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選上更(四)字,95年度,60號
TCHM,95,重選上更(四),60,200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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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戴春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炳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惠玉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陳亭蘭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選偵字第二六號、第四二號、第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己○○、庚○○部分均撤銷。乙○○○、甲○○、己○○、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均褫奪公權貳年;己○○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甲○ ○係乙○○○之夫,擔任乙○○○競選總部總幹事,王尤玲媛(業 經判決確定)係乙○○○及甲○○之媳婦,擔任乙○○○競選總部之 總務及會計,庚○○係乙○○○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丁○○(業 經判決確定)係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己○ ○係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乙○○○、甲○○ 、王尤玲媛、丁○○、己○○及庚○○六人為求乙○○○競選勝利, 在主觀上認知具有行賄之犯意,在客觀上所交付之餐飲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餐飲之賄賂,而約定投票予乙○○○之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甲○○共同決定於九十年十月 十三日晚間,在臺中縣梧棲鎮中港體育館,舉辦募款餐會, 指定由王尤玲媛與不知情之王雲鎮二人負責募款餐會之舞臺 、音響、煙火、帳棚搭設、外燴接洽等事務,俾便助長聲勢 ,以及約使投票支持乙○○○,預定席開六百桌(實際席開五 百九十七桌),每桌十人,並印製募款餐券約六百本,每本 十張,共計六千張,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惟乙 ○○○、甲○○及王尤玲媛等三人,對於各後援會在乙○○○競選總 部要求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之壓力下,勢必無法照 價販賣餐券,而須以免費贈送餐券,且提供免費搭乘遊覽車 到達上開餐會現場用餐,始能達到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 勢,於九十年十月上旬,決定辦理餐會之初,即有藉此使有 投票權人免費用餐,以遂行賄選,在設於臺中縣梧棲鎮文明 街二五號之乙○○○競選總部,由乙○○○競選總部不詳之工作人 員交付丁○○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之餐券,要求丁○○須負 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之選民三百六十人到場助長聲勢。丁○○ 於收受上開餐券後,因實際上願意以每張五百元之代價購買 餐券之人數,與須負責動員到場助長聲勢之人數,相差極為 懸殊,便以電話向乙○○○競選總部詢問販賣餐券所得款項, 是否均須交回總部,庚○○在事先經甲○○及王尤玲媛二人授意 ,且乙○○○亦默許之情狀下,隨即告知丁○○不須將販賣餐券 所得款項繳回,可以留著太平市後援會自己使用。丁○○自庚 ○○處得知上開訊息後,為求乙○○○之競選勝利,竟基於與乙○ ○○、甲○○、王尤玲媛、己○○共同行賄之犯意,要求己○○須持 其中十本免費之餐券,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 之投票權人約一百人,至上開餐會現場,助長聲勢。丁○○則 持其中二十本免費之餐券,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



資格,但未實際支付五百元購買餐券之投票權人,共計約二 百人,並事先告知被邀請之投票權人,無庸支付任何金錢購 買餐券,僅需在餐券上,填寫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 資料,交還予丁○○後,即可搭乘免費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 地點,免費用餐。
二、己○○因須負責動員臺中縣太平市具有投票資格之投票權人約 一百人至上開餐會現場助長聲勢,為求乙○○○之競選勝利, 竟與同為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壬○○及 樁腳辛○○、黃水鶴及戊○○等四人(上開四人亦經判決確定) ,基於與乙○○○、甲○○、王尤玲媛、丁○○對於有投票權人, 共同交付餐飲之賄賂,而約定投票予乙○○○之一定行使之犯 意聯絡,由己○○以取自上開丁○○置放在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 ,轉交其中五張予壬○○,並指示壬○○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約 一週前,送至戊○○家中,免費贈送予具有投票權之戊○○,並 要求戊○○代為邀請有投票權之人約四、五人參加募款餐會, 同時向戊○○表示參加人員完全免費。戊○○收受由壬○○轉交之 五張免費餐券後,即將其中二張餐券,再免費轉贈予有投票 權之吳阿福、劉耀亭二人,並邀該二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 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另辛○○經己○○告知可 免費搭乘遊覽車至上開餐會現場免費用餐之訊息後,旋於九 十年十月十三日前約二天,邀請有投票權之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等三人,共同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 會地點免費用餐。又黃水鶴於九十年十月初,由己○○交付十 張免費之餐券後,即將其中四張免費之餐券,再免費轉贈予 有投票權之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三人,並邀該三人共同 搭乘上開免費之遊覽車,前往上開餐會地點免費用餐。丁○○ 邀集到場免費用餐之二百人,及己○○交付五張餐券予壬○○囑 其轉交予戊○○,戊○○將其中二張轉贈予吳阿福、劉耀亭,辛 ○○邀請湯塗柱、張志德賴俊吉黃水鶴林炳坤蔡梅換羅文玲等有投票權之人,免費參加餐會,約使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各參與餐會之有投票權人均知悉其等用餐,係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即投票支時乙○○○。三、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欲參加上開餐會 之投票權人分別至臺中縣○○市○○路○○號丁○○住處,及臺中縣 ○○市○○路○段○○號己○○代書事務所前集合,搭乘由丁○○出資 雇用之九部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遊覽車,一同至臺中縣梧 棲鎮中港體育館,參加上開餐會。於出發前,由丁○○逐一至 各輛遊覽車內,持手提式擴音器向參加餐會之投票權人表示 :「因近來司法單位查察賄選甚緊,請參加餐會之人員,如 有遭調查人員盤查時,務必要宣稱是自己花錢,以五百元之



