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232號
SLDV,89,婚,232,200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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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所生之女◯◯◯年滿十六歲以前,被告得每月二次,先以電話聯繫,在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人陪同下,於原告住居所附近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探視◯◯◯
但應於同日二十二時前,將◯◯◯交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帶回。◯◯◯年滿十六歲
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其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原告、被告(◯◯◯◯◯◯◯)於民國◯◯◯年◯月◯◯◯日結婚 ,結婚後被告有暴力虐待毆打原告之情事,且被告從 結婚後就不務正業遊手好閒,由原告辛辛苦苦從事◯◯ 工作維持家計,被告不僅不知惜福,反而於原告做月 子時(按原告為剖腹生產,復原時間較長),對原告 出言「哪有人做月子那麼久,還不快去上班」等足以 傷害原告人格的話,原告之前已多次遭受被告高學歷 優越感及暴力毆打,更時常受被告言語侮辱及不務正 業、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痛苦萬分。
(二)原告家人之前曾資助被告甚多次,每次幾萬元,◯◯◯年 ◯◯月◯◯◯日,原告家人向親友告貸湊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給被告,而最近被告又想開設補習班、蓋鴿舍、 修房子,除每月向原告伸手要薪資外,更屢次逼原告 向家人索取資助,但原告父親年事已高,目前擔任◯◯◯ ◯◯◯◯◯職務,工作辛苦,待遇微薄,自己家庭生活都已 拮据辛苦,兼以之前已多次資助被告,實無餘力再為 資助,惟被告卻因此懷恨在心,加上其不務正業個性 及暴戾脾氣,常於盛怒時摔家中東西及掌摑原告臉、 耳光、頭部及女兒,有時更口出惡言謂「老丈人都可 到大陸探親,為何不幫我創業」、「女兒家人不給我



錢,全家死光光」或「要殺妳」、「妳兩腿打開去賣 啊」、「妳這個爛女人」、「我真的應該把妳打的她× 的」等語。且要原告幾點出門,幾點應回家,更將「 他×的」作為生活口頭用語,有錄音帶及譯文可稽。原 告長期在此肉體及精神痛苦下生活,已使原告痛苦萬 分。
(三)又,原告家人雖常拿錢給原告資助被告,但被告結婚 七年來,未曾赴岳家拜訪一次,連電話都不聯絡,而 被告是會開車者,原告回娘家時,被告也未曾開車接 送,若遇刮風下雨原告淋成落湯雞,染患重感冒,原 告家人心中更是不忍及心痛,被告對原告及原告家人 ,真是寡情之至,再加上對原告暴力虐待,其行為真 是罄竹難書,寫來令人心酸。
(四)其餘被告對原告及原告家人(父母親)精神虐待行為 如:被告辱稱「不是豬嗎?」又動輒說「我要帶小孩 去死」,而被告打原告都是打得原告牙齒流血,或將 小孩奶瓶丟到抽水馬桶、將奶粉灑落滿地,要求原告 擦拭,讓女兒看見此狀都好想哭,此均有前述錄音帶 及譯文可證。
(五)原告遭受被告暴力虐待不得不離開期間,接獲被告寄 來的信函,其字裡行間確顯被告之偏差行為,如被告 寫給原告之父信函謂「◯◯:我養你女兒七年,八十四 個月,一個月一萬元,也要八十四萬元,說我打你女 兒,又說我拿你四十萬,既然要算錢算清楚,那還差 四十四萬,這點你要清楚」及「我打她,只是一時氣 憤,至於我那麼生氣,實在是這幾年本來應該賺更多 的錢,可惜一直沒有機會」等語。
(六)核被告行為,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五款情形相符,若鈞院認前幾款有疑慮時,亦有 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破 綻主義情形,爰依法訴請准許離婚。
(七)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而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所審酌一切情狀,又以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事項為裁判依據。依前述錄音內容 可知,兩造所生之女◯◯◯已說出「妳被打,我會好想哭



喔」、「爸爸最會欺負女生,男生怎麼可以欺負女生 嘛,真討厭、可惡」,被告亦說「女兒我不會給妳, 活不下去,我就帶她去死」,甚至在女兒面前對原告 說「妳兩腿打開去賣啊」等語,且開口閉口三字經, 無一絲一毫文明人之修養,且動輒摔東西、打人,年 輕力壯卻遊手好閒,行為嚴重偏差。反觀原告身體健 康,工作正常,收入穩定,為女兒◯◯◯之最佳利益,應 由原告擔任◯◯◯之監護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 陳述如後: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之訴,為解決雙方共處之嚴重痛苦,並 在互不向對方要求贍養費之條件下,本人同意離婚,請鈞 院速予判決。
二、兩造自◯◯◯年同居迄今,家庭支出共約四百七十五萬元, 其中原告支出者約為一百萬元,其餘三百七十五萬元均由 被告支付,原告未曾表明其薪資數目,被告亦未過問,謹 簡略陳明孰是孰非。
三、原告性情難測,經常行蹤不明,且無故離家在外過夜,今 卻反以莫須有之誹謗言詞誣衊被告,真是可惡可恨。未料 原告在◯年◯月◯◯◯日午後,私將女兒攜離家門藏匿在外, 致被告至今未獲女兒訊息,被告實憂心如焚。至於雙方離 婚後,有關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一事,經被告審 慎思考及在以天性為前提之考量後,誠認母女似應較為連 心,且女孩成長過程的一些事,做父親者恐未能如母親一 般地適宜介入,故為女兒最佳利益著想,只要原告同意履 行左列五款條件,被告願意將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權益(下稱本權益),優先讓予原告,直至女兒滿二十歲 成年為止:
(一)原告若與其他男人同居或結婚,將無條件自動放棄本 權益而由被告行使,直至女兒滿二十歲成年為止。期 間原告若有隱匿情事,即視同背信,願放棄先訴抗辯 權並受法律制裁。
(二)雙方從現在起各自財務已劃清,並且互不要求對方給 付任何贍養費或扶養金,被告日後若有能力時,所給 予女兒之任何有價物資,原告均不得反對女兒收受, 並且不得代為動用或支配,否則視同侵占。同理,被 告亦比照辦理。
(三)被告享有每月總計九十六小時與女兒會面交往權益, 可彈性調配使用,但以每月不超過四次及不影響其正 常課業與生活作息為限。




