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0年度,102號
TPHV,90,重上更(一),102,200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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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徐玉海

複 代理 人 郭方桂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映喆

傅如錕

楊生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王映喆楊生業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六百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王映喆、傅如錕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四十三萬 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下列可證被上訴人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莊慶棋、林中仁王義陽、許再銘、劉新華、王貽坤、黃 莉櫻、施寶玉(下稱莊慶棋等八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並 無任職公司之地址可供查證,又不同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 書其筆跡、格式均屬相同,顯見係相同之人所製作,莊慶 棋等人任職之始日同為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二月起,林



中仁及施寶玉二人竟同時任職古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古 記公司)之會計主任,甚不合邏輯,顯見虛偽不實,足證 被上訴人未予查證而有過失。
⒉莊慶棋等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僅有校審人員簽名並無估價師 簽名,....是否實際估價,非無疑問。
⒊依臺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鋼筋混凝土造六至八層 ,每坪金額為三萬五千元,而鑑定報告書所估建物價格高 達每坪二十餘萬元,足證上開鑑定報告書對系爭房地之估 價顯屬過高,超出市價甚鉅,被上訴人竟未確實查明,自 有過失。
⒋莊慶棋等人提出之個人小額貸款書記載其薪資在十八萬五 千元至二十三萬元間,與七十八年二月同時期臺灣銀行總 行頒定之銀行現職人員薪俸表所載月薪:副總經理七萬餘 元,分行經理為六萬餘元等情比較,高出三倍,....,被 上訴人對如此高薪及與申貸人年齡不相稱(莊慶棋三二歲 、林中仁二三歲、王義陽三一歲、許再銘四○歲、劉新華 四一歲、王貽坤二三歲、黃麗櫻二八歲)之反常情形疏未 查證其還款財源,自有過失。
⒌同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晉公司)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旋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申請貸款, 申請時該公司尚未營業,營業額及還款財源均為預估數字 ,被上訴人未審慎評估,已有過失。
⒍對同晉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街○○號五樓房地產 作為押品,僅憑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 司)估價,而未實地查看擔保物之實況,及未詳查大通公 司以土地每坪六十二萬五千元,建物每坪二十三萬九十九 百七十六元之估價,顯然偏高,詎被上訴人仍據此偏高之 估價計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十零九十二元,....核貸九百 九十萬元,惟延滯後經法院鑑價僅一百八十四萬元,最後 以四百六十七萬二千元拍定,....,被上訴人顯未盡其業 務上注意之能事甚明,自屬失職無疑。
⒎經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經苑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 台中市○○路○段○○○○○○○○○○○號之六樓房地產作為抵押品, 僅憑大通公司鑑價,而未調查鄰近房屋市價,竟於貸款審 核准駁表內載「借戶承購該九十八坪之建物購價二千八百 五十萬元」,每坪約三十九萬元,其為台中區之天價,顯 不相當。觀之法院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鑑價僅四百九十 四萬元,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拍賣底價亦僅一千七百萬 元,足見大通公司之估價及被上訴人於貸款審核准駁表所 稱購價高估不實。




