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266號
原 告 杜聖貴
被 告 潘青山
訴訟代理人 林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59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 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335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巷0號附18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抽水馬達維修 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先以右手揮向打原告之右臉頰( 無證據證明成傷),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條金屬棒前端 結合鐵製耙子1支(下稱系爭耙子),朝向原告揮擊,原告以 右手欲阻擋時,遭系爭耙子劃傷右手前臂,右手前臂受有15 ×5公分之擦傷(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並 因而罹患恐慌症,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有徒手出拳毆打 原告右臉頰但未成傷,復持其整理花園植物所用之系爭耙子 朝向原告右手臂之方向揮擊等事實不爭執,惟被告手持系爭 耙子並未打到原告,系爭傷害並非被告所為,故被告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曾向被告提起毀損等告訴,經高雄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向被告出言挑 釁,縱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 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 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 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若立證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使 法院之心證形成達蓋然為真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自應轉由他方就彈劾證據或反證之提出負舉證之責。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耙子劃傷原告右前手臂,致受有系爭傷 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時證稱:當時去驗傷時,清洗過傷口後,傷口是呈鋸齒狀 等語,有此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7頁)。觀諸系爭 刑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系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在未受原告攻擊的情形下,直接出手往 原告之右臉及頸部位置揮擊1拳,原告當時有舉起右手臂意 欲阻擋,與被告之右手有接觸一情,有此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9、302至331頁)。又被 告雙手持系爭耙子朝原告身體揮擊,系爭耙子前端接近原告 右手前臂一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31頁上方照片)。另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旋即報案, 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稱:其突遭被告拿器械攻擊致右小手 臂擦傷等語,有高雄市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5至406頁)。另到場處理之員警訴外人 鄭志先於職務報告稱:職趕抵現場即遭杜民(即原告)告知潘 民(即被告)之作為並解釋鄰居間糾紛淵源,併由杜民出示其 右手前臂之擦傷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5 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108600號函及職務報告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421至423頁)。復參諸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當天至杏和醫院就醫,杏和醫院病歷紀錄單記載:右側前 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右手前臂擦傷15×5公分等語,及原告就 醫時拍攝之照片顯示其右前手臂有數條長條狀之平行傷痕, 有杏和醫院病歷紀錄單及照片為憑(本院卷第413至415頁)。 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手持系爭耙子朝向原告揮擊時 ,系爭耙子前端靠近原告右手前臂部位,且系爭傷害所呈現 長條狀之平行傷痕與一般耙子前端為長尖齒狀相符,是原告 主張受有系爭傷害係被告所為,應屬可信。被告辯稱未傷害
原告,尚不足採。
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提起毀損等告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向被 告出言挑釁,縱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亦與有過失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原告行為充其量僅為引發被告傷 害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 因,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傷害原告,且系爭傷害乃因被告 手持系爭耙子傷害原告所致,與原告並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之行為,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 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 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 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數十萬元,須扶養父母親;被告不 識字、無業、無扶養對象,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 7頁)。另原告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963,800元、296,06 2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田賦2筆、汽車1部、投資8筆; 被告109、110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 袋內),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後罹患恐慌症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快樂心靈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在今年8月出現恐慌症狀,據原告描述, 跟那時遇到的攻擊事件可能有關,原告可能需要持續服藥以 便讓症狀穩定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附民卷第23 頁),並未記載原告罹患恐慌症之成因為何,尚難僅憑原告 主述內容逕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且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 期為110年3月25日距離原告於110年8月間至前開診所就診, 已有相當時日,是原告罹患恐慌症是否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尚有疑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
,000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1月26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吳銀福到庭作證 ,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原告長期欺侮被告,促使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一情(本院卷第171、468頁),惟吳銀福並無親自見聞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過程,與本件判斷無涉,尚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