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11年度,898號
FSEV,111,鳳小,898,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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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89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明瑋
被 告 傅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車中車車 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機車一輛,共分36期,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93,000元,約定如有一期款到期未支付,即需按週年 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及催收手續費每次100元,倘遲延分期 款項已達總價金5分之1(即18,600元),出賣人得請求買受 人即被告支付全部價金,並簽訂三方契約,將前開買賣價金 之債權讓予原告。詎被告自第2期起(即民國110年9月7日) 未再繳款,尚積欠90,41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7、31頁),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為高 雄市鳳山區之地址,經本院向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 知書,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及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為由退回,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頁),顯見上開 鳳山區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 住所既在高雄市大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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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