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矚上重訴字,94年度,2號
HLHM,94,矚上重訴,2,20060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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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捷中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祥



陳明宗 
     
     
     
      劉啟平 
     
     
     
       陳光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
字第1號及矚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及94年10月4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427、531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捷中朱志祥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陳明宗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劉啟平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陳光明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陳光明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年,於93年6月9日執行完畢。
二、江捷中朱志祥陳光明為朋友關係,陳明宗曾受僱於江捷 中,劉啟平自93年12月間起受僱於江捷中在洗車廠工作。緣 江捷中之同居女友甲○○於94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捷中之幼子乙○○,沿台九 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鎮台九線OOO公里OOO公 尺處時,與丙○○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致乙○○頭部遭受撞擊,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急救後,於當日下午6時8分許不治死亡;丙○○ 則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 急救後,於當日中午12時左右轉至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 院(下稱門諾醫院)救治。江捷中得知後,即於當日下午2 時21分許,至門諾醫院OOOO號病房,質問丙○○如何處理上開 車禍事宜;乙○○不治死亡後,江捷中又於當日下午6時50分 許,再至門諾醫院告知丙○○關於乙○○已死亡之消息,並徒手 毆打丙○○臉部二下未成傷,旋即離開。同日晚上8時許,朱 志祥叫劉啟平前往OOOO號病房監視丙○○;同日晚上9時許, 陳明宗亦進入上開病房,嗣於丙○○之母親丁○○抵達病房後, 質問丙○○及丁○○如何處理車禍事宜,並徒手毆打丙○○臉頰六 、七下,未成傷;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朱志祥叫戊○○(另 案偵辦中)駕車前往門諾醫院與陳明宗會合,載同丁○○到花 蓮縣花蓮市立殯儀館(下稱殯儀館),丁○○主動向江捷中下 跪,並問江捷中要如何處理,同時表示願以性命來賠,江捷 中回以妳算什麼,接著拉丁○○起來去祭拜乙○○。江捷中因丙 ○○撞死其兒子,早已心生不滿,此時更為憤怒,其雖預見丙 ○○所受之傷勢若再加以毆打,可能會有死亡之結果,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 故意,指示朱志祥、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等人將丙○○自 門諾醫院帶至殯儀館。朱志祥、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等 人即與江捷中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 啟平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以抽煙、透氣為由欺騙門諾醫 院警衛,強行將丙○○從門諾醫院病房推至該院急診室門外, 朱志祥則駕駛甲○○所有之○○─○○○○號休旅車,載同陳明宗、



陳光明至門諾醫院急診室門外接應劉啟平,將丙○○強押至殯 儀館。途中,陳光明因不滿丙○○表明無法處理車禍賠償事宜 ,徒手毆打丙○○臉部、胸部數下,亦未成傷。同日晚上11時 許,丙○○被押至殯儀館後,江捷中叫丙○○下車,令其爬行祭 拜乙○○,並徒手毆打丙○○背部一拳。朱志祥、陳明宗、劉啟 平、陳光明等人見狀,雖預見丙○○所受之傷勢若再加以圍毆 ,可能會產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與江捷中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丙○○:朱志祥 以拳頭及腳毆打丙○○之頭部、胸部,復從甲○○休旅車上取出 不詳之人所有之鋁棒一支,毆打丙○○腳部及身體;陳明宗腳 踹丙○○頭部、身體;劉啟平腳踢丙○○之臉部、腰部、臀部; 陳光明腳踢丙○○之頭部、臀部及左腿,並向朱志祥拿取鋁棒 毆打丙○○;江捷中則立於一旁觀看,其間,丁○○趴在丙○○身 上護衛時,江捷中並稱:「你的兒子是兒子,我的就不是兒 子,那裡痛就打那裡。」待朱志祥等人毆打丙○○一段時間後 ,始叫朱志祥等人住手及將丙○○載回門諾醫院。惟丙○○已因 而受有右額瘀傷3乘2公分、左額及眼眶周邊瘀傷、右前臂背 部瘀傷6乘3公分、左上臂表淺刮痕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當 場陷入昏迷。陳明宗、劉啟平雖依江捷中指示,將丙○○及丁 ○○載回門諾醫院恩慈樓水池旁放下,惟丙○○經丁○○通知門諾 醫院急診室急救後,仍於94年2月13日12時40分許,因頭部 外傷、硬膜下出血,不治死亡。
三、案經被害人丙○○之母親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捷中對於上開時間前往門諾醫院找丙○○ ,徒手毆打丙○○臉部二下一節,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妨害 自由及殺人犯行,辯稱:伊都在殯儀館忙著孩子的喪事,未 叫人到門諾醫院監視宋品傑,也未叫朱志祥等人將丙○○帶至 殯儀館,及叫丙○○下車,令其爬行祭拜乙○○,伊根本沒有打 被害人,也沒又叫人打他,只有在停止毆打後,上前去觀看 被害人之傷勢,而後叫朱志祥等人將被害人送回醫院救治云 云。被告朱志祥對於上開時地叫劉啟平監視丙○○、叫戊○○駕 車前往門諾醫院與陳明宗會合,載同丁○○到殯儀館,與丁○○ 談論車禍賠償事宜,復又駕車將丙○○從門諾醫院強押至殯儀 館,而後持鋁棒加以毆打成傷等情,均予承認;惟矢口否認 殺人犯行,辯稱:伊係一時氣憤才毆打被害人,不是故意打 死被害人,並無殺他之意思云云。被告陳明宗對於上開時間 前往門諾醫院找丙○○,徒手毆打丙○○臉頰數下,其後與戊○○ 載同丁○○到殯儀館,復與朱志祥等人將丙○○強押至殯儀館,



