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1年度,571號
FSEV,111,鳳補,571,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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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71號
原 告 劉沈春英

被 告 洪順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順昌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63,3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課稅現值138,300元+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125,000元=263,30
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
賠償1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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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