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1年度,87號
FSEV,111,鳳簡,87,202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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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87號
原 告 葉家豪


被 告 黃奕堯

黃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甲○○、朱 瑞萱即旭鑫企業社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乙○○、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 瑞萱即旭鑫企業社應就前項給付,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 ㈢就原告之前揭主張,倘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 給付金額範圍内同免責任。嗣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與朱瑞萱旭鑫企業社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乃於111年7 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1,38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90年12月生,於108年11月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於108年11月22日12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中芸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芸三路與西溪路30 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



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有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西溪路302巷由東向西駛來,亦疏未注意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見狀已不及閃避,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乙○○騎乘之肇事機車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受 有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205,00 0元、2.看護費用60,000元、3.工作損失87,600元、4.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29,750元(含工資3,000元、驗車450元、零件 26,300元)、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382,350元 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 力,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 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朱瑞萱旭鑫企業社明 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卻命被告乙○○騎乘肇事機車外出洽 公(更換零錢),始而造成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與朱瑞萱即旭 鑫企業社明於111年1月17日調解成立,約定由其賠償原告10 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償基金之補償金), 並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3 8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沒有意見,過失比例由 本院認定即可;對於看護費用不爭執,但原告已有領取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000元;伊沒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住院有看護費不爭執,但原告已有 領取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000元,因為乙○○的母親乳癌 第四期所以有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乙○○、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 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前述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 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11月22日12時11分許,無照 騎乘肇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芸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西溪路302巷由東向西駛來,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見狀已不及閃避,原告騎乘之系爭 機車車頭與被告乙○○騎乘之肇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系爭事故發生,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行車執照、維修費用收據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經核無誤,而被告乙○○因 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12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裁 定不付審理,被告乙○○交付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嚴加管教 在案,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 產權,可堪認定。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系爭裁定附卷 可稽,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就被告 乙○○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5,00 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小港醫院醫療費收據、安泰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經核前揭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175,58 1元,而其中金額3,394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小港醫院所出具之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8日2紙診 斷證明書佐證原告本件車禍傷勢應為已足,而無迭為付費申 請診斷聲明證明書之必要,是開立日期108年12月17日、109 年5月8日以外之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予剔除,而開立日 期108年12月17日、109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費用合計為230 元,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2,417元(計算式:175,581元-3 ,394元+230元=172,41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 許。
 ⒉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 天照護3個月,而其事故後皆由其女友林明珠照顧,看護費 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60,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看護證明為 證,經核無誤,並據證人林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 ,且被告對前開由親屬看護費用之金額亦不爭執,依上開說 明,原告由親屬看護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之,是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修養3個月,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共87,600元等情,業據其理大科技薪資條為證。查原 告於因系爭傷害由其女友林明珠全天照護3個月,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有3個月無法工作,洵堪採信,又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理大科技薪資條108年11月份、109年1月份本資分別 記載為「32,000元」、「29,200元」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9,200元×3= 87,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由一般人受傷治療、復原之過程以觀,其精神自因 身體痛楚及行動不便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為 現場工地負責人,月薪為29,200元,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國中畢 業,名下有所得1筆、財產4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案,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 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 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9,75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維修費用收據為證。惟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雖為29,750元,但零件 部分於修復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 數額時,依上開法律規定,應扣除折舊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 修復使用之零件經折舊後為7,123元,亦有本院折舊金額試 算頁面一紙在卷可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 為10,573元(計算式:工資3,000元+驗車450元+零件折舊後 7,123元=10,573元)。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應為930590 元(計算式:①醫療費用172,417元+②看護費用60,000元+③工 作損失87,600元+④精神慰撫金60萬元+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 ,573元=93059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車輛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雖有如前述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然原告亦有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可觀系爭 裁定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記載內容甚明。是原告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被告乙○○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 例為4成。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8354元( 計算式:930,590元×60%=558,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82,225元,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558,354元-82,225元=476,129元) 。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74條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 利者,僱用人與受僱人固應連帶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惟此為外部關係,在內部關係上,僱用人賠償後得 對受僱人求償,故僱用人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既無應分 擔部分,則被害人與僱用人和解並免除僱用人之債務,受僱 人固仍應就全部債務負責,但在僱用人已賠償部分金額時, 受僱人得主張因清償而免責,未受償之部分仍不能免責。經 查,原告已與被告乙○○之僱用人朱瑞萱旭鑫企業社以100, 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調解成 立,惟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此有調解筆錄 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自得在僱用人朱瑞萱即旭鑫企 業社已賠償之100,000元範圍內,主張因清償而免責,經扣 除該10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6,129元 (計算式:476,129元-100,000元=376,12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376,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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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