯,彼等主觀上其等應能預見宋品潔因車禍已受有上揭傷 害,在無法行動閃避情況下,若輪番拳腳交加毆打,在混 亂中可能傷及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等竟為逼迫宋 品潔處理車禍問題輪番毆打,再將其送回門諾醫院讓醫師 救治,因無法醫治致宋品潔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 告等人之本意。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除就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外,對於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67號、94年 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意旨);而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OO○○字第OOOO號鑑 定書,已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被告等人之加害行為所 致,是足認被告等所為與被害人之因傷死亡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等自應負殺人罪責。
(九)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前審聲請再到現場履勘部分,因本件已事過境遷,又已無 法使被害人在現場陳述用資比對被告之辯解,且現場相關 位置業經相關證人陳述位置明確,故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其中第28條亦經 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著手實行犯 罪而言,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亦無不利,故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等行為後,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 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因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 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殺人罪處斷)。被告陳光明有事實欄所載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光明於5年內年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 被告陳光明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同時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但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另被告江捷中陳明宗於門諾醫院毆打宋品潔陳光明 於休旅車上毆打宋品潔部分,均未成傷,尚不成立傷害罪。 原審對被告江捷中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江捷中因 幼子因本件被害人駕車肇事而死亡,其傷痛不言可喻,其在 極度傷痛中一時氣憤致罹本案,衡其犯罪動機尚無量處無期 徒刑之必要,原審量處被告江捷中無期徒刑,經核即非允當 ,被告江捷中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雖此部分原判決即有 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江捷中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朱志祥前犯殺人罪經原審法 院通緝中,於通緝中再犯本案,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卷附前 科表可稽,足見其惡性不改,原審因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其他被告除陳明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與被告陳明宗各酌情量處有期徒刑 15 年,各褫奪公權10年,並酌情量處被告劉啟平有期徒刑1 3年6月,褫奪公權8年,認事用法均甚允洽,雖被告其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本院認賠償尚未完全兌現 ,認無再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彼等上訴請求改依傷害致死 罪論處,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人據被害人之母 吳金枝具狀聲請而提起上訴,請求就被告江捷中陳明宗劉啟中陳光明部分處以極刑或較原審所處刑期更重之刑, 亦核無理由,應並予駁回。(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 其中第37條第2項亦經修正,惟修正前後對被告等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依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另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供被告等毆打被害 人所用之工具,然非其等所有,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啟平於94年 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 門諾醫院OOOO號病房內徒手毆打宋品潔;被告陳明宗於同日 晚間11時20分許,將宋品潔送回門諾醫院恩慈樓水池前時, 對告訴人恐嚇稱:「不可以報警」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啟平否認有毆打被害人,陳明 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劉啟平當時係作勢要毆打被害



人,但並沒有打下去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啟平有 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劉 啟平有前開傷害犯行。又被告陳明宗亦否認恐嚇告訴人,而 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宗 有恐嚇犯行。本應為劉啟平陳明宗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蔣有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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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