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林秋萍
被 告 郭俐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10月16日,並按每百 元日息一角(即按週年利率36.5%)計付利息,被告並簽發 收據、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收執為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 修正,故請求110年7年19日前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0日
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收據、本票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