代價購買餐券來參加餐會,不能說是乙○○○請的,而餐券都 已交由會長(丁○○)統一保管」等語。並由己○○在遊覽車上 ,免費交付餐券予辛○○,再由辛○○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湯塗柱 、賴俊吉張志德張秋泉黃惠姬等五人,分別在餐券填 寫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後,統一交還己○○收執 。上開九輛遊覽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臺中縣梧棲鎮中 港體育館餐會現場,乙○○○、甲○○及王尤玲媛等三人乃事先 授意餐會現場入口處之服務人員,無庸檢查有無攜帶餐券, 一律准許有意進場之民眾入場用餐,使丁○○及己○○動員前來 參加餐會之臺中縣太平市有投票權之民眾,實際上雖未購買 餐券,但均得以順利進入會場免費用餐,以此方式,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免費用餐之賄賂。復於餐會進行中,由乙○○ ○上臺致詞,請求與會之投票權人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 ,投票支持伊,而約定渠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於餐 會結束後,為規避司法單位之追查,王尤玲媛即於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自乙○○○競選總部取十八萬元現金,存入乙○○○所 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五七○○四一八八二二二號綜合存款 帳戶內,偽充為丁○○所繳回之三十六本共計三百六十張餐券 之販賣所得。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組與臺中縣 警察局刑警隊、清水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與本 案有共犯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 為現行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 一日施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該次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 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此觀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 七號判決、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三十四號審查意見可參) 。本件共犯即業經判刑確定之丁○○、壬○○、辛○○、黃水鶴、 戊○○、王尤玲媛等人及同案被告乙○○○、甲○○、己○○、庚○○ 等人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己○○、庚○○ 等人之陳述,均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上 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



程序及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既不受影響,自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 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 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 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司法 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 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 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 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 (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足參)。本 件證人李正平(化名)等人分別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乙○○○、甲○○、己○○、庚○ ○等人之陳述,亦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 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既已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即具證據能力。
三、又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即共犯丁○○等人於臺中縣調查站之供 詞,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 明文。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等人於臺中縣調查站或 警訊之供詞,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其等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中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



