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79號
原 告 葉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麗珼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
均為10000分之1855,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10月13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7,494,868元【計算式:(1094地號土地於111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4,000元×面積9,407.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55/10000
)+(1097地號土地於11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面積
20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55/10000)+(1116地號土地於111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面積491.09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權利範圍1855/10000)=7,494,8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4頁),
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設定擔
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0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