而後加以毆打成傷等情,皆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 辯稱:伊只是想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他之意思云云。被告劉 啟平雖坦承於上開時地監視丙○○,及將丙○○強押至殯儀館, 並予毆打成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係 一時氣憤才毆打被害人,並無殺他之意思云云。被告陳光明 雖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朱志祥等人將丙○○強押至殯儀館,途中 毆打丙○○,復於殯儀館與朱志祥等人毆打丙○○成傷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係因被害人當時態度不好 ,一時氣憤才毆打被害人,且伊係搶下朱志祥用以毆打被害 人之鋁棒,未持該鋁棒毆打被害人,並無殺他之意思云云。二、經查:
(一)江捷中之同居女友甲○○於94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捷中之幼子乙○○,沿 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花蓮縣○○鎮台九線OOO公 里OOO公尺處時,與丙○○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致乙○○頭部遭受撞擊,經送慈濟醫院急救後,於 當日下午6時8分許不治死亡;丙○○則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 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玉里榮民醫院急救後,於當日中 午12時左右轉至門諾醫院救治。江捷中得知後,於當日下 午2時21分許,至門諾醫院1504 號病房,質問丙○○如何處 理上開車禍事宜;乙○○不治死亡後,江捷中又於當日下午 6時50分許,再至門諾醫院告知丙○○關於乙○○已死亡之消 息,並徒手毆打丙○○臉部二下未成傷,旋即離開等情,業 據被告江捷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屬實,且有車禍現 場照片二十八幀、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玉里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門諾醫院病房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三幀在卷可佐。
(二)94年2月11日晚上8時許,朱志祥劉啟平前往1504號病房 監視丙○○;同日晚上9時許,陳明宗亦進入上開病房,嗣 於丙○○之母親丁○○抵達病房後,質問丙○○及丁○○如何處理 車禍事宜,並徒手毆打丙○○臉頰六、七下,未成傷;同日 晚上10時30分許,朱志祥叫戊○○駕車前往門諾醫院與陳明 宗會合,載同丁○○到殯儀館,丁○○主動向江捷中下跪,與 江捷中談論車禍賠償事宜,惟無共識,接著祭拜乙○○;嗣 由劉啟平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以抽煙、透氣為由欺騙 門諾醫院警衛,強行將丙○○從門諾醫院病房推至該院急診 室門外,朱志祥則駕駛甲○○所有之○○─○○○○號休旅車,載 同陳明宗、陳光明至門諾醫院急診室門外接應劉啟平,將 丙○○強押至殯儀館。途中,陳光明因不滿丙○○表明無法處 理車禍賠償事宜,徒手毆打丙○○臉部、胸部數下,亦未成