⒏調查擔保物之實價,乃被上訴人受委任處埋之事務,自應 盡其調查之能事,不能全賴鑑定公司之報告,而對顯然不 合常態之估價不予置理。
㈡關於被上訴人王映喆楊生業承辦莊慶棋等人申請貸款案件 部分:
⒈原判決謂上訴人據事後「法令」規章,資為認定被上訴人 核貸時即有義務注意當時不為人注意之「禁止分散借貸集 中使用」事項,並據資認定被上訴人處理前開放款等事務 有「過失」之依據,邏輯上有謬誤一節。按「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目的在規避上訴人銀行規定一千萬元以上放 款須由總行核定之限制,自屬不正當方法。而不正當方法 ,足以損害委任人,縱未一一列舉不正當方法予以禁止, 依一般受任業務處理應本誠信之通則,自應注意其非正當 而不為。觀之楊生業於另件刑案調查時供稱:「此二筆貸 款額度曾某要求過鉅,超過分行經理所能核准的額度,即 使送至總行,亦可能不會核准,故曾某乃提出將貸款標的 加以分割,再由每個持分人分別向本行申貸可由分行經理 核准新台幣一千萬元之額度內申請貸款金額,此法經王映 喆、傅如錕及我同意後由我負責初審。」等語。依此供述 ,足證被上訴人明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乃規避上 訴人銀行規定一千萬元以上放款須由總行核定之不正當方 法。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核貸後,通知嚴禁「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性質上為加強不正當方法之禁止,非謂受任 人於受通知前即可任意以各種不正當方法蒙蔽委任人。是 被上訴人殊難藉口核貸時無此規定,以卸過失之責。 ⒉原判決謂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能查明莊慶棋等人任職同 一公司及相類職務,均有共同過失云云,即屬無據一節。 莊慶棋、林中仁施寶玉王義陽劉新華、黃莉櫻等人 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雖載莊慶棋、林中仁施寶玉任職古記 公司,王義陽任職九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勝公司), 劉新華、黃莉櫻任職宇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行公司) ,惟並無任職公司之地址可供查證,又不同公司出具之在 職證明書其筆跡、格式均屬相同,顯見係相同之人所製作 ;莊慶棋等人任職之始日同為七十八年二月起;林中仁施寶玉二人竟同時任同一古記公司之會計主任,甚不合邏 輯,顯見虛偽不實,足證被上訴人未予查證而有過失。 ⒊原判決以莊慶棋等人提出之抵押品,被上訴人楊生業等人 是依上訴人總行之規定交由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球公司)鑑定價格,程序既無瑕疵,難認被上訴 人等處理系爭貸款行為有何過失。且法院查封後鑑定亦為



九百八十萬元至一千一百八十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最初審 核時,並未「低估」抵押品之價格。又上訴人陳稱抵押品 耐用年限未依規定核算云云,並未舉證有何違背何規定核 算,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一節。莊慶棋等提出之鑑定報 告書僅有校審人員簽名並無估價師具名,有莊慶棋、林中 仁、王義陽、許再銘、劉新華、王貽坤、黃莉櫻等人之鑑 定報告書可稽,是否實際估價,非無疑問。況依台灣銀行 總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規定 對非新購土地建物之核估:土地部分依「本行擔保品處理 辦法」規定核定,建物部分,依新訂「本行各類建築物估 價標準」,惟土地及建物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房地時價之 六‧五成為限。又依「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鋼 筋混凝土造六至八層,每坪金額為三萬五千元,而鑑定報 告書所估建物價格高達每坪二十餘萬元。再本件於七十八 年度核貸當時臨近區域之成交市價約每坪十七至十八萬間 ,有「大台北租售報導」、「不動產市場」等刊載之七十 八年度同區華西街及臨近龍山區之成交市價可稽,足證依 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函示之建築物及土地估價標 準,上開鑑定報告書對系爭房地之估價顯屬過高,超出市 價甚鉅,被上訴人竟未確實查明,自有過失。
⒋原判決以莊慶棋等人於「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載明何 職業及收入金額,若申請人提出正當合理之證明,初審人 員經依上訴人規定程序合理審核,仍不能發現有何不當之 處,難認被上訴人等有違背委任義務之行為一節。惟查申 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有前述之瑕疵,而申請書中所載申請 人之月薪在十八萬五千元至二十三萬元間,與七十八年二 月同時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銀人字第○八 二一九號函頒訂之銀行現職人員薪俸表所載月薪:副總經 理為七萬餘元,分行經理為六萬餘元等情比較,高出三倍 。被上訴人對如此高薪及與申貸人年齡不相稱之反常情形 疏未查證其「還款財源」,自有過失。
㈢關於被上訴人王映喆、傅如錕辦理同晉公司、經苑公司申請 貸款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王映喆、傅如 錕等人覆核及核定貸款有何過失一節。同晉公司係於八十年 五月二十一日始核准設立登記,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申請 貸款,申請時該公司尚未營業,營業額及還款財源均為預估 數字,被上訴人王映喆、傅如錕負核定、覆核之責,更應審 慎評估,已有過失,且對經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 坐落台中市○○路○段○○○○○○○○○○○○○號之六樓房地產作為抵押 品,僅憑大通公司,而未調查臨近房屋市價,竟於貸款審核



