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66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王劭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劭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
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
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3樓之1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其
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
租22,500元,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
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
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不
當得利租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數額後核定
之。依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最近一年之課稅現值為221,600元,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100元(計算式:22,500
元+221,600元=24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
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50元。茲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