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榮廷
代 理 人 陳珍妮
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欣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未明白告知當事人何謂判決?當事人許 多法律名詞不明白,故要聲請錄音檔回去聽清楚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 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 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 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 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惟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 陳述如上,惟並未具體陳明有何主張或為了維護其法律上何 利益之理由;又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確保 筆錄之正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可知,聲請人 復未敘明其聲請目的有何以閱覽筆錄之方式而不可得之情形 ,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釋明有 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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