(四)女兒若受到來自原告方面或其他外來之不當侵害、發 生意外傷害或生病時,被告得不受前款限制,可隨時 進行探望等保護女兒之行動,直到該不當侵害排除為 止。原告若有所隱匿不報或顯然無法預加防範或阻止 類似事件再次發生(但非人為致之疾病除外),即應 無條件自動放棄本權益,而由被告行使,直至滿二十 歲成年為止。
(五)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得適度要求被告提供女兒有關心 理、行為及課業等之必要輔助或督導。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兩造係夫妻,於◯◯◯年◯月◯◯◯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細故毆打原告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且參諸被告◯◯◯年◯月 ◯◯◯日寫予原告父親之信函一紙,觀其內容被告亦自承毆打 原告,並謂「轉告◯◯,我不是有意打她,只是一時氣憤,希 望◯◯能了解:::至於我那麼生氣,實在是這幾年本來應該 賺更多的錢,可惜一直沒有機會」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動輒細故毆打原告,應為事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 八號判例參照)。另上開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 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 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 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 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亦著有解 釋。查夫妻間爭執固屬難免,惟被告與原告因家中經濟窘迫 而起爭執,被告氣憤本來可以賺更多錢可惜沒機會即憤而施 暴於原告,該行為顯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以受 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判決離婚,則本件原告合併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判決離婚之訴部分,即無庸併予



審判,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查 兩造育有一女◯◯◯◯◯◯年◯◯月◯◯日生,尚未成年,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證。本件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本院判決 准予離婚,已如前述,而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據上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 請求酌定之。經查:
(一)原告於◯◯◯年◯月◯◯◯日攜女◯◯◯回◯◯娘家居住至今,經 ◯◯◯社會局社工人員訪視,建議與評估為:原告現於◯ ◯擔任◯◯,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原告之父母即◯◯◯之外 祖父母提供良好的照顧資源,◯◯◯對被告有排拒心理 ,並表示要和原告在一起,將◯◯◯交由原告監護,應 符合◯◯◯之最佳利益;被告經常處於無業狀態,有言 語及肢體暴力行為,思想偏差反覆,人格不成熟,◯◯ ◯若交由被告監護,恐對◯◯◯身心成長有不良影響。此 有◯◯◯政府◯◯◯年◯月◯日◯◯府婦幼字第◯◯◯◯◯◯號函檢送 之監護權歸屬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稽。
(二)再經本院委由台北縣政府轉請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台北縣家庭扶助中心訪視被告之結果, 認為在訪談過程中,被告言詞反覆不定頗多矛盾,而 被告一直強調金錢觀念(例如:被告表示自己很倒楣 ,取錯老婆。被告表示自己是◯◯,而原告是◯◯畢業, 如果當初娶的是老師,現在就有錢了。再如:被告表 示以後女兒會很有錢,因為其妹妹會將所有財產留給 ◯◯◯。)也對相關親人非常不諒解,加上其所言最近 貸款做為生活費一事,顯見被告目前經濟狀況應不穩 定。在訪談過程中,被告數度提到要「優先」讓原告 擁有監護權,且又懷疑◯◯◯與他的血緣關係,被告對 兒童監護權的爭取並非前後一致,且多有矛盾。由於 兒童與原告的狀況,未能訪視了解,無法做綜合判斷 ,若僅依被告單方面的意向了解,被告應不是適任的



兒童監護人。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台北縣家庭扶助中心◯◯◯年◯月◯◯◯日華童北縣家扶 監字第◯◯◯◯號函檢送之兒童監護案件家庭訪視建議表 在卷可參。
(三)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 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三十五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 暴力,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不利於其子女。且本院參酌被告對於其所施加於原 告身上之暴力行為,迄無任何歉意或反省,可見被告 對於暴力行為的本質,非有正確之認知,對於子女之 教養而言亦有負面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方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 任之。
六、又,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適於行使 或負擔對於兩造所生之女◯◯◯之權利、義務,惟父女天性, 天下皆同,為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需,以享天 倫,爰酌定被告得依主文第三項所示時間、方式與◯◯◯會面 交往。再者,關於監護、探視部分,係本院依聲請及職權所 酌定,兩造爾後就◯◯◯監護權、探視權之行使,應遵守法律 規定及法院判決為之,此部分並非兩造協議之結果,原告自 不受被告提出之五款條件之拘束。至於擔任◯◯◯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人,爾後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於◯◯◯有 不利之情事,他方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本得請求法院改定 監護人,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雵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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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