傷等情,業據被告朱志祥、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丁○○於原審及本院 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門諾醫院病房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十三幀在卷可佐。
(三)94年2月11日晚上11時許,丙○○被押至殯儀館後,江捷中 叫丙○○下車,令其爬行祭拜乙○○,並徒手毆打丙○○背部一 拳。朱志祥、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等人見狀,即共同 毆打丙○○,朱志祥且從甲○○休旅車上取出不詳之人所有之 鋁棒一支毆打丙○○;江捷中則立於一旁觀看,其間,丁○○ 趴在丙○○身上護衛時,江捷中並稱:「你的兒子是兒子, 我的就不是兒子,那裡痛就打那裡。」待朱志祥等人毆打 丙○○一陣子後,始叫朱志祥等人住手及將丙○○載回門諾醫 院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所述被告江捷中等人毆打丙○○之過程雖有小異,但 大致相符。被告朱志祥、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坦承共同毆打丙○○之事實。
(四)被告江捷中雖辯稱伊未叫朱志祥等人將丙○○帶至殯儀館, 亦未叫丙○○下車,令其爬行祭拜乙○○,伊根本沒有打被害 人,也沒又叫人打他云云。被告朱志祥、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亦均附合江捷中之言,供稱係朱志祥叫其等將丙 ○○帶至殯儀館,江捷中並未毆打丙○○云云。惟查: 1、被告江捷中於94年2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丙○○租賃車輛之台東車行老闆談話時曾表示 :「我已經幫丙○○辦理出院要自己處理,已經找來十幾個 手下幫他辦理出院,要私了。」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 卷可稽(偵三卷第279頁);又乙○○於94年2月11日下午6 時8分死亡後,被告江捷中旋即於同日6時50分許,前往門 諾醫院找丙○○,告知乙○○死亡之消息並毆打被害人二下, 已如前述;又被告江捷中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上開行動 電話與其姊姊對話時復表示:「對方我在醫院將他修理, 他什麼都沒有!沒有用!他啥小都沒有,我現在叫四、五 個少年的在一旁看著,輪流的打,打也是要打他...... 不管他,打死他就算了,他什麼都沒有!我就是要打死他 ,他媽媽說他的命要賠給我,不知道在說什麼話」等語, 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三卷第280頁);顯見被 告江捷中當時對丙○○已憤怒至極,而欲行私了。另證人己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江捷中告訴伊不用再跟他(按即 告訴人)溝通了,他有叫人把丙○○帶過來;丙○○至殯儀館 時,江捷中有走過去被害人身邊等語(相驗卷第135頁、 偵一卷第127頁)。又朱志祥陳光明江捷中為朋友關



係,陳明宗曾受僱於江捷中劉啟平自93年12月間起受僱 於江捷中在洗車廠工作,此經其等供述在卷,本件車禍發 生後,其等即幫忙江捷中監視丙○○,處理車禍及喪事事宜 ,進而從門諾醫院強押丙○○至殯儀館加以毆打,足見其等 與江捷中均為密切。而朱志祥載同陳明宗、陳光明至門諾 醫院急診室門外接應劉啟平,強將丙○○押至殯儀館所駕駛 之○○─○○○○號休旅車,係江捷中同居女友甲○○所有,茍非 江捷中知情或同意,朱志祥何能駕駛該車?印證江捷中對 其姊姊所述伊已叫四、五個少年的在一旁看著,輪流的打 ,打也是要打他等語,及己○○上開證詞,足見本件車禍發 生後,朱志祥、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等人之監視、強 押及毆打丙○○等行為,皆是出於江捷中之指示,陳明宗、 劉啟平陳光明之所為並非聽命於朱志祥
2、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 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 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 ,同法第5條、第11條規定至明。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 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 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 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 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可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 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 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監聽譯文,自 得作為證據。查本案監聽之錄音,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認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的情形,而 依職權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丙○東慎聲監字第OOOOOO號核 發通訊監察書,監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間自94年 1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2月17日上午10時止。本件公訴 人所引用之監聽譯文係前揭合法監聽程序所取得,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亦均不否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且撤回勘驗監聽錄音帶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監聽 譯文的合法性及真實性已獲確保,自有證據能力。 3、被告陳光明雖辯稱伊係搶下朱志祥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鋁棒 ,未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惟告訴人於偵訊中已證稱:伊最 記得持鋁棒之人,穿橫條紋衣服、背心、休閒鞋,當時是



