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泰華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7
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