於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 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其等於臺中縣調查站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犯及被害人等)前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丁○○等人各於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亦未合理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 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
㈠訊據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 右揭時地,為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舉辦募款餐會,並由其配 偶即被告甲○○擔任其競選總部總幹事,由其媳婦即原審同案 被告王尤玲媛擔任其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由被告庚○○擔 任其競選總部之職員,由原審同案被告丁○○擔任其競選之臺 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由被告己○○擔任其競選之臺中縣太 平市後援會總幹事,由原審同案被告壬○○擔任其競選之臺中 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於本審及歷次審理辯稱:伊確有參 選,且有募款餐會,因是由被告甲○○提議,伊便交由被告甲 ○○、同案被告王尤玲媛、證人王雲鎮去處理,並交代該餐會 一定要以販賣餐券之方式處理,伊即親自投入拜票行程,未 加干預,募款餐會目的僅在於造勢而已,讓臺中縣選民知道 有台聯黨,知道有伊這個人,伊確實是清白參選,絕未賄選 云云。
㈡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暨本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 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乙○○○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 總幹事,並負責舉辦上開募款餐會,另由原審同案被告王尤 玲媛擔任該競選總部之總務及會計,由被告庚○○擔任被告乙 ○○○競選總部之職員,由原審同案被告丁○○擔任被告乙○○○競 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會長,由被告己○○擔任被告乙○○○ 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由原審同案被告壬○○擔 任被告乙○○○競選之臺中縣太平市後援會副總幹事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於本審及 歷次審理辯稱:當初開會時,有向各後援會之會長、副會長 或總幹事宣布販賣餐券所得,一定要繳回競選總部,從未告 知得以直接將販賣餐券所得,挪為後援會之競選經費,亦無 授權王尤玲媛告知各後援會可以不繳回販賣餐券所得,充作 競選經費;是因為李登輝要前來,要讓民眾可以看李登輝, 且伊提議募款餐券必須透過販賣,如果沒有賣完要交回,餐 會有印餐券,不是讓民眾免費享用,會場是採開放式,伊指 示王雲鎮對入場之人一定要收餐券,沒有購買餐券的人,場 內有設置募款箱,一樣要五百元才能進去,但是開放式空間 實在無法一一檢查,伊並未指示沒有餐券者亦可進入會場用 餐,且餐會之目的係為造勢,非為賄選云云。
㈢訊據被告己○○於原審暨本院前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 地,擔任被告乙○○○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臺中縣太平市後 援會總幹事,並交付原審同案被告辛○○、黃水鶴各十張餐券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於本審及歷次審理辯稱:伊係要求被告辛○○、黃水鶴幫忙販 售餐券,而未售出之餐券可以返還,並非免費贈與該二人。 當初係約定事後才依被告辛○○實際販賣張數折算販賣餐券所 得,再與被告乙○○○向被告辛○○購買花圈之貨款相互抵銷。 另被告黃水鶴有交付一千元之販賣餐券所得,該十張餐券並 非免費贈送予被告黃水鶴;伊大約賣了六十五張左右,有交 五張餐券給壬○○幫忙販賣,但壬○○交給誰,伊不清楚。餐券 是供販賣並未贈送,餐會之目的僅在造勢,未提及須支持特 定候選人。又伊係因時間緊迫,為湊足造勢人潮,對於交付 餐券是否及時取得對價無法嚴格把關云云。
㈣訊據被告庚○○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於 右揭時地,擔任被告乙○○○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之競選總部 之職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犯行,於本審及歷次審理辯稱:伊未接過被告丁○○要求競選 經費之電話,亦未告知被告丁○○得將販賣餐券所得,直接充 作太平市後援會之競選經費,無庸繳回乙○○○競選總部;伊 只有負責清掃、接待選民、分發文宣等工作,沒有權利過問 競選經費之收支。伊僅負責接聽電話,未曾表示過募得款項 毋須繳回總部,且辦募款餐會僅在造勢並非為賄選云云。二、經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部分:

①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 :「由我先生甲○○將有關募款餐會規劃及籌備之細節,交由



具舉辦類似大型活動經驗之梧棲鎮永寧里里長王雲鎮來負責 規劃籌備。前述各地區後援會銷售募款餐券所得均是報繳至 競選總部,並由會計我媳婦王尤玲媛負責處理及登帳。競選 總部內之趙姓工作人員為庚○○」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二六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
②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稱:「王雲鎮負責 裏外的雜務,他是總務,決策是由我先生甲○○負責。餐會的 收入及支出由甲○○負責,會計則是王尤玲媛」等語(參九十 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 ⒉
①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於臺中縣調查站時供稱:「我 們為營造氣勢,由我及我太太乙○○○決定以募款餐會來吸引 人潮。前述募款餐會我預估約需花費一百多萬元,但實際花 費若干我不清楚,而有關餐會之相關開銷,應該由競選總部 會計王尤玲媛負責支付,至於王尤玲媛係以現金或以公司支 票支付,我則不清楚。如果競選總部有以公司支票支付餐會 相關開銷,應係競選總部向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支票開立予相關廠商。乙○○○競選總部 各項經費開銷,均事先由我負責審核決定,然後交由我媳婦 王尤玲媛負責執行支付相關款項。我們在餐會現場無法嚴格 檢查民眾是否持有餐券」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 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
②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開真巧成公司的支票,要蓋公司章及我的章。我提議要辦募 款餐會的,餐券是王尤玲媛交給丁○○的。支付餐會的支票是 王尤玲媛開出去的,她是開真巧成公司或王記公司的支票, 要問她本人才清楚。」等語(參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 六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二頁)。
③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 們沒有正式說我是競選總部總幹事,只是所有的事情都是我 在處理。後援會他們要負責插旗子、廣告車,所以我們要給 他們便當費等,我們都有給他們,至於何時給因為都是會計 處理,應該都是有給後援會經費,有的是選前給,有的是選 後給,詳細數目要會計才知道,會計就是王尤玲媛。因為王 尤玲媛是我媳婦,所以我信任她,支票都是放在王尤玲媛那 裡,後援會的餐券數量不是我指定的,他們要拿多少就拿多 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
④被告甲○○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庚○○是我 指示去競選總部幫忙,她在裡面負責雜物等工作,她有事情 向誰報告不一定,有時候我在,她會告訴我,王尤玲媛在的