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小腿等語,並指認穿橫條紋衣服之人即 為被告陳光明(相驗卷第6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手拿鋁 棒,足認告訴人所述非虛,可以採信。
4、告訴人丁○○於偵查時雖曾證稱係己○○要人把被害人帶至殯 儀館,然其後業已解釋當時係因己○○與江捷中站在一起, 因而誤認該話語為己○○所說(偵三卷第270頁)。參以證 人己○○於偵查中所為被告江捷中告訴伊不用再跟告訴人溝 通了,他有叫人把丙○○帶過來之上開證詞,可知丁○○之解 釋足以採信。嗣告訴人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不 能確定是誰說找人把丙○○帶來,惟此應以證人己○○親耳所 聽較為可信,是告訴人上開不確定之供述,尚無從據為有 利於被告江捷中之認定。另證人己○○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沒有注意江捷中有無走到被害人身邊等語;惟己○○於偵查 中陳述時有律師陪同在場,並非出於不正之方法,有偵訊 筆錄為憑,其事後翻異前言,無非迴護之詞,亦難為有利 於江捷中之證明。
5、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有誤認證人己○○等情形 ,則告訴人亦有可能誤認被告江捷中等人置辯。然查告訴 人雖曾於94年2月12日警詢時將證人己○○誤認為前花蓮縣 議長蔡文景,惟於同年2月15日警詢中即予更正,有告訴 人前開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佐;另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誤認 證人莊志豪亦有毆打被害人,但其製作警詢筆錄後返回台 東時隨即打電話向警方表示其認錯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述明白(偵四卷第29頁);另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認 證人張俊明亦參與毆打被害人,但是後來已打電話給警察 更正,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66 頁)。堪認告訴人於指認動手毆打被害人為何人之態度十 分小心謹慎,並反覆確認,故告訴人最終確認被告江捷中朱志祥、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等人有毆打被害人, 應不致誤認。
6、證人林兆恭、林文華、施顯耀於偵查中雖均證稱並沒有看 到被告江捷中打被害人,然證人林兆恭係聽到打架聲音後 才跑出靈堂,證人林文華、施顯耀亦係聽到喧嘩聲才往外 看,看到之情況已經是被害人被拉出來打之情形等情,分 為證人林兆恭、林文華、施顯耀於偵查中證述清楚(偵二 卷第18頁、偵四卷第35頁、偵四卷第45頁),則證人林兆 恭、林文華、施顯耀自不能見到被害人到達殯儀館當時被 告江捷中有無毆打被害人之情景。另證人甲○○於警詢時及 白薇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江捷中自始至終都沒有靠 近被害人,並未毆打被害人;然被告江捷中確實有靠近被



害人,已如上述,可知證人甲○○及白薇薇前開證言,係明 顯迴護被告江捷中之詞,不足採信。
(五)丙○○因車禍骨折受傷住院,短時間內自不方便拖著傷重之 病體親至殯儀館祭拜乙○○,而劉啟平係以抽煙、透氣為由 欺騙門諾醫院警衛,將丙○○推出門諾醫院,再由朱志祥、 陳明宗、陳光明劉啟平四人押送至殯儀館,足見丙○○並 非出於自由意願前往殯儀館,被告江捷中等人剝奪丙○○行 動自由之犯行,可以認定。
(六)丙○○經丁○○通知門諾醫院急診室急救後,延至94年2月13 日12時40分許,仍因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 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 份、相驗暨解剖照片四十四幀等在卷足憑。又丙○○經法醫 解剖鑑定後,認造成死者之死亡原因主要為頭部外傷,造 成硬膜下出血死亡;傷害本身並無器械傷亦無頭骨骨折, 應為力量較小之傷害出血為單側,以拳打腳踢造成可能性 最大,被害人胸部之傷害依位置分佈,可能為車禍時方向 盤撞擊所造成,右膝之擦傷亦為車禍所造成,但二者均非 致命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4月19日法理醫字第OOO OOOOOOO號函暨94醫鑑字第OOOO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江捷中等人毆打丙○○與丙○○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再丙○○在門諾醫院急診室外被發現,故由門諾 醫院急診室醫師做第一線處理,先依照急診標準程序,保 持被害人呼吸暢通,做氣管插管,使用呼吸器,檢查血壓 情況,並因丙○○已經陷入昏迷,所以施作頭部電腦斷層攝 影,依據電腦斷層掃瞄發現有硬腦膜下血腫之情形,遂找 門諾醫院腦神經外科醫師何毓基處理,嗣後因丙○○產生尿 崩症,連續二小時每小時尿量大於二千CC,且兩側瞳孔擴 大,昏迷指數為三,即丙○○無法張開眼睛,不會出聲,手 腳不會動,預後通常是腦死,故同意讓家屬施用尿療法, 但尿療法之施用純粹是死馬當活馬醫之方法,對於醫療過 程沒有正面或負面之影響;又丙○○因有尿崩症,會造成血 壓下降,所以必須施打強心劑也就是升壓劑,但嗣後因丙 ○○經施作腦幹功能測試,顯示腦幹功能已完全喪失,在此 情形下丙○○如果使用強心劑等藥物雖可以撐一個星期,但 仍會死亡,不會變成植物人等情,業據證人何毓基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白,並有門諾醫院病歷表一份在卷可佐。足 認告訴人對丙○○施以尿療法,對於丙○○之救治及死亡結果 並無影響,且因丙○○腦幹功能已完全喪失,不用升壓劑也 不會影響預後之死亡結果,故告訴人雖簽立放棄急救同意



