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1年度,446號
FSEV,111,鳳補,446,2022090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46號
原 告 賴新欽

被 告 黃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箋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九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浴室地板進行修繕,如不予
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就修復系爭房屋浴室地板預估所需施作費用及原告請求之10
0,000元兩者合併計算,而原告陳報預估工程費用為49,5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