話,她會問王尤玲媛。本件餐會的事情,我有向乙○○○提, 賣餐券五百元的事情,乙○○○也知道,丁○○、壬○○、己○○等 人有事情,都是告訴我,餐會我是總負責,王尤玲媛作帳的 部分都是由她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⒊
①原審同案被告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 查站調查時供述:「我結婚後於夫家的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會計兼內部總管理迄今 ,目前在我婆婆即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之競選總部 擔任總務,募款餐會是我與總幹事王雲鎮一起負責。乙○○○ 在餐會當天有到場致詞,並請求與會民眾於本屆立委選舉時 投票支持她。我認識太平市後援會會長丁○○,乙○○○太平市 後援會工作人員薪資、文宣費、司機費、餐飲費等開銷,係 由我以現金直接交付予丁○○。乙○○○競選總部趙姓女性工作 人員只有庚○○一人,負責競選總部與後援會文宣分發及電話 接聽工作。檢察官扣押之計算紙上所記載之人名、鄉鎮別及 張數係由庚○○填寫,內容係表示競選總部、李登輝之友會成 立大會及募款餐會邀請函由何人負責發放及張數」等語(參 九十年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 ②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我擔任乙○ ○○競選總部會計兼總務。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之募款餐會是由 乙○○○主辦,我們大部分的事情都要請示她,我公公甲○○是 競選總部總幹事,所有的事也都由他負責」等語(參九十年 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
王尤玲媛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競選總部登 記的總幹事是丁○○,但是比較重大的事,應該是甲○○負責。 因為總部沒有支票,但消費要使用支票,故用公司的支票來 支付,甲○○知道並且同意要用真巧成及王記公司的支票來支 付消費。文宣的工作是趙小姐(指庚○○)聯絡,餐會的事是 由我聯絡」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三三頁 、第一三四頁)。

①原審同案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 調查時供述:「我是應甲○○之邀,擔任乙○○○太平市後援會 會長。太平市係由我及己○○等人負責動員及雇車載運,當天 我們動員之人數約三百多人(詳細人數已記不清楚),並由 我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九部遊覽車,分別 在我家及己○○家前集合載運參與之民眾,於當天下午六時許 到達梧棲鎮餐會現場,餐會進行中在舞臺上尚有歌舞表演, 而乙○○○本人也到場致詞,號召參與餐會之民眾支持她,投