准駁表內載「借戶承購該九十八坪之建物購價三千八百五十 萬元」,每坪約為三九萬二千元,其為台中地區之天價,顯 不相當。觀之法院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鑑價僅四九四萬元 ,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拍賣底價亦僅一、七○○萬元,足見 大通公司之估價及被上訴人於貸款審核准駁表所稱購價高估 不實。又經苑公司及同晉公司兩件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與核 貸之台銀新莊分行相距數縣市,擔保品之鑑估及管理不易, 未由當地分行承貸,且均由同一建築經理公司高額鑑價,亦 顯有違失。被上訴人王映喆所屬台銀新莊分行經辦人員傅如 錕,共同核貸上開款項,於放款作業上,竟有前述疏失,被 上訴人王映喆未予督導糾正,即先後率予核貸,致台銀新莊 分行遭受未能受償一千零六十一萬四千元呆帳之損失,顯未 盡其業務上注意之能事甚明,自屬失職無疑。
㈣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之契約關係,無 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判決已予 敘明不予採之理由,茲引用之。又另案鈞院八十七年度重 上字第一八O號民事判決,亦認台灣銀行對於其職員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受損害,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併予引用之。
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財局)函(台財產局接第○○○ ○○○○○○○號),載明台灣銀行行產屬私法人財產,與國 有財產無涉。
⑵台灣銀行章程第四條載明:「本行為法人,所稱負責人 係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經理 、副經理。」,台灣銀行自七十四年銀法第五十二條修 正後取得法人資格,屬私法人,兩造間屬私法上關係, 而非公法上關係,應有民法委任關係之適用。
⑶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 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 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 為執法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並非 經銓敘部銓敘後任命,而係兩造間係依一般僱用關係僱 用,自屬私法上關係。
楊生業於另件 鈞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六二○號刑案調查 時供稱:「此二筆貸款額度曾某要求過鉅,超過分行經理 所能核准的額度,即使送至總行,亦可能不會核准,故曾 某乃提出將貸款標的加以分割,再由每個持分人分別向本 行申貸可由分行經理核准新台幣一千萬元之額度內申請貸 款金額,此法經王映喆、傅如錕及我同意後由我負責初審



。」等語,係其任意之自由供述,足證被上訴人於放款當 時已明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乃規避上訴人銀行規 定一千萬元以上放款須由總行核定之不正當方法。至於上 開不正當方法,並不因擔保物之為單獨所有抑分別共有而 異。參以莊慶棋等八戶貸款均撥入特定之張順福、王一秀朱念娟等三人帳戶,依放款弊案之經驗,尤見係以人頭 分散借款集中使用。
⒊被上訴人辯稱「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填寫之「每月收 入」乃指申貸人之家庭收入,除薪資外,尚有利息、租金 等收入,惟除薪資有「在職證明書」外,利息及租金收入 則毫無憑據,難謂審查無過失。
⒋被上訴人辯稱莊慶棋等八戶貸款案初審係由被上訴人楊生 業負責,覆審由訴外人陳和北負責,嗣由王映喆核定,於 今上訴人顯然認定覆審人員陳和北於審核時並無過失始未 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此即足證楊生業於初審階段並無違失 之處。又同晉及經苑兩公司係前往現場徵信之人員徐盟淵 及勘估初審人員何志鵬之評估有誤所導致,上訴人認徐盟 淵及何志鵬不須負責,卻要求就書面進行覆審及核定之被 上訴人負責,寧有是理云云一節。上訴人並未認定陳和北徐盟淵何志鵬於處理時無過失或免除其責任。至於尚 未對該三人起訴,係因渠等尚在職,且非另案刑事訴訟之 共同被告,爰就被上訴人等離職並經提起公訴之共同被告 先行起訴。又被上訴人王映喆所屬台銀新莊分行經辦人員 ,共同核貸上開款項,於放款作業上,有前述疏失,被上 訴人王映喆負有督導糾正之責,倘竟盲目蓋章,即先後率 予核貸,致台銀新莊分行遭受未能受償之呆帳損失,顯未 盡其業務上注意之能事甚明,自屬失職無疑,尚難以其屬 下之疏失,證明被上訴人無過失。
王映喆提出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銀業字第O六六三六號 函,係指對同一客戶經權授信總額度,非單一客戶之單筆 房屋購置貸款額度,是本件貸款應適用左列規定: ⑴莊慶棋等八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房屋購買貸 款,應適用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八九五次常 董會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每人最高不得超過一千萬元。
⑵同晉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五日之貸款,應適用台灣銀行七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九○五次常董會修正通過之「台 灣銀行辦理工商業小額貸款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最高額度一千萬元。
⑶經苑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七日之貸款,應適用台灣銀行八



