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告人 吳昭瑩
陳芳妙
林益年
何美瑩
蔡靜宜
廖思怡
陳智萍
陳鈺青
高慈霙
顏敏婷
林季儒
蔡旻修
蔡佩倩
陳俊文
郭維萍
鄭燕惠
蕭珮玉
李尚茂
許青芳
陳薇雅
陳皇君
張奇嵩
柯素萍
左如萱
蔡琇雅
王懋霖
共同送達代收人 魏早炳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救字第二九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皆係甫出社會亟待求職之無資力 人,原法院固查知部分抗告人名下有不動產或利息、股利所 得,惟此皆係各該抗告人之父母或親友借用各該抗告人名義 購置之不動產、股票或存款,並非各該抗告人所有;又部分 抗告人或有薪資所得,惟皆甚微薄,不敷日常生活所用;再 者,原法院所稱有利息、薪資、股利或不動產者,僅抗告人 中之少部分,原法院未明確區分究係抗告人中之何人有財產 ,亦未就各該財產是否確為抗告人所有詳加調查,遽予駁回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訴 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依同法 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 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 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 五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屬甫出社會之年輕人,惟並非不可向他人 告貸或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難謂其等亦缺乏經濟信用 ,是以抗告人縱無存款、股票或不動產,亦非顯無資力之人 ,辯稱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即不足取。揆諸前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原法院駁回 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黃 豐 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廖 麗 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