票給她,讓她當選立委進入立法院,以利推動改造國會、穩 定政局、發展經濟、壯大臺灣等政見訴求。餐會結束後,動 員參與之民眾再由該九部遊覽車載回太平市。我拿到餐券後 曾向林德龍募得一萬元,向林慶順募得五千元,及向豐原劉 姓友人募得一萬五千元,總計募得三萬元現金,惟該等餐券 渠等並未拿去,仍留給我運用,我乃將該二十本餐券分送給 親友、鄰居及有意參與餐會之民眾,並未向該等參與前開餐 會之民眾索取款項。我及太平市後援會成員己○○等人係各自 透過親友去分發、動員,凡有意願者均須在募款券之存根聯 上留下姓名、地址及電話,另以夾報方式,宣傳該募款餐會 及李登輝蒞場致詞之訊息,故當天參加之民眾除先前拿到餐 券者外,未拿到餐券而有意願參加的民眾,也可上遊覽車參 加該餐會,我及太平市後援會、乙○○○競選總部之人員並未 核對餐券。前述我向林德龍林慶順及劉姓友人募得之三萬 元款項,則由我親自記載於個人備忘錄內,餘七萬元則由我 自行吸收,我原本要將十萬元報繳予乙○○○競選總部,惟以 電話聯繫後,乙○○○競選總部一位趙姓小姐告訴我不需將募 得款項交回競選總部,故我並未將募得之款項報繳予乙○○○ 競選總部,而係將該三萬元款項,由我運用作為乙○○○太平 市後援會行政支出之開銷,不足之數全由我以現金,或開立 設於泛亞銀行帳號九三七之五號之支票自行支付。至於該後 援會之行政支出我均有記載於我前述備忘錄內。餐會當日負 責接送民眾赴宴之九輛車輛係由我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僱 用,費用亦由我支付,該費用總計四萬五千元,我係開立設 於泛亞銀行帳號:九三七之五號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PA ○○○○○○○號),支付予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於九十年九月 間,乙○○○夫婿甲○○找我輔選時,並未談及支付我輔選經費 情事,我當初即打算自己花錢為乙○○○輔選,所以前述不足 之經費均由我自行支付,且相關支付款項我均記載於備忘錄 內,如果乙○○○落選,則先前我自行支付的款項我也不會與 甲○○計較,但若乙○○○當選立委,則我就可以將備忘錄所記 載的支出明細讓甲○○知道,讓他知道欠我一個人情,而甲○○ 也答應會在太平市設立服務處,則以後太平地區民眾之陳情 、請託,就可透過我向乙○○○或甲○○反應、解決。乙○○○競選 總部交予太平市後援會之餐券共『約』三十本,除我本人負責 之二十本外,其他餐券均放置於太平市後援會,再由己○○、 陳杉、壬○○、陳月鳳等人主動拿取餐券並負責兜售,己○○等 人並未告知我渠等銷售出多少餐券,亦未將銷售餐券所得款 項交給我及太平市後援會登帳,我也未曾過問渠等銷售多少 餐券及募得之款項。在遊覽車上現場錄影之錄影帶譯文,確



係我的談話內容,其譯文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我當時係在民 眾上遊覽車後,以麥克風逐車交代民眾應對詢問之說詞,以 規避檢調單位之查察」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 第一五頁至第二○頁)。
②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餐券是曾小姐 收下來的,多少本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自己拿了二十本共二 百張,是事後曾小姐跟我說總部有人送餐券過來,我募得三 萬元,付車資四萬零五百元,未繳回任何款項回總部,我有 打電話給總部的趙小姐,問她錢要不要繳回去,我說很難賣 ,只募得三萬元,她說費用留著後援會使用。未賣出去的餐 券如何處理,沒有人跟我說什麼,我就將之送給親朋好友一 起參加,對於錄影帶譯文沒有意見,當時的確是怕調查人員 查獲」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二頁、第三頁 )。
③丁○○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我不知競選總部 趙小姐的名字,但我們聯絡都找趙小姐,已聯絡好幾次了。 ...,我們有事都是找趙小姐」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 二六號卷第一二九頁)。
④丁○○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我沒有 向王尤玲媛拿餐券,餐券是我到競選總部拿的,我拿餐券是 要幫競選總部賣,我向競選總部服務人員領餐券領了三十六 本,幾張我不知道,她有登記,後來有賣出去,詳細數目我 忘記了。後來我打電話給競選總部,說我這裡的後援會沒有 競選經費,電話中,競選總部的趙小姐或其他小姐向我說叫 我把餐券賣的錢,先拿去作後援會的經費。我還有轉交給別 人繼續幫忙賣,之後也有人拿回來還,所以帳目我自己也亂 掉,詳細的販賣所得及餐券張數我不清楚。後來我把收到的 錢都用在後援會的競選經費,我的後援會並沒有作帳。經費 有部分是我自己墊的,有的是用賣餐券的錢,我們後援會不 是向會員收錢,是競選總部撥經費給我們的,僱車的時候, 經費還沒有下來,僱車的部分己○○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 卷第六八頁)。