十年三月九日第九三六次常董會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 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之「台灣銀行各級主管授 信授權額度表」規定分行經理有擔保最高三千萬元,無 擔保及個人最高一千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間為公法關係:
⒈按「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 上契約有別,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 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六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揭有明旨 。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民事裁定認 為,台灣銀行係公法人,其行員經政府機關考試及格分發 至台灣銀行任職,與台灣銀行間係屬公法關係,台灣銀行 不得依私法上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且 鈞院八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亦有相同之見解。 ⒉至上訴人雖提出國財局台財產局字第○○○○○○○○○○號函、台 灣銀行章程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 ,主張上訴人為私法人,兩造間成立私法上法律關係。惟 :
⑴國財局台財產局字第○○○○○○○○○○號函固稱上訴人台灣銀 行行產屬私法人財產,與國有財產無涉。但,台灣銀行 乃依據省銀行條例設立並訂立章程,規定資本總額由國 庫撥給,為省營之銀行,屬政府機關,本無法人人格, 迄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修正後,始賦予台灣銀行 法人人格,惟其隸屬政府機關之性質並未改變(此觀省 銀行條例第二條規定:「省銀行隸屬於省政府,以一省 一行為限,省立之其他銀行應予裁併。」即明),故上 訴人所稱,容有誤會;又台灣銀行章程雖稱台灣銀行為 法人,然此乃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銀行法修正後,賦予 台灣銀行法人人格之故,自無上訴人所稱,台灣銀行應 屬私法人之情形。
⑵另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例所指,係 在區分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差異,本案被上訴人依法 考試及格進入台灣銀行服務,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私 法契約且關於被上訴人經依法任用後之權利義務(如被 上訴人之俸給、考績等),均係依公法之規定,則本案



兩造間並無私法上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甚為顯然,上 訴人迄未能就兩造間成立私法契約之事,舉證以實其說 ,率予援引該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 例,空言泛指兩造間並非成立公法關係,確有誤會。況 被上訴人王映喆係四十五年經考試院舉辦之乙級會計統 計人員特種考試及格而進入台灣銀行服務,被上訴人傅 如錕、楊生業則係分別於四十七年、六十八年經甄選遴 用而進入台灣銀行服務,因此,上訴人依法任用被上訴 人時,銀行法第五十二條尚未修正,台灣銀行仍屬省營 銀行,為政府機關,並未具有法人人格且無權利能力, 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成立私法上之聘用或委任關係,足 證兩造間乃公法任用關係。
⒊上訴人任用被上訴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尚未公布施行( 蓋公務人員任用法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公布施行)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為 由,主張兩造間為私法關係云云,自有誤會。
⒋關於上訴人與其行員間應屬公法關係一節,依另案之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上訴人原係台 灣省政府所屬機關,縱認係法人,依省銀行條例第四條規 定:省銀行之資本,由省庫撥給、並得由縣市公庫參加公 股,上訴人亦為公法人,上訴人之職員,係屬公務員;同 時,該案經發回更審後,鈞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八 三號判決亦認為,上訴人為公法人,上訴人與其行員間為 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足證上訴人依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確非有據。 ⒌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有依公司法設立者,為私法 人,其與內部人員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依法規特別 設立者,其內部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法令之規 定,屬公法關係。查,上訴人之資本為國庫撥充,由財政 部於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前身之台灣省行 政長官公署財政處代為經營管理,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終止,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 管理,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屬具公法人資格之公營 事業機構,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 態之銀行;又現行法律上之公務員,並無單一之定義,若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 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請參照釋字第二十 七號解釋文),若依公務員保險法第二條規定,舉凡政府 機構及公營事業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意代表均屬之,故公 營事業機構人員既係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且享有公務人員保



險,自不能否認其與任用機關間為公法上之職務任用關係 。
⒍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七三 號判例意旨明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 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 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 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 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在聘用派用 人員條例第八條,雖稱薪給,但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 同屬服務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 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 性質亦不相類....。」故被上訴人縱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 上之公務員,惟在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保險法等較廣義 解釋公務員概念之法令,兩造間之關係尚難謂非為公法關 係。由此可知,國營事業機構人員縱未經銓敘,並不影響 其乃依法任用之公務員身分。
⒎再者,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字第八七一 四七九一八號函所示,台灣銀行行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 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亦稱:「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 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人員法令任用、派用 、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 之人員。」益見兩造間確係依公務人員法令成立公法上之 任用(遴用)關係,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成立私法關係 之情形。
⒏上訴人係依省銀行條例設立,為政府獨資之公營事業且具 公法人人格,不同於一般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型態之私法 人,被上訴人亦係經依法任用而至上訴人服務,故兩造間 職務上之關係,應屬公法關係無疑,上訴人遽依私法上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不相適合,上訴人之主張,確無理由。 ㈡縱 鈞院認為兩造間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仍否 認),惟被上訴人亦未違反受任處理事務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蓋,銀行對於放款業務之經營,本屬有風險之商業經濟行 為。即,就放款銀行而言,為取得貸款之利息而須負擔申貸 人不能償還本息之經營風險,此乃涉及有關商業判斷行為之



