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78號
原 告 方月柳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武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
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
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1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本
院卷第11至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
止前已發生之欠租111,000元,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
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
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
欠租金數額後核定之。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最近一年之課稅現值
為71,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為111,000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2,300元(計算式:71,300元+111,00
0元=18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之裁
判費,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