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高國平
被 告 張孟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補正本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於事實及理由中依前揭規定表明 1,045,953元係哪些賠償項目之加總,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 (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自屬未依上 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予補正。現命原告於 民國111年9月26日前以書狀補正上開內容(應提出正本及繕 本,檢附之證物均提供影本,原本開庭時攜至現場核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