書,亦僅係讓被害人提前數日死亡,均非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被告辯護人辯稱因告訴人對丙○○施以尿療法且簽 立放棄急救同意書,致中斷被告等人毆打丙○○與丙○○死亡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七)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 4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多數行為 人共同傷害他人致死,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參與行為 人之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 應負全部之責,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江 捷中、朱志祥、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等人雖未事先明 示謀議殺害被害人,然由被告江捷中與其姊姊之通話中, 已知被告江捷中當時對丙○○已憤怒至極,而欲行私了;足 見其於命令被告朱志祥等人將傷重之丙○○帶至殯儀館時, 已然萌生欲在殯儀館毆打丙○○,縱被害人因而死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再查丙○○於車禍後,已受有 左股骨骨折及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需坐輪椅,無法自行 上下車輛等情,為被告等所明知,一般人受此傷害,若再 遭受身體之毆打,本極易造成生命身體之重大傷害或死亡 之結果;且頭部為人體甚為脆弱之部分,倘用力踢打頭部 ,應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亦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等當無 不知之理;詎被告等竟共同圍毆已受傷之丙○○頭部等處, 終至丙○○昏迷,送醫後不治死亡,足見其等有共同殺人之 犯意。雖被告等於毆打丙○○後,曾將其送回門諾醫院恩慈 樓水池旁放下,惟並無將丙○○送到急診室請求醫師急救, 即逕行離去,尚難認為其等將丙○○送回醫院之行為含有救 治丙○○之意思,自無解於殺人罪責之成立。被告等辯稱無 殺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無非避就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聲請 再到現場履勘,已無必要,並予敘明。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陳光明有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江捷中、陳明宗於門 諾醫院毆打丙○○及陳光明於休旅車上毆打丙○○部分,均未成 傷,尚不成立傷害罪。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等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95年度重附民字 第5號和解筆錄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仍有未合。被告江捷 中上訴否認犯罪,其餘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之意思,雖不可 取;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被告等死刑,亦非必要,理由後述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情形,仍應撤銷改判。查被告江捷中曾 經執行感訓處分;被告朱志祥曾於9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原審 通緝;被告陳明宗曾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六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1日假釋出監;被告陳光明曾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 被告江捷中突遭喪子之痛,雖值同情,惟其不顧被害人丙○○ 之傷勢,指示其他被告朱志祥等人強將無招架之力之被害人 帶至殯儀館,於被害人母親面前圍毆被害人致死,目無法紀 ,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實不可取。本院審酌上情,並審酌 被告江捷中居於首謀地位,惡性較大;朱志祥因殺人案遭通 緝復犯本件,棒打被害人,極不尊重他人生命,情節亦較重 ;陳明宗於假釋中再犯本件,惟未持鋁棒,情節較朱志祥為 輕;陳光明雖亦持鋁棒毆打被害人,惟其參與情節較朱志祥 為輕;劉啟平無前科,亦未持鋁棒,情節最輕;暨被告等犯 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罪,且已與告 訴人和解,願意連帶賠償新台幣500萬元,有本院95年度重 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等惡性 雖大,然尚無處以極刑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江捷中朱志祥部分並依法褫奪公權終 身;陳明宗、劉啟平陳光明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亦併予宣告陳明宗、陳光明褫奪公權十年, 劉啟平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儆。未扣案之鋁棒一支雖係供 被告等毆打被害人所用之工具,然非其等所有,業據被告等 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啟平於94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 門諾醫院1504號病房內徒手毆打丙○○;被告陳明宗於同日晚 間11時20分許,將丙○○送回門諾醫院恩慈樓水池前時,對告 訴人恐嚇稱:「不可以報警」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劉啟平否認有毆打被害人,陳明宗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劉啟平當時係作勢要毆打被害人, 但並沒有打下去等語,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啟平有毆打 被害人之行為,自不得僅因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劉啟平 有前開傷害犯行。又被告陳明宗亦否認恐嚇告訴人,而此部 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宗有恐 嚇犯行。本應為劉啟平、陳明宗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 案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 鴻 章
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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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