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4年度,1621號
TPHV,94,抗,1621,2005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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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621號
再 抗告人 鍾羅翠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春臨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裁定,再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
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同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下同)94年4 月15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94
年11月30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
再為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則依上開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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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