問題,並非屬可歸責於放款業務人員之事由;況各銀行內部 均有一定控制風險之規定或配套措施,以防止濫行授信之情 形發生(上訴人銀行訂有各種授信及追蹤考核之規定),被 上訴人等之核貸既均合乎上訴人之規定(詳見後述),何來 違背職務之說?又各放款銀行發生逾放款項之情事,實乃其 經營所必須承擔之商事判斷風險,且受房地產之景氣循環、 股市之漲跌、經濟之發展、社會大眾之投資心態等無法事先 預料之因素所影響,並因而造成擔保品之價格有所滑落,但 此非被上訴人於核貸時所能預見,故被上訴人就申貸人之貸 款核定程序既完全符合上訴人之規定,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 對於申貸1人未清償之貸款債務,負賠償之責。否則,如上 訴人之主張成立,何人敢擔任銀行放款人員?
㈢被上訴人核貸系爭貸款並無任何過失:
⒈莊慶棋八人貸款案:
⑴被上訴人等查證申貸人之「還款財源」並無過失: ①台灣銀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之「每月收入」 乃申貸人自行填寫且係指申貸人之家庭收入,故除申 貸人之薪資外,尚包括利息、租金、執行業務等其他 收入,此由「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之「還款財源」 一欄註明「薪資所得」及「其他」足證。因此,上訴 人誤以申貸人填寫之每月收入即指申貸人之薪資,實 有誤會。
②又個人薪資收入與年齡並無絕對關係,故上訴人質疑 莊慶棋等人之薪資收入與年齡顯不相當,率爾論斷被 上訴人等疏未查證申貸人之「還款財源」,尚嫌無據 。況申貸人填寫申請書後,尚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前往 查證其有無還款財源,並非單以申貸人在申請書上填 寫之收入為依據。本案,經承辦人查證後,既認其有 償債能力,同時,申貸人等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貸款後 ,均有按月償還,直到八十年四月始逾期未還,顯見 借款人有還款能力。否則,焉能分期償還達一年半之 久?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③況本件貸款案乃屬有抵押品之擔保貸款,並非信用貸 款,故本件貸款之准駁與否,最重要之考量因素乃供 擔保之抵押品價值是否相當,借款人之職業及薪資收 入,並非核定與否之首要評估標準且本件抵押品於核 貸時確實足敷,上訴人以借款人之年齡、職業等因素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核貸,自有誤解。
⑵被上訴人等查證莊慶棋等人之「在職證明」亦無過失: ①貸款申請書上之「擔任職務欄」,均乃由申貸人自己



