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2年度,25號
KSHV,92,保險上易,25,200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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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劉振坡即立興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銘進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3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投保「雇
主意外責任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係
自91年2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2年2月1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
元。至自負額部分則係社會保險給付後,每一事故再扣除五
千元。嗣上訴人所僱用之清潔員王保英於91年11月23日上班
途中發生車禍,隨後死亡。因上訴人未為王保英辦理勞工保
險,致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以平均月投薪資計算之五個
月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之遺屬津貼等損失七十四萬二千五百
元。嗣上訴人與王保英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七十二萬元
。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主張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發
生,請求被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扣除自負額之五千元後,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一萬五千元,
及自9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特別不
保事項第三條第五款,係屬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
償責任,不在承保範圍,且責任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應僅
限於被保險人私法上應負之民事責任,而不及於公法上責任
。上訴人之請求係因其未依法為其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其
依勞工保險條例應負之公法責任,自不屬責任保險之承保風
險及事故。且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之請求係屬自負
額範圍,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七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簽訂保單號碼為0000字第
000000000號之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之受僱人王保英於91
年10月23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且上訴人業已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給付被害人家屬七十二萬元等事實,
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於扣除自
負額之五千元後,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七十
一萬五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而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之受
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
亡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
(即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八頁
背面)。準此以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代替上
訴人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應屬責任
保險。應無疑義。又依系爭保險契約0000上下班條款規定:
「本保險單之承保範圍包含受僱人於正常上、下班途中因意
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民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
事故。」(見原審卷第九頁),核其約定,無非在於該保險
契約之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欲藉以評估承保之危險對象以決定
是否承保,及在承保後對風險能加控制,且在於使契約當事
人即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應對上訴人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範
圍先予確定,以杜事後之爭議。是以系爭保險契約0000上下
班途中條款,基本條款,及特別不保事項之約定,其意義甚
明確,並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誠信原則,亦不致於造成被
上訴人有顯失公平情事,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保險契約0000上下班途中條款,係定型化契約顯失
公平,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
之規定」,又「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勞動基本法第八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規定雇主強制責任,其規範精神無非在「照顧勞工
生存」,此與民法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責任均屬損害賠償之範圍,其規範精神在於「填補損失」有
所不同。足徵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旨在於民法上填補損失
之功能。此觀諸前揭0000上下班途中條款之規定至為明顯,
而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特別不保事項:「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八頁背面),自無違反法
律強行規定或誠信原則。否則所有雇主均可以責任保險逃避
其法定之強制賠償責任,殊非立法保護勞工之道,且亦有違
保險制度旨在填補損害之法理。查本件上訴人為訴外人王保
英之雇主,依前揭規定應為其勞工提供安全,適當之工作環
境,並為其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勞工保險性質上為強制保
險,且為雇主之強制責任,其目的在於照顧勞工之生存,惟
竟未依法為其受僱人投保強制保險,核其行為自與前揭有關
強制責任之規定有違。而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中,特別不
保事項,既已明定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
不在承保範圍;又勞動基準法中有關雇主之強制責任,得由
保險契約以特別約定排除於保險責任之外,亦如前述,參以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人王保英於上班途中因車禍死亡,因上訴
人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投保,故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四十個
月計算賠償王保英之繼承人云云,而雇主責任保險所稱之賠
償責任係以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僱用人,因過失行為加損
害於他人而發生者,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惟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顯係因其自
己未依法為其受僱人投保勞工強制保險所致,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被保險人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從而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為保險理賠云云,即無可採。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每一事故自負額為「社會保險給付後
,每一事故再扣除五千元」。而所謂自負額,依系爭保險契
約基本條款第九條約定,係指「每一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被
保險人必須先行負擔自負額度之損失,本公司僅就被保險人
超過自負額之部分負賠償之責」,又依該契約基本條款第一
條第二項約定:「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賠償
責任,除本保險單另有約定,以超過勞工保險條例,公務人
員保險法或軍人保險條例之給付部分為限。」(見原審卷第
八頁正、背面、第十二頁),基上約定,僱主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為勞工強制保險之賠償責任,並不因本保險契約而轉嫁
予保險人,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以訴外人王
保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五個月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遺屬
津貼,其勞保給給付應為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等事實,已為
上訴人所自承在卷。依據上開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此
勞工保險應給付之賠償金非在保險給付範圍。再加五千元自
負額後其金額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即為其自負額。則上訴人
給付訴外人王保英之繼承人七十二萬元即為在兩造約定之自
負額範圍內,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在其自負
額之範圍內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本件系
爭保險之自負額僅為五千元云云,應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以本件事故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特別
不保事項,而非上訴人之承保範圍,且上訴人之請求亦在其
自負額之範圍內,而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七十一萬五千元及自9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並
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
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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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