①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 述:「立法委員候選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 中港體育館舉辦餐會前一、二天,乙○○○海線競選總部趙小 姐(詳細名字我不清楚)通知我及立法委員候選人乙○○○太 平市後援會會長丁○○二人及龍井鄉、大雅鄉、大里市等鄉鎮 後援會會長(前述各鄉鎮後援會會長名字我並不清楚),至 總部開會,該會由乙○○○之子王至亮主持,乙○○○及前縣議員



林清標均在會中發表言論,隨後商討十月十日乙○○○赴臺中 縣選委會辦理立法委員登記,及於十月十三日假梧棲鎮中港 體育館舉辦造勢餐會組織動員相關情事,經討論決議,十月 十三日梧棲造勢餐會由太平市後援會會長丁○○組織動員八輛 遊覽車,約三百餘人參加該場造勢餐會,並分配太平市後援 會組織動員人員參加該次餐會會場位置。募款餐會餐券我係 向丁○○索取十本(每本十張)一百張,委託謝通仁張淑君簡瓊華阿樑叔(姓廖名不詳)各十張,其中簡瓊華、張 淑君、謝通仁均未銷售出去,阿樑叔銷出二張,其餘退還給 我,總計退還給我三十八張,後來我又銷售趙廣仁三張,其 餘剩下之餐券放在服務處,該收得之款項除支付競選後援會 之助理曾小姐(名不詳)薪水二萬元,付給葉永松母親去世 奠儀五千元,支付競選後援會之副總幹事陳杉之油資費二千 元,支付競選後援會成立典禮之主持費給主持人壬○○三千六 百元,支付太平市之朱瑞宇喜慶紅包一千六百元。該銷售募 款餐券所得款項,本後援會並無登帳,該款項所得,我因考 量後援會支付頗多,故在未先徵得丁○○及乙○○○競選總部同 意,逕行先將該款項用於支付前述開銷,故該款項並未報繳 給乙○○○或其競選總部,迄今乙○○○及競選總部人員均不知該 等款項使用情形。餐會當日負責接送民眾赴宴之車輛,係由 丁○○出面向豐原汽車客運等公司接洽僱用。太平市後援會成 立後,競選總部曾撥付二次經費,第一次為四十萬元作為後 援會各項輔選經費支出,第二次撥十萬元作為租用遊覽車之 費用,該等經費均由會長丁○○負責掌理,支出有無記帳,我 並不清楚,由於後援會經常接獲婚喪喜慶請帖,許多紅包奠 儀支出,丁○○不同意由經費中支出,我只好自行墊付,並紀 錄下來,希望在選後,再與競選總部結算該等支出款項。當 日進入餐會現場時,並沒有工作人員檢視民眾是否持有餐券 用餐」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 七頁)。
②被告己○○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我所販賣 的餐券所得,沒有繳回後援會,我尚未問到丁○○餐會的錢如 何處理,丁○○也沒有問。」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 號卷第九頁)。
③被告己○○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是 乙○○○找我當太平市後援會總幹事,餐券是丁○○去拿回來的 ,他說我們要有八臺遊覽車的人,叫我儘量去賣,當時競選 的時候,有些婚喪喜慶的費用,我想說不用跟丁○○拿錢,就 直接由餐券販賣所得來支出,我沒有和乙○○○、甲○○及王尤 玲媛說過要將販賣餐券所得充作競選經費。競選經費的部分



都是會長丁○○在處理,我沒有參與,我當初計畫是等競選結 束後,再將我支出的競選費用、販賣餐券所得,一併與丁○○ 結算,但是後來沒有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 ⒍
①原審同案被告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調查站 調查時供述:「九十年九月間,丁○○邀請我擔任太平市後援 會副總幹事之職。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募款餐會當日 有到場致詞,希望大家拜託親朋好友多多支持。餐會當日負 責接送民眾赴宴之車輛,係由丁○○接洽僱用,費用亦由丁○○ 支付」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二號卷第三○頁至三二 頁)。
②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對於丁○○被監 錄之錄影帶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他那麼說」等語(參九十年 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
③壬○○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述:「我有丟五張餐券 到戊○○家的門縫中」等語(參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 一二七頁)。
④壬○○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訊 問時供稱:「我有拿五張餐券給戊○○,給戊○○的餐券沒有拿 錢,是會長拿給我,我沒有給錢」等語(參原審九十年聲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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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巧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