所填寫,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
②況申貸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苟非集中比對,甚難注 意其筆跡、格式是否相同。而申貸時各申貸人所有提 出之文件(包括貸款申請書、押品勘估報告表、審核 准駁表、印鑑證明、信用貸款資料查詢、票據徵信調 查、在職證明書、建物權狀、土地權狀、鑑定報告等 十餘種文件)均係置放一起且各貸款案之資料亦係分 別處理,而被上訴人一年審核之貸款案件逾千件,焉 有可能將不同貸款案件中,特別取出其中一份文件並 比對其筆跡、格式?因此,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貸 款案之在職證明書筆跡、格式均相同,但此既非同一 申貸案件,依台灣銀行之規定,被上訴人不需將不同 貸款案之文件,逐一核對,上訴人所稱,不僅與常情 不符,實亦與台灣銀行之規定不合。
⑶鑑價過程並無瑕疵:
①依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銀業乙字第六八三 三號及七十九年八月六日○銀業字第○九二八五號函之 規定,環球公司及大通公司乃台灣銀行指定之擔保品 估價機構。故被上訴人依台灣銀行之規定,參採環球 公司及大通公司鑑定報告內容核貸,自無不合。 ②上訴人以該「鑑定報告書」上無估價師具名,而質疑 被上訴人等未實際估價,尚有誤會。蓋,自該鑑定報 告書上之欄位格式觀之,並無「估計師」一欄且鑑定 報告書上確實蓋有「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而環球公司乃台灣銀行指定之擔保品估價機 構。故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環球公司印文之真正,空言 泛稱該鑑定報告內容不實,當非可採。
③又系爭莊慶棋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於申貸人無力 償還貸款,經法院查封後委託鑑定之第一次最低拍賣 底價為九百八十萬元,亦高於核貸之金額,足認被上 訴人核貸時之勘估,並未高估擔保品之價格且確實足 供擔保。
④甚者,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並無訂購「大台北租售報導 」、「不動產市場」等書籍報刊且上訴人提出之不動 產資料,該建物之地址、建材、樓層均與本貸款案之 標的明顯不同,自不能以彼類此,況且所謂不動產之 市價,並無一定之標準,此亦即上訴人指定鑑定機構 就具體個案予以鑑估,以符合實際市價之緣故,因之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規定派員至現場實地勘估並參採 台灣銀行指定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價格,依台灣銀行



之規定予以核貸,並無過失。
⑷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放款當時已明知「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乃規避上訴人銀行規定一千萬元以上放款 須由總行核定之不正當方法云云,並非事實:
①上訴人等經權授信之貸款額度為二千萬元,並非一千 萬元,此由上訴人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銀業字 第○六六三六號函文說明一便知;至於上訴人所稱莊 慶棋等八人之貸款案應適用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辦理工商業小額貸款辦法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授信金額以一千萬元為限等語 ,顯有誤認之處。即,上開二函文規章既係就上訴人 台灣銀行對同一客戶經權授信總額之規定,自當依從 新原則,以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銀業字第 ○六六三六號函文內容為準。
②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台灣銀行 辦理工商業小額貸款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其僅 適用於「房屋購置貸款」之情形。而依同辦法第三條 之規定,上訴人銀行對於消費者所得辦理之貸款計有 房屋購置貸款、房屋添修貸款、消費性貸款、金融卡 簡便融資、購買汽車分期付款融資及留學貸款等六種 貸款方式,而其各種貸款方式均明定經權授信之最高 限額(請參見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二款、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條 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九條第二款)。由此可知 ,上訴人台灣銀行對同一客戶經權授信總額雖依貸款 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額度規定,惟其仍就同一客戶之 各種貸款方式經權授信之貸款總額度明定上限為二千 萬元,是上開二函文規章顯係就不同情形所為之不同 經權授信額度規定,並無矛盾扞格之處。
③同時,莊慶棋之貸款尚不及一千萬元,與二千萬元亦 顯有差距,被上訴人等之核貸程序與上述二函文之規 定尚無不合之處,自難以申貸人其後未能償還貸款, 而率予認定被上訴人等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 之方法規避上訴人銀行要求一千萬元以上放款須由總 行核定之規定。
④況台灣銀行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有糾正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之規定,而莊慶棋之貸款案乃七十八年十二 月即提出申請。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該貸款案乃分散 貸款、集中使用,但被上訴人等承辦上開貸款申請審 核業務時,亦無從依日後所訂定之規定為認定准駁核



貸與否之依據。職是,莊慶棋貸款案確無分散貸款集 中使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承辦該項業務並無任何過失 。
⑸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楊生業於另件刑事案件之供詞 足證被上訴人等核貸時,以「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 方式,規避須送請總行審核之規定,並非實情: ①本貸款案之申貸人係取得台北市○○街○巷○號七樓之單 獨所有權,且該建物各樓層乃各自獨立,故各貸款人 係分別就其所有之房地借貸,並無分散借貸、集中使 用之情形。
②又上訴人所指之另件貸款案係位於桃園市○○○路○號七 摟之五、八樓之五、九樓之五,申貸人共計十二位, 每一樓層之所有權分屬四人共有,與本案申貸人乃單 獨所有之情形並不相同。
③莊慶棋等人之貸款案乃七十八年十二月提出申請,台 灣銀行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有糾正分散貸款、集 中使用之規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 楊生業於另件刑案中之陳述,但該陳述確與該案件之 事實不符,且該刑事案件亦與本件無關,上訴人遽予 引用,自無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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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